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消费中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2019-12-15 09:42陆思瑶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界定维权过度

陆思瑶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225

一、敲诈勒索罪概述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索赔巨大数额,即漫天要价,是否可以因此直接判断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此争议焦点,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索要巨额赔偿最多算是滥用民事权利,而达不到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漫天要价,索要不合理的巨额赔偿,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笔者认为,消费者作为社会大众中的一员,对于法律的了解程度不如法学人,有的消费者只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想要得到赔偿,但不知道法律所能支持的最高额度,仅根据自己内心提出索赔数额,有时提出巨额赔偿,也是出于心中的愤怒,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并没有以此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赔偿而已。如果消费者因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因此被定为敲诈勒索罪,那么,会大大打击消费者的索赔自信,而助长不良商家的嚣张气焰。

(二)以向媒体曝光等手段威胁经营者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以威胁或要挟为方法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可以是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要挟是指抓住他人的把柄,以揭露其隐私相恐吓。两者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方法。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与否并不以被害人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为必要条件。在过度维权中,消费者采用以向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为威胁,迫使经营者进行赔偿。消费者采用此种极端的手段,有时只是为了督促经验者履行赔偿义务。在消费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得不到赔偿的事情时有发生。在现代社会,网络媒体高度发达,消息传播迅速,大众舆论的足以对经营者产生压力,若是消费者将侵权行为公之于众,辅以媒体的渲染,所造成的影响对于经营者来说有时是致命的打击。正因如此,消费者以不赔偿就向媒体曝光的手段向经营者进行威胁,能够更有效地达到获得按照法律应该得到的相应赔偿的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区分消费者采用威胁手段的直接目的而将此种威胁一概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素,未免有失公正,其他消费者也会因此丧失对维权的信心。

但是,对于以向媒体曝光的手段相威胁,向经营者索赔巨额赔偿的行为,可以判断其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种情况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但产生的效果却是完全不一样的,消费者为了获得不合理的巨额赔偿而采用特殊手段,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此种行为要坚决打击,以防止不法人员利用此种行为获得非法利益。

三、我国过度维权案件审判的探析

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超过限度就是过度维权,过度维权符合一定条件,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就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目前,敲诈勒索罪与过度维权之间的还没有统一、明确的区分,以至于产生同种案件,不同结果的现象,笔者认为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应明确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以及具体哪些行为构成威胁、要挟。基于消费者的特殊身份,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认定消费过度维权中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构成威胁的问题上应严格与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以保护消费者对于法律的信心和保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的自信,防止产生消费者因担心触犯刑法而不敢维权的现象。

四、小结

我国法制日渐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维权的人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公民法律知识不完备以及权益被侵害后的冲动,造成过度维权,甚至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得不偿失,为了减少此类事情,除了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之外,法律的自身完备也是必要的。司法界对过度维权的不同界定,对于公民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的特点。在界定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过程中,既要考察维权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还要注意维权的手段是否合法,仅仅考察索赔数额或手段是不合理的,要综合起来判断,以到达既不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也不纵容不法分子钻空子获得非法利益的效果,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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