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康德哲学的批判

2019-12-27 23:40裴雨墨
文化学刊 2019年9期
关键词:道德哲学黑格尔康德

裴雨墨

康德认为,人的意志的动机永远只能是道德律。只有出自于纯粹道德法则的行为,即“为义务而义务”“为道德而道德”的行为,才是真正道德的行为。这样一种实践理性,不考虑任何外在条件,它唯一的条件就是它自身。康德建构的道德哲学是理性主义的,也是义务主义的,是将个人的主观动机作为一切道德行为的根本和标准。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康德的道德哲学是一种“唯动机论”的。对此,黑格尔首先给予了康德充分的肯定,“着重指出义务的这种意义,乃是康德的实践哲学的功绩和它的卓越观点”[1]。但黑格尔反对康德道德哲学的形式主义,他站在“思辨哲学”的立场上,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认为这种形式主义“把道德科学贬低为关于为义务而尽义务的修辞或演讲”[2]。本文将从《法哲学原理》的文本入手,深入剖析黑格尔对康德道德哲学进行的三个主要领域的批判,即对康德的“自由意志”与“法权论”的继承与批判,最后则是对康德形式主义“义务论”导致的“伪善”的揭露,进而过渡到黑格尔建构的“伦理实体”。研究探明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批判,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康德的道德哲学和黑格尔的伦理观,并对康德和黑格尔哲学的继承关系和之间区别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一、对康德“自由意志”的批判

康德认为,“自由意志”作为我们实践理性的一个“悬设”,既不能证明,也不能证伪,但我们必须肯定其存在。“如果要把一个存在者设想成为理性的、而且就其行动而言赋有其因果性的意识的、亦即赋有一个意志的,我们就必须预设自由。”[3]作为现象界的人,是服从因果性的人,是必然的;但在实践领域,人是自由的,是具有自我决定,即自我立法的能力的。也就是说,在康德看来,自由意志其实与道德律是等同的,我们在道德律的立法之中,就已经导向了自由意志。

黑格尔对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意义是肯定的,认为道德的出发点确实是主观的“故意”。只是在他看来,我们不能停留在主观的“义务”学说,同时抛弃任何对于情感、利益等的关照,而只管道德的“动机”,而是要在自由的意志的前提下,不断丰富充实其自身的内容,要“外在化”,而不能仅仅是形式的;同时,更不可以拒绝一切特殊性的规定,而只停留在普遍性的、抽象的、无内容的规定性之中。在黑格尔看来,这即是“无规定性”,是空虚的。也就是说,意志是一个有现实需要的个人区别于禽兽的客观的属性,人之所以为人正因为人是有意志的,意志就等于自由。

对于康德来说,自由意志是无条件的,无规定性的;在黑格尔看来,“这种无规定性本身仅仅是对被规定的东西即有限性的否定”[4]。黑格尔批判了康德的自由意志的抽象性,认为其只是形式化的,而不涉及现实。黑格尔认为,康德其实是不懂得“意志的本性”的。在黑格尔看来,意志不能是无规定性的,而必须要投身现实,成为有限的意志。

在对待人的感性欲求方面,黑格尔也不像康德那样持否定态度,认为其妨害道德的实现;相反,他认为这些“冲动”是意志的客观体现,只不过不能以一种任意的自由实现,而要以“义务”的形式实现其合理的利益,如此才是符合道德的。

总之,黑格尔首先肯定了康德的“自由意志”的观点,但反对其无内容的形式,排除一切规定性,而认为“意志”必须要有规定,要在现实中实现,“意志只有通过实现它的目的,才成为客观的”[5]。

二、对康德“法权论”的批判

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将“法权论”作为第一部,成为其“道德形而上学”的出发点。与西方哲学史上其他的伦理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康德将自然法则与自然法权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并认为“自然法权是把自然法则引向其道德内核的桥梁”[6],但“法权状态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而道德是建立在真正实践的自由之上的”[7]。在这一出发点上,黑格尔是认同并继承了康德的。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也是从个人的意志出发,进展到个人人格的独立性,才过渡到“权利”的,但是,在对于“权利”的理解上,黑格尔对康德进行了批判,认为康德只认识到了外在的方面,对于权利的划分是“混乱”的,仅仅是“把眼前一大堆无组织的素材编成一种外部秩序”[8],同时,黑格尔在“契约的分类”上虽然强调不应“从外部情况”而应从“契约本身的本性”进行分类,但其分类却与康德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黑格尔在“法权论”上与康德哲学的继承关系是很明显的,但同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康德的“法权论”也进行了深入的批判。

首先,在康德看来,人格无非仅仅就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一个理性存在者在道德法则之下的自由”[9]。对此,黑格尔明确地揭示出“康德所说的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是对物的权利”[10]。因此,在“人格权”上,黑格尔就反对康德把人的权利放在契约之后,而非契约由人的权利所产生,他认为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人对物的权利,但并非产生于“所有权”。“所有权”只是“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

其次,康德认为“契约就自身而言,亦即客观上来看,都是由两个法权行为组成的:承诺和接受承诺”[11],即“通过两个人格联合起来的任性的行为而过渡给他人”[12]。同时,康德认为,婚姻就是“通过人性的法则而必然的契约”[13]。黑格尔指出,康德仅看到了契约的形式,而他则从“契约”本身的内容着手,认为契约是“意志和意志间的相互关系”[14],并指出在出发点上来说,婚姻与契约虽然都是“人的任性”,但“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不是契约关系”。婚姻不可能归属于契约的概念下。

最后,在契约的分类上,黑格尔与康德在形式上是一致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接下来就沿着这一分类,从外在的方面,详尽论述各种不同的,从个人到社会再到国家以至整个人类的契约的“法权”依据;但黑格尔并不止步于契约,而是由对于“契约”的分析进而过渡到了“不法”,从“不法”过渡到了“道德”,黑格尔认为,契约只是进展到伦理实体的一个“环节”罢了,反对康德将“契约”视为原则。

总之,在对待康德的“法权论”方面,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是围绕着人格权的产生首先对康德的“外在的方面”进行了批判,认为要看到“人格”的内在方面。之后,重点批判了康德对待“契约”的观点,虽然同样认为“契约”的前提为任性,但并不满足于康德对“契约”的外在分类,而要进一步从“契约”进展到客观的“伦理”。

三、对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批判

康德认为,只有出自于纯粹道德法则的行为,即“为义务而义务”“为道德而道德”的行为,才是真正道德的行为,掺杂有利益和情感因素在内,哪怕是含有道德愉快因素在内的行为,都不能算真正道德的行为。那只是“合乎道德律”,而不是“出自道德律”,这固然值得鼓励,但不值得敬重。“这个激起敬重的人格理念让我们看见了我们本性,按其使命而言的崇高性。”人的行为是“出自义务发生的,这必须是一切道德教养的真正目的”[15]。

道德行为的真正原因、动因并不是敬重感,而是自由意志的普遍法则。对此,黑格尔给予了极大的肯定,但同时认为,如果固执于这种形式,则只是“抽象的肯定的东西”。康德不重视行为,而只论动机,认为只要动机是善的,就是符合道德的。黑格尔反对康德只论动机,强调动机和行为、主观和客观之间应该是统一的。黑格尔认为客观目的和主观动机之间并不互相排斥,如果单纯固执其区别,就会沦为一种形式主义了。

在黑格尔看来,“作为抽象的东西就无法实现,为了能够实现,善还必须得到特殊化的规定”。黑格尔虽然赞扬康德“提出义务和理性应符合一致”是“可贵”的,但同时指出其“缺乏层次”。“如果应该为义务而不是为某种内容而尽义务,这在黑格尔看来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抽象的同一,它排斥了一切具体内容和规定。”[16]黑格尔指出,个人当“完成义务以作为对国家的效劳和职务时,他保持了他的生命和生活。”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体系”中,国家作为伦理实体的最后的理想化和现实化的统一,是作为最高和最后的形态出现的。个人在国家之中,才能真正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也正是马克思对黑格尔所批判的,即“只凭虚构的方式满足整个的人”[17]。到此,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康德道德哲学的批判也达到了“最高峰”,康德主观道德的问题也暴露无遗了。

四、结语

对康德的问题的解决,是黑格尔“伦理”的任务,黑格尔力图实现的是“使道德面向世界,面向社会,面向现实”[18]。而对于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是马克思哲学完成的“实践变革”的起始,马克思正是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揭示出黑格尔哲学的“抽象性”,指明了“实践”才是对“思辨的法哲学的批判”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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