罪犯财产刑执行监督初探
——从驻狱检察室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的视角

2019-12-15 09:42叶时雨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检察室罪犯民事

叶时雨 杨 竞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派驻重庆市渝都监狱检察室,重庆 401147

众所周知,受传统的重自由刑轻财产刑思想以及相关制度缺乏或不完善等的影响,财产刑空判率高,严肃性和权威性荡然无存。由于法律规范的笼统和监督机制的缺失,财产刑执行监督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监督工作无从入手。

以重庆市渝都监狱2015年呈报减刑情况为例,全年提请减刑案件共计2487件,其中被判处财产刑达1907件,占提请减刑案件总数的76.68%。在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中,已全部履行财产刑181人,占比9.49%;部分履行财产刑44人,占比2.31%;未履行财产刑1682人,占比88.2%。

一、财产刑执行率低的原因分析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知,财产刑判处率达案件数的75%以上,但财产刑执行率低,全部执行率不到10%,财产刑空判现象普遍。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环境之下,财产刑执行率低的具体原因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客观原因——没钱交

没钱,是暴力型、财产型罪犯不履行财产财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经济原因、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对财产刑的履行客观上不能。

(二)主观原因——不愿交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变更执行没有直接联系,长期不受罪犯的重视,交与不交没有影响,既然人吃了“亏”,不能再让钱吃“亏”。

(三)法院执行不力

法院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因是多方面的:1.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传统思维;2.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3.无法具体掌握罪犯个人财产情况的现实困难;4.罪犯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易区分,执行难度大,效率低,不容易体现工作业绩等等。

二、驻狱检察室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发现的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财产刑执行与自由刑变更执行衔接后,驻狱检察室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审查监督过程中,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高度关注,并开展同步审查监督,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困惑和难点。

(一)对财产刑执行主体——人民法院,监督无从入手

监督权行使主体的立法不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究竟由对监狱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检察院行使,还是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无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缺乏相应的工作机制,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有心无力。

(二)自由刑执行主体——监狱,对财产刑执行不予考量

监狱承担自由刑的执行及变更执行,监狱在对罪犯进行日常考核及减刑假释的提请时,并未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及提请减刑幅度的考量标准。

(三)困难证明滥用,可信度低

实践中,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可信度低,不能准确反映罪犯及其家庭真实财产状况,有滥用之嫌。仍以渝都监狱2015年呈报减刑情况为例,在未履行财产刑的1682人中,出具困难证明的有1210人,占未履行财产刑罪犯的71.94%。

(四)财产扣押与财产刑执行脱节,有财产却未执行

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对涉案财产或罪犯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扣押,一是在被扣押财产性质和权属明晰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含财产刑的判决后却迟迟不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执行;二是在被扣押财产性质或权属不明晰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含财产刑的判决中未作明确司法判断和处置,侦查机关不敢擅自处置,形成侦查机关无限期扣押、当事人追索无门、财产刑空判的死结。

三、驻狱检察室目前的主要做法

基于现状,驻狱检察室在日常监督中主要采取以下做法:

一是依托驻狱检察室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同步审查之职,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突破口和时间节点就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之时。

二是在进行个案审查时,要求监狱将罪犯的狱内消费情况、账户余额等材料附卷,并主动询问罪犯,对有履行能力的罪犯,督促其及时履行;对不积极履行财产刑的罪犯,检察室会向法院出具检察意见,建议减刑假释从严掌握。

三是对罪犯家属向监狱提交的困难证明,严格审查其形式要件和内容真实性。形式上必须由基层组织加盖公章,经办人必须签名、留有联系方式、注明行政职务。内容上不能笼统地出具结论,而必须将每名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收入情况、财产状况一一罗列。

四是对尚有个人财产被侦查机关扣押的罪犯,展开调查核实,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扣押的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或违法所得,建议及时予以追缴;对于确属罪犯个人合法财产、又尚有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及时予以执行;对于其他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罪犯及其家属的财产,督促办案机关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

四、对于加强财产刑执行及完善检察监督之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以制度建设为根本,明确公、检、法、司各自的职责,构建完善工作机制,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

从制度建设入手,构建并逐步完善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明确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各自的职能定位和职责,建立统一的协作机制,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

1.建立诉前财产调查控制制度和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随卷移交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控制应当贯彻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将财产调查延伸至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做好财产取证和控制工作,移送审查起诉时将财产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写明,并附权属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一并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进行审查,起诉时将财产情况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①。

2.建立个人财产法庭调查制度,完善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机制。对被告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等,在法庭审理中应一并进行法庭调查,检察官有权对被告人的财产刑量刑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化标准②,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可对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发表意见。对于查明系涉案财物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予以没收或追缴,并详细注明清单;对于查明系个人非涉案财产,且应当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的,也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将该财产用于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并即时执行。此外,罪犯交付执行主刑时,法院应当将载明罪犯财产刑或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的法律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且在出现中止执行、变更执行、终结执行等情形要及时进行通报。

3.明确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配合执行财产刑的职责和方式。监狱应当将财产刑或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纳入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考量,尽到告知、督促之责。对于未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三类罪犯”,以及明显具备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其他罪犯,不予提请假释或减刑。对于拟适用假释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在进行调查评估时,也应将罪犯家庭经济状况作为一项重要调查内容,积极督促履行财产刑,对于经调查具备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应拒绝接收,并将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时通报法院或检察机关。

4.统一财产刑履行比例对应的自由刑减刑幅度。将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直接与自由刑减刑幅度挂钩,能切实起到敦促罪犯尽力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作用。个人建议,法院、检察院、监狱应统一财产刑、民事赔偿履行比例对应的自由刑减刑幅度标准,便于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中把握,同时,对于财产刑判决应当极力尊重和体现,应排除“困难证明”的适用,未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的罪犯,就应当在自由刑减刑幅度中与已履行罪犯有所区别。

5.建立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加强沟通配合。各部门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指定联络员,加强日常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实现信息共享。此外,财产刑的执行往往涉及到与税务、银行、金融等部门,应建立和加强与这些部门的工作联系,当前网络、计算机技术运用已相当普遍,如能实现与这些部门之间有关信息的共享,将大大增加执行的效率和成功率。

(二)以机制创新为抓手,积极探索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切实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取得长足发展

1.实现财产刑判决信息检察系统内部共享。建议由市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立全市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三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实现对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

2.建立定向工作联系机制。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刑或有财产被扣押、冻结的罪犯,驻狱检察室应及时与负有执行监督职责的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和沟通,配合做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对于执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的变动情况,执行监督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应及时通报驻狱检察室,配合驻狱检察室处理罪犯对被非法扣押、冻结财物及财产刑执行不当的申诉和控告。

3.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制度。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全程、动态的监督,除了事后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是事前和事中监督,尤其是对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合法性监督,采取同步介入式监督更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另外,对于执行期法院执行人员怠于履职、对于有被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财产却迟迟不予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介入予以监督纠正。

[ 注 释 ]

①李存国,等.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J].人民检察,2014(7):58.

②宋英辉,何挺.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之比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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