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探析

2019-12-15 09:42殷召辉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部门规章保障制度最低工资

殷召辉 但 钰

1.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2.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一、我国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概述

所谓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就是保障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囊括的内容有:工资的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形式和违反工资支付的处理办法及法律责任等。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三制”、“三金”、“三机制”,具体来讲“三制”就是工资支付标准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支付信用制度;“三金”就是工资保证金、欠薪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三机制”则是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机制、欠薪法律救济机制和欠薪责任追究机制。我国的工资支付保障体系主要依托的法律法规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于1995年1月1日;修正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部门:人大常委会;属性: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颁布于2008年1月1日;修正于2012年12月21日;制定部门:人大常委会;属性: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实施条例》,颁布于2008年9月18日;暂无修正;制定部门:国务院;属性:行政法规。

(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于2004年12月1日;暂无修正;制定部门:国务院;属性:行政法规。

(五)《最低工资规定》,颁布于2004年3月1日;暂无修正;制定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属性:部门规章。

(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颁布于1995年1月1日;暂无修正;制定部门:原劳动部;属性:部门规章。

(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管理办法》,颁布于2004年9月10日;暂无修正;制定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属性:部门规章。

除上表所列法律法规外,我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所关涉的还有很多软性制度,比如《关于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一系列指导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

二、我国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浅析

通过前文可以看出,我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所涵盖的法律规范中,有2部法律,但不是该领域的专门法律,而是其上位概念劳动领域的通行法律。其中,《劳动法》颁布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最近的一次修正距今已逾十年;《劳动合同法》颁布至今也超过十年;千禧年后实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规制对象侧重于劳动监察部门,并没有强调其在工资支付领域的效力;《最低工资规定》和《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工资支付保障领域的专门法律规范,但这两部法律规范的制定具有浓烈的时代背——均是为应对在我国经济发展转型的重要时期和城镇化建设的关键时刻衍生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而制定;至于《最低工资规定》,笔者认为,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已经与“市场化”这一词眼显得格格不入,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在劳动法领域,对“最低工资标准”的质疑从未间断;而《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则是在温家宝总理主政国务院时期,为缓解建设领域内拖欠、拒付农民工工资这一社会问题而专项制定,它具有时代背景和领域背景。

综上分析,能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做最全面调整的当属颁布于1995年1月1日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它是一部规定了货币支付、按时支付、足额支付、向劳动者本人支付等支付保障内容的法律规范。然而遗憾的是,它只是一部部门规章,位阶过低,且颁布至今已经超过24年,中途也没有被修正。据此,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制度所涉法律规范的位阶过低,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2部,但并不具有专门性。行政法规1部,同样缺乏专门性,而可以称得上专门的3部法律规范都只是部门规章;二.制度所涉法律规范的颁布日期久远,且极少被修正,这显然不太符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新时代背景的要求;三.制度所涉法律规范的针对性、领域性、行业性凸显,从法学角度来讲,它们缺乏法律性质所要求的普遍适用性。

三、我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立法探析

通过前文关于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分析,我国现行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包括其所关涉的法律规范内容本身、法律规范的位阶、法律规范的修正补充等方面。当前,在我国的整个社会发展阶段已步入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立法工作应当摆正新姿态,构建新视角,具体来看,我国立法部门在此领域应着眼于:

(一)加强高位阶立法,工资支付保障领域应有其能够依赖的高位阶法律,目前仅有的一部《工资支付保障条例》,只是部门规章,其贯彻施行必然效果欠佳。同时,基于我国立法体系复杂性的特点,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很容易被更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补充规定,这样一来,会导致后者补充规定对前者立法精神与宗旨的偏离。同时,在解决纠纷时,针对前者的法律引用有可能由于后者而有所限制,比如在某一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用人单位引用高位阶的法律,劳动者引用低位阶的法律抗辩,而我国法院包括国家最高法都没有法律审查权,这就得转而依靠法律解释来处理纠纷。而法律解释也不是一般的法院所该有的权限,由此便导致司法活动的时效性大打折扣。

(二)加大专门性立法,笔者在此所说的“专门性”不同于前述的“行业性”“领域性”等词汇,而是指应该要有专门针对工资支付保障领域的专门法律,而不是散见于其他高位阶法律规范或者其中的某些宣示性条款中。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的适用效果和纠纷的解决效率,纠纷解决是法律适用的直接目的,立法部门只有在充分实现此目的的前提下,方可追求更高远的目标。

(三)针对一些确实需要结合特殊背景去保护的特殊群体的利益,可以考虑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去规制,而并无必要去制定专门的成文法。如此,可避免立法泛滥,维护立法工作的专业性和稳定性。比如前述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就是一部在特殊背景下保护特殊群体利益的部门规章。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下发“红头文件”来解决。实际上,即使在已经既存《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前提下,国务院也是不止一次下发过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文件,如《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等。

(四)针对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法律规范,应及时、全面考量其与社会发展现状间的兼容性。正如前文所述,有些法律还是上世纪的产物,沿用至今,也找不到修订过痕迹。法律修改是协调法律稳定性和前瞻性的有效方法,已制定尤其是制定久远且具有浓烈依托背景的法律规范,应该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四、结语

劳动者通过自身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为雇佣者提供服务,获取报酬,这一交易过程是人类社会持续数千年的发展规律。它创设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促进了人类文明的接续发展。在此劳动交易过程中,工资支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概述我国现行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为切入点,聚焦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立法思考,以期在维护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上陈力就列。然囿于笔者浅薄的法学修养及粗陋的文学功底,文章尚有不实不当之处,还望读者雅正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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