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现状

2019-12-15 09:42张钺敏
法制博览 2019年15期
关键词:许可法信赖公共利益

张钺敏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随着法治概念的深入,法律从统治人民的工具逐渐转变为保障人民权利,自由等目标的手段,在各国的法治管理过程中也更加注重人民权利的保障,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

一、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第一,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或者各种行为都需要诚信的加持和维持,因此各相对人必须诚信对待对方,并且保持善意。

第二,保障基本权利原则,宪法中制定了条款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如果因为一些相对人并不能预知的原因而撤销某些行政行为,这就会当然的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

第三,法安定性原则,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那法律有义务保持自身的稳定性,约束自身的行政行为和权利,以此来增加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不能随意撤销行政行为。

第四,依法治国原则。依法治国是我们的法治目标,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法治国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依据。

二、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

我国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律的规定对于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公民进行一定的补偿。也在宪法条文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根据宪法条文的一些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那些涉及财产利益的关系时,对于相对人进行补偿是因为他们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损害,例如征收征用土地行为。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被行政许可法保护的时候不能随意改变,除非事实发生重大的变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改变并进行补偿。

三、我国信赖原则实践缺陷

第一,法律规定不足。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虽有被引用,但是次数少且应用不彻底。因为这一原则引用与规定较少导致很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准确,还存在许多立法空白,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方面,因为撤销行政指导而给行为人造成的利益损害应当予以补偿,这种基于行政指导建立的信赖应该保护。行政合同虽具有合同性质,依双方契约自由存在,但行政机关仍处于行政优势地位,对于因行政合同相对人建立的这种信赖,并且基于信赖做出了一定的行为,这种信赖应当保护,如果撤销或改变行政合同的内容给相对人造成了利益损害的,需要保护这种信赖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

第二,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公共利益一直是个模糊的概念,判断标准也很主观,界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二者区别,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中很重要的一点,只有明确了二者之间的联系才可以更好地适用行政信赖。

第三,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范围狭窄。目前我国只有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信赖原则,并且还是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这样的赋予行为人财产利益的行政行为当中,对于其他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和说明。

第四,没有补偿机制。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当撤销更改或者废止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信赖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是却没有完整的法律制度规定有什么机构以什么方式进行补偿。这不利于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也不利于我们的法治进程。

四、我国行政信赖中应完善的问题

第一,明确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信赖保护原则是在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的情况下撤销废止修改行政行为,但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界定又是一个主观的具有价值判断的行为,比较容易模糊,因此就必须要界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概念与界限。

第二,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问题。当撤销更改废止等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必须基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对其进行补偿,就必须进一步明确补偿的标准,否则本来制定信赖保护原则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如果不明确赔偿界限无疑又是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权力。

第三,填补行政撤销程序。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不注重程序,只是规定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给予补偿,但是对于补偿的程序却并没有规定,导致相对人最终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不同的法律对于补偿的标准和范围都有不一样的规定,实践中很难统一起来。具体的程序完善的方法之一就是将能够撤销的具有一些财产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二就是对于程序法定,比如在撤销之前设立听证,在各个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撤销的机关,撤销的时间,撤销的后果。

第四,建立救济补偿。信赖保护的立法方面我国存在许多瑕疵,因此我们可以为了现阶段的信赖保护机制更好的运行,建立补偿救济机制,来专门处理那些因为信赖问题而遭到利益损害的问题,将申请补偿的制度条款程序等都规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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