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救济

2020-02-18 11:14孙洁
中关村 2020年2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合同法合约

孙洁

最近,区块链成为法律人探讨最多的互联网技术。区块链的最初阶段应用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场景。当以太坊出现后,因为以太坊支持合约编程,极大扩展了区块链的应用场景,区块链步入到2.0阶段。简单地说,区块链可以被视为一个开放的分布式账本,其每个节点记载的信息都是相同的。由于使用了加密算法和共识机制等技术,区块链天然具有不可篡改、抗攻击力强、去中心化等特点和优势。

区块链技术使智能合约具有防篡改、清晰准确、强执行力等优点。正是由于智能合约是用“机器语言”撰写的,与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书面合同、电子合同都存在先天的区别,因此,其在法律效力和法律救济等方面都与普通合同不同。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智能合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针对此类技术的研发、使用等环节存在很多未知的法律风险。本文立足于现行合同法原理,基于对此类技术特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探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一、智能合约难以确认合同主體的真实身份,这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违约救济等方方面面,因此根据智能合约涉及的内容,应对合同主体进行不同程度的真实身份认证。

合同主体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而智能合约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的假名特性是合同主体识别上的天然障碍。众所周知,区块链是通过公开密钥算法的机制实现对使用者的识别,而公开密钥算法拥有一对密钥,即公钥和私钥。在传输数据时,用某人公钥加密的数据必须由该人的私钥才能解密。公钥可以公开给别人,用于身份识别;私钥由自己保管,用于数字签名。在使用过程中,用公钥加密的数据必须用对应的私钥来解密,而用私钥加密的数据必须用对应的公钥来解密。这一机制虽然可以有效地解决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有利于对用户隐私的保护,但同时也带来了因用户身份不明导致合同效力障碍。首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合同的效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基于民事主体规范的法律,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年龄相关。因此,在身份不确定的情况下,无从确定达成合约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为法人时,也无法对该法人的基本信息、经营资质等进行核验。这些都是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的因素。其次,从法律救济角度,因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必须具体明确”,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另一方的身份,则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与此相对应,管辖法院也难以确定。

作者认为,关于智能合约涉及的当事人身份不明问题,需要根据智能合约涉及的交易类型和具体内容,加以针对性地解决。对于给付条件简单、标的额小的智能合约,对当事人真实身份识别的需求较低,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相反,对于交易较为复杂、标的额较大或者具有人身附属性质的智能合约,应在签约前的流程中设置当事人真实身份认证的环节,以减少合同效力不确定的风险。由于区块链的工作机制是所有节点同步记载信息,因此具有公开、透明的属性,所以身份认证可能会让当事人产生隐私泄露的担忧。作者建议,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联盟区块链的方式加以解决。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联盟链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群体的成员和有限的第三方,其内部指定多个预选节点为记账人,每个块的生成由所有的预选节点共同决定。因为联盟链由被授予权限的有限节点构成,对于重大交易还可以引入可信机构(例如政府部门、公共服务部门、中立第三方等)加入节点,所以联盟链兼具了区块链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点,并且可以克服公有链信息无边界公开传播所带来的隐私泄露隐患。由于篇幅所限,这个问题将再行文论述。

二、智能合约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格式合同,智能合约的起草方占有技术优势,且其一旦达成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应赋予智能合约的起草方在合同文本更重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合约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在公有链、联盟链,还是在私有链上,智能合约的达成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场景:1、由一方起草并部署到区块链上,不特定的主体均可以作为合同相对方,加入并接受合约,例如众筹合约、募捐合约等;2、特定主体通过磋商达成合意,并将双方或多方之间已达成的合意形成智能合约并部署到区块链上,以供执行,例如房屋租赁合约、供应商合约等。由于智能合约是计算机代码,其通过调用函数关系,使得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程序会自动得到执行。如果合约程序发生错误,势必会给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合约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约内容是否准确事关重要。

上述第一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智能合约场景下,因为合约为代码,合约不以文字形式呈现,那么起草智能合约的一方应从两方面履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起草智能合约的一方应以文字方式如实告知对方合约内容并按规定对重点内容进行提示;二是起草智能合约的一方应保证合约代码与其文字文本是一致的。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为合约內容经过双方磋商,所以在性质上不属于格式合同。当合约内容经过磋商确定后,由其中一方当事人负责按议定的合约内容编写代码并将智能合约部署到区块链,那么该方当事人应负有保证合约代码准确的义务;如果合约议定后,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技术公司负责编写代码以及部署智能合约,那么该第三方技术公司应承担保证义务,如因代码发生错误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该第三方技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认为,对于违反保证合约代码准确性义务的违约责任判定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应考虑合约起草时期通常技术条件情况下,对于出现的代码错误,起草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仅是由于受当时技术条件所限,所产生的合约错误,则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三、智能合约一旦启动,无法变更和撤销,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安抗辩权、合同的法定解除等规定难以执行,从而损害享有权利一方的权益,需要从合约技术标准和合约机制上加以完善和解决。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可解除的情形,包括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等,都是对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或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合同提供的救济手段。智能合约的可强制执行性成为此类问题的双刃剑。虽然它可以有效防止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的风险,但它在执行上的这种“刚性”也会导致合同被不当履行,同样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同时,由于可撤销、可解除或者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结合相关事实由人进行主观判断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很难事先将可撤销、可解除或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全部编写进智能合约中予以自动执行。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作者建议,应研发智能合约的标准条款,尽量将通用的、可自动执行的可撤销、可解除或者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等的条件写入智能合约。同时,预言机作为一个提供外部信息的平台,提供了智能合约在合约条款得到满足时运行的必要条件。可利用“预言机”机制实现对智能合约的裁判干预,以增强智能合约对各种情形的适应性。通过将特殊情形或条件写入预言机,可以提高智能合约运行复杂合同或者处理复杂局面的能力。

四、智能合约不是书面合同,应另行签署书面形式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智能合约不是书面合同。另一方面,由于智能合约是可以执行的程序代码,它并不能呈现出合同条款,代码也无法与合同条款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智能合约不符合“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条件。对于法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采用智能合约的形式时,还应同时以书面形式签署一份对应的合同。

五、余论

智能合约仍然是处于发展中的技术,目前来看,主要适用于交易条件清晰、以财产为标的物、涉及多次反复执行、可“标准化”的合同,不太适宜交易条件非常复杂或者人身依附性较强的合同。智能合约的应用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密切配合,以保证智能合约既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智能合约“一触即发”,虽然可以很好地保障合约得到执行,但是一旦发生错误,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智能合约的起草尤为关键。在智能合约被部署到系统上之前,应对其合规性、严谨性、准确性进行反复审核和验证,必要时应做好充分测试后,再用于实际场景。

(作者供职于证信律师事务所,曾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19年,负责各类作品版权鉴定工作、组织版权相关课题研究、开展版权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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