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胁迫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20-03-13 14:36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撤销权请求权因果关系

杨 淇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0)

《民法典》总则第150条第一次规定了第三人胁迫,因第三人胁迫而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受胁迫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第三人胁迫发生在合同领域时,胁迫人实施暴力手段胁迫合同当事人,强迫其签订合同时对其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于是,此时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就同时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行使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另一方面,合同相对人信任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象与其签订合同,若合同当事人选择撤销合同,依据总则第157条,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时,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当事人没有过错时,合同相对人因撤销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合同相对人是否能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由要求胁迫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胁迫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中,胁迫总能构成侵权行为。在德国民法以及理论中,胁迫可以直接作为侵权事由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在我国台湾地区,从1939年台上字第1282号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胁迫是否构成侵权原来采用肯定说。但在之后1976年台上字第1552条判决中,在双务合同方面改采用否定说,原因在于,因为胁迫而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借贷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合同时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当事人仍享有合同约定的给付价金或者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没有受到实质损失,没有损害可言。但是王泽鉴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否定说判例,不足采取。因为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是否受有损害,应就具体情形而决定,不宜纯从形式论断。①胁迫与欺诈同是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情形的一种,所以同理因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是否受有损害也应该就具体情形而定。且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通常多不利于当事人。胁迫侵犯的是何种权益?英美法系和德国民法认为,胁迫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日本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胁迫侵害的是自由。且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大多持侵权自由说,比如史尚宽认为,因胁迫而使他人变更意思之决定者,为对意思决定自由权的侵害。但是王泽鉴认为胁迫是指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我国对于胁迫的概念,虽有学说上的争议,但也认可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如韩世远认为,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从事的行为。②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行为是指以以生命对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来要挟公民及其亲友、法人,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做出意思表示。从对胁迫的定义可以看出,胁迫一般伴随暴力行为,很大几率上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所以第三人使用暴力手段胁迫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会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会同时产生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此时,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是否属于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个权利人对于同一个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③一个自然事件,符合多个法律构成,权利人因不同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权利人只可选择其中之一。第三人胁迫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中,虽然合同当事人拥有合同撤销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些请求权的义务人不同,合同撤销权的对象是合同相对人,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是胁迫人。并且这两个请求权的目的不一样。合同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摆脱这个因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签订的合同,减少当事人因为签订、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合同当事人因胁迫行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可见,请求权在于满足权利人不同的利益主张时,多个请求权可以相容。但当胁迫仅有威胁时,能否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威胁是指精神胁迫,指行为人一方以未作出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表意人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④胁迫人仅对合同当事人精神胁迫,并没有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侵害精神自由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合同当事人无法向胁迫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只能行使合同撤销权。

二、合同相对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第三人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依据《民法典》总则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行为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因第三人胁迫而产生合同撤销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所以合同当事人并不需要赔偿合同相对方遭受的损失。即使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只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合同当事人赔偿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合同当事人损失仍有全部救济的可能。如果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不仅仅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有履行利益以及后续合同签订的期待利益损失。合同相对人受到的这些损失,无法向合同当事人请求赔偿,那么是否能向胁迫人请求赔偿?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请求权基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并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侵害结果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⑤《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违约行为对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遭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只有在违约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侵权损害请求权,明显因第三人胁迫而订立合同行为非违约行为而是可撤销行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

在第三人胁迫中,胁迫人只对合同当事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侵权对象是债权,没有对合同相对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所以合同相对人不能以这条法条为依据要求胁迫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仅仅侵害债权能否成立侵权?学界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并未向外显露其属性,无法为法人所知悉。因此在《德国民法典》里,债权不属于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不受侵权法之保护。但是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侵害债权也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债权也是一种财产,应归属于债权人,这也是一种绝对的法律地位,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⑥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侵权保护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债权,但是基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所以需要严格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即仅限于第三人明知债权之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的情形。⑦程啸学者认为,第三人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侵害债权主要有两种:第一,故意侵害债权的归属。所谓债权的归属受到不法侵害,是指因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而致债权消灭,使得债权不再归属于债权人。第二,故意妨害债权的实现。这是指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其合谋以达到不履行债务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但无论是哪一种意见,都不认为仅仅侵害债权能够成立侵权。

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相比,第三人胁迫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发生的时间不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观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已经存在。但是第三人胁迫而签订合同中,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胁迫发生时间在合同签订前,此时尚未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第三人胁迫的目的并非故意侵害债权的归属或者故意妨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了迫使合同当事人与某一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以达到自身的目的。因此,当合同相对人因第三人胁迫而撤销合同时,合同的相对人无法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胁迫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以一般侵权为请求权基础

既然合同相对人不能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由要求胁迫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能否以一般侵权为由要求胁迫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6条可以知道,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考察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遵循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的过程,在客观要件中依次考察是否存在加害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何种民事权益以及侵权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接下来将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加以分析,第三人胁迫中的胁迫行为对合同相对人来说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胁迫人的胁迫行为自不用说,是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胁迫人的胁迫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并有可能会对合同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侵害。但对合同相对人来说,胁迫行为没有直接对合同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胁迫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间接侵害了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及履行利益,因为合同相对人相信了合同当事人受胁迫而做出的瑕疵意思表示与其缔约。

2.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加害行为侵害的必须是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受侵害的并非是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可能发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列举了许多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18种人身、财产权益,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不在内。但是合同相对人在合同被撤销时不止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被撤销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利益以及对后续缔约其他相关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受到了损害。这些权益损害具体体现在金钱上的损失,属于财产权益,也就是财产遭受了损害。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是侵权法中的一种责任理论,这种理论通常适用于解决可归因的损害赔偿问题。具体来说,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两种意义:第一,过滤无关原因,贯彻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二,合理地截取因果关系链条,控制责任范围,防止无限度地追责,避免人们对过于遥远的结果负责。侵权因果关系考察分两步走,要区分两个层次上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上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第三人胁迫中,如果没有胁迫行为的发生,也就不会产生合同撤销权,合同相对人也不会因合同被撤销而遭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是在这因果关系链条中,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与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胁迫行为与损失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确定间接因果关系是不是属于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确定因果关系的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抑或是适当条件。从上述因果关系链条来看,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对履行利益、期待利益损害结果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胁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合同相对人难以证明受有直接损害,胁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证明难度较大。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难以以一般侵权为由要求胁迫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赔偿解除合同受到损失。

三、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及建议

根据《民法典》总则第157条,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胁迫而签订合同,可行使合同撤销权,来挽救因受胁迫而签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合同相对人,应该如何救济其受到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损失,和胁迫人是否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对这方面规定的缺失显然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民事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民法典》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将胁迫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在第三人胁迫中,合同相对人可以以胁迫为由要求胁迫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合同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得到了救济,胁迫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注释: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9.

②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

③ 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1.

④ 冉克平.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28.

⑤ 刘若杜.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为视角[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5):74.

⑥ 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85.

⑦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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