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研究

2020-02-25 05:02刘芳芳王亚如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英美法本土化恶性

刘芳芳 王亚如

(山西大同大学,山西 大同037009)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多发,但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对该问题的解决陷入了司法困境。通过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应对特定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这值得我们学习。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含义是指法律规定未成人犯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有一定阶段的年龄限制。但这种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是有例外情况的,即当控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确有恶意也就是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识并且故意实施时,就可以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经达到了可以追诉其刑事责任的年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强调低龄化犯罪需要在特定的年龄阶段予以适用,一般以刑事责任年龄之下、一定底线年龄之上为适用的年龄区间,且只能适用于故意犯罪而排除了过失犯罪。[1]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定作出了突破与补充,它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来判断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否定以绝对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判断标准,这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深远意义。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的可行性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合理吸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有立法可行性。立法可行性是实践理性范畴的内容,它考虑的是该法律在适用范围内能否被适用,以及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基础是该规则已在英美国家适用成熟并成体系,此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还有如下内容。

(一)经济科技发展

我国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做支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采取专项治理方式,这就需要建立专门的制度、政策和特殊的机构、场所来应对这一问题,而要做到这一切都需要良好的经济和科技做支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发展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物质资料极大丰富,这些都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专项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同时,伴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出现了许多拥有极高专业素养的科技工作者,这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专项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持。

(二)法制建设发展

我国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法律基础和政策条件做支撑。在法律基础方面,我国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意见等;在政策条件方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直坚持“感化、教育、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并且自2004年以后,我国法治领域已经逐步采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三)规则本身优势

我国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规则本身优势做支撑。首先,规则具有弹性,能够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可能面临的复杂情况,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刚性规定的不足具有弥补作用,可以较好地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次,规则仅针对那些思想偏激、主观恶性较大、有心理缺陷的未成年人罪犯,不包括过失犯罪,能够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通过强制教育矫治其心理缺陷,防止再次犯罪,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最后,规则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惩罚和保护功能两者之间的统一,有利于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公平正义。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的制度设计

虽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较为成熟的适用体系,在我国并无适用先例,一些学者认为引进该规则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随意和不统一。但是我们要知道任何事物都以正反两方面共同呈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也不例外,不能只看其不利的一面,也应看到其有利的一面。我们要通过本土化制度设计,将其改造成为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应对我国犯罪低龄化现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制度。

(一)适用年龄范围

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的关键就在于从国民的规范意识和公民的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方面来对犯罪进行认定。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对年龄作出了十周岁的最低限定,即十周岁以下犯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受传统儒家思想文化的影响,如果我国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将规则适用的年龄下限调整为十周岁必然不被大众所认可。[2]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目的是弥补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多发问题无法应对的情况,解决我国犯罪低龄化现状。更进一步来说,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打击未成年人犯罪营造合理的生存环境。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与当前十三周岁左右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二者相结合,将规则适用的年龄范围限定在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之间较为合理。如果未成年人不满十二周岁,则不对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也就是说,即使有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也要推定为没有责任能力。至于最终是否定为十二周岁,还需要通过大数据统计和相关的心理学测试等专业方式来决定。

(二)恶意认定方法

“恶意”的认定作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一个重要环节,还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来实现,英美法系国家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经历了长期的过程,并逐渐趋于成熟,为恶意的认定提供了参考。结合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国家对于“恶意”的认定所采用的方法和学界对此的讨论,笔者认为恶意认定方法可以是:

1.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

作为被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广泛认可并采信的一种证据形式,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定,并且成为当前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其能够客观而全面地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与犯罪相关的因素。调查报告在多年的实践经验的积累下,已经具备较强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不失为恶意认定的一种有效方法。

2.未成年人心理测评

未成年人心理测评是通过专业的心理测验结论从心理方面来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它与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相互补充。我们要努力探索建立科学、开放、合理的评估鉴定机制,对未成人生理、心理等主客观方面作出准确的评估,做到既不纵容犯罪,又不会因司法人员的错判、误判和个人好恶对未成年人作出不公正判决。

(三)恶意证明标准

我国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定罪方面,我国明确规定法院必须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时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与此相对应的是被告人无需自己达到这一证明标准。[3]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来说,可以从证明能力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对恶意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收集和获取证据方面较未成年被告人有优势,所以对恶意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度,而与此相对应的未成年被告人,他们在获取证据方面经常受到其他外力的限制,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往往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这一要求。所以,未成年被告人对恶意的证明无需达到与检察机关相同的高度,只需证明到恶意不存在的可能比恶意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就可以认定为恶意不存在,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

(四)证明事项内容

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需要包括两项证明事项,一要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二要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对辨认能力进行证明,是为了证明该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意识,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的处罚性。对控制能力进行证明,是为了证明该未成年人能够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只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可以认定该未成年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五)程序上的保障

作为成年人制度的附庸,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状的现实需要,也不利于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必须为其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以便于我国对该规则的适用。由于该规则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因自己的好恶造成误判或错判,需要对该规则的适用设计严格的程序加以保障。还应继续坚持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以促进其转化。同时要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针对该规则对其进行适当的培训,以期达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施行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更高要求。

四、结语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疆域辽阔、人口众多且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国家,既无法解决现有问题,还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在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下,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既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提供一种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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