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020-03-13 14:36苟文倩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公权力消费者制度

苟文倩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1)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的演进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开始于2004年,起因于原质检总局联合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的实施标志着该制度的正式建立。随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逐渐有了进一步的尝试和完善,2007年《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相继出台扩大了特殊产品的召回范围,也由此形成了品类式召回的模式。2011年召回的品类也涉及到医疗器械,卫生部颁发了《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国务院通过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意味着立法层级从部门层面上升到国家层面,并且在召回程序和处罚力度上进行了完善。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召回制度的法律地位,并从特殊商品扩大到涵盖所有商品。2015年《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在食品安全频发的现状中应运而生。2016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该管理办法采用目录式管理,初步确立了包括电子电器、儿童用品两大类二十种商品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消费品纳入召回管理范围,并且对召回技术机构在召回过程中的作用进行明确规定要求处理记录保存不少于五年,这也开启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信息时代。2020年我国的第一部《民法典》也在产品责任中进行明确规定,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中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也在逐步的完善推进。

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具有矛盾

产品是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是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对于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有两方面的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而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作为对国家标准的补充,当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该行业标准应自行废止。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缺陷,不合理危险为已经存在产品但是没有存在标准的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起到了兜底的补充作用。但是不合理危险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间存在着矛盾,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两个标准可以择其一适用,两者是选择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的一个标准就可以称为合格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满足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将处于灰色地带,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得生产者有了逃避责任的理由。

(二)我国缺陷产品的召回依赖行政权力

召回是一种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之一,召回可以分为主动召回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召回即强制召回。召回的过程主要是由生产者负责的,市场监管部门在这个过程中是负责缺陷认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的。在已经发生的实际案例看来,典型的召回的案例比如:宜家抽屉柜,宜家的抽屉柜具有倾倒风险、高田气囊以及大家最熟悉的三星手机NOTE7手机爆炸。这几个大型的召回的案例实际上都是在原质检总局的约谈下是依赖行政权力才进行召回的。这几个缺陷产品都是在我国市场上有广泛的市场受众的公司,对我国的消费者影响范围大,才能引起行政机关的出马,对于市场多样化的我国来说,行政机关的能力是有限的,不能所有的缺陷产品的召回都依赖行政权力这也是不切实际的,由此可知主动召回在我国很少有案例出现,这种情况的存在与召回责任人有密切的联系,召回责任人担当意识差责任意识不强,道德的约束力远远不如行政权力的强制对其的影响力大。

(三)对缺陷信息获取困难

对一件产品是否是缺陷产品,评估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缺陷出现的百万分比率另一个标准是缺陷后果的严重性。对缺陷信息的分析是缺陷产品召回得以启动的基础,而对缺陷信息的分析的前提又要有一定数量的缺陷信息。在召回的前提中缺陷产品的评估标准所需的信息是极难获得的,例如在高田气囊的案例中,没有一例消费者主动向部门投诉。没有消费者的主动投诉缺陷出现的百万分比率的数据就没有基础,那么行政部门要获取评估所需要的数据就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单单就信息获取这个问题整个召回过程就遇到很大的困难。再者从缺陷产品缺陷的暴露来看,缺陷产品又可以分为一般产品和特殊产品,对于汽车、食品、药品等这样的一般产品,其是与消费者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对这类产品的接触是普遍的,那对这类产品的缺陷信息比较容易的直观的获得。但是对于救生用品、灭火器这种特殊产品,其使用的范围有其特定性,其使用的情况是在特殊情况下,在日常中没有使用的时候是很难直观的发现其缺陷的,但是这种特殊产品一旦存在缺陷所造成的后果也是不堪设想的,比如在急需灭火器时才发现灭火器存在缺陷,事件的紧迫性对该类产品缺陷的容忍度也是比一般的产品要低很多的,对于这类产品缺陷信息的获取更是难上加难。

(四)召回制度产品适用范围广泛

我国召回制度产品适用的范围广泛,主要适用于以下产品大类:汽车产品,消费品,食品及添加剂,乳制品、肉类、水产品和生猪产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防产品,危险化学品,粮食、种子、农药等农业物资,医疗器 盖械,农业机械,特种设备,铁路专用设备等。①由此看来我国缺陷产品的覆盖范围广泛。但是究其本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本质是解决市场失灵低效,法律关系双方力量失衡的产品交易领域批次性的产品安全问题,其原则是适用于消费者直接购买和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终端消费类产品。并且结合产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外国的制度来看,国外的召回制度主要考虑的是风险的广泛性、伤害的可能性、产品的特殊性和监管的可能性来确定召回的范围,我国的召回制度呈现出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终端消费类产品领域覆盖欠缺,非消费类产品覆盖范围广。这样看来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与经验丰富的外国实践以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本质有一定的出入。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没有规定赔偿的标准。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处罚,但是其中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对于产品生产厂家来说这并不足以起到震慑和惩罚作用,急需法律更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标准。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对象也应该进行细化,应当结合召回的性质按照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的不同而加以区分。对于主动召回的情况,在其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后,应以警示为主;对于不消除危害的,应当按照危害程度来承担惩罚性的赔偿数额,这样的目的要达到惩罚警戒以及赔偿消费者的程度。对于强制召回的产品,除了主动召回承担的责任还应当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加强管制,这都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明文规定。

(二)加强公权力发挥作用的基础

在实践中,公权力在召回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见公权力的强制性作用应该更好地利用。首先,为了使公权力在召回的过程中有足够的信息支持,应该加强质检技术机构的能力建设,提升技术支持,为约谈提供精密的科学论证,该质检技术部门需要过硬的专业知识,目前我国的质检技术部门在全国的数量不足,在这方面的人才也急缺,所以应加强质检技术部门的能力建设,增加数量以及提升质量。结合目前实践中的情况可以联合民间的检测认证部门的力量,行政机关选拔一批在行业中群众中有威信的机构,通过委托的方式使其来分担部分任务。其次,公权力的约谈是对法律关系关系中弱者的保护,公权力的介入正是因为生产者和消费者在某些方面存在失衡,为了打打破这种失衡,公权力发挥作用。③但公权力也要有所不为,强制召回制度适用于交易双方不均衡的情况下,在此情况下公权力要介入;对于双方实力相当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来进行调节。

(三)完善缺陷信息的采集

缺陷信息的采集是整个召回过程开展的基础,除了上文中要完善质检机构外,拓宽数据采集渠道也是尤为重要。一方面可在门户网站建立数据收集的通道,让消费者可主动的报送自己缺陷产品的信息。另一方面,利用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使得信息的传播范围加强,也可使信息更容易走进公众的视野。进一步的扩大数据采集的渠道,确保消费者可多方面的多渠道的传输信息。

(四)应加强消费者关于召回制度的教育

在我国,召回制度意味着企业名声受损,意味着企业的产品质量不过关,消费者信赖度降低,以后再购买该公司产品的可能性极低。④对消费者来说召回就意味着企业的失败,我们可以对消费者开展有关召回制度的教育,这方面的教育由政府出面宣传,有着国家公权力的保障转变消费者对召回的一味的负面的态度。⑤每一个产品都是经历过各种环节最终成形的,任何一个环节的瑕疵都能够造成产品的缺陷。如果企业能够主动消除危险,消费者及整个社会应给予最大程度的宽容,随着社会对召回制度的负面态度的减少,企业在面对缺陷产品时会更主动、更积极,这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对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

(五)进一步研究产品召回制度适用的产品范围

对比国外的缺陷产品的召回范围,⑥除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的产品外,其他类产品国外召回制度一般不属于召回的范围,对此采用的是合同、侵权民事责任调节双方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召回缺陷产品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于广泛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制定召回制度适用范围应当参照风险的广泛性,即风险发生的范围要具有广泛的特性,对于只需要专业人员接触的专业产品应该不属于该广泛的界定;同时要考虑伤害的可能性,即应当以与人身安全健康为召回的首要条件;⑦另外还要考虑监管的可能性,在开展一系列的调查后能否找到生产者,是否具有追溯性等一系列的问题进行综合的考虑,来进一步的研究我国产品召回制度适用的产品范围。

四、结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上新兴的产品种类也层出不穷,缺陷产品的出现也是不可避免的情况,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作为一种对消费者的救济的制度,对其问题的发现和完善是社会的迫切需要,法律关于此的完善和发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 参见尹彦、曾凌云、刘乐、李文昭:《召回制度产品适用范围研究》,载《标准科学》2019年第10期。

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③ 参见金文静:《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8年第8期。

④ 参见孙莹、杜建刚、李文忠、苏萱:《产品召回中的负面情绪和感知风险对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影响——基于汽车产品召回的实证研究》,载《管理评论》2014年第26期。

⑤ 参见应飞虎:《歧视性召回行为终结的制度回应——兼论产品缺陷的定义》,载《法学》2018年第3期。

⑥ 参见胡明丽:《中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⑦ 参见尹彦、曾凌云、刘乐、李文昭:《召回制度产品适用范围研究》,载《标准科学》201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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