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权问题研究

2020-02-22 04:3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缔约国海洋法管辖权

我国与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的关系极为密切,早在20世纪70年代便开始对“区域”展开探索活动①参见田小明:《中国获得国际海底多金属结核矿区——我国大洋事业的标志性成就》,《中国海洋报》2009年12月29日。,1991年时成为继印度、法国、苏联、日本之后的第五个先驱投资者②参见李红云:《国际海底与国际法》,现代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自2001年至今已经在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以下简称“ISA”)处获批了 5个资源勘探区块,涉及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以及北京先驱高技术开发公司 3个承包者。③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Deep Seabed Minerals Contractors”,https://www.isa.org.jm/deep-seabed-minerals-contractors,accessed December 20,2019.一方面,关于担保国的责任当为重大关切问题,如在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简称“ITLOS”)第17号“就‘区域’内活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问题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提供咨询意见案”中,我国于2010年8月18日专门向海底争端分庭提交了书面声明。④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to the Seabed Disputes Chamber)”,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18 August 2010,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17/Statement_China.pdf,accessed December 23,2019.另一方面,2015年颁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第32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区域”利益已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我国于201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后,国内各界的视线主要聚焦在如何制定相应配套制度以进一步履行担保国义务与保障活动有序进行的方面。然而,国际海底管理局至今已经核准了来自22个国家的30项勘探工作计划,《“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预计将在2020年内出台,以及随着2021年第一批延期勘探合同的期满,“区域”内活动极有可能正式由勘探转入开发阶段。作为世界上获批勘探区块数量最多的国家,并可预见开发阶段中出现的摩擦要远比勘探阶段更多,不排除我国将来会被他国诉上国际法庭。2013年“菲律宾南海仲裁案”后,我国各界对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中的争端解决强制程序予以密切关注,但对于在管辖权方面自成体系的“区域”争端解决规则却缺乏研究。由于中国政府多次在正式场合提出“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进行友好磋商和谈判,是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最有效的方式”,兼及至今国际法庭尚未受理一例“区域”争端,在无先例可资借鉴的基础上,贸然接受诉讼亦将是一个较有风险的决定。因此,如何有效应对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权具有重要研究意义。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权的独立性

虽然《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名为“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但其内容是:海底争端分庭根据第十一部分“区域”(第133-191条规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附件四“企业部章程”以及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庭规约》”)中的相关规定,对缔约国、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以及承包者之间有关“区域”活动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上述规定显然仅在管辖对象上的表述较为详细,而在涉及管辖权其他方面所给出的范围十分宽泛,很难锁定具体信息,同时,在法律依据上并未提及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的相关规定。相比之下,在第186条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中则给出了更加明确的指向,即“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规定”。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第286-299条规定)专门设置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机制(即除了特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况,有关《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若通过争端各方自由选择的和平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经其中任何一方请求,可将其提交至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法庭),其中第288条“管辖权”规定是该类程序实现强制管辖的法律基础,《海洋法公约》第287条规定中的4个国际法庭(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附件七下仲裁庭、附件八下仲裁庭)在确立其强制管辖权时必须首先审查是否符合第288条第1款规定,即“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然而容易被人忽视的是,第288条第3款规定却为“区域”争端提供了专门的解决途径,即“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虽然根据“海洋法庭规约”第14条规定,即“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四四节设立……”可知,海底争端分庭仅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一个下属分庭,《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注》亦特别强调“该条规定的作用是确立海底争端分庭并非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一个机关,而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一部分”①M.H.Nordquist,S.Rosenne and L.B.Sohn(En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Vol.Ⅴ,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9,p.361.,但其获得强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却是独立规定的。

关于海底争端分庭,通过追溯相关立法背景可知,谈判方在《海洋法公约》起草之初原本是打算将其专门设立于国际海底管理局之下,但直到对“单一协商案文”第四部分进行 2次修改时,大会主席于案文附件二第15条规定中提出在国际海洋法法庭之下设立海底争端分庭的想法后而得以改变,此想法主要为了使《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部分形成一个统一整体,最终导致海底争端分庭虽然以国际海洋法法庭附属机构的形式存在,但却具有明显的独立性。①A.O.Adede,The System for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7,p.143.同时,这一机制亦并未完全割裂国际海底管理局对争端分庭的密切影响。例如,在法官选任方面,“海洋法庭规约”第35条第2款规定:“在选出分庭法官时,应确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管理局大会可就这种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议”。在法律适用方面,《海洋法庭规约》第38条(a)项规定:“除第293条的规定以外,分庭应适用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在判决执行方面,《海洋法公约》第165条第2款(t)项规定:“理事会应依据第185条,就暂停成员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向大会提出建议”;而第185条第1、2款规定:“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1款采取任何行动”。此外,针对海底争端分庭的判决,《海洋法公约》第165条第2款(j)项规定:“委员会应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 (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②《海洋法公约》第165条第2款(i)项规定:“委员会应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187条,按照本部分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可见国际海底管理局法律与技术委员会被特意施加了监督与建议的义务。③Mahdi El-Baghdadi,“The Binding Nature of the Disputes Settlement Procedure in the Third U.N.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6 J.Min.L.& Pol’y,181 (1990).因此,虽然形式上看似并无关联,但二者内在联系非常紧密。

而在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对象方面,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可知,其仅对6类特定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a)缔约国之间关于《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为,据此指控违反第十一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争端。(c)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的争端。(d)管理局和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e)缔约国、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指控管理局由于行使权力不当给其造成损害应该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f)《海洋法公约》具体规定由争端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概言之,海底争端分庭不仅可受理有关缔约国间就《海洋法公约》“区域”部分规定及其相关附件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还可受理有关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营企业、获得担保的自然人法人这些不同主体间所组合发生的争端④Rudiger Wolfrum,“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51 Japanese Y.B.Int’l L.,148 (2008).,实际上已涉及“区域”活动的所有法律争端。⑤Thomas A.Mensah,Law of the Sea,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7,p.967.《海洋法公约》第291条“使用程序的机会”规定共有两类主体有权发起“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一类是缔约国,另一类是依公约具体规定的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后者的具体范围。纵观《海洋法公约》中仅有《海洋法庭规约》第20条第2款规定给予了具体说明,即“对于第十一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而第18条规定则进一步例举了“缔约国以外的实体”。显然,作为一部具有典型公法性质的条约所创设的机构,不同于 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中“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不仅引入了国际组织,而且将法人与自然人均吸纳其中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这主要源于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时曾有观点强烈支持涉及国家间的“区域”争端应被提交至国际法院进行解决①Budislav Vukas,“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Some Features of the New International Judicial Institution”,in P.Chandrasekhara Rao and Rahmatullah Kha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p.63-64.,但起草者为了保持国际法院的固有体系,并鉴于“区域”活动的特殊性而最终如此设置。海底争端分庭成为第一个不仅管辖国家与国家间纠纷,亦管辖国家与非国家间纠纷,以及非国家个体间纠纷的机构,这种做法被称为国际司法机制上的一大创举。②参见[加纳]托马斯·门萨:《国际海洋法法庭与海洋法律秩序之提升》,中译文参见于傅崐成:《海洋管理的法律问题》,中国台湾地区文笙书局2003年版,第341页。

此外,在规定“临时措施”的问题上,《海洋法公约》第290条第5款规定:“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在《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下,当缔约国根据第287条规定声明选择的受理机构不一致、均未声明选择机构或者只有一方声明选择机构的情况下,缔约国双方将被视为同意选择附件七下仲裁庭作为最终受理机构,该仲裁庭因此被称为具有“备用功能”③Thomas A.Mensah,“The Plac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for the Peaceful Settlement of Disputes”,in P.Chandrasekhara Rao and Rahmatullah Kha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24.,然而这仅是体现在一般的实体案件中。在“临时措施”领域,由于“情况紧急”是其固有条件④参见高健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版,第223页。,附件七下仲裁庭又并非常设机构,因而起草者就各方无法在指定期限内达成协议的情况,将该项备用权利委托给了国际海洋法法庭⑤Louis B.Sohn,Law of the Sea in A Nutshell,West Publishing Co.press, 1984,pp.508-510.,但针对“区域”争端,却同样将之剥离其外而专门交付海底争端分庭处理。

二、分庭强制管辖权的特点:与其他强制程序相比较

《海洋法公约》第285条规定:“本节适用于依据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应按照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本节”即为第十五部分中“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一节的相关规定。然而,除根据上文所提及186、187、288(3)、290(5)规定可得出《海洋法公约》在解决“区域”争端时,于受理机构、当事方资格以及管辖对象几方面具有特殊性外⑥Joseph Akl,“The Seabed Disputes Cha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n P.Chandrasekhara Rao and Rahmatullah Kha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Law and P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80.,仅从第285条规定中的“按照”与“比照适用”的措辞显然难以发现该程序在运行过程中相比一般强制程序还存在哪些其他区别。而实际上,作为独立享有一套强制管辖体系的海底争端分庭①参见余民才:《国际法专论》,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在与其他程序进行比较后可发现具有以下特点。

(一)更加明显的强制性

《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设立的强制程序相比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所谓的强制程序具有更强的约束性,如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可知②《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国际法院只有在争端当事国均发表过任择性声明的情况下方才具有强制管辖权。但与之不同,国家在加入《海洋法公约》的同时便必须一揽子接受其整套争端解决机制,除非各方间达成合意另有选择,否则能够自由行使权利的空间仅余根据第287条规定选择受理争端的国际机构以及根据第298条规定在其所允许的范围内发表例外性声明以选择排除部分争端被强制管辖,因而有观点甚至认为,“适用第三方的强制解决手段是整个《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制度的核心”③潘俊武:《剖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然而,针对第287条第1款规定,即缔约国可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4大机构之一受理与之相关的海洋法争端,第287条第2款规定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涉及第187条规定中所列举的6类“区域”争端时,甚至可以说是所有“区域”争端时,各方间无须预先达成协议,只要其中任何一方将争端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便可启动审判程序。与《海洋法公约》中一般强制程序不同的是,虽然缔约国曾根据第287条规定发表声明选择其中的4类受理机构之一,但这种意愿在该领域中没有任何作用,除非国家间另有其他协议,否则只要将争端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另一方便不能以未曾选择该机构为由而提出管辖权抗辩。④Tullio Treves,“The Jurisdic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n P.Chandrasekhara Rao and Rahmatullah Khan,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Law and P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124.同时,即便缔约国的声明是专门针对“区域”争端而发表且非选择分庭,但结果仍是如此。⑤参见温树斌:《国际法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页。换言之,涉及“区域”争端的程序,不仅和《海洋法公约》中其他强制程序性质相同,而且相比之下,甚至连单方发表声明选择受理机构的权利空间亦受到限制。此外,相比一般强制程序,发起“区域”争端强制程序的前置条件更是要少许多(如第298条规定“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对争端分庭的管辖权并无影响,该问题下文将有详述)。因此,其强制性要更加明显。

(二)更加突出的专属性

海底争端分庭不仅专属管辖6类特定争端,而且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88条第2款(a)(b)项规定具有更加突出的专属性,其内容为:“有关第187条(c)项(1)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即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国际海底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但是,“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此外,“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上述规定源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1980年春季会议,起草者之所以决定将“合同的解释”这类争端专门剥离出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范围之外,主要是参照了《海洋法公约》第168条第3款规定中(即“应由管理局将有关工作人员交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处理”)将争端交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及海底争端分庭之外其他适当法庭的做法。①Roderick Ogley,Internationalizing the Seabed,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84,p.221.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允许其他“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存在,但海底争端分庭对该类争端中所涉及的“区域”法律问题仍然具有解释上的专属管辖权,甚至还可以介入到其他法庭程序的进程之中。而上述情况,即一旦涉及《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时便必须由其所专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解决的做法,在一般强制程序中却并不存在,第282条规定明确允许缔约国可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替代《海洋法公约》下的强制程序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波哥大协定》和《欧洲和平解决争端公约》的缔约国便将有关《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协议交由国际法院进行强制管辖。②参见孙立文:《中国政策与海洋争端解决机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因此,正如有观点提出,虽然海底争端分庭在处理“区域”争端时并非唯一机构(如根据第188条第1款(a)项规定亦允许在协议下将缔约国间争端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但其对于《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相关附件规定,以及作为组织与管理“区域”活动法律基础的规则却享有专属解释的职权。③Aline L.Jaeckel,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Balancing Deep Seabed Mineral Mining and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Brill Nijhoff,2017,p.113.

(三)更加多样的组成程序

根据《海洋法庭规约》第2条、第13条规定可知,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应当是“由独立法官21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11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而根据《海洋法庭规约》第35条第1款、第7款规定可知,海底争端分庭的组成应当是“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过半数从法庭选任法官中选派法官11人组成;选任法官7人应为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数”。④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届法官的选任时间是1997年2月20日,终于1999年9月30日。除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人数不同外,《海洋法庭规约》第36条第1款亦规定:“海底争端分庭为处理按照第188条第1款(b)项向其提出的特定争端,应成立专案分庭,由其法官3人组成。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海底争端分庭在得到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其中“第188条第1款(b)项的特定争端”是指“第187第(a)项所指的各缔约国间争端可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示,提交按照附件六第36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以及根据第188条第1款(a)项规定:“第187第(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15条和第17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即针对该类争端,除法庭认为存在必要情况而主动设立外⑤“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5条第1款规定:“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29条第1款规定:“无论何时法庭根据规约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设立常设特别分庭时,应确定所要审理的案件类别、分庭成员人数、成员的任职期限和就任日期以及会议的法定人数。”,在各方同意的基础上亦可成立特别分庭。

同时,《海洋法庭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不同意专案分庭的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则应由双方协议指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这种指派,海底争端分庭庭长应于同争端各方协商后,迅速从海底争端分庭法官中作出这种指派。”1997年《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海洋法庭规则》”)第27条则进一步规定:“如果在海底争端分庭庭长提出的期限内当事各方不同意专案法庭的组成,庭长应为当事方设定期限以做出必要的委派”。显然,针对缔约国之间关于《海洋法公约》“区域”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不仅赋予国家可选择将其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的权利,而且在专案分庭法官的组成问题上,与国际海洋法庭特别分庭最多“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不同(《海洋法庭规则》第30条第3款仅规定,“法庭应在当事各方同意下确定组成分庭的法庭成员”,并未涉及任何由当事方进行指派的措辞),针对争端各方可能不同意原定法官人选的情况,“海洋法庭规约”进一步赋予其类似于在仲裁程序中指派仲裁员那样的权利。但亦需注意,根据“海洋法庭规约”第36条第3款规定,各方在指派过程中同样被施加了如下限制:“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

(四)更加精简的审查条件

除受理主体与受案范围均需适格外,《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程序如要合法地进行管辖,一般情况下还要满足履行第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①《海洋法公约》第28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第295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义务,以及确定争端并非处于第297条“适用强制程序的限制”与第298条“适用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的范围之内。而在海底争端分庭强制管辖的条件中,实际上并不需要审查上述所有条件,故相对更加精简:

1.无需审查是否履行“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义务

《海洋法公约》第295条规定:“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虽然此规定在措辞上存在一定模糊之处,即在是否应当适用于国家间有关《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为此甚至有观点建议对该规定进行修改。②A.O.Adede,“Prolegomena to the Disputes Settlement Part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2 N.Y.U.J.Int’l L.& Pol.,348 (1977).但通过对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4-1977年间相关立法纪要的追溯③See Co-sponsored by Australia et al:Working Papers on the Settlement of Law of the Sea Disputes,A/CONF.62/L.7,section 8,1974,p.91; INST,A/CONF.62/WP.9,Part Ⅳ,article 14,1975,p.114; Textprese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Conference,A/CONF.62/WP.9/Rev.1,Part Ⅳ,article 14,1976,p.190; Textprese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Conference,A/CONF.62/WP.9/Rev.2,Part Ⅳ,1976,p.144; INCT,A/CONF.62/WP.10/Rev.1,article 294,1977,p.47.,以及会议主席阿梅拉辛格(H.S.Amerasignhe)所签署的解释性备忘录可知④See the Memorandum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Conference,A/CONF.62/WP.10/Add.1,1977,p.70.,《海洋法公约》中“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规定实际上仅是直接引入了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并未对其进行任何修改,即须“用尽当地救济”者仍应为权益遭到他国侵害的私人主体,而并非是国家。回归“区域”领域,虽然根据前文已知,“区域”争端中的权益受损方可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在《海洋法公约》关于“区域”争端解决的程序机制下,私人主体具有直接参与“强制程序”的资格,其源于《海洋法公约》在第136条和第137条第1款规定中所确立的如下原则:“‘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私人主体在国家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有权与国家平等地在“区域”内开展勘探与开发活动。因此,由于相关争端产生的位置处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而且无须借助国家外交保护的方式而启动国际法庭程序,所以“用尽当地救济”并不适用。

2.无需审查限制性条件与例外性条件

《海洋法公约》第297条规定了适用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1)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规定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所引发的争端(关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2)沿海国按照第253条规定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所引发的争端(关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3)任何有关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只要涉及上述 3类争端,如若未获得被告方同意,其他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将争端提交至《海洋法公约》强制程序。

《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了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第74条、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分别涉及“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2)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3)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只要缔约国针对上述 3类争端中的部分或全部作出例外性声明表示不接受《海洋法公约》强制程序,如若未获得其同意,其他争端方无权单独将被排除的争端进行提交。

理论上讲,第297条限制性规定涉及的争端均发生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而第298条任择性例外规定涉及的争端,除军事活动争端外,则发生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均与“区域”无关。然而,由于大陆架在自然地理形态上与“区域”紧密相连,尤其部分沿海国可能涉及外大陆架的界限问题,因而是否会由此产生相关争端?《海洋法公约》第14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假如,国际海底管理局或缔约国主张实施“区域”科学研究活动的海域位于沿海国未明确主张界限的大陆架范围内或国家之间存在划界争议的大陆架范围内时,当因沿海国进行管制而发生争端并被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时,法庭是否存在对涉及第297条规定或第298条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形?

关于前者,当遇有以下3种情况时:(1)即便沿海国未明确大陆架界限,但他国如在其领海基线向外200海里范围内以“区域”科学研究为主张进行活动所引发争端时,应当属于和大陆架相关的科学研究争端,并非海底争端分庭的受案范围。原因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2)如果沿海国的大陆架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且未曾在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建议下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当他国在该位置主张进行“区域”科学研究活动而引发争端时,仍然应当属于和大陆架相关的科学研究争端。原因是,虽然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8款规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但第77条第3款亦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3)当因科学研究活动的位置属于大陆架还是“区域”存在异议而引发争端时,如在冲之鸟礁等地物的争议海域内,海底争端分庭亦不具有管辖权。原因在于,该类争端的根源是某个海洋地物的性质应为《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中的“岛屿”还是第3款规定中的“岩礁”问题,其并非在海底争端分庭的受理对象范围之内。

至于后者,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可知,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显然,第298条第1款规定所排除的大陆架划界争端仅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大陆架重叠问题相关。此外,即便此时相关国家间的最终界限未定,但其他国家却无权否定争议海域所具有的大陆架性质,由任何划界争端方作为沿海国进行管制所引发的争端,本质上仍应是和大陆架相关的科学研究争端。因此,由于和大陆架相关的科学研究争端并非在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范围之内,当分庭受理第187条规定中所列举的争端时,无需审查《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298条规定。

三、分庭强制管辖的预防与应对

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与《海洋法公约》中的一般强制程序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因而在预防以及面临被他方单独发起该类程序时的应对上,建议注重一般路径与特殊问题相结合。

(一)管辖权抗辩程序的参与

虽然《海洋法公约》第294条规定设立了“初步程序”,即第287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可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对向其所提交的争端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进行裁判。问题是该程序仅适用于“就第297条所指争端”,根据前文分析已知,海底争端分庭在受理“区域”争端时无需审查第297条规定,所以此程序并不适用于分庭。然而,该条规定第3款提出“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所谓“初步反对”,是指被告方在请求方向国际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请书后,为了防止法院或法庭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而提出的反对意见。其目的明确,即就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期结束诉讼。①参见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该项权利存在于 1926年《国际常设法院规则》、1945年《国际法院规则》以及其他众多争端解决法律文件之中②除临时议定的仲裁规则外,典型的固定法律文本有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1992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两国间争端之任择性规则》第21条、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6条、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条、200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6条规定,以及2004年《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等。,而且在国际司法仲裁中具有大量实践案例③扣除其他类别案件的大量实践,仅海洋类案件就包括“科孚海峡案”“爱琴海大陆架案”“渔业管辖权案”“塞加号案”“朱诺商人号案”“富丸号案”“卡莫科号案”“大王子号案”“孟加拉湾海域划界争端案”“丰进丸号案”“路易莎号案”等。,其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在1997年《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7条中亦进行了详细规定。因此,当面临被他方提起海底争端分庭强制程序时,被诉方可通过行使“初步反对”的权利,针对前文中提及的受理争端法庭的适格性(如法庭的组建程序是否合法等),所提交争端是否在第187条规定范围之内,以及诉前原告方是否充分履行第283条规定的“交换意见”义务,对法庭管辖权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抗辩。

(二)充分运用各类选择性权利

虽然海底争端分庭相比《海洋法公约》中其他程序具有更加明显的强制性,但亦存在允许当事方选择利用的部分空间:(1)即使私人主体具有直接参与“区域”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但同样被设定了严格限制,如《海洋法公约》第190条规定:“……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187条 (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显然,私人主体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与国家完全对等的法庭地位。(2)在《海洋法公约》188条第1款规定中,针对第187(a)项所涉争端,争端各方可选择通过达成一致的方式将其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由任何一方将其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同时,《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按规约第15条第2款之规定设立特别分庭处理某一特定案件的请求,应在诉讼提起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庭长接到当事一方提出的请求时,应查明当事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假如一方将有关第187条(a)项所涉争端先行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此时另一方无疑将面临两个选择,表示接受特别分庭管辖,或是表示拒绝,但选择后者他方则必然会将争端转而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显然不同于一般情形,此时拒绝特别分庭的管辖并不意味着便可了解此事,而是相当于直接将管辖权授予专案分庭。根据前文已知,国际海洋法法庭专案分庭的突出特点是,在法官的指派上具有类似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特征,更尊重缔约国的自由意愿。但缺点是,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于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同时法官数量只能有3名。相比之下,虽然缔约国无法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的组建上自由指派法官,但其却并未限制法官身份,而且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第7号智利诉欧盟的“南太平洋东部箭鱼的养护与可持续开发案”、第23号加纳诉科特迪瓦的“大西洋海洋划界案”以及第28号毛里求斯诉马尔代夫的“关于毛里求斯和马尔代夫在印度洋的划界争端案”的实践可知①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Chambers”,https://www.itlos.org/en/the-tribunal/chambers/,accessed March 23,2020.,国际海洋法法庭一般情况下至少会为特别分庭确定5名法官。因此,鉴于两类法庭各有特点,被告国应在充分考虑自身需要后,根据所选择的法庭以决定如何回应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的征询。(3)《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多处设置了尊重争端各方自由意志的“协议优先”规定,正如有观点认为其强制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各种情况,特别是争端各方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任何其他协议的存在和性质。②Malcom·N·Shaw,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Fifth Edition,2003,p.638.例如,争端各方可通过《海洋法公约》第280条规定选择优先适用的解决方式,即“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通过第281条第1款规定协议排除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权,即“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以及通过第282条规定协议选择其他“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以替代《海洋法公约》中的强制程序(该规定的内容以及在“区域”部分中所应受到的限制已在前文中进行过详述)。

(三)警惕并质疑法庭的越界管辖行为

在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可强制受理的6类争端中,其中(b)-(e)类争端均涉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特别在(b)(d)(e)类争端中其必然是法庭一方。对此,《海洋法公约》特别于第189条规定中针对海底争端分庭处理与国际海底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相关争端的管辖权进行了一定限制。首先,海底争端分庭在受理争端时仅能针对如下问题作出决定:(1)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海洋法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2)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决定存在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3)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海洋法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其次,海底争端分庭无权就如下问题作出决定:(1)对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海洋法公约》“区域”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同时,在任何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2)在不妨害第191条规定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在受理争端时,不应对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91条规定可知,即“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因而其中“不妨害”(without prejudice)所要表达的意思应当是,虽然海底争端分庭在进行司法审判时不能表达意见,但却可将之提出在其咨询意见中(关于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海洋法公约》明确将之授予海底争端分庭,但对其上位法庭即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否具有该项权力却未作任何规定。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在第21号“由区域渔业委员会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交的咨询请求案”中对此进行分析解释并最终坚持提供了咨询意见①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SRFC) to the Tribunal”,Advisory Opinion of 2 April 2015,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21/advisory_opinion_published/2015_21-advop-E.pdf,accessed March 24,2020.,但仍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而不断遭到学界质疑②James L.Kateka,“Advisory Proceedings before the Seabed Disputed Chamber and before the ITLOS as a Full Court”,17 Max Planck 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 Law (Brill),168 (2013).)。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谈判过程中,曾出现一方坚持主张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对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具有绝对性权利的立场,而另一方则主张应推翻这种权力,所以才达成了现今这种妥协性规定。③Joseph Akl,“The Seabed Disputes Cha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n P.Chandrasekhara Rao and Rahmatullah Khan,i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85.对此,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对海底争端分庭强制管辖权的最大限制,《海洋法公约》如此设置的原因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海底争端分庭行使权力与特权的公平与责任,因为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当对代表“整个人类”的重要与创新职责享有自由、权力与自由决定免除本身责任的决定权。④Thomas A.Mensah,“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s Role Role for the Settlement of Law of the Sea Disputes”,5 Afr.Y.B.Int’l L.,237 (1997).

此外,针对(c)类争端,即“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其中涉及“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88条第2款(a)项规定可知,争端一方可单方启动的强制程序应是具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而非海底争端分庭,但仲裁庭对决定《海洋法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并不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c)项规定可知,当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而且争端各方之间并无协议,则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进行。因此,如果争端一方将此类争端提交至海底争端分庭时,被告方如能充分论证争端仅与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相关,则可就此推翻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毕竟违反合同义务与违反条约义务对一国声誉带来的不利影响还是有所区别,尤其在当前有观点认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正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大其自身管辖权的趋势之下①Miguel Garcia and Grarcia Revillo,The Contentious and Advisory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Koninklijke Brill NV,2015,pp.44-48.,遇到此类争端时必须保持警惕。

四、余 论

“区域”资源不仅密切关系一国未来的发展利益,而且亦是国家安全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法公约》不仅针对有关“区域”部分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专门设置了独立且特殊的强制程序,而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协助使得海底争端分庭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无论未来涉及主动运用或是积极应对,作为缔约国均应对其予以特别重视。此外,目前“区域”规则主要是以三大勘探规章为核心所构建的体系,其中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海洋法公约》考虑到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特殊性却对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进行了限制,因而,当遭遇有关国际海底管理局相关规则的解释或适用问题时应注重运用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机制进行补充。虽然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提供咨询意见的主体仅能为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大会或理事会,但由国际海洋法法庭第17号咨询意见案可知,虽然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于 2010年通过 ISBA/16/C/13号决定所发起,但却起源于瑙鲁与汤加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疑问的行动。②K.Russell LaMotte,“Introductory Note to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Activities in the Area”,50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455 (2011).因此,我国有必要积极参与“区域”活动并不断提升自身在国际组织机构中的影响力,以求必要时可通过类似途径为己方争取更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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