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解析

2020-02-25 06:15吴伏平
法制与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吴伏平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安355000)

公司法的作用在于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可以起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并分别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进行了修正修订,现行新公司法版本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进行了第4次修正。在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股东需要承担有限责任的内容,然而若有特殊情况,则公司股东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如公司股东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之下,可以有很多商榷探讨的细节,现就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进行简要解析。

一、补充责任前提条件

(一)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之下,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法律性质是双重的,也就是同时符合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在约定义务方面,股东利用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所做约定的出资义务,明确一方不能完成出资义务,要针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法定义务方面,当公司注册登记行为完成之后,由于股东出资状况已经公示,所以股东便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若细致分析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间的内部关系,可认为股东出资属于股权获取的对价,而权利和义务因之产生,而关于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则股东出资义务能够确保公司把所获取同注册资本金数额相当资产,用于独立法律人格维持,因此必然要求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中包括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需为他人承担相关责任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之下,出资责任、同出资有关的责任并非相同概念范畴,股东具有出资义务,若出现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而本身无出资义务者不必承担出资责任,然而却有可能出现由于股东出资问题所造成的某种特定责任,也就是为他人承担相关出资责任。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负有“连带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作出阐释,协助抽逃出资者,包括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负有连带责任,未尽法定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负有相应责任,再加之公司法中对于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基本将同出资相关责任包括进去。上面所提到的这些责任,并不是自身违反出资义务原因而形成的责任,因此也可以认为,基于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并不会因为受让人承担未到期出资义务而消失。换言之,股东出资义务属于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的一项必要前提,是所有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其义务不仅局限在出资义务本身,而且要在出资义务全面履行方面得到落实。这样才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转让人责任补充性

(一)关于补充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有明显区别,而且也不能等同于连带责任等概念,是一种独立的共同责任形式。若深究补充责任发生的情形,可发现其集中体现在某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事实,出现了重合赔偿请求权情形,此时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人一定要依先后顺序对自身所具有的赔偿请求权作出反应,当处于前位义务人无法赔偿或者赔偿与损害不相当时,才可以要求处于后位义务人作出赔偿行为。在相关的案件里面能够看到,后位义务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便属于一种补充侵权责任。

(二)补充责任具有特殊性

具体到新公司法领域下的股权转让人责任补充性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到,其集中体现于公司债权人一定要先行作出直接请求权行使行为,并将行为指向公司股东中的受让人,只有当公司股东中的受让人不足以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债权人才能再以股权转让人为对象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说,这样的主张顺位要求,较好地说明了补充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

(三)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义务

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里面,提出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直接请求权指向于没能履行或者完成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这样的要求可以由债权人在诉求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另行提出。然而在一般的公司诉讼过程中,这一点并不适用,若没有把相关股东列为被告,则不能使只具有股权转让人身份者列为被告,也就是说,只具有股权转让人身份者,只需要承担法院判决所要求的股东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此前没有履行的部分,也就是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义务。

(四)责任补充的特殊情况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也就是在公司债权人、股权转让人、未出资股东三者之间,会有两个补充责任发生的可能性,其一是当出资义务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针对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需要承担债权人声索的补充责任;其二是当出资已经到期,股东需要负有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其中未出资股东需要承担债权人声索的补充责任,即可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补充责任,该责任在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等方面符合连带性特征。

三、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规则构建建议

为使公司资本得到充实,并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基于上述对补充责任前提条件,以及股权转让人责任补充性的分析,完全可以认为:当股东不能如期缴纳出资时,需要由股权转让人负有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针对这样的理论认知,在新公司法的框架视野之下,需要做的工作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再考虑到我国资本制度体系的特殊性,构建形成科学的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规则。

(一)明确股权转让人的责任

要对股权转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股东处于出资义务到期阶段,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全部履行原本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那么便需要其在拖欠出资本息范围之内,负有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若股东处于出资未到期阶段,然而却发生了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那么股东则有义务对未缴纳出资范围负有对公司的债务补充责任。转让人要对该股东上面所述责任做出补充,如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发生,补充责任的顺序是:末位股权转让人首先承担补充责任,在其无法履行责任时,再按照从近到远的顺序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应客观归责

作为一种特定的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依客观归责原则来作出约束,也就是仅仅局限在经法院判决以及执行程序后,此时作为债权人的行为主体可以在以公司、股东为对象的诉讼中,要求从股权转让人处取得合法权益,也就是股权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应当注意避免股权转让人所带有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化,也就是一定要在司法诉讼程序确认之后,明确股东不能如实履行法院判决的前提下,才能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此过程中,转让人股权转让的目的、价值等因素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转让人皆不能以类似理由提出相应的抗辩。

(三)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应取得相应股权

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规则构建,应当包括权责相当的内容,也就是当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之后,便应当取得相应的股权权益。这样的规则构建,其作用在于一方面能够使外部关系方面,公司债权人受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影响,而取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够使内部关系方面,转让人可得到责任对应金额股权的利益。在此过程中,由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理论根源在于出资问题,因此应当区别于自愿原因导致的股权转让,从而避免用市场价格进行转让人应得股权比例取得计算,而是要留意注册资本的计算基础功能,这样的规则构建将会让补充责任的实现变得更加顺利,理论具有合理性,实践具有可操作性。

(四)调整股权转让人责任期限

股权转让人责任有固定期限,一般限于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开始的5年之内,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是立法目的需求的集中表现,也有法理基础作为支撑,同时此种规定,也是对股权转让人责任作出更符合常理的限制,以便达到债权人同股权转让人间的平衡。也就是说,应当避免股东因为持有过股权便处在长期的不安全状态之下,则公民参与公司投资的积极性将受到非常不利的影响。按照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民营企业在我国的寿命约为4年,而中小企业的寿命平均不足3年,因此作出5年的时间约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照顾到企业生命周期,并对公司债权人作出有效保护,与此同时避免债权人同股权转让人间的利益失衡问题。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之下,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制度自成体系,然而该体系之中的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确立规则,依然有许多不明确的情况,因此难以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解决,还应当做进一步的制度措施完善工作。只有注意本文所提出的基于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解析,才能避免出现利用漏洞来规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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