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查实务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

2019-12-30 08:23
专利代理 2019年3期
关键词:附图本发明说明书

吴 倩

一、案情介绍

原告皇家KPN 公司诉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 年6 月20 日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皇家KPN 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94194872.2(名称为“采用数据压缩转换一系列数据包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案权利要求23 已被纳入到3GPP51.010-1 标准中,被告宇龙公司自2013 年3 月开始制造、销售的所有符合GSM/GPRS 标准的手机均具有该功能,因此,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60 万元。

该案权利要求23 保护范围如下:

“23、用于压缩数据包的设备(100;200),包括用于接收第一组(10)数据包的输入装置(110、210),每个该数据包具有一个头段(h)和一个数据段(d),包括用于确定接收到的数据的信道(A、B、...)的识别装置(110、210),压缩每个要压缩数据包的数据段的处理装置(130、230),和生成第二组(20)数据包以及向第二组(20)一数据包的数据段提供第一组(10) 的压缩数据的输出装置(160、260),每个该数据包具有一个头段和一个数据段,其特征在于,提供了存贮装置(161、261) 用于分信道(A、B、...)缓存要送到第二组(20)-数据段的数据,并用于向第二组(20)的每个段只提供一个信道(A)的数据。”

而被告宇龙公司辩称:该涉案权利要求23 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标准并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并未被纳入标准,因此,原告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采纳涉案标准故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之所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基于以下逻辑:涉案权利要求23 与涉案标准具有一致性,涉案标准已在我国执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在我国已上市的产品必然采用了该标准。而被告认为未侵权的理由是该涉案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可见,涉案权利要求23 与涉案标准是否一致是关键之处。

二、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

《专利法》第59 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法院认为,因原告该主张的逻辑起点为涉案权利要求23 与涉案标准的一致性,故法院首先对权利要求23 与涉案标准是否具有一致性这一问题进行审理。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标准至少存在以下两点不同,均涉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

区别一:涉案专利仅压缩第一组数据包的数据段,并不压缩头段,涉案标准则既压缩数据段亦压缩头段。

区别二:涉案专利与涉案标准对于第一组数据包的压缩及缓存的先后顺序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是先压缩后缓存,涉案标准则是先缓存后压缩。

(一)权利要求隐含限定的特征

在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可以得出隐含限定特征的情况下,说明书及附图的重要作用之一便在于对该结论进行验证。

针对上述区别一,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标准既压缩数据亦压缩头段,但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压缩头段,双方当事人持不同观点。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仅压缩第一数据包的数据段,而不压缩头段。原告则认为涉案专利中对此并无限定,因此,压缩头段及不压缩头段的情形均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首先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对该技术方案的整体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认为隐含限定的特征同样属于权利要求的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中首先明确限定了第一组数据包包括头段及数据段两部分,但在后续的压缩程序中却仅提及压缩数据段,依据常理,这一撰写方式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理解为仅压缩数据段,而不压缩头段,亦即不压缩头段属于隐含限定的特征。

在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可以得出隐含限定特征这一结论的情况下,说明书及附图的重要作用便在于对该结论进行验证。说明书中第6 页第1 段对图1 的相应记载为“本发明提供支持将第一组10 转换为第二组20 的(发送)数据包。接下来的数据包21、22 和23 分别属于信道A、A 和B。……每个被描述的组10和20 的数据包都由一个头段(或头)h 和一个数据段d 组成。借助于使用一个适合的压缩过程,数据包11到15(包括两端在内)被转换为数据包21 到23(包括两端在内)。到对组20 的(发送)数据包的数据段d只提供压缩形式的组10 的(源)数据包的数据段d。换句话说,数据包11 到15 的头段h 中的信息没被包括到数据包21 到23 的数据段中去”。可见,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公开了仅压缩数据段,而不压缩头段,验证了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所隐含限定的结论。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对权利要求23 的文字所隐含公开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中的明确记载,其有理由相信该专利并不会压缩头段。

法院对于原告有关该区别一的理解不予认同,该特征与涉案标准中的相应特征并不一致。

(二)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应限于文字记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 号)第2条规定可知,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应仅限于文字记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59 条第1 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区别二,“压缩”与“缓存”的先后顺序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被告主张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先压缩后缓存的方式,与涉案标准并不相同。原告则主张权利要求中对于压缩与缓存的顺序并未限定,因此,不能将涉案专利理解为先压缩后缓存。

在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中所出现的“缓存要送到第二组(20)数据段的数据”,此时,要缓存的数据是否已经经过压缩处理,确实存在理解上的争议。

第一种理解:“要送到”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时间概念,即处理第一组数据的整个过程,此时的数据可能为:

(1)已经经过识别单元输出但尚未经过压缩装置(130,230)处理的数据,也即缓存的数据是尚未经过压缩处理的数据,这样一来可能会出现先“缓存”、后“压缩”的情形。

(2)已经经过压缩装置(130,230)处理完毕输出的、即将输入到存贮装置(161、261)的数据。此时即将缓存的数据是已经经过压缩处理的数据,这样一来会出现先“压缩”、后“缓存”的情形。

第二种理解:“要送到”也可以理解为狭义时间概念,即已经经过压缩装置(130,230)处理完毕输出的、马上要进入存贮装置(161、261)进行第二组数据处理之前的时间点,也即上述第一种理解中的(2)。此时即将缓存的数据是已经经过压缩处理的数据,这样一来会出现先“压缩”、后“缓存”的情形。

可见,权利要求的文字中并未明确压缩及缓存的先后顺序,且从权利要求的文字中亦无法看出存在隐含限定情形,由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分歧,无法仅通过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是先“缓存”后“压缩”还是先“压缩”后“缓存”。因而对该问题的判断需要进一步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该权利要求的限定范围给出唯一合理的解释。

在说明书中,至少如下两部分内容与压缩与缓存顺序有关:

(1)说明书的“本发明的概述”部分的如下记载,“依据本发明,属于不同信道的数据分别缓存,即每个信道自己缓存。由于每个信道的压缩数据能够存起来,例如直到十个数据包的数据段全填满,这使得向第二组的数据包(压缩数据包)最佳填充数据成为可能”(见说明书第2/12 页第6 段)。

(2)说明书附图2(如图1 所示)的文字说明部分记载:图2 为“依据本发明大略给出压缩一组数据包的过程”,在其文字部分有如下记载,“第一组10 的数据包11~15 首先被进行P 处理,该处理可能包括一个适合的当前已知的数据压缩过程。压缩后数据被分别按信道存贮。因此数据包11、12 和14 的压缩数据被连续存贮直到第二组的一个数据段能够被完全填充。在给出的情形中,数据包11 和12 的压缩数据将能够,例如,用于完整地填充数据包21,之后该数据包能够被发送出去。信道A 任何剩下的压缩数据被存贮在信道A 的缓存器中(缓存器A)。然后包13 的数据被压缩并存贮在信道B 的缓存器(缓存器B)中”。

图1 说明书附图2

观察说明书附图2 可知,数据流的流向为:先经过“P 处理”模块,再经过“缓存器A”、“缓存器B”。而结合文字部分记载可知,P 处理包括一个适合的当前已知的数据压缩过程,缓存器A/B 为信道A/B 的贮存单元。因此,数据流先经过“P 处理”模块压缩,再进行缓存器A/B 的存贮。

由上述记载可明确看出,该技术方案中压缩与缓存具有先后顺序,即先压缩后缓存。虽然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而是分别记载在“本发明的概述”部分以及说明书中附图2 的文字说明部分,但是:

(1)对于“本发明的概述”部分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认为其与独立权利要求1 及23 具有对应关系。“本发明的概述”部分的内容记载可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2)附图2 虽然规定在实施例部分,但说明书中亦将其界定为“依据本发明大略给出压缩一组数据包的过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会认为附图2 是对于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介绍。

基于此,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他部分中并无相反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会得出涉案专利为先压缩后缓存这一结论。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为先压缩后缓存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三、结 语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权利要求的理解是在对权利要求技术上的把握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而不是针对权利要求限定不清楚的问题,该问题仍需根据《专利法》第26 条第4 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来修改。

在审查实务中,对于实审和复审的权利要求解释,遵循的是“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理解,同时,允许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中。而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不允许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中,但是允许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地解释。这样的做法体现了《专利法》第59 条的立法本意,更符合专利审查需“客观、公正”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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