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及其改进

2020-02-22 04:3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指导性最高人民法院社会学

处于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得司法机关需要面对众多复杂的矛盾纠纷,仅仅依据抽象的制定法很难应对以上问题,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对于案例制度或者判例制度的呼唤就一直存在。2010年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2015年该规定的实施细则,正式创设并规范了案例指导制度。每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公布和参照,都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目前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被引述的数量和比例都比较低。①参见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除了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偏少之外,还包括司法实务工作者尚未充分适用指导性案例来处理具体案件。不会、不敢和不愿,都影响着指导性案例的实际效果。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来说,每一个案件中都包含着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只是在凸显的具体解释方法及其程度上各有侧重。与普通案件不同,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效力,能够在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中得到反复适用。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9条,只要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都相似,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这一点超越了以往仅仅具有事实影响力的公报案例。由于以上特点,指导性案例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方面与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并不相同。对各种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进行细致分析,有助于推动法官更好地研习指导性案例,并依据其中所体现的抽象规则和解释方法来处理待决案件。例如,文义解释方法能够设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最大范围;目的解释方法可以对特定法律概念进行扩张或者限缩;体系解释方法能够发现法律规范的精确含义或者法律漏洞的存在;历史解释方法则可以利用重新发布公报案例的方式来巩固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意图。①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前述这几种解释方法都侧重于利用法律规范的内部资源,还有另外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属于从法律规范之外来阐释相应的规范含义。前者属于以法论法,后者则是法外求法,同样值得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

一、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

“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的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②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从概念界定上说,社会学解释方法并不推崇法律规范的直接文义,而是关注在规范文义范围之内如何选择裁判方案。在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时,需要先假定第一种裁判案件的方案,并对其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再假定第二种裁判方法也进行社会效果的预测;最终在比较的基础上选择正确的方案。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实质就是以产生的社会效果作为判断裁判结论的标准。③参见梁慧星:《怎样运用法律思维》,载李林、冀祥德主编:《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方志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时,以预测社会效果为依据来衡量裁判结论之间的优劣,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一般运用过程。在指导性案例中,社会学解释的运用与普通案件有所不同,原因在于,指导性案例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遴选和发布的。虽然借鉴了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制度,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垄断了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发布的权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案例才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效力。这一点与英美法系中的先例形成过程截然不同,后者将任何生效判决都认定为先例,只是在约束力上存在着程度差异。具体到社会学解释来说,原初的生效判决中会参考特定的社会效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也会考虑该案件被确定为指导性案例之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前一种社会效果是发生在个案层面上的,后一种社会效果是具有规范效力的,基于各地法院参照而得以广泛扩散的。换言之,社会效果不仅是法官在形成原初个案裁判结论时的重要参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特定指导性案例的重要依据。后者源于前者,同时放大前者的效果,为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提供直接规则或者审判思路。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说明中就可见一斑。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学解释方法贯穿着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的全过程,包括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参照。现有的近百个指导性案例中,也有多个指导性案例体现了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直接运用,可以根据部门法的不同将其进行细致梳理和分析。

(一)行政法指导性案例

由于行政法经常涉及到不特定多数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是行政法中特别重视的内容,这正是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学解释方法作用的领域。在目前行政法治仍然有待大幅改进的背景下,行政法指导性案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扩散效应,其中所包含的规则及其影响,能够给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以重要启示,也能够成为类似行政诉讼中的重要论证理由和依据。例如指导性案例6号,将“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也列入到《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等”字所包含的范围之内,强调该项行政处罚也应当告知相对人具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很多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过程中,由于行政程序法法典的缺位,行政机关往往忽视或者漠视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影响了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解读该指导性案例时也强调:“普通大众都是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法定程序,也是人民群众根据《宪法》第27条的规定,支持、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重要方面。”①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在微观层面上,“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是常见的行政处罚事项之一,将其纳入听证程序有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在宏观层面上,指导性案例6号有助于从正当程序出发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高相对人的维权意识。对以上两种社会效果的考量非常符合前述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特殊属性。与之类似,在指导性案例76号中,行政机关国土局单方变更合同并要求相对人交纳相应费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最终认定:“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必守是受到广泛肯定的基本法理,即使行政协议有一定的特殊性也不应违背。该案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件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理解与参照——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行政机关合同解释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载颜茂昆:《中国案例指导》(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页。,裁判理由强调行政机关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对于提升相对人的维权意识,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指导性案例6号和76号的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中并没有专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以隐性的方式重视了社会效果,还有一些其他行政法指导性案例在正式文本中以显性方式直接强调了社会利益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例如,在指导性案例88号中,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法院本应判处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量,最终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法院认为,结合案件审理时的市政现实情况,“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明显的不利影响。”以此为理由确定了最终判决的内容。再如,指导性案例89号,父母以“北雁云依”为新生儿登记姓名,被公安机关拒绝;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方败诉,首要理由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的公共利益。③指导案例89号裁判理由第1条认为:“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这也是站在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处理,相比于父母单纯的个人喜好而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法官更多的重视。更为明显的例证是指导性案例90号,该案被称为“斑马线处罚第一案”,裁判理由专门强调了礼让行人的社会公德,“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在以上行政法指导性案例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并非十分明确,面对形成裁判结论上的难题,法官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能够对解决这些难题提供重要帮助。例如,指导性案例6号中《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的“等”字,就处于法律规范文义的模糊地带,法官在决定是否将案件所涉及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这一处罚事项纳入“等”字时,就需要考虑社会效果:肯定的判决结论有助于规范行政行为,否定的结论将继续放纵行政机关。同样,在指导性案例89号中,如果任由父母仅凭个人喜好创造出各种奇异的姓氏,那么,社会管理会发生一定混乱,姓氏中所包含的继承传统、表达伦理观念等社会价值也会受到影响。这一裁判方案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成为法官放弃该裁判方案的原因。

(二)民商事指导性案例

民商事案件大多发生在比较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与社会公众利益较少发生联系,例如,合同关系多数情况下只涉及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会有第三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牵涉其中,审理此类案件就需要考虑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来形成稳妥周全的裁判结论。例如,指导性案例68号主要涉及到虚假诉讼的问题,法官需要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进行综合审判判断,预测到该诉讼的可能结果会损害到其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确认该诉讼为虚假诉讼并给予否定评价。该案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反常行为“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①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效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与制裁》,载颜茂昆:《中国案例指导》(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此类虚假诉讼案件如果被放任发展,会影响很多同类债权人实现债权,使得恶意串通者受益。法官在此类案件中需要进行相关社会利益的综合考量,难度很大。指导性案例中所列举的诸多社会影响因素,能够为法官解决此类难题提供富有借鉴意义的审判思路和提示。社会学解释方法所重视的社会效果,并非必然涉及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只需要考虑不同的判决结论对相应社会关系和利益的影响即可。这一结论也体现在指导性案例65号中,该案聚焦于小区内业主共有的专项维修资金问题,强调缴纳该资金是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定位有助于遏制小区内部分业主的“搭便车”行为,能够使得同一小区内业主的共同利益得到维护。此处所涉及的社会影响,只是局限于特定小区之内,并不广泛地涉及到每个社会成员。但是,指导性案例65号的示范意义却能够得到扩散。除了涉及特定社会成员之外,指导性案例还有一类案件专门针对社会公益——环境诉讼。指导性案例75号的裁判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其一是对环保组织的性质认定不以自身章程为限,而是考察其实质工作内容;其二是认定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这两个方面的扩大解释,都是为了降低民间组织积极参与环保诉讼的门槛,符合环保公益发展的要求和趋势。

(三)刑事指导性案例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犯罪人所侵害的法益主体,不仅包括受害人,还包括整个社会秩序。恶劣犯罪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会危及到社会秩序中的普遍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特别是对那些已经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就更需要引入社会学解释方法,全面考虑不同判决结果所产生的不同影响,尽量选择那些能够产生更加积极社会影响的判决方案。例如,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都是由婚恋关系产生的恶劣故意杀人案件,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以上2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中都强调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进而以此为参考做出了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判决结论。“这2个裁判要旨是从具体案件中引申出来的,结合案情能够更为准确地把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而这也正是案例指导制度中的裁判规则所具有的优越性。”②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法学》2013年第2期。同样能够带来警示和参照意义的还有指导性案例28号,该案着重解决恶意欠薪的问题,专门提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之后仍不支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能够警示相应的用工主体,同时也能够推动劳动者依法维权,有利于防止恶性暴力讨薪案件的产生,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上述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引入社会学解释方法,对社会影响和效果的预测能够作为判决的参考因素,而在指导性案例63号中,这种预测成为了形成判决的决定性因素。该案件关注的是如何评价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而决定是否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案件需要法官准确预测被告人是否会继续危害社会,肯定的答案将决定被告人强制医疗。此时,预测的结果便成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社会危害性”及未来可能性情况的证明无法得出绝对判断,医学及相关学科的前沿实践均无法对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作出准确预测;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需要借助医学手段来判断,但其本质是一个需要司法裁判的法律问题,最终的判断权在法官。③参见郭飞:《论司法实践中的融贯性论证——以指导性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为例》,载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2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12页。指导性案例63号的判决也进行了全面的综合考虑,包括所患精神疾病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审理案件时病情的发展情况,家属的照看能力以及自行送医的愿望,等等。由此可见,基于预测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在该案件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值得类案法官充分借鉴。

二、指导性案例高度重视社会学解释的原因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各个部门法的指导性案例都在积极适用着社会学解释方法,只是各有侧重和偏好。实际上,在追求“案结事了”目标的背景下,对多数案件的审理,法官都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不同裁判结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效果,进而基于这种预测来确定最优答案。“社会学解释通过在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和其他社会规范之间探寻一致性,强化了既有法律规范与具体社会秩序之间的沟通,有利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提高。”④张传新、贾建军:《社会学解释:法官职业思维与大众传统思维的兼容路径》,《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从历史发展来看,社会学解释在进入20世纪之后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特别是在强调判例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比较典型的是著名的“布兰代斯辩论法”(Brandeis brief):在穆勒诉俄勒冈州一案中,代表被告方的布兰代斯只用了很少的篇幅引述了先例,反而用了绝大多数篇幅来论证超长工作时间对女性工人以及整个社会的严重危害,进而推论俄勒冈州限制女工工作时长的法案具有合法性,这些理由和结论最终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这一论证方式并非如传统形式主义法学那样严格依靠先例和制定法进行逻辑推演,而是依靠丰富的社会学统计数据来分析相关问题的利弊得失,也就是社会影响和效果。由此发展起来的布兰代斯辩论法成为一种独辟蹊径、同时富有说服力的论证方式,其实质正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其后,布兰代斯辩论法又在多个宪法案例中出现。由此可见,社会学解释方法具有超越先例和制定法局限的重要价值,能够在特定案件中为形成最优判决提供参考。作为来源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也需要充分利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优势和价值,用以论证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具体而言,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获得肯定和认可的原因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指导性案例具有在全国法院内针对类似案件反复适用的正式效力,需要重视自身产生的普遍社会效果,也就是要重视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诸多应然价值中,同案同判是其中的基础方面。如前所述,在个案层面上的审判需要考虑到判决的社会影响,而在指导性案例的层面上还要注意在各地法院中处理众多类似案件的社会影响,后者正是指导性案例吸收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特殊之处,也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时必须慎之又慎。单个案件的处理至多影响到有限范围内的利益相关者,而一旦指导性案例中内含着特定缺陷,那么,这种缺陷会借助于各地法院的参照适用而急剧扩大,其社会影响涉及面也随之非常广泛。从目前来看,多数指导性案例对相应社会效果的考量是比较准确的,但是其论述略显简单,在涉及到可能产生何种具体的社会效果时多是付诸阙如,鲜见细致分析和论证。例如,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论述,虽然从宏观上看并非错误,但是在微观上却疏忽了给法官具体的指导。造成这一情况的个中原因也许在于担心“言多必失”。从自身特点来看,社会学解释也缺乏一套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技术,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随机应变,这给意图充分挖掘和论证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法官带来了不少困难。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则有着相对固定的操作方式,例如,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可以从法条自身甚至法典规定中探寻法律规范的目的,历史解释的使用则可以搜索以往的立法资料来探寻立法者原意,体系解释则可以比较现行法条之间的复杂关系。社会学解释方法需要运用者自身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寻找一切可资利用的信息渠道,形成对不同判决结论相应社会效果的准确预测。无论是对于个案法官来说,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来说,以上能动性的发挥都需要消耗大量的分析精力,点到即止的论述方式既能够有效规避反复适用指导性案例所产生的潜在风险,又能够吸收社会学解释方法带来的分析视角和价值。

第二,指导性案例应当定位为疑难案件,需要运用包括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内的各种解释方法。从遴选过程来看,基层法院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由后者确定指导性案例,这说明指导性案例并非是简单的普通案件,而是带有很大程度的疑难色彩,应当为后案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直接规则或者裁判思路。换言之,所有的指导性案例都应当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①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指导性案例的创新性所针对的,正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难以准确对接或者涵摄的灰色地带,直接用文义解释方法难以获得准确的裁判结论。同时,这也意味着要为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提供正当性证明,需要结合多种解释方法才能够获得成功,社会学解释在其中就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在众多“批复”中就已经大量运用了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法是解决疑难案件时会用到的方法,在其他方法,特别是文义解释法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时,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通过利益权衡作出批复,进而实现批复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①张建军:《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通过在批复等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吸收和运用社会学解释方面,已经比较成熟了,遴选指导性案例并具体撰写其正式文本时,能够结合特定社会效果为裁判结果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

第三,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能够体现和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意图及其公共政策功能。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是经过精挑细选,背后都贯彻着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意图。例如,上文中提及的指导性案例68号,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其意义在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宣示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的立场和决心,弘扬了诚实信用价值观”。较之于指导性案例中的具体规则或者审判思路,背后的这种意图才是最高人民法院着力追求的目标,实现的方式则是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适用。如果仅仅局限于就法论法的常规解释方法,很难有效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意图,而法外求法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则更接近社会现实,产生更为直接的社会影响。越是在普通个案层面上,越是注重传统的论理解释方法;越是在指导性案例层面上,则越是推崇社会学解释方法。指导性案例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并进行扩散,实质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共政策功能。由于最高司法机关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几乎所有国家最高法院的诸多行为都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比较典型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诸多宪法案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发挥着公共政策法院的作用②参见侯猛:《最高法院公共政策的运作:权力策略与信息选择》,载《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以往多数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司法裁判提出‘社会效果’的要求,成功地将公共政策内化到裁判过程当中。司法解释之所以可担此重任,是由于在许多情况下,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强调‘社会效果’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或者漏洞弥补方法,将公共政策引入裁判过程之中,于是司法解释便超越了法律规范的表面含义。”③宋亚辉:《公共政策如何进入裁判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极具灵活性同时注重社会效果的社会学解释方法,自然成为司法解释中特别注重的解释方法。在案例指导制度出现之后,顺应着路径依赖,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在指导性案例中体现了公共政策。“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往往遵从解释论的方法,不拘泥于机械的法律条文,又有适度的灵活性,能够比较妥善地处理法律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冲突,相比颁布成文司法解释,较好地体现了司法权固有的克制与被动。指导性案例制度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决策机制,案例的选择自然会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价值判断,换言之,指导性案例是其公共政策的一种表达方式。”④李超:《指导性案例:公共政策的一种表达方式》,《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公共政策需要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指导性案例中具体表现为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预见,随着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的不断攀升,通过社会学解释方法所展现和推进的公共政策功能,将会越来越显著和突出。

第四,指导性案例的长效作用是提升法官的综合审判能力和素质,也同样需要结合社会学解释方法才能够实现。通过抽象规则实现同案同判,是案例指导制度能够通过个案比照所实现的短期目标,但是,现有司法解释制度也能够发挥极其类似的作用,这种制度上的功能替代并不利于长久维持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价值。单纯的抽象规则不可能细化到为每个案件直接提供现成答案,法官的素质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发挥着主导作用。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能够具体展现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如何对接或者涵摄,同时结合对相应社会效果的预测来弥合两者之间的裂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责任制的推动之下,法官不能仅仅凭借抽象规则裁判案件(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也难以做到这一点),还需要对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有所考虑。虽然这种预测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能够成为决定性因素,但是,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全面考察也是形成最优裁判结论的必备条件。通过研习指导性案例中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后案法官能够以生动、直接和具体的方式来提升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能力,这是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发挥的长效作用。虽然目前案例指导制度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相比审理的众多案件数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也很少直接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但是,法官主动援引指导性案例从2011年到2016年已经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①参见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比较分析报告——以2011~2016年应用案例为研究对象》,载易延友:《中国案例法评论》(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7页。;加之指导性案例在数量和类型上的不断增多,通过研习指导性案例能够获得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特殊案情的认知,是一种相当确定的趋势。从遵循先例的历史经验来看,英国普通法院的法官能够在没有直接法条的背景下,依据以往案例作出裁判,同时又能够通过推翻或者扩展先例来推进法律规则,使其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又成为新的先例。在这种良性循环中发挥主体作用的,正是高素质的法官。通过研习先例提升能力,又借助于高超能力发展先例及其规则,这一过程能够给案例指导制度带来重要启示。“社会学法律解释是建立在法官对社会影响、社会利益、社会效果等社会学因素的预测、评估和权衡的基础上的,这对法官确实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深谙法律之精神和价值,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法律人的理性思维,还要具有丰富的感性生活经验及各种社会综合知识,以及对社会敏锐的观察力和洞察力。”②时显群:《论社会学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贵州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优质的指导性案例也必然内含着积极的社会效果,对此种案例的深度探讨和分析能够反过来使得法官更好地掌握社会学解释方法。例如,指导性案例3号主要涉及新型受贿方式,在受贿方式不断翻新的背景下,如何准确认定特定行为具有受贿的性质,对于法官来说有一定的挑战。指导性案例3号中涉及的行为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一案例强调法官应当抓住“权钱交易”的本质来认定行为性质。这种立场能够有效地应对不断翻新的受贿形式。指导性案例只能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部分受贿行为进行列举式的说明,如果法官认真细致地研究此类指导性案例,就能够在审判过程中更加准确有效地认定受贿行为,其实质则是审判能力和素质的提升。

三、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运用的改进方向

虽然社会学解释方法有着自身独特的价值和优势,但是,其灵活性的特点也可能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在指导性案例中已经有了不少社会学解释方法发挥作用的例证,这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指导制度中非常重视社会学解释方法。当然,这种重视多是以“关注社会效果”的形式出现的,而且如何准确地将带有灵活性的社会学解释方法贯彻于指导性案例之中,进而推动后案法官准确适用社会学解释方法,也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有其独到的价值、意义、作用领域和作用方式,必须充分考虑其特殊性才能使其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中发挥最优效果。现有的指导性案例已经出现了利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形成裁判结论的有益尝试,但是这些尝试多数属于自发性质,而且运用的熟练程度也有所欠缺。随着更多指导性案例被发布,案例指导制度的社会影响会继续得到提升,如何准确把握并改进其中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展开具体分析。

第一,地方各级法院应当推荐更多涉及社会效果考量的备选指导性案例。虽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法院内部推荐途径和社会推荐途径,但是,从现有指导性案例的实际遴选结果看,社会推荐途径尚未有成功例证。所有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都来源于法官内部的层报推荐途径。在法院的各个层级中,高级人民法院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应当成为推荐指导性案例的主要主体。具体而言,在推荐备选的指导性案例中,并不太可能每次都能够发掘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都产生统一社会效果的案件,具备特定社会效果的案件往往局限在某一地区之内。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他法院吸收其中的积极因素,特别是寻求指导性案例中推进积极社会效果的因素。根据实证数据资料,尽管指导性案例大多来源于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但是,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却不受来源地的限制;同时,曾经遴选出指导性案例的地域更加重视指导性案例的应用。①参见郭叶、孙妹:《指导性案例应用大数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2016)》,《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4期。这说明,只要是指导性案例的质量足够优良,各级法院都愿意积极援引,自然也包括其中带有社会效果因素的案件。而且那些指导性案例来源地的法院,能够更好地结合当地特点,充分扩散指导性案例所能够产生的积极社会效果。“社会学解释方法所关注的社会效果自然应是司法者在个案审判中意欲运用法律论述所要追求的、对社会更具有一般价值的良好效应。”②杨知文:《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司法运用及其限度》,《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没有数量和类型足够多的备选案例,指导性案例就成了无源之水。当地方法院能够结合本地特点推荐更多产生积极社会效果的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才能够优中选优,其他地区的法院也能够发现其中的共性因素而加以适用。尤其是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既能够为本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制定推荐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规定,同时还把握着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权力,地位和作用十分关键,应当在这个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注意遴选出更多具有正面社会效果的指导性案例。社会学解释方法所推崇的社会效果,其实是非常复杂和多样的,根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有所变化。这就给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带来了不少困难和挑战。前文第一部分列出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及其社会效果,大致属于比较正面的例证,值得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推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指导性案例所产生的社会效果都是积极正面的,还存在着一些相反的情况。例如指导性案例20号中,面对着专利申请过程中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人权利的空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创制了新的规则,但是,在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可以看到,这种创新规则很有可能弱化了对专利申请人权利的救济。③参见杨明:《从最高人民法院第20号指导案例看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制度》,《北京仲裁》2014年第1期。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本来所追求的、保护专利申请人权利的效果,最终却是适得其反。与之类似,指导性案例18号是第一个劳动法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原意是突出保护劳动者的法律适用倾向,但是,在个案层面上的成功论证难以保证在各地法院的参照适用中也获得积极的社会效果,甚至可能会影响劳动力市场中的其他潜在劳动者获得就业机会。①参见孙光宁:《“末位淘汰”的司法应对——以指导性案例18号为分析对象》,《法学家》2014年第4期。再如指导性案例8号,该案例主要关注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供了一些具体操作标准,希望为类似案件破解公司僵局提供提示,但是,据相关学者考察,该案件的判决结果虽然已经生效,却长时间没有得到真正执行。②参见吴建斌:《公司纠纷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法学》2015年第6期。从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角度而言,以上这些并没有产生预期积极效果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真正做到准确预测。这也从侧面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细致遴选指导性案例及其社会效果方面,遇到了不少挑战。应对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重新整理公报案例发布为指导性案例。《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9条已经为此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第八和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也都是来源于当初的公报案例。而且经过了30多年的经验积累,很多公报案例迄今对司法实践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也取得了很多积极的社会影响。例如指导性案例38号为引起了巨大反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该案件所强调的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今天的行政法治仍然有借鉴意义。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公报案例也更加发展成熟,从突出案件裁判类型的代表性、示范性到注重展示法官的裁判方法,从示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权威理解、严格解释法律规则的基本文义到注重对裁判规则的建构。③参见杨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的变化》,《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对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成熟公报案例进行充分的挖掘和吸收,能够有效地解决对指导性案例社会效果预测不准的问题,是指导性案例运用和改进社会学解释方法时特别应当注重的措施。

第三,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尤其是裁判理由部分)应当注重对社会效果的分析和论述。由于社会学解释方法所依据的内容,往往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很难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其发挥作用多是隐性的。④参见武飞:《社会学解释:一种“自由”的裁判方法》,《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6期。因此,在以原初生效裁判文书为基础编辑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突出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对相关社会效果进行专门的分析和论述。社会学解释能够使得法官获得更多的认同,法官需要讲究常识、常理和常情。⑤参见王尚明:《提倡法律的社会学解释》,《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5日。如前所述,指导性案例的现有文本中虽然对社会效果有所涉及,但往往是一笔带过。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原初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此就只有极其简略的论述。指导性案例正式文本的确定,虽然源于原初裁判文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能够对其进行更加细致的加工和提炼,能够借此表达自身的意图,即使未必每次编辑的成果都获得广泛肯定。⑥参见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例如指导性案例90号,主要涉及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人行横道上礼让行为的问题,该案的裁判理由部分专门用“首先”“其次”和“再次”对判决结论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说明,包含着对机动车与行人关系的细致分析,充分体现了礼让行人背后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这一点非常值得肯定。前文论述中涉及的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虽然有“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论述,但是却过于宏观和模糊,对后案法官起到的提示作用非常有限。在指导性案例的文本体例中,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是最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裁判要点主要是提供了直接的抽象规则,基本不涉及案情,也不展开分析和论述;裁判理由部分则全面论述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方式,篇幅和内容更加丰富。裁判要点是整个指导性案例的点睛之笔,也是法官可以直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的对象。“从指导性案例的表述方式看,如果以制定法来比喻的话,‘裁判要点’大致相当于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希望表达的规范性内容的外在表现,而这种外在表现为什么成立,则必须理解‘裁判理由’中表述出的论证内容。”①朱芒:《论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构成》,《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从以上各自的特点来看,裁判要点很难直接容纳对社会效果的论证,而裁判理由部分则可以充分对相应裁判可能产生的积极社会效果进行阐释,进而服务于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编辑指导性案例的文本时,集中在裁判理由部分突出对相应社会效果的考察和分析,实质上就是更加充分地引入社会学解释方法。此外,在特定指导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借鉴布兰代斯辩论法的做法,吸收利用社会学统计数据或者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作为论证理由的案例,将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官在审理有潜在影响的案件时,遵循先做后果判断再找法条解释的过程。社会科学的引入,有助于提高法官对后果预测的准确程度。总体而言,法律说理和社会科学理由同时存在,会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在司法中进行社会科学判断,有助于减少法律与社会之间的隔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②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对于带有疑难色彩的指导性案例而言,引入社会科学的分析结论也是适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方式之一,将使得其“指导”意义更加明显和突出。在这个方面,指导性案例78号(即3Q 大战)已经进行了良好的探索,该案件参考了部分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理论模型,例如假定垄断者测试(HMT),用以判断被告是否形成非法的垄断地位。这一点就是吸收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辅助司法判断,借此展开的论证也比较充分,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此类指导性案例的增多,能够更加充分地展示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直接运用,值得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时专门留意。

第四,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手段与类案检索等制度,实现深度融合,展现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广泛应用。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会学解释方法带有与时俱进的特点,将法律规范的适用与相应社会效果更加密切地联系起来。特别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新技术手段,能够更加明显地做到这一点。近年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兴起,带动了全国智慧法院的建设工作。借助这种技术手段,法官不再是以个体化的方式应对各种案件,而是能够结合其他类似案件或者关联案件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置了相关制度措施,比较典型的是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简称类案检索)。在2017年8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创设了类案检索,明确法官在审判流程中应当利用相关数据库对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如果在审判结论方面与检索结果差异较大,再细分具体情况向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等机构报告。作为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唯一具有直接正式效力的案件类型,指导性案例应当是检索报告中最为重视的案例,一旦在检索中发现特定指导性案例为类案或者关联案件,法官就负有很大的职责去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否则要对差异判决结论进行非常详尽的论证和说明。类案检索破除了原来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信息孤岛”状态,充分挖掘了以往类似和关联案件的借鉴作用,也同时能够吸纳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是新技术条件下进行智慧审判的表现之一。从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角度来说,当众多类似和关联案件都指向相近的裁判结果时,这本身就表明了司法处理特定类型案件的直接立场和态度,也间接地表明了其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中,指导性案例带有特别大的权重,因为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承办案件的法官就能够从中发现如何追求积极社会效果的司法经验,能够更加确证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当然,目前类案检索报告并非正式法律渊源,无法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出现,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的结合也只能是隐含于审判流程之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不断推进,两者在审判过程中的结合将更加确定。同时,如果对类似和关联案件的搜索能够确定某个案件是能够产生广泛积极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件,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以此为基础将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这是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阶段中结合的可能前景。

四、结 语

法律和社会处于永恒的互动之中,社会是决定法律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又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法社会学的代表学者庞德就曾经具体地论述了《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强调法律是控制社会的一种稳定持续的手段。“今天,社会控制首先是国家的职能,并通过法律来行使。它的最后效力依赖于专为这一目的而设立或遴选的团体、机构和官员所行使的强力。它主要是通过法律发生作用。”①[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4页。归根结底,法律的运用并非为法律自身,而是为了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在普通案件中,利用法律内部的资源就可以处理一般的社会纠纷,这是推动形成积极社会效果的常规进路。但是,在疑难案件中,以上进路就会出现问题,法官需要面对不少困难。此时,社会学解释方法则能够带来重要帮助,因为它已经从幕后走上前台,以显性的方式强调判决结论应当直接形成积极的社会效果。此时的社会学解释就成为一种通过强调社会效果而控制法律运行(主要是司法判决)的方法,即“通过社会的法律控制”。作为带有疑难色彩的典型案件,指导性案例也不例外,特别是由于其普遍的正式效力,更应当积极地吸收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因素。现有的指导性案例已经初步展现了这一点,在将来更加丰富多样的指导性案例中,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也会更加全面和细致,能够更好地推动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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