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研究
——指导案例96号评释

2020-03-03 18:31李向兰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公司法

李向兰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21)

一、问题的提出

1993年我国《公司法》首次颁布时,其中第三十五条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别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适用自由转让的原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要受到“同意规则”和“优先购买规则”的两重限制。[1]2005年《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订,除完善了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外,还补充增加了第四款,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现行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一成不变地保留了前述规定。因此,法律许可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在章程中设置与公司法不同的限制性措施。与此同时,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问题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而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对法律的适用并不统一。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发布的第18批第96号指导案例②,就是为了解决社会广泛关注的、疑难复杂的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问题,以期统一法律适用,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作用。但是,该指导案例具有特殊的改制背景、裁判文书说理过于就事论事,极大限制了其对“人走股留”以外的其他类案的指导价值及示范意义。本文将结合指导案例96号就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的章程条款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评价。

二、指导案例96号确立的规则导向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如下: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于1990年4月5日成立。2004年5月经国有企业改制,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大华公司改制前的一名职工,宋文军在公司改制时入股2万元取得了原始股东身份。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置了限制性规定,即“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大华公司所有股东在该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后宋文军要求解除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申请退股。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宋文军返还了2万元出资款,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宋文军等股东的退股申请且由公司购买其股权。之后,宋文军认为大华公司的股权回购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侵害其股东权利等,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仍然享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宋文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之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请求。

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大华公司章程有关“人走股留”的限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指导案例96号详细阐述了三点裁判理由,明确了法院在对有限公司章程相关限制性措施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章程是否为初始章程(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要素,并排除禁止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对全体股东有效

根据指导案例96号适用的“相关法条”,即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指导案例96号第一点裁判理由认为, 有限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成立时经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对公司及所有股东产生拘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也在该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即是承认和赞成“人走股留”的规定,因此,也应当受到大华公司章程的拘束。

同时,从该点裁判理由所使用的“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裁判要点、关键词明确使用的“初始章程”等词语来看,指导案例特别强调初始章程的约束力。[2]139初始章程对全体股东有效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制定章程时,为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可以对章程条款进行反复协商。如果股东不同意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或设定何种限制,认为这样的条款将来可能影响其转让股权的自由,就不会达成这样的条款。因此,即使股东在初始章程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3]100

(二)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某些限制具有正当性

指导案例96号的第二点裁判理由认为,大华公司系经过企业改制成为有限公司,宋文军基于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成为原始股东之一,即宋文军与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成为改制后大华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因此,大华公司章程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把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和保持股东资格的条件,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相符,体现了有限公司的自治性,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指导案例96号的该点裁判理由,显示了司法对有限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首先,有限公司固然具备资合性,同时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的信赖创建公司。其次,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具有一定封闭性,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通常联系紧密,多数甚至所有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使公司具有“公司合伙化”特点。[4]62因此,法律对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干预过多没有必要。

(三)有限公司章程关于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

指导案例96号的第三点裁判理由认为,大华公司章程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只是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而不是禁止股权的转让,因此,没有侵害宋文军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该裁判理由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却暗含以下裁判规则:法律许可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置限制而不得予以禁止,否则所作规定无效。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自治原则并非没有合法边界,一旦章程规定超越合理界限则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指导案例96号颁布不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和指导全省各级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涉及限制和禁止转让股权的章程效力判定问题③,与该指导案例确立的规则导向一致。可见,指导案例96号对统一法律适用确实提供了指导价值。

三、指导案例96号规则导向的不足

就具体案件的解决而言,指导案例96号具有值得称赞之处,论证亦属逻辑自洽,但是其审查所考虑的要素,存在未能涵盖实务中纷繁复杂的限制性规定、未能阐释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边界、以及没有明示对异议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等不足之处,极大限制了其对未来类似案件的指导价值及示范意义。

(一)未能涵盖实务中纷繁复杂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

指导案例96号涉及的初始章程规定“人走股留”的效力问题,具有特殊的改制背景。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在对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时,通过对美国等西方国家员工持股制度予以借鉴,确立了我国员工持股制度。[5]44通过这一制度,让原国有企业的员工享有公司一部分股权,取得改制后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共享企业利润。[5]44同时,为了限制部分股东尤其是公司的高管和技术人员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类似或相同的经营业务,维护有限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后必须将其持有的股权让渡给公司或其他股东。[5]44

可见,“人走股留”条款仅是纷繁复杂的章程限制转让股权中的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章程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各种各样。其一,禁止转让股权,包括直接禁止转让股权,间接或变相禁止转让股权。[6]138如章程规定,无论何种情况股东都不能对内或者对外让渡股权,或者要求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其他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等。其二,强制转让股权。按照不同的触发原因,此类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可以分成三种情况:(1)身份绑定型。[6]138如章程规定,股东离职、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将其持有的股权让渡给公司。指导案例96号即属于此类情况。(2)违法情事型。[6]138如章程规定,股东因违法而遭受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将其股权转让给工会或其他股东。(3)条件严苛型。[6]138如章程规定,女员工怀孕或产假期间,必须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让渡给工会或其他股东。其三,施以限制股权转让价格或程序等其他限制性措施。如章程规定以较低价格或原价转让股权,或者增加转让股权的程序,加大转让股权的难度。[7]511

(二)未能阐释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边界

《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而在第二款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关限制性措施确立了不同的效力规则,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禁止股份转让。”可见,有限公司相对股份公司拥有更多的章程自治权。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赋权外,其法理依据仍然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特点。因此,指导案例96号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有限公司的自治范围有多大?

1.章程规定禁止转让股权是否一律无效的问题

《解答》与指导案例96号暗含的裁判规则一致,均许可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性规定,而对禁止股权转让的效力不予认可。《解答》所持裁判意见与主流学术观点一致,都认为“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因此,例如规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的章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定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有效。如在“付丽娟与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刘金霞、陈冰、马宝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中④,案涉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载明: “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了禁止性规定,直接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但是,该章程也对股东退出公司的事由进行了明确约定,股东若存在“(1)不履行本章程规定应尽义务的;(2)调离本公司的;(3)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4)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等情形的,必须退出公司。因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禁止股权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但是上诉人付丽娟仍然有其他退出公司的途径。因此,法院没有把章程有关转让股权的禁止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显示了司法对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尊重。

2.后续章程是否对全体股东有效的问题

指导案例96号确立了初始章程对全体股东有效的裁判规则,那么章程修改是否对异议股东有效?如果有效,法律或法理依据是什么?如果无效,效力仅及于异议股东,还是包括全体股东?因此,这一系列问题的核心是:公司多数决原则是否应当在限制股权转让这一事项上被合意原则所取代?

公司社团法人理论认为,公司虽然由多数股东创建,但是,公司是社团法人,其根本性质在于其“加总”的意志独立性。[8]公司享有与股东不同的独立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公司的议事和表决规则与具有合同关系的合伙具有重大差异。有限公司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章程也可以规定“人头”多数决,无论是普通事项的简单多数还是特别事项的特别多数,凡是经过投票表决机制形成的公司决议,只要履行了正当程序、内容合法,对赞成股东及异议股东均具有约束力。[9]56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明确了章程不仅对公司股东、还对作为社团法人本身的公司以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如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都具有拘束力。而合伙一般通过合意原则才能达成合伙决议,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原则上均需要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异议合伙人不同意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则合伙协议的修订无法达成,不能成立。另外,《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若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的,则属于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而公司则不会因为其股东退出而导致解散。“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正显示了公司拥有比合伙更能长久存在的制度优势。[9]57因此,有限公司后续章程的修订体现了从股东意思到团体意思的转变,应当对包括异议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具有普遍约束力。

公司契约理论不承认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认为公司的本质属性是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系列明示或默示契约所构成的契约网。[10]公司法的重要作用是降低这个契约机制的缔约成本,其根本特征并非强制性规范而应当是任意性规范。[4]19国内也有学者从合同角度对公司法进行研究,认为章程是不完备的开放合同。[11]142公司是“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股东的进入与退出意味着章程必须始终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新股东入股公司,必然要求自己的意志被反映在章程中,这也是其加入公司时所保有的心理预期。[11]143虽然修改章程的程序本身是股东订立初始章程不可分割的部分,但是章程的修改只须达到一定持股比例,而无须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此意义上,章程修改不是一项合意充分的标准合同。法律中的标准合同要狭窄的多,其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因此,相较于初始章程,后续章程通过决议修改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正当性存在瑕疵,应受到更多的限制。[11]164

以上两种理论,首先均认为公司或者股东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无论初始章程,还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后续章程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其次,在修改章程应否对异议股东具有约束力方面,公司社团法人理论更具有说服力,也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公司是社团法人,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通过修改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后续章程,是所有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结果,应当对公司和所有股东都具有拘束力,不能因少数异议股东反对就否定其效力。第三,对不合理的后续章程,公司契约理论具有启发性。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理论,大股东如果通过修改章程剥夺或限制小股东权利的,法律应当进行利益平衡,对章程限制性规定进行合理性审查。

3.合理限制的认定标准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指导案例96号裁判理由及前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均许可有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设置某些(或一定)限制。那么,判定这些限制合理与否的标准是什么?

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建议从是否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无退出的合理通道、以及公司或其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是否因股东退出获得了不当利益等方面上对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进行合理性判断。[3]102

也有学者认为在认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合理时,可以借鉴美国普通法上流行的“合理性标准”,即法院在审查时,须考虑“其一,公司是否具有人合性,且在何种程度上具有人合性;其二,公司是否需要通过限制转让以维护人合性;其三,公司选择的手段与其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2]147

以上观点均具有参考意义,法院在审查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是否合理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参考以上因素,综合予以判定。

(三)异议股东的法律救济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修改章程因欠缺充分的合意及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的可能,其正当性存在瑕疵。因此,股东对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改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请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而关于修改章程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问题,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通常选择的诉讼方案是,以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这样,法院审理裁判的思路也主要是围绕着审查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判定是否属于无效条款或决议。比如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就是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为依据,认为大华公司强制收购其股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且章程有关“人走股留”的规定侵害了其股东权利,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在有限公司中,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一种有效工具便是在章程中设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4]283但是,法院在审查认定修改章程的决议无效事由时,若把《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兜底性条款的话,则不具有妥当性。[7]510《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12],不能产生决议无效的法律效果。此外,异议股东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认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大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从而主张决议无效,则法院需要对法律抽象原则进行解释,并结合公司法具体条款及具体案情才能适用。[7]510

四、司法审查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诸种要素

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的充分尊重,法律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某些限制性规定。同时,股权的自由转让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有效机制,有利于改进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还能最大程度地体现财产的价值,从而使得公司能够动态存续和稳定发展。[4]13因此,如何在尊重有限公司的章程自治与股权的自由转让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是司法审判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也是指导案例96号所要解决的问题。如前所述,指导案例96号虽然在规则导向上存在不足,但仍给我们很多启发。

第一,要充分尊重公司章程自治。指导案例96号裁判理由认为有限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成立时经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对公司及所有股东产生拘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也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因此,凡是公司章程设置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原则上对包括异议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二,在尊重公司多数决原则上,注意对初始章程和章程的修改予以区分。根据私权基本法理,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若是事先已经征得股东的同意,则视为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应当予以尊重。[7]513初始章程中的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已经得到了所有股东的同意,一般不应认定为无效;后续章程的修改如果设置了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必须得到该修改规定约束下的所有股东的同意。[7]513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法院应当尊重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多数决原则,不能轻易用合意原则予以替代。法院在判定相关章程规定的效力时,可以参考《解答》的规定,要求“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无效。”

第三,合理性标准的引入。初始章程或者后续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有时是量的分别,有时是质的差异。因此,在审查判定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效力时,须进行个案判断,考察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存在合理性,在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之间求得平衡。其一,注意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程度;其二,探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目的;其三,审查公司选择的手段与其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如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是否存在其他退出渠道,以及公司大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

第四,异议股东的法律救济问题。为了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欺压小股东,异议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院在对异议股东申请决议无效事由进行审查判断时,首先应当尊重有限公司的章程自治权,其次应将前述合理性标准纳入考量因素,平衡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权与异议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财产权,并结合具体案情,论证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综上,指导案例96号在司法判定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试图对法律的适用进行统一。但是,由于该指导案例具有特殊的改制背景、裁判文书说理过于就事论事,难以对初始章程规定“人走股留”以外的类似案例提供普遍性指导,极大限制了其示范意义。鉴于此,本文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法院在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充分尊重有限公司的自治权,其次须探讨相关限制性规定合理与否,应注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程度,区分是初始章程还是后续章程,限制性规定是否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是否存在其他退出渠道及大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等情形,综合进行分析认定。第三,异议股东有权就限制股权转让的决议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结合一般法律原则与具体公司法条款,以及具体案情,论证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并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注 释:

①参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章天萍诉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齐晓寰股东资格确认案),前述两个案例案件事实相似,但裁判结果迥异,均被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入《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可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并不统一。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③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第七条第一款。

④参见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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