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编:重大改革与学术研究之成果

2020-01-07 05:57祁彪
民主与法制 2020年1期
关键词:居住权物权经营权

本社记者 祁彪

物权制度是产权保护的基石,核心是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问题。

2018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并在会后就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2019年12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而在此之前的2019年4月,民法典二次审议稿也已经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如今,随着民法典正式出台的时间不断临近,作为分则之一的物权编的编纂更加引人关注。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

“从民法物权法的历史脉络与发展上看,于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物权编,系源于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的编纂。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废除涵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党政权的‘六法’,我国于较长时期内并不存在形式(狭义)意义的物权编(物权法)。2007年,由于物权法的颁行,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将由民法总则与涵括物权编在内的各分编分则组成,实乃标志着我国对民法典中设置物权编的再度明确与肯认。概言之,在现今,对于我国民法典之设置物权编,无疑应予赞同,并进而对之作出肯定性的评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华彬说。

2018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单位、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整体进行初次审议后,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到2019年12月,将之前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2018年8月物权编一审稿一出,就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据了解,物权编一审稿共计20章、247条。

陈华彬表示,虽然一审稿亮点颇多,但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一审稿结构系统从总体上看并无不妥,即其具有明确、清晰、简洁与逻辑和法理体系较谨严的特征,但它缺少对一些重要事项的规定。换言之,一审稿结构系统较为简陋,尤其是其一些章名下的具体制度与规则设计缺少清晰的层次,也就是说规定较为笼统。譬如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2节“动产交付”,其下至少应分两节规定:第1节“现实交付”,第2节“观念交付”;第八章“共有”,其下至少也应分两节规定:第1节“按份共有”,第2节“共同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内容与规则的设计较为简单,对取得时效、先占的规则未作规定。于用益物权部分,其尽管于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居住权,但其仍然缺少对典权的规定。且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章名下,也应至少设两节规定:第1节“一般(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2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第十五章的章名和内容仍然是现行物权法上的地役权制度及其规则,并未依循现今役权制度的最新发展潮流与我国社会及实务的切实需要而建构不动产役权规则及其系统。

>>物权编二审稿落实了“三权分置”制度。根据党中央有关精神和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作了完善。资料图

二审稿回应社会关切

2019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物权编二审稿,并在之后再次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而这次的二审稿,回应了很多社会关切问题。

比如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草案应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制度予以完善。据此,物权编二审稿提出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在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

同时,物权编二审稿还落实了“三权分置”制度。根据党中央有关精神和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作了完善,明确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删去草案第十七章“抵押权”中关于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而为了与当时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相衔接,物权编分别在有关条款中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此外,针对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物业管理不规范、业主维权难等社会关切问题,物权编二审稿也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完善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程序,降低通过这一事项的表决要求,将草案规定的应当经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占比“双过四分之三”同意,修改为“双过半数”同意;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与合同编草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相呼应,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加强对业主维权的保障,增加一款规定:在建筑区划内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的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物权编二审稿还进一步完善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予以规范。草案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同时增加规定: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而为了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赋予当事人更大自主权,物权编还简化规定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将二审稿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合同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修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将草案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同时,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将草案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草案仍有完善空间

相比于一审稿,物权编二审稿进行了多处完善,但仍有许多提升空间。

比如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时,沈跃跃副委员长针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提出两点修改建议。她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一些出嫁、招婿、离异、丧偶妇女等集体成员权益受到简单“多数决”的否决,得不到落实。不少地方村民会议在涉及集体利益分配讨论时,往往依据村规民约中的不平等规定或通过村民会议“一事一议”,对出嫁、招婿、离异、丧偶妇女及其子女作出歧视性规定,使其不能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此,做这样的修改以避免和解决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发生的侵权纠纷。

而王东明副委员长在分组审议时建议完善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到期规定,他建议删除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行政法规”的表述,考虑到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缴费问题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也涉及国家财税收支,影响广泛深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而不是行政法规。

>>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农村土地问题和宅基地问题等,呼吁为农村集体产权改革预留空间。资料图

此外,热议土地权益问题,一直是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分组审议的焦点,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样关注农村土地问题和宅基地问题等,呼吁为农村集体产权改革预留空间。杜玉波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第十一章“三权分置”的相关规定,建议做好过度资本化运作的防免规定,防止一些上市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利用土地经营权人或者受托人进行炒作和投机。田红旗委员认为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也应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为此,他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三规定修改为“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贾廷安委员建议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增加集体所有的土地,使规定更完整。

刘振伟委员建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给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预留空间。他表示,现在草案明确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主体、客体,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公益性资产都有涉及,但草案没有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现在正在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目的是实现集体资产最大化利用、市场化利用,把集体的死资产变成活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之后,成员股权的确认、流转、有限处分等问题都将提出来,超出现有的一些规定。另外,民法总则已明确集体经济组织为特殊法人,既然是特殊法人,就有法人财产权问题,这与物权编草案中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什么关系?他建议对此进一步研究,并预留出空间。

物权编出台值得期待

而从物权编二审稿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至今,围绕物权编草案的讨论和建议从未停止,这也让物权编最终的出台更加值得期待。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表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法不可无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而自说自话。如果说合同编兼顾中国国情和世界市场的运行规则,那么,物权编则更多的是反映、固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物权编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适应中国社会改革、前进的现实,满足中国社会生活对于物权制度的实际需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将其中有关物权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制度及具体规则;对于现行物权法及其他单行法有关物权的制度及规则与物权编之间的关系,执行“既不推倒重来也不照单全收”的方针。

“物权编编纂应坚持将与物权相关的重大改革政策法律化,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基本制度,在此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多地设置物权的种类,至少包括居住权、典权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下的农村土地权利等物权类型,同时物权编编纂还应该是对其他物权法律制度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崔建远说。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王利明也一直保持对物权编编纂的关注,并积极提出建议。比如他曾就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问题提出建议。

所谓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是指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担保同一债务的情形下,当某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依法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混合共同担保在金融领域被广泛采用,各个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不仅关系到担保人权利的保护,也会对金融的繁荣与安全产生直接影响。然而,我国自1995年担保法颁布以来,有关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问题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争论仍在继续。

王利明认为,合同编草案共同保证追偿权规则与连带债务制度无法解决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问题,物权编应当明确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这样做符合公平正义理念,有助于分散风险从而鼓励担保,同时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也符合域外立法的通行做法。

王利明还主张物权编中应完善共同担保追偿权的应然路径,同时该路径应当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各个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平均分担担保责任。而例外情形下应按担保的债权比例分摊,并且确定追偿权一次性用尽原则。

令人欣喜的是,2019年12月23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中,物权编三审稿又进一步完善了。

比如物权编三审稿在二审稿的上述条款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居住权合同的内容,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明确提出,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在此前二审稿的规定是:居住权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享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此外,针对二审稿中“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不得事先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有的专家学者、单位建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完善上述规定,明确当事人事先作出此类约定的,仍享有担保权益,但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在此次三审稿中,采纳了上述建议。

一部法律的完善,集合了诸多人的智慧和精力。作为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的编纂更是集合了举国智慧和精力。令人值得期待的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编纂历程来看,物权编的出台正走在正确的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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