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

2019-12-15 09:42郑倩茹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工智能创作

郑倩茹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400067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的“双11”,人工智能设计系统“鲁班”制作的banner(横幅)以8000张每秒速度占领了各个手机淘宝客户端的封面;与此同时,凤凰“小凤机器人”以深度学习语言模式为基础,进而撰写新闻稿。Google设计开发的人工智能AI创作的画作也拍下了高达单幅8000美元的惊人价格。虽然目前大部分人工智能进行文学艺术“创作”都是依靠模板生成的方式来实现的,但在人工神经网络的帮助下,新版AlphaGo Zero问世,不需要人类进行多次的训练和建模,能够强化学习的新一代AI已经崭露头角。毫无疑问,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已然打破了只有自然人才能进行作品创作的格局,对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其一,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可以归入“作品”范畴,即定性问题;其二,若是可以纳入,该创作物著作权权利应当归属于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具有原创性、可以某种有形形式再现的智力成果。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内涵作出的解释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求:第一,作品应该是一种表达;第二,它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第三,它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被复制,即具备可复制性。

表达是以物物、感情、理性作为内容,语言作为工具,听众和读者作为接收对象来反映语言,语气,表情和行为思维结果的一种行为。由此可知,表达是一种有思维的表达,是作者内心真实的体验和感受、真实的立场和观点、真实的思想和情感。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因其具备较强的学习和提升能力产生了思想的表达。例如,荷兰莫瑞泰斯博物馆联合微软公司,利用AI技术对画家伦勃朗的三百多幅画进行了高度的分析与模拟,继而创造出了一幅令人叹为观止的画作《下一个伦勃朗》。

我国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对独创性进行详细的界定,然而,“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创作被界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直接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原始标准,可以采取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标准来进行权衡。研究表明,人工智能在模仿人类思维等方面已经极为完善,人们在没有标明具体来源的情况下对两者很难进行明确的区分。当我们通过表面已经无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创作作品进行区分时,那便意味着至少在客观层面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达到了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标准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也有这种可复制性的特点。例如,索尼的AI的“爸爸的自行车”以及“小冰”的诗集和一般的作品有着同样的可复制性。由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可复制性的特点,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可以看作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部作品。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权利主体

如今,技术领导者正急于发展人工智能产业,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企业资本投资密切相关。根据知识产权法的激励理论,如果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不会有更多的资本投资,从而鼓励更多的创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工作。经过资本、程式设计师(劳工)、技术的整合,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长期、持续、繁荣发展,必须将人工智能的版权归属于投资者,这是著作权法可以专门设计的。

与此同时,与传统作品的创作风格不同,某些类型作品的创作一直无法由个体力量完成,这也导致了职务作品和电影作品体系的出现。在电影作品方面,不仅需要专业分工和大量人员的配合,还需要制片人投入巨额资金,付出巨大成本。因此,著作权法赋予投资者权利是必要的。

四、结语

时代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的变革,技术的创新带来了思想的进步,随之整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与伦理道德也应随之作出相应的改变。事物的发展具有两面性,人工智能技术也不例外,我们在享受技术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要对于其带来的弊端进行严格的筛选把控,积极地应对此挑战,人类社会的进步需要有此动力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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