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责任认定问题研究

2020-03-12 04:52鲁俊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鲁俊华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责任认定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意见,包括共同犯罪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赔礼道歉是否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等。刑事部分对主从犯应分别定罪量刑,民事部分宜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划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下游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源价值与生态环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属性不同,不应互相抵扣;没收的违法所得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有同质性时,可以予以抵扣。赔礼道歉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彰显生态环境的精神價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环境公益诉讼 责任认定

因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系重要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两种程序进径,一为检察机关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者的管辖法院一般为中级法院,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后者的管辖法院一般为基层法院,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另有地方设置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审理刑事和民事环境资源案件。由于审判组织不同,民庭、刑庭、环资庭审判人员裁判思路存在差异,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责任认定存在分歧,该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尤为突出,亟待统一裁判思路。

[裁判文书摘录]

[案例一]江苏省雎宁县人民检察院诉陶某等人非法采矿刑附民公益诉讼案[1]。陶某承包山林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排李某等人负责记账和管理,并通过李某等人联系丁某等人组织运输车队、挖掘机等,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石182222.8吨,价值510余万元。检察机关对陶某等9人提起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陶某等9人连带承担治理费用655余万元、恢复治理费用3万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致歉。法院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附民公益诉讼案[2]。该案王某某系盗采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王某雪承担一定管理职责,赵某、张某、王某等3人系盗采行为帮助者,在多个地点非法开采矿石料。各盗采地点水土保持治理费用以及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价值损失和植被恢复费用亦已经评估,其中水土保持治理费用包括回填土方费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等5人分别对各盗采点连带承担水土保持治理费用以及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价值损失和植被恢复费用。法院判决王某某单独赔偿水土保持治理费用以及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价值损失和植被恢复费用,但扣除了回填土方的费用。

[案例三]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等人非法采矿刑附民公益诉讼案[3]。该案陈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淮河、天井湖等水域盗采河砂,盗采河砂价值有价格认证和审计报告确认。曹某等人大量收购、销售来路不明的河砂,明知他人非法采矿而予以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法采矿行为人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法院认定陈某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曹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定罪量刑并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判决陈某等非法采矿行为人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

[案例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59人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4]。该案王某等19名鱼贩子和丁某等34名捕捞者因贩卖、捕捞鳗鱼苗分别被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判决查明非法捕捞鳗鱼苗共计5000多尾,非法买卖鳗鱼苗达11万多尾。经评估,鳗鱼苗实际交易价格每尾18-39元,其他资源生态系数0.5-3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收购者、贩卖者、捕捞者共计59人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生态资源损失共计900余万元。该案被告(通过代理人)已经当庭公开道歉,法院判决主要收购者与相应的捕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50万余元。

[争议焦点]

(一)共同犯罪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之一,非法采矿罪的从犯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一陶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中,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组织者、管理者和提供运输、挖掘设备者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恢复治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案例二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中,法院虽认定非法采矿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仅判决组织者即主犯对水土保持治理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判决从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之二,下游犯罪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三陈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中,非法采矿行为人和收购销售来路不明河砂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由非法采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收购销售行为人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四非法捕捞长江鳗鱼案中,收购者和捕捞者系根据组织和参与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但收购者与捕捞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主要收购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资源价值损失是否作为民事诉讼请求

案例一和案例二非法采矿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不包含矿产资源价值损失,而是在刑事判决部分通过追缴违法所得处理,其诉讼请求主要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案例三中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包括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案例四主要为资源价值损失,包括鳗鱼苗资源价值损失和其他渔业资源价值损失。

(三)没收违法所得是否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

分歧意见一: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的矿产资源价值是否可以抵扣环境修复费用中的回填土方费用的问题。案例一中矿产资源价值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国库,同时环境修复费用亦全额赔偿,不存在抵扣问题。案例二中矿产资源价值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环境修复费用中关于回填土方的费用,法院认为系与没收的矿产资源价值重复计算,故回填土方的费用不予赔偿。

分歧意见二: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抵扣资源价值损害赔偿的问题。案例三中刑事部分判决没收违法所得,同时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国家矿产资源价值全额赔偿,不存在抵扣问题。案例四中刑事部分判决没收违法所得,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生态环境资源价值损害赔偿时将刑事部分已经没收的违法所得予以扣除。

(四)赔礼道歉是否作为民事诉讼请求

案例一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主文予以支持。案例四系刑事案件之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理由部分载明当事人已经公开道歉,故未作为判决主文内容。案例二和案例三均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未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未将之作为审理内容。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共同犯罪与连带责任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数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为犯罪行为提供工具(比如非法采矿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的人,往往被认定为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关于其民事责任,既有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也存在仅判决主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帮助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另外,环境刑事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数个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亦存在分歧意见。比如非法采矿行为人与明知非法开采的矿石而收购销售的行为人,前者构成非法采矿罪,后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上,有案例认为二者应相应的承担连带责任,而有案例仅判决非法采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从犯的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刑事部分已经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民事部分仅判决主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案例二王某某非法采矿刑附民公益诉讼即持此裁判思路,其理由为:刑事部分区分主从犯即是为了区分定罪量刑,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如果民事部分不区分主从而适用连带责任,责任承担上存在不公。刑事部分关于追缴数额已有判决,主犯追缴全部盗采的矿产资源价值,对于帮助型从犯,则追缴其提供机械和运输工具以及非法所得,鉴于刑事部分已经区分处理,故民事部分亦应区分处理,由主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部责任。另外,受雇佣以经营性活动帮助犯罪的,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均应慎重,如果受雇佣从事的系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对其评价应当尽量保持价值中立。

但是,如果刑事部分已经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民事赔偿部分却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理有诸多不通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帮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明确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刑事部分已经认定了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刑事部分已经认定共同犯罪,而民事部分不认定为共同侵权,在法理上似有不妥。

第二,从归责上看,帮助犯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非法采矿具有刑事违法性,帮助从事非法采矿活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即便是受雇佣从事违法行为,不应以雇佣关系免除其責任;即便帮助行为系经营行为具有价值中立性,如存在犯罪的主观认识,亦不应以经营行为的价值中立性免责。

第三,从责任承担看,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排除其内部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第14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由此,刑事部分对主从犯分别定罪量刑,民事部分宜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划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即共同侵权人虽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内部仍可以划分责任份额,如果主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参与程度高,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强,则应当多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保证主犯和从犯在民事赔偿责任上的公平。

2.下游犯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环境资源类犯罪往往有其下游犯罪,因为违法所得的资源需要处置获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为常见的下游犯罪。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中,多不判决下游犯罪行为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其理由如下:

(1)下游犯罪行为人并不构成环境侵权案件的共同侵权。环境资源类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独立犯罪,即已表明二者行为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如果二者存在事前合谋,自可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此时才具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如果二者不存在事前合谋,则成立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关系,不具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再则,环境资源类犯罪完成之时,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后续的下游犯罪并未增加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因此不宜判决下游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下游犯罪中“明知犯罪所得”难以解释为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明知。以非法采矿案件为例,非法采矿同时侵害了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而收购,可以认定资源损害在其明知范围之内,而对于非法采矿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似乎超出了下游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范围,因此,即便可以要求下游犯罪行为人对国家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亦不应要求其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实践中亦存在判决下游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例如,案例四长江鳗鱼苗案中,判决认为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也诱发、推动了大规模的非法捕捞,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就要从源头上彻底切断非法利益的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因此收购者应当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下游犯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理由在于该案生态环境损害主要指生态资源的损害,即鳗鱼苗资源及其他渔业资源的损害,系收购行为的直接对象,收购者似乎在非法利益链条中居于主导地位。

(三)资源价值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关系

1.矿产资源价值和回填土方费用的关系。非法采矿类案件中,矿产资源价值损失为刑事追缴的内容,因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系环境修复费用。对于非法采矿场地的环境修复,一项重要的内容即为回填土方。在开采矿石的价值已经追缴退赔的情况,再行主张回填土方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实践案例认识不一。前述案例二王某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属于重复赔偿,因此在修复费用中扣除了回填土方的成本。此种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矿产资源价值与生态环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属性不同,不可相互替代。矿产资源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系国家财产和国家利益的范围,而生态环境属于公共产品,系公共利益的范畴,二者系不同的法益,非法采矿侵犯了两种法益,应对两种法益分别赔偿。对于矿产资源,国家是所有权人,而对于生态环境,国家可以视为信托管理人,让国家扣除其享有矿产资源价值,用以修复其管理的生态环境,显然会导致国家利益得不到完全赔偿。

(2)回填土方系环境修复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扣除则影响环境修复工作的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首要方式是环境修复,所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系专款专用,专门用于修复受损的环境。环境修复是一项系统工程,回填土方系其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中扣除了回填土方的费用,则环境修复工程无法完全实施,公益诉讼恢复环境的目标无法实现。

(3)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刑事追缴责任,应当首先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侵权责任法》第4条明确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即法理认为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优先于刑事责任的效力,追缴违法所得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刑事部分所确定的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民事部分所确定的责任,应当先考虑民事责任的实现。另外,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国家亦应尽量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

2.没收违法所得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注意,资源价值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并非泾渭分明两种法益,实践案例中亦存在可以抵扣的情况。前述案例四长江鳗鱼苗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本案部分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中退缴的违法所得,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在性质上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故一审判决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进行了相应抵扣。此处有几点需要澄清:

(1)生态环境损害如果主要系生物资源损失时,资源价值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首要的方法是依据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标准,但是如果需要通过鉴定评估方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则应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当受损的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时,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当受损的环境以提供生态服务系统为主时,采用服务等值分析方法。[5]即通过资源价值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时,二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如果被告人违法取得的资源价值已经没收,则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应相抵扣。

(2)没收违法所得兼具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及对国家利益的赔偿性质。资源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指没收被告人处置资源所得非法收入,或指没收被告人非法取得资源的评估价值,二者均系资源价值。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主要体现的是对国家财产的赔償。当然,没收违法所得固然包含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之义,但在资源类案件中亦含有对国家资源价值的救济之义,没收违法所得与损害赔偿并非截然分离。

(三)赔礼道歉作为诉讼请求问题

理论和实践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目前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的“向公众赔礼道歉”之诉求,应当慎用。其理由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赔偿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系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诉请赔礼道歉的法律依据不足。(2)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系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以矿产资源为例,其权利主体系国家,并非具有人格利益之个体,并且矿产资源体现为经济价值,无法以赔礼道歉予以救济。再以生态环境为例,环境公益诉讼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第一要义,赔礼道歉亦于环境修复无补。至于环境污染事件侵害的自然人身体健康权和生活安宁权益,可由具体的自然人在私益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环境权法益保护之目的,也能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首先,从法律规范看,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属于特别法,特别法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应当优先适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在于“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可以是刑事附带民事方式。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及诉讼请求,仍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也可以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法益看,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法益系环境权,其与财产权不同,对于环境权采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妥。侵害财产权,仅在特殊情形即该财产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鲜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环境权的最高层次是精神性环境权益,其与人的人格性相对应,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具有美学价值。[6]精神性环境权益展现了人的本质和能力,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直指人的绝对责任,从而维护人的绝对尊严。[7]鉴于环境权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并无不当。

再次,从功能看,公开赔礼道歉更有利于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公众参与的功能。生态环境涉及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此系公益诉讼要求诉前公告、立案公告、调解协议应当公示的原因。向公众赔礼道歉可以设计成为保护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有效方式,即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的范围和程度、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等情况,尤其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互相交织的场合,向公众赔礼道歉具有向公众提示环境污染的功能,受影响的民事主体可以选择提起私益诉讼。当然,公开赔礼道歉对社会公众亦有一定的警示教育意义。

[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司法解释新规定的一种诉讼程序,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内容包括资源价值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源价值损害系刑事案件查明和审理内容,但生态环境损害却多非刑事案件需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涉及评估鉴定等复杂工作,常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喧宾夺主之嫌,使刑事案件过于迟延。同时,如果生态环境损害经评估鉴定,其数额远远大于资源价值,而刑事定罪量刑仅以资源价值损失为基础,此时附带民事部分可能使刑事部分略显失当。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共同犯罪人区分主从犯分别定罪量刑,而民事赔偿却承担连带责任,亦显刑事责任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的龃龉。刑事部分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民事部分判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償,二者似显重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环境公益诉讼需以赔礼道歉彰显生态环境之精神价值与公众参与原则。诸多理念分歧之处,亟需探究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征,合理设计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规范和程序制度。

注释:

[1]参见王威、尚丽霞:《雎宁检察提起首例涉黑“刑附民”公益诉讼》,《江苏法制报》2019年5月16日。

[2]参见《王小双等人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京03刑终61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b85297e4f184b28bc30aabd002ae8a7,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9日。

[3]参见《陈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皖03刑终8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495770600284a519bbdaa1e016cb065,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9日。

[4]参见顾敏:《“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9-10/25/c_1125149488.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9日。

[5]参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第8.3条。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页。

[7]参见孟庆涛:《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2-87页。

猜你喜欢
环境公益诉讼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及对策
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辨析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检察机关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探析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审视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