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辩护人视角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2020-02-25 05:02钱建彬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辩护人量刑被告人

钱建彬

(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450000)

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部分地区试点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为法律制度。

2019年10月11日,两高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并且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意义非凡的一项改革措施,有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省刑事司法资源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实施初期不免存在一些现实问题。本文将从辩护人的视角,尝试对该制度的司法实践提出一些问题,抛砖引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重大案件中,存在客观上限制辩护权及审判权的倾向。实际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比如法院介入侦查阶段工作,指导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前与公诉机关就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与检察机关协商,争取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①法院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排斥辩护人对案件所进行的独立辩护;重大复杂案件,被追诉人在对案件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思;法院律师值班制度存在流于形式的可能等。特别是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规定,存在将刑事司法活动的重心由法院审判变为检察机关公诉的倾向,实质上限制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及法院的审判权。

二、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保证不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②在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前提下独立于被告人履行辩护责任。

既然辩护人履行辩护责任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辩护人独立履行辩护责任时,对有关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提出不同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罪名及量刑区间的辩护意见时,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往往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一旦辩护人对案件的证据及罪名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可能会通过撤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压,限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甚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更换辩护人。

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辩护人直至法院审判阶段才接受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没有介入被告人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辩护人对被告人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罪名及量刑区间存在异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对于定案证据、适用罪名、量刑区间的辩护意见均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不应当影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二)重大复杂案件的认罪认罚适用阶段应当推迟到法院审判阶段

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往往被告人众多、证据材料数量大、法律关系复杂。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获知案件情况,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虽然可以通过卷宗材料了解案情,但是无法通过质证确定据以定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法通过向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问进一步核实案件细节。在这种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显然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不利。

当前我国刑诉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被告人可以在庭审结束之前不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现实可能,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错误认识或者被引导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具结书仍然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所以,在复杂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复杂经济犯罪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情况没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不宜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减少出现“诉辩协议破裂”的概率。

(三)避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动摇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是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双方围绕法院庭审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由法院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之上依法裁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实际主导了认罪认错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罪名及量刑建议进行协商,最终记载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对于检察机关的定罪及量刑建议,法院原则上需要采纳,③否则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改变实际上有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倾向。

在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审判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行使审判权出现了明显的“权责分离”的情况,法院及审判法官作为须对刑事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却丧失了定罪量刑的权力。

对此刑诉法设定了法院对量刑建议调整的程序,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法院可以与检察机关协商。虽然兜底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④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较多的限制之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必将慎之又慎。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意见不合引发抗诉,法院往往会多次与检察机关协商,避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出现,这也实际上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进一步完善律师值班制度

律师值班制度对于保障没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至关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区间往往依赖于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

对于常见犯罪案件,案情简单,量刑情节清晰,值班律师仅通过与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即可了解案情。但是对于复杂刑事案件,特别是新型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案情及法律关系复杂,律师掌握案件情况需要通过卷宗所载的证据材料。

目前施行的律师值班制度,值班律师没有时间,也没有条件阅读案件具体卷宗,仅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与交流无法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识。

(五)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诉交易属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到底是一种辩诉交易还是内涵更为丰富的坦白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疑惑。从原理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协商治理模式,商谈、合作和诚信是其立身之本。[1]

相比于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要求必须基于在案证据,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确定罪名及量刑区间,载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法院原则上需要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区间内确定刑罚。但是一旦检察机关与法院就定罪量刑发生较大分歧,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量刑区间即失去效力。一旦法院最终量刑超过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区间的上限,即构成现实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失信于被告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获得预期的从宽结果,从而降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预期性,最终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三、结语

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司法经验。在该制度的施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现实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降低了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司法工作量,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是在具体的制度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本质是如何在节省司法资源与案件公正之间实现平衡。

注释

①媒体报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介入侦查阶段工作,指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责任的规定。

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④《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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