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制度刍议

2019-12-20 03:04陈臻
锋绘 2019年11期

陈臻

摘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当中,有关于财产关系争议的案件,有三种解决方式,分别是小额、简易及普通程序。小额诉讼制度是2012年我国第二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设置的制度,其立法理由在于使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通过诉讼快速解决纠纷,使民众能不受繁杂诉讼程序的侵扰。小额诉讼程序涉案标的额往往较小,所以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颇受人们关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民事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

1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

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其派出法庭对于一些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民事争议以及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并且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不再适用一般的二审终审制度,这即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

1.1 一审终审

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而小额诉讼制度是围绕一审终审这一理念而创造的诉讼制度吗。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二十世纪30年代就固定袭来的审判规则,是最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近几年民事诉讼程序構建的理念中,我国开始对程序的简化和诉讼的加速产生强烈的追求,这与过去在意识上有意区别于西方法律传统法律观念有关,尽管在改革开放以后,学界有主张设置法律审的要求和建议,但始终未得到立法部门的认同。在诉讼实践中,即使按照现行的两审终审,人们尤其是司法机构依然认为程序过于复杂,周期太长。当然,这当中存在一个隐形审级的问题,即因为追求终极纠错观念以及程序意识淡化,民事案件即使经过两审终审,裁判已经生效或确定,但有一部分案件还会进入程序外的涉诉信访或司法信访和申请再审,试图突破两审终审的限定。

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案件量的激增,审理工作压力逐渐增大,审判资源严重稀缺,所以缩短审判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也是亟待实施之策。

1.2 小额诉讼制度的范围

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必须是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且为争议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民事案件。所谓简单的民事案件,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的该款规定从三个方面界定了何谓简单案件,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但争议不大这一概念过于抽象,难以从字面上厘清争议不大和争议较大的关系,且对于简单的界定实际上就是简单内涵的展开, 因此并没有实际意义,有意义仅仅是上年度就业平均工资30%以下这个限制。但诉讼标的金额是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唯一标准嘛?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规定的案件时候一定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呢?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既然已经确定了一定的数额标准,也就以为这只有可以量化争议的民事案件才可以纳入小额诉讼程序。

1.3 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不再拥有上诉权,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不得上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对于小额争议诉讼做出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可以依照再审程序的规定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定或判决申请再审。

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一审终审就是考虑加快诉讼的进程,避免当事人受到诉讼活动的侵扰。现在又禁止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再审,这是十分矛盾的,显然我们需要一种新的救济模式,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模式,专门应对小额诉讼程序。

2 实务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法设立至今,该制度运作的并不理想,仅有小部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民事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大多数案件依然适用既有的简易程序。

2.1 小额诉讼程序的运作障碍的原因

(1)当事人不知道、不配合、不信任。尽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化进程加快,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加强,但当事人的关注重心还是放在对其本身实体权力的维护上,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性上的规制则很少关注,对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区别没有概念,大部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完全不了解。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还是获得胜诉,故而当事人更倾向诉讼程序更加完整的普通程序,愿意消耗更多的精力和金钱来追求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当事人诉讼目的是追究公正裁判结果,始终认为合议庭审理比独任制更高明,上一级法院比下一级法院更高明, 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往往得不到信任。

(2)法官亦不熟悉小额诉讼程序业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设置时间还不算长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十分模棱两可,法官无法理解不明确的法条规定所以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亦感到无从下手,同时法官需要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后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亦不熟悉的情况下,自然不情愿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我国司法审判的背景上来说,当前我国审判工作十分繁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大量的释明工作无疑也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这也是法官很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因之一。

2.2 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几点思考

(1)组成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小组,小额诉讼程序从程序的设置上看起来虽然减少了诉讼程序运行的实践,简化了程序的构成,但对于法官来说其实并无区别,对案件进行性质上的判定以及适用小额诉讼所需要进行的先行告知、文书送达、诉讼程序转换等技术工作都需要法官来亲自完成。所以组成专门的审判组织,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流程化更加迅速,实行繁简分流,集中承办小额案件,集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法官,统一管理程序性工作,从而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降低法官的工作负担。

(2)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审查机制,小额诉讼在程序设置上极大的降低了诉讼的门槛,对诉讼程序进行了加速,这必然会导致有些人将法院视为追债工具,频繁的进行诉讼,引发滥诉的后果,导致真正需要诉讼的当事人无法及时享受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背离了小额诉讼设立的初衷。因此制定合理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审查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的同事,又能最大效率的运用我国的司法资源,对于经常性提起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实行立案审查制度,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滥诉的行为,对于属于滥诉行为合法进行制裁,不再受理滥诉行为。

3 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理念

3.1 德国

依据德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地区法院就涉案金额未达到600欧元的案件, 得依法官公平裁量的内心确信以决定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判,其目的在于程序之加速及简化。此项程序规定与英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规定,法院对5000英镑以下小额争议案件,法官可以依其认为公平之方式适用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

依德国民诉法关于上诉制度的规定,上诉利益价值未达到600欧元案件,原则上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请求,除非涉及案件有重大突破发现或为保持裁判一致性,第一审法院得以例外许可上诉,但如果法院未许可上诉,则无救济途径。这样制度的设定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得以一审确定,减轻法院负担,又依同法第313a条规定,对于不得上诉事件,法院判决书应当不附事实。同时,缺席判决或舍弃、认同判决也不附事实、理由。

3.2 日本

据依日本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60万日元以下事件应当有简易法院受理,原则上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其调查证据限于可供即时调查者(第371条),并以一次言论辩论期日终结为原则(第370条第一项)。除开法定情形以外,应当在言辞辩论终结之时进行宣判。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终局判决,明定不得提起上诉(第377条),仅得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声明异议(第378条第一项),以确保程序的简易、迅速。如法院认为异议有理由,即回复至言词辩论终结前状态,对异议后所为终局判决,亦不得提起上诉。此项规定亦来源于英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就法院对小额程序所为裁判,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席参与审判活动,最后审理期日已过但有胜诉之望时,可以在收受判决14日内申请重置审理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