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能力现代化视阈下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研究

2020-03-13 04:35
广西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仲裁裁判纠纷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人工智能近些年呈现出迅猛发展态势,尤其是2016年阿尔法狗和李世石“人机大战”后,人工智能逐渐上升为各国国家战略。我国于2017年7月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了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战略目标。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法治逐渐成为人工智能时代法治发展的新趋势,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也越发广泛和深入,社会矛盾治理和民事纠纷解决进入现代化和智能化的新发展机遇期。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1]如何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效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平台和技术则提供了很好的支撑。近年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凭借其对民事纠纷化解的及时、有效的优势备受青睐,发展迅猛。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是ODR的新阶段和更高境界,是人工智能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新拓展。从此视角观察,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技术和规则方面的研发、变革成为实现纠纷解决智能化的主要抓手,如何统筹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系统化、信息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成为新时代法学和社会学共同研究的重大命题和新的历史使命。

一、价值阐释: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趋势

智能化趋势下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传统纠纷解决模式而言体现出诸多优势,具有重要的社会进步价值,不仅有利于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有助于深层次推进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和综合配套改革。

(一)有利于实现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要与人工智能相融合。人工智能与民事纠纷解决深度融合形成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强化了在线纠纷化解方式的创新,联通了司法系统以外的在线解决平台和在线法院平台,建构和健全了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以及在线审判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并探索人工智能在纠纷化解领域的应用,如大力推动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即“智慧法院”建设。总的来说,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有助于实现资源整合、数据分析,改变了传统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提升了民事纠纷解决的有效性,拓展了国家治理新领域,提升了社会矛盾治理的水平,有助于实现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另外,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发展有效推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高效开展,对民事纠纷实现合理有效分流,助推“诉源治理”实现,保障人民法院“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有助于人民法院摆脱案多人少导致的“迟来的正义”的负面形象问题,也极大提升了社会治理的整体水平。

(二)有利于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更是进一步强调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虽然目前我国集调解、仲裁、诉讼为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初步形成,但当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仍然面临着纠纷解决效率不高、纠纷解决资源配合不够、解纷方式衔接不畅、非诉纠纷解决分流功能不足的弊端。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的深入推进,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发展深化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一方面,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有利于实现各类纠纷解决机制跨界融合,其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以及云计算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有助于搭建全方位、模块化、一体化的在线纠纷化解平台;另一方面,纠纷解决的智能化本身就是一种新的纠纷化解机制,这种新机制通过对物理空间的“脱域”①“脱域”是指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脱离出来也即从脱离了共同在场情境。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提高了法院的可获得性,具有方便快捷、高度灵活的特征。同时,流程化的公开方式也使得这种纠纷化解机制更为透明,当事人会有更多获得感和认同感,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已成为我国的司法常态。在此背景下,案件承办法官成为真正的裁判者,而必须正视的是“法官是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的复合体”[2],不可避免地容易导致司法擅断。同时,法官极易陷入经验主义的固有思维。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衍生出法官“决策—论证”的思维过程,带有极强的证实性偏见,也就是说论证往往是为了加强决策前提,而非否定先导性决策。这种思维违反了科学司法裁判的“论证—决策”客观规律要求,加重了司法擅断的危害性。此外,基于不同层级和地域的法院经验积累与现实环境的差异性,“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进一步放大了司法擅断的不良影响,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如何预防司法擅断成为新时代司法改革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是防止法官司法擅断的有效方式,如精准的类案推送技术可以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提供较为详尽的既往类似案件裁决思路和结果,为其提供类案裁判的智识,加上对类案参照适用约束的逐渐强化,可以帮助法官摆脱地域经验桎梏,形成较为规范和公正的思维逻辑,从而限制法官对裁判权的滥用。

二、司法实践: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探索

智能化正在改变着民事纠纷解决的生态,无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仲裁机构均在进行纠纷解决智能化的革命性探索。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8—2022)》,为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提供了方向指引。总的来说,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一)智慧法院建设如火如荼

人工智能在司法层面的运用以人民法院信息化3.0为主要契机,其核心在于智能化,强调通过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在司法中的应用实现审判和执行的智能化。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概念,拉开了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序幕;2016年,随着《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出台,智慧法院建设被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快智慧法院的意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全面推进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智慧法院建设评价指标体系(2019年版)》,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了更为清晰和完善的顶层设计指引。由此,智慧法院建设逐渐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司法智能化进入高速发展新阶段。2018年6月,全国首家智慧法院实践基地在上海海事法院挂牌成立。移动微法院也在各地迅速推广,据统计,已有44%的法院开通诉讼服务APP或微信小程序;全国95.22%的法院建成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诉讼服务大厅,82.67%的法院开通了诉讼服务网,智慧法院建设卓有成效[3]。

(二)互联网审判机构迅速崛起

互联网法院是我国纠纷解决智能化的重大实践,是进一步向智能化转型升级的重要基础。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开启了中国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专业审判新篇章。2018年,北京、广州两地的互联网法院相继挂牌成立。此外,各地法院也相继开设互联网法庭,如2018年2月6日,上海长宁设立全市首家互联网法庭;2018年6月22日,西部地区首个互联网法庭在成都市郫都区挂牌成立。再如河北正定县人民法院开通的交通事故微信法庭,创设了交通事故纠纷“一条龙”服务,通过该微信法庭,可以实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司法鉴定、诉讼审理、保险理赔等一体化纠纷化解服务功能。2018年9月,浙江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的移动微法院4.0版,具有在线立案、查询案件、在线调解、在线庭审、在线送达等30余项功能。不管是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庭还是微信法庭,均是法院顺应人工智能时代发展要求,针对纠纷解决智能化需求,创设的新型审理模式。互联网庭审作为一种远程庭审模式,可便捷处理跨地域案件,诉讼成本低、审判效率高,且具有海量、小额的特殊属性,既服务了当事人诉求,也化解了人民法院的痛点、难点和堵点,具有较强的应用价值。

(三)在线调解被广泛应用

在线调解是近些年我国民事纠纷化解的新模式,这种模式能够进行信息传输、远程视频会议并实现调解专家资源共享。随着在线调解优势逐渐凸显,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开始强化在线调解平台的开发应用。如2016年6月,成都市、区两级法院率先推行“和合智解”e调解平台,2016年10月,安徽马鞍山全市两级统一的在线调解平台开始运行。2017年2月16日,在全国法院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暨示范法院经验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试点工作。2017年11月,全国范围开通在线调解平台的法院就已达到500多家[4]。在线调解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智能化技术,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以及行政调解的深入对接,完善了纠纷受理、调解和在线司法确认全流程,极大提升了纠纷解决的高效性和便捷性。

(四)在线仲裁被大力推广

在线仲裁是利用网络技术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也成为民事纠纷化解智能化的重要试验场和示范基地,在司法实践中被大力推广。2015年1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新修订的《网上仲裁规则》。2015年3月,广州市仲裁委设立我国首个专门的在线仲裁院。2018年1月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联合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法大大”推出一站式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与全国150多家机构签署《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合作协议书》。仅2017年广州仲裁委受理的网络仲裁案件总标的额已约达26亿人民币[5]。2019年7月18日,宁波仲裁委互联网在线仲裁平台暨全国首个仲裁电子证据平台正式上线运行。重庆仲裁委、北京仲裁委、武汉仲裁委、青岛仲裁委以及深圳仲裁委等国内知名仲裁机构均对在线仲裁进行了较为有益的探索。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研究探索线上仲裁、智能仲裁,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的要求,为在线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指引。

三、问题剖析: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障碍

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尽管民事纠纷智能化发展如火如荼,系列智能类案推送产品或纠纷解决新模式层出不穷,但从运行实效观察,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仍存在诸多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甚至成为较长一段时间束缚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深入推进的重要瓶颈。

(一)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顶层设计不足

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对传统纠纷解决规范的冲击和影响较大,尤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人民调解法对程序参与亲历性的要求在极大程度上束缚了纠纷解决的智能化发展,甚至成为制度性羁绊。鉴于人工智能在民事纠纷领域的特殊性,应在时机成熟后结合在线纠纷解决、智慧庭审以及大数据等因素考量,制定具有独立性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程序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远程庭审制定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在线庭审的部分应用提供了制度支撑,但这些规范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缺乏普遍性。此外,纠纷解决智能化的远程性特征使其遭遇正当程序追问,以至于其合法性问题也成为焦点。如2019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明确了对缺乏程序保障的在线仲裁不予执行。具体来说,纠纷解决智能化面临的程序正当性质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远程庭审中决定了其去现场性,不能进行直接审理,法官与当事人参与程度受限,难以达到近距离观察具有的“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效果;另一方面,远程庭审的空间变化决定了智能庭审的去仪式性。在线庭审或调解场景下,当事人不再具有传统纠纷解决场景附带的严肃性,尤其是异步审理模式下,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回应和思考,不再利于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纠纷解决的智能化易异化为新的“诉讼竞技”。

(二)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大数据基础欠缺

法律领域中的人工智能以大量数据,尤其是优质数据为基础[6]。当前我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大数据基础主要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裁判文书。据相关学者的统计,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的数量只有审结案件数量的一半,且公开的文书以判决书、决定书为主,偶有调解书[7],可见裁判文书网未涵盖所有的结案文书,法律数据范围覆盖不全[8]。同时,数据真实性不足也是当前人工智能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运用面临的困境。从司法实践看,司法裁判形成的因素涉及情、理、法三个层面,既要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还要兼顾法律效果。分析现行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和书写惯例,不难发现裁判文书中有关裁判形成过程,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裁判目的考量因素以及心证形成过程等关键信息缺乏详细、完整的记载,法官裁决时考量的诸多实质信息未在判决文书中体现,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现象大量存在[9]。这使得当前的人工智能无法从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获取更多的实质信息,难以按照法律三段论的演绎思维逻辑形成较为规范且具有信服力的法律决策结果。此外,裁判文书数据库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与银行、邮政等企业的数据库之间缺乏共享与利用,形成“数据孤岛”浪费资源。总的来看,我国现行裁判文书网的数据难以满足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在发现和总结法律决策模式方面的大数据需要。

(三)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遭遇伦理拷问

伦理问题是人工智能司法应用面临的共性问题,也是全球范围内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重大问题。美国学者最早对机器伦理进行了界定,指出机器伦理是指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给人类以及其他机器所带来的结果[10]。2016年8月,联合国科学知识与科技伦理世界委员会发布的《机器人伦理初步报告草案》,明确提出应当将特定伦理准则编写进机器人中[11]。就民事纠纷解决人工智能而言,其面临的伦理拷问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如何定位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人工智能司法是对传统司法的替代还是辅助?二是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遭遇算法不透明困境。基于算法的专利性,当事人无法查看算法,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中结论形成的过程也无法进行公示,甚至可以说,人工智能形成的司法结论几乎不存在可以向当事人解释的规则,进而形成了人工智能司法无法回避且难以克服的“算法黑箱”问题。这将严重违背司法透明性和公开性的要求,也无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所要求的心证公开,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三是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面临着算法歧视的质疑。算法是相关的指令[12],数据是算法的原料,人工智能根据算法规则对数据进行选取,并依据这些选中的数据信息生成指令以完成相关的任务。一旦数据不真实、不全面或算法设计者个人的价值偏好与主观意图融入算法之中,则将导致生成的指令存在偏见或歧视,换言之,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人工智能可能存在着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信力。更为糟糕的是,在算法不透明的状态下,算法歧视是一项隐性歧视[13],人工智能裁判的不公也成为一种隐性不公,在剥夺或弱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和权利的同时使其深受其害而不自知,又或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却因不了解决策形成过程,难以反驳决策而陷入无能为力的困境[14]。

(四)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面临技术瓶颈

近年来,各地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均根据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需求顺势而为,在纠纷化解领域大力推动制度和机制革新,并在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方面加大了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但从总体效果来看,纠纷解决领域智能化程度主要受制于相应技术,尤其是我国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技术仍处于且将在一定时期内处于“弱智能时代”(Weak AI)语境下,编程、算法以及深度学习等技术问题的基本原理掌握和运用成为制约纠纷解决智能化发展的主要瓶颈。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现状看,纠纷解决智能化技术与司法审判业务需求、群众纠纷解决需求脱节的现象仍在较大程度上存在,导致智能化预期效果实现不佳,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对智能化工具运用的热情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在线调解、在线仲裁与智慧法院之间,以及各人工智能纠纷解决机制线上与线下之间各自为政,缺乏衔接且标准不一,信息无法共享,资源更是无法有效整合,当事人在选择时难以抉择。又如电子签名的使用成本较高,电子签名仅在电子政务和金融等有限领域适用[15]。

四、路径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改进

智能化被广泛认为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其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也有着不可估量的发展前景。因此,我们应以积极和肯定的态度看待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一)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顶层设计

完善相应的顶层设计,尤其是建构良性的规范性依据是保障或促进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健康发展的制度性力量。一是完善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等相关基础立法。顺应纠纷解决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在顶层立法层面认可纠纷解决智能化的价值,并及时合理调整纠纷解决领域不利于人工智能应用的法律规范。二是专门针对纠纷解决智能化制定一套较为完善的规范制度,包括在线诉讼、在线仲裁以及在线调解等制度,如《电子诉讼特别程序规则》《民事纠纷化解智能化运用规则》等。这些制度规范不仅局限于满足互联网法院或网络仲裁庭的运行需要,更要着眼于普适性的法院、仲裁机构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在线智能化的运行。三是建构契合纠纷解决智能化的正当程序。鉴于纠纷解决智能化以在线纠纷化解为基础,具有去在场性和去仪式性特征,应当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完善和健全当事人异议权等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重构民事纠纷解决仪式性和在场性的内涵,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需要注意是,针对所有的智能化变革,相应的顶层设计需要建立在传统民事审判和纠纷解决理念基础上,绝不能与之完全脱离[16]。

(二)健全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大数据基础

健全大数据基础是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当务之急,在将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定位为司法辅助角色的前提下,须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大数据基础加以完善。宏观层面上,一是完善数据库的中心架构,逐步建立优秀案例库、同案推送库、智能检索库、纠纷数据库、法律条文库、动态性裁决文书库等数据库。二是创建公、检、法、司内部法律大数据,录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收集或制作的相关数据,推动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打破法律大数据来源渠道的单一性[17]。三是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机制,将可公开的法律数据与银行、邮政、税务等其他社会公共服务行业的数据融合、共享,打破数据壁垒,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微观层面上,一是健全裁判文书发布责任机制,推动可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促使裁判文书网上数据范围扩大。二是提升大数据的真实性,充分录入能真实反映法官决策的真实信息,例如法官在裁判时对情、理、法的适用与考量以及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①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使数据信息真实化。三是扩充法律大数据的内容,将法院庭审笔录、案卷材料等信息转化为法律大数据,丰富法律大数据的类型。四是提升大数据的识别度,统一规范法律用语,使实践中大量非结构化或半结构化的法律用语转化为有价值、可运用的结构化法律大数据,推动法律大数据规范化,使其易为人工智能识别与学习。

(三)凝练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伦理规范

如何避免人工智能偏见,确保“科技向善”,是人工智能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2019年4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人工智能(AI)伦理准则。2019年6月,我国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新一代人工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促进人工智能向善,实现人工智能“可信、可靠、可控”,在人工智能司法应用领域,尤其是纠纷解决智能化发展过程中,同样是不可忽视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必须澄清的焦点问题。首先,确立民事纠纷人工智能司法辅助的伦理规范,避免司法过度依赖人工智能,防止司法改革被化约为技术改革[18]。其次,就其面临的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问题而言,根据民事纠纷智能化适用的主体区分,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公法主体,特别是司法机关如何保障民事纠纷过程和结果公开、公正的问题。相对而言,私主体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运用智能化决策,例如公民个人、公司以及律师等在法律文书起草、案件预测等方面不存在算法黑箱和歧视问题,因而可以在此领域加强相关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针对公法主体而言,则应进一步优化纠纷解决智能应用的算法,确保算法透明、安全、公平。这就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套针对性的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伦理规范,对算法从设计主体、责任、有益性、透明性、多元性等方面进行限定。再次,构建民事纠纷人工智能的解释机制,算法规则的设计者应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解释人工智能的运作原理,让大众知晓人工智能的运行逻辑,促使算法的透明与公正,使大众免受算法的隐形歧视。最后,将当事人享用法院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成果的规定融入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伦理规范中,运用当事人对人工智能司法的充分参与弥补人工智能司法公开性不足的问题。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建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系统应当向当事人和律师开放,允许私主体享用智能化成果,有利于当事人和法官强化互动,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推进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技术升级

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深入发展有赖于相关智能技术的提档升级,健全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在制度和规范层面,我国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调解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以及其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就调解而言,也已形成诉讼内调解、法院附设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以及公证调解的多元调解格局。在司法实践层面,自2007年起逐渐形成了由党委和政府领导、政法委牵头协调、各部门积极参与的大调解机制[19]。借助于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各地也基本形成有序衔接的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对接机制,国家层面倡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此背景下,如何研发契合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的技术成为关键,本文认为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全方位系统化打造全国统一的民事纠纷智能解决平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真正形成有效合力,必须关注相关机制衔接技术的开发应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在线纠纷解决平台(ODR)的目标,为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从新时代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发展趋势看,需要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关、企业共同打造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在全国范围内研发推广“矛盾纠纷解决一体化智能平台”,推动在线调解、在线仲裁、智慧法院以及企业ODR平台的相互衔接,实现纠纷解决体系智能化集成。另一方面,深入推动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所需要的各类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主要是研发在5G环境下的远程视频技术,这种技术支撑民事纠纷的远程解决像面对面解决一样真切,第三方人员和双方当事人能够跨空间“面对面”语言交流,并辅之以非语言方式的观察,能够像实地一样精准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心态、意见和观点,避免误解的风险,建立积极的人际关系①Aashit Shah.Using ADR to Resolve Online Disputes,https://scholarship.richmond.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196&context=jolt。,使纠纷化解更具实效。同时,还需要完善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在线衔接技术,如在线调解成功后可以赓即进行在线司法确认,如区块链和电子存证技术、区块链和电子签名融合等新兴的配套技术也需要进一步深化研发。

总之,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与人工智能的融合是时势下的顺势而为,不仅有利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还有助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和综合配套改革的深层次推进,助推民事纠纷解决的提档升级。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清晰地认知,我们尚处于且将长期处于“弱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仍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自然也需要长期努力改进才能形成有效的机制。因此,我们需要持审慎态度,正视当前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发展面临的不足,包括顶层设计问题、伦理规范问题、大数据基础问题以及技术瓶颈问题等,全方位、多层次探索人工智能技术与民事纠纷解决体系进行合法、适宜地深度融合,创制出兼顾人工智能向善和纠纷解决便捷、高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智能化模式,深化人工智能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应用。未来还可以此为试点,总结提炼经验,逐步将人工智能从民事领域推广至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推动司法与人工智能的融合,营造高效、公证、便捷、智能的司法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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