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

2020-02-22 01:10王振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刑法犯罪

王振华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第30 页。。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是中国乃至全世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的主题之一。作为社会治理重要手段的刑法,也顺应时代潮流,作出了一系列的自我调整与完善(集中体现在最近几部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②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环境犯罪”并不是指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泛指现行《刑法》分则第6 章第6 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所有的罪名。的立法修订)。与立法发展同步,刑法学研究也开始变得日益活跃起来,针对环境犯罪展开的理论探索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增长点,有关环境犯罪的成因、犯罪主体、治理对策等问题的研究成果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应该说,国家层面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及刑法学者将环境犯罪作为研究重点并不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新生事物,期间有着一个清晰的学术传承和延续的过程。值此新中国刑法立法40 年之际,本文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行的1979年作为时间起点,按照时间推进顺序,以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CLSCI 来源期刊)刊发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具有代表性的高水平论文为研究样本,在对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发展历程进行回顾的基础上,侧重对该研究主题中的重要问题及争论要点予以总结和述评,以期描绘出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学术演进的“整体图景”,并对其发展方向进行展望。

二、现行刑法颁行之前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概况

立法是理论研究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就有什么样的刑法学研究。有关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展开,也必然与同一时期《刑法》的相关规定交相呼应。因此,每一时间段刑法典以及相关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成为我们了解该时段刑法学研究的前提和基础。

(一)现行刑法颁行之前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1979 年《刑法》制定前后,由于当时我国刚刚从混乱的社会环境中摆脱出来,百废待兴,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整体滞后,工业化程度较低,一般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乃至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凸显出对社会公众生存空间的巨大危害,因而,1979 年《刑法》并没有设置专门章节来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仅仅在个别条款中直接或者间接地有所涉及,具体包括: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15 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8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29 条)以及非法狩猎罪(第130 条)等。①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50 页。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与改革开放的快步推进,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新月异,随之而来的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日益猖獗,1979 年《刑法》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有效惩治该类行为的现实需要。为了弥补刑法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立法者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法增补了部分环境犯罪的罪名,扩展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范围:如1988 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 年前后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分别创设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3 个新的罪名。至此,这一时期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大体形成。

(二)现行刑法颁行之前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由于1979 年《刑法》及相关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对环境犯罪采取了较为粗犷的规定方式,导致这一时期理论研究的重心集中在对各个罪名构成要件的解释上,而且1980 年代与1990 年代呈现出两种差异极大的研究方向。

较早论述环境犯罪的《法人应是环境犯罪的主体》一文,鉴于1979 年《刑法》第115 条、第128 条等条文没有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立法现实,考虑到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破坏环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将单位也作为该类犯罪的适格主体,具体的理由:从(1)把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是由此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2)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既可论罪也可科刑;(3)有利于法人制度的健全和巩固。②参见钟澜:《法人应是环境犯罪的主体》,《现代法学》1984 年第1 期。随着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也许是看到了环境污染行为巨大的破坏性和运用刑罚手段规制此类行为的必要性,学者刘应安等主张:(1)完善刑事立法,依法打击环境犯罪;(2)健全诉讼制度;(3)加强对危害环境罪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4)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及刑罚性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等方面入手,加强对环境的刑罚性保护。①参见刘应安、廖德功:《论加强对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 年第2 期。《危害环境罪立法形态及其特点》一文以比较法的视野,指出所谓危害环境罪的立法形态,是指在立法上以何种法律形式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制裁作出规定。综观各国有关法律,危害环境罪及其刑事制裁的立法形式大体上有3 种,即:制定公害特别刑法、在环境法律的罚则中规定刑事条款和修正普通刑法,规定危害环境罪。而危害环境罪的立法特点,是指从立法角度看,危害环境罪与传统刑法理论、刑法总则的一般原则及其他犯罪类型相比较,在刑事制裁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这种特殊性,可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进行考察。在形式方面,其特点表现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等;在实质方面,其特点则表现为处罚危险犯、处罚加重和处罚法人(代罚和两罚)。我国1979 年《刑法》没有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危害环境罪,只是在分则的有些章节和条款里包含了一些涉及惩治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并不能说我国《刑法》对于环境保护问题完全没有涉及,但是没有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罪,没有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和破坏环境罪。上述各项规定虽然与环境保护有关,但都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规定的,没有体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要求和特点,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也很不全面和充分,而且量刑偏轻。因此,不能适应惩罚日益增多的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有效保护环境的需要,现实生活就更加迫切地提出了尽快修订和补充《刑法》的要求。而既然我们在规定危害环境罪方面不采用实质刑法(即在环境法律中规定刑事条款)的立法形态,那么,尽快修订《刑法》就成了唯一可行的途径,因为制定环境保护特别刑法更不现实,而且在国外也并不多见。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要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经验,并借鉴外国的成功做法,从强化保护环境的刑事法律手段出发,对各种典型的污染、 损害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及其制裁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突出保护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环境,反映现代社会环境保护的特点,最好能够在分则里单列一章危害环境罪加以集中规定,这种办法正在成为国际上的一个发展趋势。②参见马骧聪、崔岩:《危害环境罪立法形态及其特点》,《法学评论》1986 年第5 期。可以说是对我国1979 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法规定的形态、特征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个详尽的说明。

经过10 多年的不断探索,有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如《环境犯罪新论》一文认为,根据环境犯罪的内涵和外延,按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的特征,可将我国的环境犯罪分为4 类8 种:第1 类,危害大气类,即危害大气罪1 种;第2 类,危害水体类,分2 种,即污染海洋罪和污染内水罪;第3 类,危害土地类,分2 种,即污染土壤罪和破坏土地罪;第4 类,危害野生动物、植物类,分3 种,即破坏森林罪、破坏草原罪和破坏珍稀濒危动物罪③参见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 年第2 期。;《我国环境犯罪初步研究》一文指出,研究我国环境犯罪应遵循2 条基本原则:一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二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从我国实际出发相结合的原则④参见刘仁文:《我国环境犯罪初步研究》,《法学研究》1994 年第3 期。;《试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一文在介绍了危害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遵循刑法确定罪名的一般原则,认为我国危害环境罪罪章至少应该包含污染大气罪、污染水体(内陆水)罪、污染海洋罪、排放环境噪声罪、污染土壤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罪、非法砍伐野生植物罪、破坏草原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水产资源罪、破坏名胜古迹特定景观罪等12 个具体罪名。①参见陈明华、周冕:《试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及其具体罪名》,《政法论坛》1993 年第4 期。但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有关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重心在于环境犯罪立法论——“我国的环保法律和行政法规,从体系上看,是比较全面的,但由于立法、司法、行政各方面的一些原因,究其实效,恐怕难尽人意。此外,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更是滞后,以致相应的民事、行政手段缺乏最后的刑罚支持,而许多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也被做了低格处置,罚不当为。”②林晓东:《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法学论坛》1996 年第4 期。鉴于1979年《刑法》在环境犯罪规定上语焉不详、难成体系的现实,多数学者把关注点都集中在了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之上,“环境刑法”的概念由此应运而生。学者付立忠在这一理论问题上贡献较大,他不仅撰文指出环境刑法的概念③参见付立忠、储槐植:《初论“环境刑法”》,《当代法学》1994 年第2 期。、当时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特色及发展趋势、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草案④参见付立忠:《环境刑事立法之我见》,《政法论坛》1995 年第5 期。,还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所可能遇到的难题(如立法模式、环境犯罪的界定、配套讼诉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详尽的阐述。⑤参见付立忠:《再论“环境刑法”》,《当代法学》1995 年第4 期。也有学者从宏观上指出了当时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立法问题。⑥参见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函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6 年第1 期。而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问题,总体的立法目标在于实现“刑事责任与处置结构合理化”“非刑罚化与处置功能健全化”和“遏止犯罪与处置成本有效化”。⑦参见付立忠:《论环境犯罪的处置》,《现代法学》1995 年第3 期。也有学者以“环境犯罪的刑事抗制”为题,根据是否属于刑罚措施为标准,把环境犯罪刑事抗制分为普通抗制与特殊抗制——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刑罚措施为普通抗制,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非刑罚措施称作特殊抗制。在惩治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只有把普通抗制和特殊抗制结合起来运用,把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和对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进行及时恢复整治有效结合起来,才能促进环境法制的建设。⑧参见柳文彬:《环境犯罪刑事抗制论》,《政法论丛》1996 年第4 期。此外,还有多位学者对其他国家治理环境犯罪的先进经验进行了介绍⑨参见[ 德]E· 撒姆松:《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问题》,李建明译,《外国法评议》1994 年第4 期;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外国法评议》1995 年第1 期。,这对当时我国环境刑法的体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参考作用。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初期,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刚刚颁行,限于当时社会的发展现实、法制水平和立法技术,环境犯罪对社会持续发展的危害性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针对此类犯罪的刑事立法显得较为粗糙,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基本局限在对法条的解释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和不断发展,环境犯罪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逐渐显现,需要法律对这一问题作出直接回应,尤其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更是首当其冲要承担起该项重任。但限于自身规定的不足,1979 年《刑法》和相关单行刑法、附属刑法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时显得无所适从。鉴于社会发展需求和立法落后之间的矛盾,多数学者把研究的重心放在刑法典的完善之上,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国外刑法中优秀的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也开始被介绍到我国,这对现行1997 年刑法的制定、颁行和实施提供了帮助。

三、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概况

(一)现行刑法颁行以来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在吸取1979 年《刑法》适用期间的司法经验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1997 年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展,该法典在分则第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专节(第6 节)的形式规定了“环境犯罪”,该节共计9 个条文14 种罪名,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 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 条第1 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 条第2 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 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 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 条第2 款),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 条),非法采矿罪(第343 条第1 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 条第2 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 条),盗伐林木罪(第345 条第1 款),滥伐林木罪(第345 条第2 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 条3 款)。

1997 年《刑法》颁行后,又分别在2001 年、2002 年、2011 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中的部分罪名进行了修改,其中《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 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 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增补为两个罪名,即“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同时修改了《刑法》第345 条第3 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规定,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和“在林区”的限制,增补了“非法运输”的行为,从而将罪名更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 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43 条第1 款的“非法采矿罪”做了修改,修改后的第338 条将原来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而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了“污染环境罪”。修改后的非法采矿罪废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性要件,将该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即只要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至此,现阶段我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最终形成。宏观来看,前两次对该类犯罪的立法修改较为平缓,《刑法修正案(八)》由于涉及到了立法模式的转变,而且学者们对这种立法转变的看法也存在着激烈的对立,较为引人注目。因此,下文对理论研究成果的介绍也将以《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为界限,分两部分进行。

(二)1997~2011 年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由于新刑法初定,其中对环境犯罪无论是在立法模式还是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表述上都改变较大,因此,这一时期针对该类犯罪的研究重点在于对新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当然也有一些新的研究视角值得关注。《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探究》一文详细分析了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如,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其客观方面不仅包括举动犯、结果犯,而且还应当包括危险犯这一新的犯罪形态。特别是就该类犯罪中行为和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不能采取有罪推定的方法,而要借鉴国外的“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即根据流行病学的方法去认识某种物质所造成的某种危害的必然性,再加上动物实验数据,并备有其他必然性的补充资料,才可以充分断定因果关系。关于本类犯罪的主体,除自然人、法人之外,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在主观罪过方面,无过失责任的引入并不具有现实依据。①参见李永升:《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探究》,《现代法学》2005 年第2 期。该论文观点也掀起了一场针对该类犯罪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争论,大量学者撰文立说,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持赞成意见的观点认为,就环境污染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价值而言,有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从而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就环境污染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经济价值而言,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就环境污染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生态价值而言,有利于加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从而有利于提升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理念,确保生态安全。②参见雷鑫:《论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求索》2010 年第4 期。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固然有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减轻检控机关证明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等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带来扩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面、突破传统刑法罪过理论以及随意出入罪等司法弊端。而现代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以牺牲人权保障来换取惩罚犯罪的司法成效是得不偿失的。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同样必须合理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的,应当严格控制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能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必须受到法定条件的严格规范,且必须重视推定等证明方法的贯彻和运用。③参见陶卫东:《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法学论坛》2009 年第1 期。

除了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存在争议之外,能否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也成为学者们展开论战的另一主要领域。多数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1)从危险犯的功能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环境犯罪成立的时间点提前,适当扩大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不仅能够克服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较窄的缺点,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环境侵害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2)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较之于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将其设置为危险犯,把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环境危害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有利于尽可能减少行为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社会危害。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波及范围广,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使环境危害行为在对大范围的环境产生侵害危险时即成立犯罪,把可能发生的大范围环境侵害控制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尽可能避免大规模环境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险犯的具体设置上,宜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对于是否产生了危险、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是否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应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而不是直接由立法进行规定。然而,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具有特殊性,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①参见侯艳芳:《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10 期。但是,相反的观点认为,考虑到刑法的权利保障属性,还是要避免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原因在于,成立抽象危险犯并不以实际发生侵害结果或者具体损害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时就不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这虽然在实践上可以极大地降低司法成本,但是会以牺牲刑法面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时应有的谨慎和谦抑为代价,而“草菅人命”式的刑法从来没有得到过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甚至会造成社会结构的分裂与对抗。②参见赵星:《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政法论坛》2011 年第6 期。

此外,《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一文考虑到新刑法初定的现实,通过对海峡两岸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认为完善我国大陆环境犯罪的主要途径有:(1)在立法形式上,应规定罪刑明确而独立的非刑事法律规范。(2)建议增加新的罪名:“擅自开垦草原罪”“擅自开垦山坡地罪”。(3)环境犯罪不必以“危害后果”为必要要件。(4)确定罚金刑的限额。(5)在分则中对具体环境犯罪的未遂犯处罚予以规定。③参见陈明华、王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法律科学》2000 年第1 期。《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一文以法经济学的视角,阐明了环境犯罪的成因,并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对策作了经济学上的分析,认为刑法介入环境犯罪的经济根据在于,现有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所给予环境犯罪行为人的预期惩罚并不足以遏制环境犯罪动机,利用刑法手段介入环境问题,以此来增加环境违法行为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减少预期犯罪收益也就理所当然了。而关于环境犯罪刑罚处置限度的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动用刑罚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也就是说对环境犯罪进行刑罚处置涉及到了刑法成本的投入问题。增加刑法成本投入主要体现在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和提高刑罚的确定性。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意味着国家对行为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程度增加以及国家为此支付的司法成本增加。因此,利用刑罚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严格控制在投入的成本不超过预期收益的必要限度内。此外,根据经济学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 在一定的时间内, 任何物品的效用都将随着其供给量的增加而递减。刑罚也存在边际效用问题,这表现在刑罚的边际威慑力上。随着刑罚量的增加,犯罪量减少,人们要求减少犯罪的需求减弱,或者说边际刑罚成本随着犯罪量的减少在满足人们减少犯罪需求上的效用也随之减少了,即刑罚的边际效用也呈现出递减的规律。既然刑罚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那么在投入刑罚成本以控制犯罪时,就必须在刑罚投入量的限度区间里,寻找到一个最佳点,在这一点上刑罚量的投入水平是最佳的,所预期的刑罚效用也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④参见邓文莉:《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法学评论》2007 年第6 期。《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一文以环境犯罪为切入,对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审视,认为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其与单位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而我国当前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对犯罪效能范围的理解显然不利于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实践过程中单位犯罪制度最大效能的发挥。改变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在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提倡。⑤参见王志远:《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当代法学》2010 年第5 期。

(三)《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修改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最典型的修改是将《刑法》第338 条原来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这一立法现实也可以被视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领域提前化和早期化的标志,也是该类犯罪立法理念由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本位的转变过程。具体而言,在本次修订之前,立法者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来设立环境犯罪的,也就是传统法益保护观念。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没有处罚环境媒介的规定,只有破坏环境媒介侵害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的规定。通过本次修订,实际表明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的价值观。在环境本位的立法理念之下,立法者不再把人作为万物的主宰,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抛弃了过去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把人视为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仅仅只是环境的使用者,因为,按照法律秩序分配环境利益与从这些利益中产生的财产分配相比,生态利益是更基础的问题。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本身成为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之所以设立环境犯罪,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①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 年第3 期。这一立法理念的变化,也可以被视为是国家愈发重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一致的政策选择。但也有学者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古典犯罪理念,对这一立法趋势表示了担忧,认为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是一条消解法益之路,它超越了我国刑法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该立法理念所依据之“风险刑法”所具有的反法治属性、对一般预防的过度依赖以及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的脱离现实,决定了以之为据的环境犯罪治理的早期化欠缺合理性。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以充分实现刑法的谦抑主义。②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7 期。当然,也有学者对这一反对观点提出了商榷意见,认为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充分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 的早期化也具有合理性。另外,法益保护早期化对破解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难题也具有积极意义:(1)成立污染环境罪要求对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出于故意。(2)成立污染环境罪仍只需对侵害传统法益具有预见可能性。(3)确定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应当以环境安全法益为基准。③参见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 年第7 期。

除了立法理念转换的问题,也有学者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环境犯罪的司法效率之上,认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呈现了这样的特点:实际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案件多,查处的少;行政机关处理的多,移送司法机关的少;查处破坏资源类犯罪分子的多,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少;判处缓刑和罚金的多,判处实体刑的少。在当前环境质量不断恶化的局势下,刑事司法存在的“四多四少”表明,刑事司法在威慑环境犯罪中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主要集中在破坏资源类犯罪领域,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中效力甚微。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成为环境刑事司法最大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困难,环境污染案件很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环境污染犯罪认定困难,案件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很难得到有效处理。第三,司法机关审判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较少,环境污染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两者严重失衡。①参见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法学评论》2014 年第3 期。不难看出,制约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一大原因就在于大量破坏环境的案件没有被送入司法程序,只被当作了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来处理并多以罚款了事,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威慑效果。由此,刑法与行政法、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环境污染问题上的“两法衔接”,就成为学者关注的对象。有观点认为,“两法衔接”在环境犯罪领域出现脱节的原因在于:(1)环境犯罪在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移送中的监督失灵。(2)环境犯罪刑事立案追诉中的监督再度失灵。(3)环境犯罪刑事起诉环节中的监督三度失灵。而有效监督机制的构建途径是:(1)借助行政监察,建立和恢复在环境执法到司法移送环节的监督。(2)赋予检察机关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权,做实环境犯罪追诉环节的监督。(3)构建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衔接机制,回归民主监督。②参见赵旭光:《“两法衔接”中的有效监督机制——从环境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切入》,《政法论坛》2015 年第6 期。当然,也有学者将刑法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效果不佳的原因归咎于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这种行政从属性所具有的负面效应是:(1)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导致了社会对环境犯罪的非难性不足。(2)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导致在刑事立法上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3)环境刑法的从属性,使得环境犯罪与违法有时出现了界域区分上的模糊和以罚代刑现象。(4)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会导致环境犯罪案件得不到追究。(5)在诉讼程序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③参见董邦俊:《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法学论坛》2014 年第2 期;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法学评论》2012 年第5 期。

应该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和规范表述作了较大修改,但大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改变,一些困扰刑事立法者、司法者和理论研究者的难题依旧存在。随着研究程度的逐渐深入,对环境犯罪中的“老问题”,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研究成果。如,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确定的证据收集到何种程度即可认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④焦艳鹏:《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以“2013 年第15 号司法解释”的适用为切入点》,《法学》2014 年第8 期。。对此,有学者认为,明确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一种混合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分层证明,它属于法证据学的概念范畴,需要精细的法证据学和诉讼程序的规范指引;需要法官居中进行自由心证裁量并做出裁决;需要在污染环境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找寻相关的证明对象和范围;需要注重证明的立体化背景和技术工具的综合应用与整体判断。它的证明度要求为确定性或者相对确定性,结果要求为证实结果与证伪结果。最终,在污染环境犯罪技术治理的背景下,要求对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扩展。⑤参见杨继文:《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12 期。也有观点认为,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较为困难,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地运用不同的证明方法。传统的逻辑推理方法和经验法则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基础事实的证明中是基础性的证明方法。有些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则还需要适当运用推定方法,如疫学证明法和间接反证法。⑥参见唐双娥:《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之综合运用》,《法学论坛》2012 年第5 期。还有学者在对日本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因果关系证明理论和实践经验进行介绍的基础上,认为在我国现行污染评价标准和刑事诉讼模式下,必须强调科学归纳和疫学证明的重要性;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部分,可以采纳“推定五规则”,但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不宜照搬《公害罪法》第5 条的规定;在间接反证法部分,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污染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但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后,逐步将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扩展到其他的行政刑法领域(如医事刑法)中,认定检验判断过程的可操作性和判断结论的可接受性。①参见李冠煜:《日本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及其借鉴》,《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2 期。又如能否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刑事犯特征和刑罚功能特征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对自然环境主体价值的重视和对刑法目的实现的促进作用则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仍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根据环境犯罪认定之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的特点,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罪刑条件应为污染环境犯罪,刑罚条件应为可能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轻刑的环境犯罪。②参见侯艳芳:《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新论》,《法学论坛》2015 年第5 期。

除了上述引起学者们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还有许多学者另辟蹊径,对环境犯罪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如《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一文就对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犯罪形态、罪过形式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③参见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7 期。;《论在环境犯罪防控中引入特殊侦查》一文认为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新晋的犯罪类型正日益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环境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对自然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国家必须动用全新、特殊的手段强化对此类犯罪的防控和打击。特殊侦查以区别于传统侦查的隐密、高效、强制的特性使其成为遏制环境犯罪的重要之选,特殊侦查制度的构建也是促进刑事司法,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步的重要举措④参见赵星:《论在环境犯罪防控中引入特殊侦查》,《法学论坛》2012 年第5 期。;《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与弥补》一文指出,污染型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危害后果往往迟滞出现。我国《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在污染型环境犯罪适用中存在计算方法不科学和时效期限过短等问题。建议通过修改时效计算方法、延长污染型环境犯罪时效期限、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途径进行完善⑤参见蒋兰香:《时效制度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的漏洞与弥补》,《法学论坛》2012 年第5 期。;《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一文认为,人类历史上的三次工业革命深刻影响了环境刑法的立法发展,现代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能力得以提高,形成了核心刑法化、法益独立化、预防化等重要特征。中国在短期内跨越了三次工业革命,但因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滞后及对环境法益理解的浅显,造成环境刑法立法治理能力较弱,难以满足转型深化期抵御环境风险的需要。对此,在保护环境、构建生态文明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积极借鉴西方环境刑法的立法经验,重构环境安全刑法的体系。⑥参见钱小平:《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3 期。

综上,与1979 年《刑法》施行期间理论研究往往先行于立法的现实相比,现行《刑法》颁行以后,立法转而带动着理论研究重点的转换。就环境犯罪而言,现行《刑法》颁行初期,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阐释法条、明晰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随着法条的内涵逐渐被司法者和社会公众所熟知,理论研究的重心逐渐与立法动态相关联,每一次立法的变动都会引起理论研究阶段性的大繁荣、大发展,成果产出量也会随之出现一次小的峰值。这一立法与理论积极互动的特征尤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典型。此次刑法修正后,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环境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等成为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新问题,也是理论研究者重点探讨的问题。当然,理论研究产生的优秀成果也会反作用于立法的修改,有助于刑法典自身的不断完善。总之,自现行《刑法》颁行至今,“与立法变动牢牢绑定、相辅相承”成为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最大的发展现实和发展特征。

四、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发展之展望

与1979 年《刑法》施行时期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研究都对环境犯罪重视不足、少有问津的状况相比,现阶段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理论研究已经取得到了较为深入的推进和长足的发展,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突出表现在:理论研究者的队伍逐渐壮大,研究的视域逐渐拓宽,研究层次趋深、水平趋高、学术争鸣此起彼伏、知识成果增量迅速和学术观点不断创新。当然,在肯定晚近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取得累累硕果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该研究领域尚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将呈现出以下发展动态。

(一)环境犯罪的理论研究将成为整个刑法学研究中的新亮点

从CNKI 数据库以环境犯罪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年度分布来看,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研究成果从1997 年的1107 篇增加到2017 年的5861 篇,总量基本翻了5 番,年平均增长率为25% 左右。考虑到近年来国家将环保与经济发展放在同等重视水平的顶层政策选择以及全民族环保意识的提升,未来在环境犯罪理论研究领域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如何实现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将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选题之一。

(二)“重者恒重、新问题层出不穷”是环境犯罪理论选题的主要特征

通过上文按照时间顺序对环境犯罪理论研究重要问题的整理结果来看,一些重大的、存在较大争议的理论议题,如环境犯罪中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环境犯罪中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等,从1979 年《刑法》施行后就成为学者们重点关注的对象,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取得较为一致的处理意见,且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将是学者们继续争论的话题。当然,随着立法的修改和变动,也会不断出现新的、引起广泛关注的理论议题,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保护法益的讨论就是如此。

(三)理论研究与立法之间的互动将更为频繁

“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应当成为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①高铭暄、赵秉志:《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刑法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 年第3 期。立法是进行理论研究的前提和基础,脱离立法进行的研究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和执行力。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重要选题一直与立法密切相关,这一方面表现在理论研究的成果大多是为了解释立法、解决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表现在每一次立法的修改都会带动理论研究方向的调整。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晚近的刑法学研究在方法论上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导向——过去盛行的以立法批判与建议为宗旨的立法论研究呈明显的疲退态势,带有浓重德日教义学色彩的解释论研究异军突起,并迅速在学术圈内获得支配性的地位”①劳东燕:《刑法学知识论的发展走向与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13 年第1 期。,解释论取代立法论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尤其刑法教义学的兴起,其主张的“法教义学是关于实然法的科学,不是关于应然法的科学”更是将理论研究与刑事立法紧密联系起来。②参见刘艳红:《中国刑法教义学化过程中的五大误区》,《环球法律评论》2018 年第3 期。另外,考虑到环境刑法作为一种兼具刑事属性和行政属性的法律条文,与国家制度和宏观政策的联系更为紧密,更容易受到刑事政策变化的影响,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依据立法展开将是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

(四)国外有益的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将更多地被介绍到我国

“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具有共同点,刑法也具有共同点,持续研究了几百年的外国刑法理论,也就自然有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地方。事实上,我国近些年来的刑法学研究就明显表现出对德日知识论的认同和接受的倾向。”③钱叶六:《中国共犯理论发展评价与展望——以< 法学研究> 刊文为主要素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 年第3 期。就环境犯罪的理论研究而言,早在20 世纪90 年代就有学者通过翻译国外学术论文将域外可资借鉴的理论研究成果介绍到我国。未来将呈现以下趋势:(1)环境问题将成为需要全世界各个国家共同面对、联手治理的国际问题;(2)十九大后,中国将更多地以负责任大国的姿态参与到国际事务中去,将我国近年来重视环境保护的国策推广到更多国家和地区;(3)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学术交流和文献传递将更为便利等多个方面因素的影响,环境犯罪的理论研究将与更多的域外因素相连结。这固然有利于我国环境犯罪教义学的发展,但面对立法上的差异和研究习惯上的区别,如何保持理论研究的中国主体性,将成为研究者必须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无视国与国之间法律规定的差异,而不加区别地把对他国法条的解释结论嫁接到中国,这无异于以教义学之名行反教义学之事。刑法教义学知识具有根深蒂固的国界性和地方性,这是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对于构建中国的刑法教义学体系而言,当下最重要的是唤醒研究者的主体意识”④丁胜明:《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法学研究》2015 年第2 期。。

(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真实案例将成为推动理论研究发展的强大动力

生态环境的质量与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一旦出现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范围较广的环境污染事件,总会挑动社会公众的神经。在当前信息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处理好每一次的环境事故就成为摆在国家和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但凡事都具有两面性,重大的污染事件在破环生态环境的同时,其也能暴露出我国在环境保护监控、管理和救济过程中存在的制度漏洞,并通过媒体的报道将这些漏洞放大。在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之下,舆论压力将倒逼着立法者“亡羊补牢”,进一步完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2017 年5 月3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曾指出,“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要处理好知识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也指出,“案例作为法律与实践结合的产物,既是司法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又是联结实践与理论、问题与规则的桥梁。”①周强:《构建司法案例研究大格局 开创司法案例应用新局面》,《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 年第16 期。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全民族环保意识的觉醒和不断增强,一个个真实的案例将成为环境保护领域法学研究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六)多学科相互融合将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关键之匙

“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迅速发展,人类社会重大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愈加呈现出复杂性、集合性、动态性的特征,任何一个学科系统都难以单独作出回应。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展现出越来越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②叶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政法论坛》2016 年第5 期。多学科交叉融合以解决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的社会重大问题将成为未来我国社会科学发展的总体走向,作为社会科学分支之一的法学(刑法学)自不能固步自封,而是要积极主动地吸取其他社会科学部门中先进的研究范式和方法。环境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治理中的多个环节都需要其它学科专业知识的支持和帮助。以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为例,该类犯罪中,犯罪行为实施和生态环境被破坏之间往往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而且证明两者之间引起与被引关系时的干扰因素较多、证明难度大。鉴于此,我国有部分学者建议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可以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而该理论明显源自医学(流行病学)领域;又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如果需要组织当地居民大规模撤离、迁移,又需要借鉴社会学中的相关知识。可见,多学科交叉知识的综合运用,将成为破解环境犯罪刑法治理过程中部分难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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