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反射损失的规制研究

2020-03-13 14:36邱勇涛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反射性损害赔偿董事会

邱勇涛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000)

一、2014年之前某国的反射性损失法律:衍生诉讼的年龄和非反射性损失原则

在公司的典型安排中,公司的董事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业务。因此,理事机构是负责向第三方提出索赔的机构。在公司对第三方拥有权利的情况下,经典的设置没有任何实际的结构性困难。但是,当一家公司因其未履行其诚信职责而有权要求其董事会成员赔偿时,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问题。在这种事件中,董事有责任向其同董事或监事会成员甚至自己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自然引起人们对董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是否提出索赔做出独立的,客观的判断的合理关注。

制定针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规则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的股份投资,因为它促使董事适当履行其诚信职责。此外,在有控股股东的公司中,派生诉讼可能会增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使其免受董事结构性弊端的影响,董事可能会为控股股东谋取利益,但不一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股东诉讼已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并且界限越来越清晰。但是,对于反射性损失的索赔不能同等适用。一项公正的评估很可能表明某国法院一再否认公司的股东有任何寻求反射性损失的权利。从来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赋予股东以寻求对其股份的反射性损失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各种股东寻求反射性损失。

然而,在2009年某国最高法院通过第29号决议时,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寻求反射性损失的企图。在引用的裁决中,最高法院裁定,如果公司遭受损害而减少了公司的净业务资产,那么持股价值也可能减少。因此,股东也可能受到伤害。但是,反射性损失来源于对公司资产的损害。因此,最高法院裁定,通过事实补偿为弥补公司资产损失而提供的赔偿消除了对股东造成的损害。因此,股东不应向公司高管提出反射性损失索赔,而应直接通过代表公司提出派生之诉来寻求赔偿。

二、崭新的世界:新民法下反射性损失的内容

2014年,尽管有重大的政策证明了非反射性损失原则是合理的,但新《民法典》(第213节)中反射性损失索赔的特殊基础是在某国公司法的历史上首次提出的。立法者对新《民法典》的解释性报告规定得相当保守,新《民法典》第213条的规定“规定”了反射性损失。但是,委婉地说,某国立法者的声明有些不准确。第213条不是“调节”反射性损失,而是定义了条件:民事法院可以向被股东起诉的不法行为者强加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赔偿的义务。

新的《民法》仅在股东寻求损失时才在补偿的方式上涉及反射性损失的索赔。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法院可根据新《民法》第213条甚至自行决定强加被告,有义务仅对公司提供损害赔偿。原告寻求其反射性损失的赔偿。因此,新的《民法典》仅间接确立了对因不履行诚信义务而损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进行反射性损失赔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如果董事会成员损害公司,则损害会影响每个股东持股的价值。但关键问题是要检查反射性损失影响股东持股价值的程度。一方面,反射损失是仅仅“反映”公司遭受的主要损害。因此,当公司成功起诉过失者并追回了“主要”损害时,股东将被置于原本地位。这种方法反映了“反射性损失”的概念,并且可得到立法者的解释性报告的支持,报告规定,根据新的法律,反射性损失是:董事会的成员因未能履行其诚信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股东也应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违法者赔偿了公司造成的损害,则股东承受的损失也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首先确定“主要”损害与股东持股价值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则股东持股的价值将必须与公司合并所造成的损害分开确定,如,基于对股价如何在受监管的市场上下跌的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损害赔偿金,或根据现代评估方法确定损害如何降低股东持股价值。

第二种方法打破了公司造成的“主要损害”与反射性损失之间的联系,理论上也可以通过新《民法》第213条来支持,该条要求对由其董事会成员造成的公司法人本身有义务就损害赔偿提供赔偿的同时,还必须使股东股份贬值来损害股东利益。但是,如上所述,后一种方法与解释性报告中概述的立法者的意图背道而驰。

另外,第一种方法也因法院的选择而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意向,决定董事会成员必须直接向公司赔偿损害,而不是向起诉的股东赔偿。如果反射性损失不是基于与公司的“主要”损害的联系,那么法院选择董事会成员必须直接向公司赔偿损害。股东的反射性损失。这一结果与立法者的意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后者假设如果未能履行其诚信义务的董事会成员直接向公司而不是起诉股东赔偿损害,则反射性损失在事实上也得到了补偿。

三、反射性损失补偿的前提条件

(一)没有合格的股权要求

某国法律没有为反射性损失赔偿规定任何先决条件。结果,对遭受反射性损失的公司的每一位股东不论持股规模,都有对反射性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与衍生诉讼的另一明显区别,因为法院在听取股东诉讼后,将审查股东是否拥有公司的“合格”股份,或者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合格股东监事会在合资格股东提起衍生诉讼之前行使权利。

根据某国法律,股份公司中唯一可以提起股东诉讼的股东是持股达特定门槛的股东;该门槛也遏制了少数股东的机会主义的行为。因此,想要代表公司提起股东诉讼的合格股东不仅在启动程序时,而且在整个程序中都必须遵守最低门槛要求。

没有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不能提出衍生诉讼。但是,他们可以提起“直接”反射性损失诉讼,这无疑可能会使股份公司面临少数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即使他们仅向董事会成员提出了反射性损失索赔。此外,依某国法,寻求反射性损失的权利归属于股权投资。如果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方,则,即使反射性损失索赔是在股权转让之前确定的,对反射性损失的赔偿权也将与股权一并移交给受让人。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提出反射性损失索赔,则是由原告本人承担诉讼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费用。相反,如果合格的股东对董事会成员提起衍生诉讼,则他代表公司行事。股东诉讼的当事方是由合格股东和被起诉的董事会成员代表的公司。有责任支付法院费用仍然是公司。但是,法院费用也可以由合格股东支付,然后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反对公司要求偿还费用。

(二)当前诉前董事会成员

符合《公司法》第372(3)条的规定,合格的股东甚至可以针对前法定董事或前监事会成员提起衍生诉讼。如果合格的股东对不再是法定董事或原监事会成员的一方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则必须证明(1)董事在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或者(2)董事在损害发生时正在寻求赔偿的位置。各董事会成员不得因未履行其诚信义务而犯任何不当行为,除非该职务处于董事会成员之列,否则将引起赔偿性损失的责任。因此,针对前董事会成员的衍生诉讼只能在以下情况适用:无论以后是否停止工作,相应董事会成员担任董事或在监事会中,并且未履行其诚信义务而导致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相反,对于反射性损失索赔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因此,少数股东可以向不再担任董事会成员提出反射性损失索赔吗?新的民法典没有任何规定。但是,考虑到反射性损失索赔的先决条件,可以假设,如果董事会成员尚未在董事会任职,那么反射性损失索赔就没有区别。换句话说,一旦董事会成员违反了其诚信义务,并因此导致公司遭受损害,无论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害,股东均应对股东和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做后,该董事会成员将继续在董事会任职。因此,即使是前任董事会成员也可能面临潜在的反射性损失索赔,但要遵守各自的法定时效期限。

(三)无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374条第(1)款,其中概述了有资格的股东打算代表公司针对董事或法定董事提起股东的派生诉讼,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规则:代表公司资格的股东或共同持有超过法定门槛的合格股份的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书面通知监事会或行政委员会其意图。股东的通知义务与公司内部的权力的典型分配相对应,监事会是负责监督董事会如何行使其权力的主要机构。因此,该通知可以帮助监事会适当地对不法行为者本身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

与衍生诉讼相反,诉诸反射性损失的权利不仅归属于无论其持股规模如何,且遭受反射性损失的公司的每个股东,就其向董事会成员提出损失索赔的意图而言,股东甚至无需承担任何通知义务。因此,当前的反射性损失的法规显然无视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原则,因为其甚至没有给予控制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如何行使其权力的权力。

(四)公司遭受的主要损害的依据

由于新的《民法》中没有规定反射性损失索赔的前提条件,因此看来公司遭受损害的原因并不重要。从法律上看,唯一有意义的一点是董事会成员“被要求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即使在董事会成员因履行公职而造成公司损害的情况下,某国法律绝不对公司造成损害的理由进行限定。反射性损失当然为了赔偿损害,但仍不清楚是否可以对公司成员因在公司董事会任职以外的原因而受到损害而提起反射性损失赔偿之诉讼。

可以假定,股东对反射性损失的赔偿权不仅限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公司董事会任职期间损害公司的情况。反射性损失规则主要假设公司董事会成员存在道德风险,例如如果企业的民选团体的成员损害了企业,鉴于企业的授权代表要求赔偿的当事方之间存在“结构性”联系,企业不一定会向企业的民选团体的成员和不当行为的董事会成员要求赔偿。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公司的赔偿权存在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应该是无关紧要的。

四、基于反射性损失索赔的诉讼结果

(一)通过授予公司一项主要索赔来满足反射性损失赔偿

如果是唯一的反射性损失赔偿诉讼,则法院可以根据索赔人的请求,决定不法者必须直接向公司赔偿损害,而不是直接向起诉股东赔偿。为了举例说明在什么情况下该措施不应该适用,新《民法典》的解释性报告概述了以下情况:不法行为者是控制方,或者公司董事会中的某些人与控制方有联系,因此,根据立法者的说法,降低了合理的期望,即直接由公司授予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导致资产状况的恢复,即使是对受损的股东而言。如果法院要利用此机会,则必须命令不法行为者向公司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所有损失。

如果我们假设反射性损失恰好源于对公司的“主要”损害的损失,则认为如果违法者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得到履行,则股东遭受的反射性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因为股权的贬值通过随后的损害赔偿得以恢复。但是,《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就如何在反射性损失赔偿程序中直接向公司判定损害赔偿的有任何特别规定。因此,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给予非诉讼当事方履约权。

从程序上讲,某国法律规定的整个问题相当复杂并且通常无法解决。反射性损失赔偿诉讼是民事纠纷诉讼,其特征之一是成为其当事方的“形式主义”方法,即无论索赔人和被告是否得到客观上的起诉和起诉,他们都是诉讼的当事方。不能想象法院会授予谁是民事纠纷程序的当事方。索赔人是决定争议解决程序的诉讼各方是谁的一方。因此,法院依职权变更索赔人或决定依职权将私人公司加入诉讼程序是无法想象的。任何变更或合并都要求原告-公司的受害股东提出请求,后者可能不想提出任何此请求。即使索赔人愿意这样做,也存在更大的障碍:来自被起诉董事会成员的同意。如果未获得同意,则无法进行更改。如果没有变化,法院就不可能授予非诉讼一方的私人公司赔偿的权利,因为这样做会与公正审判的原则相抵触。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根据现行法律,在反射性损失赔偿程序中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二)在不授予公司主要索赔的情况下满足反射性损失赔偿

人们还可能想知道相反情况的结果可能是什么,即当向诉讼股东授予反射性损失赔偿时。基本上一般有两种可能性。在第一种方法下,如果不法行为者补偿了反射性损失,则公司在此范围内的主要损害赔偿权利就停止了,并且不法行为者有义务赔偿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减去他向股东支付的作为反射性损失赔偿金。这种方法无疑是不正确的,因为它将使设法赢得反射性损失赔偿的股东获得两次赔偿。想象一下:一个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000万;持有10%股权的股东设法赢得他的反射性损失索赔并获得100万的赔偿;违法者只需向公司支付900万。问题是,一旦违法者向公司支付了“余额”,声称自己的反射性损失赔偿的股东将从其付款中获利两次,这是他第一次收到100万。赔偿他的非财产损害,第二次,他将在剩余赔偿金中占有10%的份额,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不公平的。其他股东不仅受到损害,而且还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五、结论

2014年,尽管采取了重要的政策来证明非反射性损失原则是合理的,但某国法律首次确立了反射性损失的基础。其中一些问题是绝对基本的,例如反射性损失的内容,因为权利的实际行使将取决于法院如何确定反射性损失与公司的主要损害赔偿权之间的联系。我认为,现行某国法律所规定的反射性损失赔偿权只是对违法者向私人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主要义务的“纯粹”数学上的反映。

某国法律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反射性损失补偿的任何先决条件。结果,起诉反射性损失的权利归属于公司遭受损失的每个股东,无论其持股规模如何。这与某国法律中的股东衍生诉讼相反,股份公司中唯一可以提起股东诉讼的股东是其股份达到特定标准的股东,这与其他司法服务一样,也遏制了小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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