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研究

2020-01-16 22:35淮南师范学院法学院安徽淮南232038
关键词:财产

李 伟(淮南师范学院 法学院,安徽 淮南 232038)

随着2019 年中国正式进入5G 时代,网络经济蓬勃发展,特别是移动网络支付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深远。通过在线支付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并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和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关于网络财产随之而来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各类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导致了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上的滞后性,这需要立法机关和学界对此重视,加快立法保护的进程。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定义和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狭义的虚拟化、由电子数据组成的非物体具化的财产类型,它包含社会网络账号、聊天通讯账号及用户等级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1]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淘宝商店、电子邮箱、支付宝账号、聊天记录、存储的照片、网络游戏装备、网络平台发布的虚拟货币等都属于复杂的网络虚拟财产中常见的表现形式。

网络虚拟财产因产生的原因不同,其外在形式也不同,这就需要我们从虚拟财产的内在法律属性研究出发,以便于我们理解和掌握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

1. 网络虚拟财产的商品价值属性。就我们研究的虚拟财产价值来说是来源于其内在的属性,大致可以分为交换价值属性和使用价值属性。这两类属性涵盖了商品的基本属性,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交换价值是商品的特有属性。作为虚拟财产形式存在的所谓“物”既能满足人们的娱乐和情感的需求,又能通过有偿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实现其交换价值。

2. 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依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2]网络虚拟空间和我们平时接触的现实空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们既通过网络空间来实现自己的目标和意图,同时网络虚拟空间又依赖整个网络硬件和网络技术而存在,甚至特定的运营商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与否都有决定性意义。

3. 网络虚拟财产的时空限制属性。例如在QQ 游戏平台中的QQ 币在其他的网络平台就不能使用,目前广泛使用的网络移动支付,因为商业利益原因微信和支付宝也不能互通;在一款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在另一款游戏中并不能使用,这些情形都表明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空间隔离的局限性。另外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时间的长短还需要依赖于网络服务商存在时间的长短,如果网络服务商濒临破产,则其运行的平台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因得不到维护将不再存在。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物的绝对权是相区别的,也可以说,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物的物理属性是不同的,有时空的限制属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和相似概念的区别

1. 网络虚拟财产和无形财产。目前学界对于无形物的研究和定义各不相同。就其实际中的分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客观存在,也为人们所接受为财产的无形物,例如电力、存储在电脑和网络中的信息;第二,通过人们的智力活动所形成的智力成果,特别是知识产权等。网络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范畴交叉,它们都有人们无法通过视觉感官来感受的特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存在方式。

2. 网络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物。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被网络用户进行价值交换,例如网络游戏玩家可以通过出卖自己的游戏装备,来获取经济利益,在网络游戏中出现的不能被玩家控制的场景、设定的剧情只能属于网络虚拟物,因为这类物不具有交换价值。其次,在网络用户的个人体验感官上,网络虚拟物仅具有被人们所感知,例如网络中语音信号、文字信息等,但是除了感知部分之外,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与个人身份相关联的虚拟财产的各类价值,例如个人的各种网络账号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等,也是具有价值的,但是不能被感知。所以可以总结为网络虚拟财产既有可被感知的网络虚拟部分,也有不被人们感知的和个人人格、身份紧密联系的部分。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学说的分析

就目前而言,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物权学说、债权学说、新类型财产权学说。

1. 物权学说。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物权的范畴包含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受物权法的调节和保护。例如各类网店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其意志处分网店的虚拟财物,可以买卖交易,也可以无偿赠与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该种属性和我们通常认知范畴上的物具有类似属性,很多研究者认为应该把不断涌现出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动产的范畴。我国物权实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不能随意增减,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暂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因此,笔者认为该学说不能合理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问题。

2. 债权学说。有学者认为网络平台和用户之间建立的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平台服务提供商起初和网络用户订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合同,可以看作是用户在接受网络平台提供的各种服务之前的约定,建立了初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双务合同。但是网络用户接受服务时间的持续,网络用户之间所积累的网络虚拟财富的多少和种类明显不同。举例来说,经营淘宝商店的店主因为个人努力程度不同,店铺声誉等级也有天壤之别,同样道理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种类、数量也是千差万别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都是在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签订合同之后产生的。因此,不能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取得之初是通过合同之债形成的,就可以把今后通过努力程度不同,路径不一所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简单的归入债权之中。换言之,债权学说的观点也就不能得到普遍接受。

3. 新类型财产权学说。该学说的存在是依据目前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变化过程而逐渐形成的,新类型财产权学说是形成于4G 网络时代,是网络场景大规模应用的结果,随着5G 时代的来临,越来越多应用场景的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甚至超出目前我们的认知范畴。笔者认为与其用旧的知识学说来框定未知领域,不如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新类型财产权说,是解决目前争议问题的根本之道,而不是就事论事,毫无章法的墨守成规。这也是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也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我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类型财产,是时代发展的结果。新类型财产权学说符合了这种现实需求,是对新类型财产的理论支持。

诚然,新类型财产权学说同样也具有物权和债权的部分特征,甚至知识产权的部分特征也是具有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生事物我们要保持积极学习、研究的心态,同时司法层面也应该大胆实践探索,让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能同向同行。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刑法立法保护现状

(一)国内立法情况

2003 年12 月18 日,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形态进入人们的视野。作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新事物,我国的立法也进入了不断探索研究的过程之中。

我国在网络财产刑法保护方面相对国外比较滞后,对于网络财产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有关网络犯罪的现行立法体现在刑法第285 条,以及计算机犯罪信息系统非法侵入的286 条。这些罪名从广义上说都是关于保护网络财产犯罪的条款。但是这些立法条款不能涵盖目前发生的千奇百怪的网络财产犯罪,因此最终只能用盗窃罪、诈骗罪等传统犯罪作为兜底罪名来进行处罚。这种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无奈,体现了目前网络财产犯罪保护立法的缺失。因此,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才是解决此类刑事犯罪的根本之道。

同样情况发生在民事法律方面,我国也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2016 年6 月,“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首次开启了民法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前后经过四次审议,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纳入民法典保护的问题仍存在争议。2017 年3 月15 日《民法总则》通过审议,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民事权利,这是一个折中妥协的结果,立法者在公民的私人财产范围内没有明确列入网络虚拟财产。

(二)国外立法情况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早在2003 年联合国教科文卫组织就通过了《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其初衷是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人类基因研究、保护数字化遗产等。“这里所说的数字化遗产指的是从现存的任何一种形式的知识转化成数字产品或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产品,包括线性文本、数据库、静态或动态图像、相关的在线或离线软件等。”[3]

美国作为全球综合实力第一的国家,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也走在其他国家的前列。美国有部分州已经通过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做出了具体规定。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逻辑思维的严谨为世人所推崇,他们把网络虚拟财产归纳为人们可以感知的物品,统一由《德国民法典》来进行调节。韩国是亚洲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较早的国家,游戏产业作为网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韩国政府十分重视起发展,对网络游戏产业的管理很早就上升到法律层面,2006 年,韩国通过《游戏产业振兴法案》。目前该法案进行了重新修订和完善。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智能手机普及,带来了移动支付的井喷,“2019 年双十一活动,天猫商城的销售额最终定格在2684 亿元,同比上一年度销售额增长25.7%。物流订单总量突破12.92 亿单。”[4]这一网民的集体狂欢只是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的冰山一角。面对涉及到的众多支付账户、各类型网络平台网店、社交平台账号等变化万千的虚拟财产如何去管理、继承、解决纠纷,这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否则会给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带来潜在风险。这也是网络用户个人的现实客观需求。

2003 年12 月,被称为中国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的“红月”玩家李某诉网络游戏商北极冰公司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在“红月案”中,法院视虚拟财产为一种物权,虽然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似乎是明确的和公认的,但理论界对虚拟财产的争议并没有停止,立法没有顺应跟上,定分止争的作用没有体现,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和理论界的争论就不会停止。

虚拟财产的保护还需要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在过去的十几年时间里,由于4G 网络的普及,移动支付的兴起,人们通过手机移动端支付的比例也越来越高,网络经济的快速增长正成为各国经济的主力引擎。但是同时期的各种网络犯罪也呈现爆炸式增长,如何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和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这是摆在司法实践从业者和学者面前的非常艰巨的任务,需要从纷繁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表象中看到规律和本质。因此,有必要加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

四、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建议

对于如何制定和我国国情和理论研究相适应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体系,从长远看应该制定一部专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部门法。不过,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新事物,出现在人们视野中的时间并不长,在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仍有许多争议,因此从近期看最好的方式是完善现有的各部门法,待到时机成熟方可制定专门的部门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规范和保护。

(一)扩大对《民法总则》第127 条的司法解释立法建议

现行《民法总则》第127 条规定:“法律规定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应当依照其规定”。[5]从这一条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用意,在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目前最好的办法就是采用一种开放式的态度,为今后的立法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立法和司法部门可以对《民法总则》第127 条颁布配套的司法解释,这样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有利于积累经验。

(二)完善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首先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况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存在于网民之间或者网民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或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之间。对于网民之间举证责任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对于网民和各类网络服务商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对较复杂。通常认为网络服务商和网民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中处于优势地位,其举证能力远远优于网民个人,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网络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应该是加大各类网络服务商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不管是作为被告还是原告都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自己拥有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对于网民只需要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初步侵权事实即可。

(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的法律法规

对于已经遭受损失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首先就是要评估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高低,根据财产价值确定损失的大小。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不 一、类型繁多,因而没有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再加上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价值波动较大,如果不能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估价,很可能对网络经济特别是虚拟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亟需用同一尺度来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四)加强网络财产刑事犯罪立法保护

我国在网络财产刑法保护方面相对国外比较滞后,对于网络财产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体系才是解决网络财产犯罪处罚面临尴尬境遇的根本途径。

至于如何构建完善的网络财产立法保护体系,笔者认为不宜采用一蹴而就的方式,因为目前网络财产的种类、数量在不断地更新变化中,如果贸然进行单独立法,可能会对于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带来巨大挑战。

笔者认为面对错综复杂的网络财产犯罪,应该采用稳步推进的方式,在总结过去一段时间内的网络财产犯罪司法实践和社会网络经济整体发展的基础上进行探索式立法。首先,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类别进行扩大解释,将网络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把网络财产犯罪归入相应的财产犯罪罪名当中;其次,通过增加新的网络财产犯罪罪名对现有的刑法体系进行补充,以暂时解决目前的网络财产犯罪保护的需要;最后,在网络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网络财产的刑法保护进入一个成熟的阶段之后,可以考虑整合散布在刑法及相关部门法中关于网络财产刑法保护的条文来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网络财产利益保护的部门法。

五、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其产生是随着互联网大潮产生而产生的,包括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在内的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正处于由浅入深,由局部到全面的理解过程,广大民众对于新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也有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是一个长期渐进式并不断完善的过程。关于在刑事司法领域也需要最高法、最高检积极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便更好地指导下级法院、检察院正确适用法律,尽量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尺度,最终实现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单独立法的到来。

猜你喜欢
财产
从一份单项涉执财产处置评估报告谈报告合规性
智者不入爱河,你要对你的财产负责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漫画婚姻
漫画婚姻
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保护措施
神奇的帽子
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律保护的可行性研究
我和丈夫要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