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瑕疵确认标准之证成

2020-02-22 01:10王延川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股东会章程瑕疵

王延川

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是公司利益的分配机制,利害相关人通过决议来实现各自利益,其中不乏相互之间的冲突甚至斗争,如果一方以自己利益受到损害而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将使公司决议所花费的成本“付诸东流”,也会使得部分利害相关人的预期难以实现,所以,对于决议瑕疵要进行某种限制,以保护决议的稳定性。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确认,目前主要有违法性与损害性两种标准。大陆法系国家注重违法性标准,决议的内容和程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即为决议瑕疵。英美法系国家注重损害性标准,决议给公司或者利害相关人造成损害即为决议瑕疵。前者属于法制主义与形式主义思路。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是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状况,这种客观状态可能会对公司或者利害相关人产生损害,也可能不会造成损害。后者属于习惯主义与实质主义思路。股东会决议的损害是对公司或者利害相关人所造成的预期或者现实损害,是相对主观的状态,需要法院在个案中具体裁量。

一、违法性确认标准及其修正

(一)违法性确认标准要义

1. 违法性确认标准的意义

所谓决议违法性确认标准(以下简称“违法性标准”),是指法院以决议内容和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为认定决议瑕疵的标准,并进而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①参见姚志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研究——以德国法制作为修法方向之思考》,《全国律师》2013 年第2 期。反之,如果内容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决议,即使给公司或者相关人造成损害,仍不会构成决议瑕疵,法院不得进行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为了维持公司决策的稳定性,限缩引发决议无效的情形,确立了决议违法性标准。违法性标准的思路简单明了,方便法院的审判和裁量工作。违法性标准特别适合所谓内容瑕疵的决议情形,因为决议内容即使给公司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造成损害,当该决议未被执行时,不能造成现实性损害,而此时违法性标准却可以涵摄内容瑕疵的情形。但是,对于许多程序瑕疵而言,虽然其已经构成了对股东的现实损害,但却不一定会被抽象的违法性标志所涵摄。

2. 违法性标准的限制性解释

违法性标准主要为了维持决议的有效性,因此,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不能做扩大解释,否则就会破坏决议的稳定性。违法分为违反法律和章程,由于何谓章程比较清楚,而何谓法律需要进行限缩性解释。

违法性标准中所指的法律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则是指公司成员不得选择变更的规范,主要分为结构性规范、分配性规范和信义性规范。②参见[ 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 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91 页。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性规范中还应该增加程序性规范。③参见[ 美] 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 卷), 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06— 313 页。其中结构性规范主要针对公司决策权力在不同机关之间的分配。分配性规范主要针对公司财产权在公司成员间的分配。信义性规范主要针对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对于公司或者股东的义务。但是,这些强制性规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譬如,爱森伯格认为,在封闭性公司中,结构性规范与分配性规范可以转变为任意性规范。另外,强制性规范还可分为效力性规范与训示性规范,只有内容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决议才会涉及决议无效。④参见王铭勇:《股东会决议撤销、无效诉讼之研究》,《司法研究年报》1999 年第19 辑;何曜琛:《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瑕疵及其效力》,《东吴法律学报》2003 年第2 期。遇到该种情形,法院应该限缩解释,而非扩张解释。另外,这里的法律也不能是裁判性规范。⑤比如,股东滥用权利、董事义务的违反,均属于裁判性规范。参见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中国法学》2012 年第1 期。例如,不能以股东滥用权力条款来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因为股东是否滥用权力需要法院事先认定,而不能直接援引,否则所有的决议都可以依该条款而认定为内容具有瑕疵。

(二)对违法性标准的检视

1. 未违反法律或者章程却存在损害的情形难以得到救济

在奉行违法性标准的国家,决议瑕疵主要针对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而对于决议内容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给公司或者利害相关人造成损害,法院可以在所不顾。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公司长期不分红并为此进行决议,能否以决议实质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而向法院主张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进行合并,由于被合并公司存在债务,合并使得公司的债务增加,能否主张该决议无效?公司通过增发新股而稀释股东股权比例,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分红权和表决权降低而主张决议无效?对于这些问题,如果适用违法性标准,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章程,法院不得宣告无效。股东充其量只能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是,这种处理办法存在问题:第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现实;第二,如果决议效力得到维持,但又要让董事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损害数额在实践中难以计算,使得损害赔偿形同虚设;第四,针对上述公司与股东受损的情形,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滥用股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的适用存在很多障碍。因此,诉讼的目标又回到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上来。

2. 违反法律或者章程却无损害情形会被判定无效

对于那些违反法律却未损害公司或者利害相关人利益的案例,在实践中存在被宣告为无效的风险。例如,公司股东全体一致决议私分公司资产,如果决议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为有效,因为股东全体一致甚至可以解散公司,更不用说私分公司资产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以该决议违反公司资本制度而被宣告无效。将其纳入合法状态的方式是认定为公司减资,但是公司减资的问题在于:一方面要履行各种针对债权人和登记机关的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减资回购股权,会涉及纳税问题。所以,股东们通过这种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将资金抽回,极大减少了行为的成本,如果不损害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将此认定为没有盈余而分红,属于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从而认定决议无效。

3. 违反常规(议事规则)是否属于决议瑕疵情形

当出现决议不合程序的事由发生,由于该程序并未在法律或者章程中规定,并不构成决议瑕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所指的召集程序指开会前程序,不包括开会本身的程序。在一则案例中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89 年度上字第898 号民事判决。,股东以发言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决议,法院认为,行使发言权属于开会中的议事程序,非属股东会召开前的程序,受股东会议事规则所约束。但是,议事规则不属于法律,因此,该决议不予撤销。再如,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如果章程也没有规定时,即使有所不当,并不属于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行为,决议为有效。②参见王泰铨:《公司法新论》,王志诚修订,三民书局2009 年版,第428 页。又如,当股东会召开前未公告受理股东提案或董事会违法未将股东提案列为议案时,决议效力如何?学者多认为此属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③参见王志诚:《股东之提案权》,《月旦法学教室》2006 年第8 期;林国全:《董事会违法拒绝股东提案》,《我国台湾地区本土法学杂志》2005 年总第73 期。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常会召开前未公告受理股东提案时,不构成召集程序违反,决议效力不受影响;而已公告受理股东提案,但董事会违法未将股东提案列为议案,该情形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但是,问题在于,由于公司法不会对上述情形明确列举,如果公司章程也并未规定时,很难适用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而诉请法院撤销。

(三)司法修正:扩张与限缩解释

违法性标准过于僵化,难以应对现实中的各种情形,所以违法性出现了缓和化的趋势:一方面,扩大决议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限制决议无效的范围。这是“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显示出违法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足。

1. 扩张解释

决议违法性要求立法上先行设定决议的各项要求,具体的决议违反立法上的要求,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既然将决议瑕疵建立在违法性标准上,当一个国家立法或者公司章程对决议程序规定过于简约时,许多所谓的程序瑕疵则难以得到确认,所以,违法性标准要求国家的立法相对完善,公司章程相对完备。但是,一个国家的立法和现实中公司的章程通常难以完备,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对法律的扩张理解。对法律的扩张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按照决议的基本要求对于立法进行扩张解释。例如,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不会明确规定会议通知应该注明时间和地点,但是,董事会通知中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时,决议依然存在瑕疵。这是因为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地点是股东参加会议必须提前知道的内容,不得因是否有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而改变。

二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法律的扩大性解释。按照德国1979 年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得诉请法院撤销之。①参见1979 年《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1项。这里的法律,起初是指立法。由于决议瑕疵的法律适用范围比较狭窄,那些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章程却损害到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决议很难被认定为决议具有瑕疵。后来法院通过判例解释,将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与股东平等原则等概括条款纳入法律范畴。在我国台湾地区一则案例中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0 年度上字第1862 号民事判决。,法院指出:“公司法第191条所谓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系指其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规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在实践中通过将违反公序良俗与违反法律与章程并列,对决议无效情形进行扩大解释,这样可以突破违法性这个狭隘的确认标准。这种发展主要是实践中出现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但是,该情形却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章程,法院只好通过对无效情形进行扩大解释来解决问题。例如,在实践中存在股东会决议由监察人保管公司印鉴章,被法院认为属违反权力分立原则而无效的情形。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诉字第82 号民事判决。

2. 限缩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限缩违法性的情形。有些决议内容即使违反法律或者章程,法院也不会严格按照立法规定宣告上述决议无效,而是会维持决议的效力。这里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几则判例为例说明。

在一则案例中④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76 号民事判决。,原告股东以董监事送请股东会承认的表册不实为由,主张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法院却认为,上述情形只能引发董事和监事的民刑事责任,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的情形不同,不能导致决议无效。

在一则案例中⑤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诉字第2256 号民事判决。,董事长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转投资,股东会决议对此进行追认,原告股东以决议内容违反法令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但是,法院却认为,该决议与决议内容违反法令属于不同的两件事,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一则案例中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96 年度诉字第1543 号民事判决。,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章程的临时动议案,原告股东以该议案未列于通知书上并违反公司法第172条第5项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为无效,但是,法院却认为,该决议并未违反法令而维持决议效力。

在一则案例中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02 年度诉字第1627 号民事判决。,原告股东以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非为法定或章程授权专属股东会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但是,法院认为,该决议并非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有悖于公共秩序,未支持原告诉请。

在一则案例中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诉字第648 号民事判决。,原告股东以董事会未能每年提出公司表册经股东会承认,而股东会后来为承认历年表册的决议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但是,法院认为,决议虽然违法,却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二、损害性确认标准及其检视:以英国为例

(一)损害性确认标准的意义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专门以决议效力为诉讼目标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通常对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进行有效性或合法性判断发生争执时,会涉及决议效力的判断。所以,英国法上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衡平法上的救济。

在英国,表决权属于自益权,但是,股东在表决时也不能为所欲为。英国判例经过几百年的沉淀,总结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在表决权行使时不得进行权力欺诈或者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股东尤其大股东进行表决时,其表决权的行使是否正当,是否属于权力欺诈,需要在公司、大股东、小股东三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前者如对公司机会与业务的占有,中者如挪用公司财产对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后者如损害小股东的表决权或者剥夺少数股东的财产。

因此,英国决议瑕疵分为两种:一是决议损害公司利益,二是决议损害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主要表现在决议内容方面。由于这种损害与公司经营判断经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所以,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一般都要求该议案存在违法情形,比如,超越经营范围给公司带来损害的决议。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既可以表现在决议内容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决议程序方面。损害股东利益不是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欺诈性损害基础之上。

(二)决议损害公司利益

1. 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篡夺公司机会或者业务。在一则案例中④参见 库克诉 GS 迪克斯和奥尔斯(Cook v. GS Deeks & Ors)[1961]1 AC 554.,2名董事股东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转给自己成立的公司,并通过一项决议,宣布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利益。决议还将公司的设备卖给自己成立的公司。法院判定该决议无效。

第二,侵占公司资产。公司通过决议给付董事过多的报酬①参见米勒斯(因弗卡吉尔)有限公司诉麦德姆斯(Millers (Invercargill)Ltd. v. Maddams)[1938]NZLR490.,出售公司资产后将对价据为己有②参见梅尼尔诉胡伯斯电报作品(Menier v. Hoopers Telegraph Works )[1874]LR 9 Ch App350.,这些都属于欺诈行为,决议无效。

(三)决议损害股东利益

1. 决议内容损害股东利益

在英国的案例中,损害股东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决议修改章程的方式,二是纯粹通过决议的方式,实践中以前者为主。此处以决议修改章程为例考察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1)无益于公司整体利益

由于决议形成公司意志,而公司的意志必须反映公司的整体利益,所以,决议需要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英国,公司的整体利益到底是股东利益相加还是公司独立利益,实务中虽然存在争议,但是通说是后者。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但是,这种损害是出于“善意为公司整体利益”(bona fide for the interest of the company as a whole ),则决议有效,否则决议无效。

在一则案例中③参见艾伦诉金色珊瑚礁(Allen v.Gold Reefs )1990.,原告诉请法院宣告章程修改无效,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诉请。在该案中,法院提出了“善意为公司整体利益”原则, 即法律所授予的权限,不仅必须以法律所要求的方式行使,还要基于善意为公司整体利益而为之。这就是所谓的艾伦(Allen)原则,除非有必要时,这条属于默示性规则。

在英国,通过修改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有三个典型案件,均涉及对股东股权的购买,法院均适用“善意为公司的整体利益”标准来检测章程修改的正当性。在第一则案例中④参见布朗诉英国砂轮公司(Brown v. British Abrasive Wheel Co.) [1919] 1 Ch 290.,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持股98% 的股东决定出资给公司,但条件是购买持股2% 的股东的股票,为此公司决议修改章程。法院认为,该章程的修改无效,因为该修改并不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仅仅是为了大股东的利益。在第二则案例中⑤参见戴汾马口铁公司诉兰纳利钢铁公司(Dafen Tinplate Co. v. Llanelly Steel Co. )[1920] 2 Ch 124.,公司决议修改章程,规定公司可以强制任何股东按照所确定的合理价格将股份转让给其它股东,法院认为这给予大股东过大的权利,且权利的行使并非善意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在于排挤股东。在第三则案件中,⑥参见西德博特姆诉克肖,里斯有限公司(Sidebottom v. Kershaw, Leese & Co. Ltd.) [1920] 1 Ch 154.公司决议修改章程,规定公司可以购买任何一个与公司进行竞争的股东的股票,法院认为,章程的修改有效,因为该修改是基于整个公司利益的考虑。

(2)欺诈股东

英国在衡量决议的正当性方面,固然采艾伦原则,但是,这条规则过于抽象,实践中又发展出新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从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出发,统称为欺诈规则,或者不公平损害规则。

第一,克莱门斯v. 克莱门斯兄弟有限公司(Clemens v. Clemens Bros Ltd.)标准。如果决议是精心策划出来,其目的在于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该决议成为损害股东利益的工具,不具正当性。

在一则案例中①参见克莱门斯v. 克莱门斯兄弟有限公司( Clemens v.Clemens Bros Ltd. )1976 2 All ER 268.,公司有两名股东,其中姑姑持有55% 的股份,而侄女持有45% 的股份。公司有五名董事,其中包括姑姑。董事会提议发行新股,提交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侄女的股权比例变成25%。侄女要求法院宣告该决议为无效。法院查明下述事实:(1)送给原告的通知中清楚记载了发行股份的事实,但是通知中没有透露发行新股对于股东的影响。(2)提议向雇员发行新股的数量是精心策划的,以使原告的股权得以稀释。(3)姑姑今年以来大幅提高董事的报酬,且此次发行新股董事们也可以得到股份作为激励,这说明姑姑和其它几个董事利益已经一致化。在该案中,弗斯特(Foster)法官认为,表决权要受到衡平法的限制,股东会决议稀释了其小股东的股权,损害了其利益,该决议无效。②弗斯特(Foster)法官认为:“这些决议是特别和精心设计的,以确保不仅原告永远不会获得公司的控制,而且剥夺她的所谓消极控制。”参见[ 马] 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利与责任》,杨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259— 260 页。

第二,假想的股东标准。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但是,没有任何理由支持这种损害,决议无效。

在一则案例中③参见戴汾马口铁有限公司( Dafen Tinplate Co.Ltd.)[1902]2Ch.at 140.,法院认为,如果一名股东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并在各方面都符合理想成员(Desirable Member)的要求时,将该成员逐出公司的章程修改无效。

第三,歧视(Dicrimination)标准。如果一名股东认为公司决议是将公司的利益等同于大股东的利益,而对少数股东造成不公平损害的话,该决议就属于歧视性决议。

格林豪尔(Greenhalgh)案确立了歧视规则。④参见格林豪尔诉阿登电影院有限公司(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1951] Ch286.该案中,大股东为了规避章程中规定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修改章程,使得股东经过普通决议授权,就可以转让其股权,这等于架空了之前优先购买权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少数股东起诉要求确认章程修改无效。法院指出:“允许剥夺股份或者附属于股份的固有权利的章程细则修改,只有在基于合理目的行使权力,并且不对少数股东构成压迫时才是合法的。”⑤[ 马] 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利与责任》,杨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6 页。这个案件表面上适用艾伦案中确立的公司整体利益原则,但在实质上是以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侵害为认定基础的。由于和艾伦案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同⑥参见[英]戴维· 奇弗斯Q.C. 和本德肖:《压榨小股东,大股东权力运用和滥用法》,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88 页。,法院只好对于公司整体利益进行扩张解释。法院认为,公司利益指的是每一个公司成员及其集合体的利益,只要章程变更对任何一个成员造成损害,就难以通过艾伦案标准的检验。但是,为了避免所有影响公司成员权利均阻碍公司章程修改,对于何谓损害进行限缩,将剥夺小股东的利益给予大股东而产生对小股东的压迫,决议效力受到质疑。

第四,理性人(Reasonable Man)标准。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的人认为决议损害公司利益,该决议不能得到支持。

在一则案例中⑦参见沙特尔沃思诉考克斯兄弟和梅登黑德有限公司和奥尔斯(Shuttleworth v. Cox Bros &Co.(Maidenhead)Ltd. &Ors)[1927]2Kb.,公司修改公司细则,股东诉请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法院支持原告主张。法院认为:“如果修改公司细则的行为是如此糟糕,以至于没有任何理性的人认为该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这个决议就不能得到支持。”

英国的损害性标准比较实证,而且经过上百年的积累,规则也比较丰富。主要思路是通过公司利益作为衡量标准。英国先通过案例确立公司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具有超越股东全体的独立性,然后再看决议是否没有提升公司利益却损害股东利益。大股东通过决议明显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该损害对公司利益没有提升,决议不具有正当性,股东可以要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也有英国学者认为,英国决议瑕疵确认的发展趋势,是从公司整体利益标准向不公平损害标准转化。①F.G.Rixon,Competing Interests and Confliting Principles:An Examination of the Power of Alteration of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49 M.L.R.446(1986).这意味着,关于决议瑕疵的确认,已经从公司利益的维护向股东的个人救济转变,这符合英国股东利益保护的公司法宗旨。

(3)公司利益的认定方式

关于何谓公司利益,应该从股东角度还是法院角度来衡量,英国裁判中存在分歧。上述西德

博特姆(Sidebottom)、沙特尔沃思(Shuttleworth)、格林豪尔(Greenhalgh)案均采主观标准,即以股东或者一般商业人士的意见为准,而布朗、戴汾马口铁公司(Brown、Dafen Tinplate)案采客观标准,以法院的意见为准。由于前3个案件由上诉法院审理,而后2个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有学者认为英国是以主观主义为标准来确定公司利益。②参见[英]戴维· 奇弗斯Q·C、本德肖:《压榨小股东,大股东权力运用和滥用法》,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91-92 页。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因为英国一直保持着法院谨慎介入公司事务的传统,因此,以主观主义作为认定标准符合英国公司审判实践。但是,股东或者一般商业人士的意见并非绝对,仍然要受到法院的裁量和评判。所以,英国实践中多采用折衷标准,原则上以多数股东的意见作为认定公司利益的依据,但是法院也保持审查的权力。例如,在一则案例中③参见康斯特布尔诉行政联系有限公司(Constable v. Executive Connections Ltd.)[2005] 2B.C.L.C.638,652.,法院认为,即使多数股东均善意相信章程修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这种认识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于该章程修改决议进行审查。

2. 决议程序损害股东利益

决议程序损害股东利益通常表现为对股东表决权的剥夺与限制,在英国这种情形又被称为不正当排除,例如,不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而形成的决议。排除会议成员的表决权而形成的决议无效,且不能得到补正。④参见彭德诉卢辛顿( Pender v. Lushington) [1877]6 Ch D 70.李·恩格·郝克诉马来西亚暹罗勘探有限公司(Lee Eng Hockv.Malay Siamese Prospecting Co. Ltd.) [1933-34]FMSLR 350.

不正当排除分为直接排除和间接排除⑤参见[ 马] 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利与责任》,杨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2 页。:

(1)直接排除情形

不通知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或者不让欲参加会议的股东进入会场,这些属于直接排除股东表决权,该情形导致决议无效。⑥参见[ 马] 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利与责任》,杨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835— 837 页。收到会议通知是每个股东的权利,如果董事会没有通知应该得到通知的股东,即使通过资本多数决而形成决议,股东也可以诉请法院宣告决议无效。对于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不仅针对有表决权的股东,也包括那些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在一则案例中①参见 挤压系统有限公司(Re Compaction System Pty Ltd. )(1976)2 NSWLR 477.,按照章程细则的规定,一名股东没有表决权,但却可以参加股东会议。该股东未得到会议通知,法院宣告决议无效。在法官布朗看来,得到通知、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股东而言具有实质意义,因为提出意见非常重要,可以影响决议的结果。在一则案例中②参见马克斯诉金融新闻有限公司(Marks v. Financial News Ltd. )[1919] WN 237。,会议主席知道原告的股权进行了质押后,不允许原告进行表决,法院认为这样而形成的决议无效。

(2)间接排除情形

间接排除股东表决权的典型例子是,董事会确定一个不合理的会议日期、时间、地点,使得股东不能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董事会决定,但是,如果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使得能够参加会议的股东不可能参加会议,从而剥夺其表决权时,就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股东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宣告决议无效。在一则案例中③参见坎农诉特拉斯克案(Cannon v. Trask) (1875)LR 20 Eq 69.,一些股东通过受让股权增加了其对公司的控制力,但这些受让股份真正享有的时间是8 月13 日,股东会会议确定的召开时间是8月3 日,这就意味着这些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会议时间的设定剥夺股东表决权,颁发禁止令,不允许公司于8 月3 日召开会议。在另外一则案例中④参见亚当姆斯奥尔斯诉粘合剂所有权有限公司(Adams Ors v. Adhesives Proprietary Ltd.) (1932)49 WN(NSWLR)109.,针对股东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法院认为召集人故意确定一个让很多股东都不能行使表决权的时间,损害到股东利益,颁发禁止令。

(四) 对损害性确认标准的检视

违法性确认标准是形式性标准,优点是司法认定时比较客观,缺点是灵活性不足。损害性确认标准(以下简称损害性标准)是实质性标准,优点是法院的主观能动性比较大,但是判决的确定性较差,在某种程度上会动摇决议的稳定性。

大多数决议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对公司利害相对人的损害:首先,如果决议非一致同意通过,会损害未同意股东的利益。其次,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决议,该决议也可能会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所以,损害性标准是一个开放的规则,如果用来确认决议瑕疵,决议的稳定性会受到很大影响。正因如此,英国在适用损害性标准时,会结合决议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或者不公平损害股东利益等要求限制法院对决议的审查。

英国在实践中还有以下的限制决议无效的情形。英国法院认为,要宣告决议无效,除了程序瑕疵之外,还应该辅以对股东和公司的现实损害。只有当决议对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明显损害时,决议的效力才会被否认。损害性标准可以将没有违反法律却产生损害的决议纳入司法审查之列,为了限缩决议无效,在衡量公司利益方面,英国主要奉行主观主义,即以多数股东的意见为准,而并非以法院的意见为准,这样也可以限制了法院否认决议效力的几率。

正因为英国法院在对决议瑕疵进行裁决时,一方面要对小股东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又要维持决议的稳定,所以,实践中的规则适用较为灵活,使得当事人对规则预期的准确性较低。损害性标准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只有那些真正理解公司治理与公司利害相关人利益平衡的法官才能对案件做出相对公正的裁决。

三、大陆法系的损害性标准:表决权滥用规则

(一)表决权滥用规则的出现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违法性作为确认决议瑕疵的标准,使得许多决议难以纳入司法审查之列。例如给予公司管理阶层不相称的巨额报酬,进行不公平的合并或营业转让,都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间接地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也存在未违反法律却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例如,在股利分配决议中,对非控制股东进行歧视,或者同种类股票发放不同的股利,这些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但会给公司或者股东带来损害。大陆法系的决议瑕疵采取违法性标准,纯粹以损害为由来判定决议无效缺乏正当性基础,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表决权滥用规则得以产生。

所谓表决权滥用,是指股东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通过操纵股东会而形成不公正的决议,进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利害相关人的利益的情形。①参见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43 页。表决权滥用是通过不正当行使表决权而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它与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有联系也有区别。首先,表决权滥用与内容瑕疵存在联系。例如,公司通过决议不给某一位股东分配红利,一方面,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另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决议损害了该股东的分红权。所以,德国有学者将表决权滥用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而且善良风俗属于内容瑕疵范畴。但是,表决权滥用与内容瑕疵又存在区别。前者是以股东违反对其它股东的信义义务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从内容的违法性来理解。其次,表决权滥用与程序瑕疵也有一定的关联。例如,公司趁某位股东处于财政危难之际发行新股,其意在于削弱股东的持股比例。这种表决权滥用情形表面上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但是,实质上属于内容瑕疵,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影响了其在公司内部的实体权利。

表决权滥用是从德国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的规则。在德国1908 年4 月8 日海伯尼亚(Hibernia)一案中,少数派股东认为,公司决议的目的是将普通股份以高价卖出,然后低价收购优先股,这种行为违反了德国民法第138条的善良风俗原则而无效。雷吉(Rayihi)法院却认为,“满足投票权数量要求做出的决议,就算对少数派不合理,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即使是损害少数派利益的决议,也对少数派具有约束力。”②[ 日] 高桥英治:《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的保护》,崔文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7 页;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270 页。因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在1923 年6 月22 日的案例中,针对相似的案件事实,雷吉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法院认为,应该结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动机和目的来考察其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③参见[ 日] 高桥英治:《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的保护》,崔文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8 页。在该案中,多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滥用表决权,侵害了公司利益,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善良风俗而被宣告撤销。该案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公司利益”这一概念,并以此为基准,认为表决权滥用损害公司利益时,决议应该受到质疑。在1928 年10 月23 日的判例中,雷吉法院继承上述思路,认为表决权滥用的决议违反了善良风俗而应该被撤销。

(二)表决权滥用效力争议

关于表决权滥用的效力,主流观点认为,直接导致决议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导致表决行为无效,进而间接地影响决议效力。

德国有学者认为,表决权滥用并不能直接导致决议无效,而只是导致表决行为无效,并进而影响决议的效力。按照德国学者左尔纳(Zöllner)的观点,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其忠实义务,则属于表决权滥用,表决权滥用行为无效,无效的表决行为视为不存在,其表决结果不计入表决权数内。①参见陈彦良:《股东会决议之限制——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心》,《证券暨期货月刊》2006 年第4 期;[ 德] 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586 页。如果无效表决权数被计入决议表决权数,则该股东会决议可以被撤销。②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142, 167, 169 f., 海利格斯(Heiligers )AG.德国的处理方式可以这样理解:表决权数不足本应属于决议不成立,只是由于德国不承认决议不成立,所以,只能属于立法认可的可撤销情形。为何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因为德国学者不认为表决权滥用属于立法上列举的重大决议瑕疵,所以,将其认定为可撤销情形。德国人并未认为表决权滥用直接导致决议撤销,而要看被损害利益股东的持股比例,这样表决权滥用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就具有或然性。所以,德国立法上将表决权滥用视为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但是,如果给予被损害股东适当补偿时,决议不得被撤销。③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也有学者认为,表决权滥用的适用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差异:在股份公司中,该滥用行为被撤销或无效时,如果影响表决权数,会导致决议撤销。但在有限公司,表决权滥用行为无效,进而直接导致决议可撤销。④参见[ 德] 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586 页。

在日本学术界,表决权滥用与决议效力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决议认为是无效,有的学者认为决议可撤销。⑤参见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43 页。按照日本1960 年1 月12 日的最高判例,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但是决议的动机和目的违反公序良俗时,决议并非为无效。⑥参见[ 日] 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132 页。所以,表决权滥用并不能直接导致决议无效。末永敏和采取了一种折衷观点,即只要表决权滥用导致决议内容有瑕疵时,决议应该无效。⑦同注⑥,第133 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学者认为,此种情况属民法上权利滥用原则的表现形式。按照民事法律,权利滥用属于禁止性行为,因此,表决权滥用导致决议无效。⑧参见王铭勇:《股东会决议撤销、无效诉讼之研究》,《司法研究年报》1999 年第19 辑;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 年版,第137 页。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列为独立的导致决议无效的瑕疵形式。以营锜机械案为例,公司原章程规定公司盈余分配比例为股东99%,员工1%。公司决议变更章程后盈余分配比例变为股东0.5%,员工99.5%,而员工红利中99% 分配给公司协理级以上员工,而公司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符合资格。最后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39% 的股东即法定代理人获得公司98% 的公司盈余。原告请求法院审查。

该案历经7次判决。其中我国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认为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93 年度诉字第1081 号民事判决。,多数股东在股东会中通过决议,几乎剥夺了所有股东请求盈余分配的权利,并通过员工分红设计,将绝大部分盈余分配给特定的公司员工,系多数股东滥用其表决权而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决议,违反了公共秩序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194 号民事判决。,决议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将公司存在的经济目的及市场经济秩序破坏殆尽,违背一般社会国家利益及道德观念,按照“公司法”第191条、“民法”第72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判决、判例意旨,认定该决议违背法律及公共秩序,属于无效决议。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实践中将表决权滥用视为决议内容瑕疵,由于表决权滥用给公司或者其它利害相关人带来损害,这些损害使得决议不再具有正当性,因而无效。由于内容瑕疵吸纳了表决权滥用,因此,表决权滥用直接影响决议的效力。但是,表决权滥用导致决议无效并非决议行为无效,而是由于表决权滥用带来了损害。

(三)表决权滥用的适用情形

针对表决权滥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限缩解释,以维持决议的效力。

其一,决议内容损害公司的情形。决议损害公司利益难以认定,因为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经营判断。即使决议给公司带来某种损害,法院一般不会审查。除非该种决议违反法律或者明显不公正,前者比如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后者比如股东与决议有利害关系。

其二,决议损害股东的情形。损害股东利益的典型例子是,通过决议收购股东的股权,或者稀释股东的持股比例,这都属于表决权滥用的范畴。但是当原告依表决权滥用主张决议无效时,法院通常会考虑该决议是否提升或者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如果是前者,决议效力得到维持;如果是后者,决议无效。

如果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即使损害股东利益也不属于决议瑕疵,股东不得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在德国一则案例中②卡利和萨尔茨《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 ,70,117(Kali & Salz BGHZ ,70,117.)。参见[ 德] 托马斯· 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16页、第320- 323 页。,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决议是为了整个公司利益,公司由此获取的利益可以适当弥补股东因失去优先购买权导致的损失,该决议未被法院撤销。股东的利益维系在公司的整体利益上,股东利益受损毕竟只是自己的损失,但是,如果公司整体利益不存在时,所有股东甚至债权人等众多的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都会落空。所以,为了公司的利益,小股东基于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决议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相反,如果决议的目的是为了多数股东的利益而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并未提升公司的整体利益,这时法院就会审查决议内容。③参见[ 法] 伊夫·居荣:《法国商法》( 第1 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503 页。在1972 年法国的一则案例中④同注③。,公司作出决议,承担了其子公司的负债。对于该决议中是否存在表决权滥用,法院依照的标准如下:首先,该决议是否给公司带来利益?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人格分离,两者均有自己的利益,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负债未能给公司带来利益,反而带来损害。其次,多数股东是否通过决议追求自己的利益?答案是肯定的。经查,该公司多数股东为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母公司不承担子公司的债务,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要求该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可以解释为何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负债,其目的是为了该多数股东的利益。该决议是表决权滥用的产物,法院撤销了该决议。

在实践中,还应该区分决议损害股东利益与公司的经营判断。例如,公司多年不分配红利,却提升法定公积金的比例,股东基于其利益受到损害而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时,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一方面,公司的利益并未因公司不分红而受到损害,另一方面,股东表面上受到不分红的损害,但是其对于公司公积金依然具有潜在的利益。所以,决议不分红不属于表决权滥用,而属于公司的经营判断。

其三,决议损害债权人的情形。有些决议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否构成决议瑕疵,并构成债权人诉请法院介入的理由?以公司决议减资为例。实践中公司不通知债权人,或者减资使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这都属于决议瑕疵,但是债权人能否诉请法院介入,这取决于两个决定因素:一是债权人能否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二是对债权人的救济与决议稳定之间孰重孰轻。股东会议虽然没有通知债权人到场,但是有的国家立法规定了债权人的同意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①《德国公司法》第58条第1款与第82条第2款是公司减资中债权人保护条款。根据前条,减资如何未得债权人同意,不得在注册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后条,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经理等主张损害赔偿。,这就达到了救济债权人的目的。有些国家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减资行为无效②《日本公司法》第828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了减资无效之诉,债权人可以主张。债权人如果提起该诉讼,则不得提起决议瑕疵之诉,因为此时前者吸收后者。,而不用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还有的地区规定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1条准用第74条。,公司不通知股东,或者对提出异议的股东提供清偿,或者不为担保,不得以减资对抗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还要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例如,4 个债权人都已经参与减资的商谈,只有1 个债权人未被通知并参加会议,能否因为1 个债权人的原因而宣告整个减资决议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

债权人属于公司的外部人,与公司甚至股东的利益存在冲突,董事进行经营判断,股东进行表决时,多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动辄以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请法院介入,公司的正常经营就会存在巨大风险,因此,各国立法中均不支持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对债权人进行保护,而是规定了其他的救济方法。笔者也认为,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决议瑕疵,但是,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诉请法院介入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时,法院可以审查决议的效力。比如,公司决议私分公司资产或者公司举债稀释既有债权人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审查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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