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

2020-03-14 10:04王秋雨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行使

王秋雨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 福州 350000)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受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违约方是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然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353条规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打破了实践中的僵局①。

(一)《合同法》94条中“当事人”的范围

我国现行《合同法》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当事人”范围未明确,但依笔者观点“当事人”包含合同双方,即非违约方和违约方。

1.对条文进行法律解释

合同解除权限缩为非违约方享有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贯彻。但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因排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合同僵局。在合同解除具有效率价值或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把合同解除权限制在非违约方一方会使合同陷入僵局,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不论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目的解释的角度,《合同法》94条中“当事人”的范围都应当包含非违约方和违约方②。

2.解除权的权利属性

合同解除权并非取得实质利益的权利,而是程序性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不能直接获益。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依需承担违约责任,填补非违约方受到的损失,给予应尽的补偿。因此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并非对非违约方权利的损害。

3.否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弊端

实践中会出现双方都违约的情形,如果法律排斥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此种情形中因为缺乏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合同就无法解除③。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欠缺不仅使社会经济中财产的流转被阻碍,也限制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载的“新余公司诉冯玉梅案”④赋予了违约方新余公司合同解除权,在学界引起讨论。持肯定意见的认为该案从司法角度肯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⑤。相反的意见认为该案可以借助情势变更的规则处理,不能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依据⑥。

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中,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其后该商铺所在的购物中心两次停业整顿,新宇公司决定对购物中心150家商铺重新整改,收回冯玉梅所购商铺,但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然后冯玉梅以该案不属情势变更为由上诉,二审法院以《合同法》110条第二款“履行费用过高”为判决依据驳回了冯玉梅上诉请求。该案从司法层面上认可了违约方解除权,法院二审的判决依据以及被告上诉请求基础可以判断该案并未采用情势变更。该案作为指导案例确定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2.保护双方当事人

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但出现合同僵局,非违约方不愿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确实需承担不利后果,但民法不以惩罚行为人为目的,这种不利后果应当是有限度的。此时合同尽快解除使双方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更为合理。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依旧需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价款,非违约方的经济损失也能得到补偿。因此,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对合同双方都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思想,违约方是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所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进行严格限制,避免违约方滥用权利损害非违约方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一)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参照“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及实践经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以以下情况为限:

1.构成避害型违约。

我国经济市场环境下,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是为了避害而非追逐更高利益。实践中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大多发生在房屋买卖、商铺租赁等标的较大的案件中,如果缺乏合理规范会对社会交易秩序产生影响。出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时主观上非恶意为应有之意。

2.构成经济上的履行障碍。

我国审判实践中沿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基础多为《合同法》110条的“履行费用过高”。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超过双方所能获利时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明显超过”要求双方所能获利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支出的费用严重不成比例。如果高出数额很小或是相近,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不允许违约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违约方应通过诉讼解除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伊始并非追求合同解除,而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变化难测等问题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需受到严格限制。可以借鉴比较法中司法解除制度,在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的情况下违约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此时若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以说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具有的合理利益⑦。由法官判断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1.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具备理论基础。

我国作为全面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效率违约并不被推崇和提倡。但就违约方通过诉讼来解除合同具备理论上的基础:

首先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符合公平原则要求。随着社会发展,市场风险、信息传播较过去都有极大变化,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掌控合同后续发展。继续履约费用过高或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仍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放任其损失扩大甚至丢失商业机会对违约方显然欠缺公平。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是实质公平的体现。其次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依据英美法系效率违约的理论,符合效率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⑧。虽然我国通说尚未认可此理论但可借鉴把效率纳入价值评价的做法。一旦合同履行出现僵局处于合同中的标的物就无法发挥经济效益,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是对社会资源的解锁。

2.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具有现实可能性。

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除具有理论基础外,同样具备现实可能性。

第一,经济、效率价值为现在社会所追求。与古罗马时代以物易物合同订立目的不同,现代社会尤其是商事交易过程中订立合同的目的更多是为了营利,面对选择时也更倾向于能带来更多经济效益的方式。在出现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不宜继续强求违约方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此时由具备公信力的司法机构根据双方论述最终判决是否解除合同,避免合同标的物处于负担状态无法流转,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第二,非违约方损失能够获得足额赔偿。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基础是非违约方能够得到足额救济。非违约方本身具有选择解除合同或是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而在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时被迫接受合同解除的后果。在法院的主导下,能够为非违约方得到足额赔偿提供保障。

3.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行使路径。

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具体的规范方式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同时明确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依职权在查明双方提供证据后做出判决。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可操作性,同时又保留现有的合同法体系。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后果

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后进行赔偿时应当采取损失填平原则或是在非违约方损失的基础上给予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商主体与消费者之间,法律不宜强制要求违约方在填平非违约方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赔偿。但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新宇公司提出除向被告退还房款外还愿给予合理经济赔偿,法院也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予调整。

三、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理念的突破,势必要对其加以限制明确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界限⑨。

(一)不适宜规定为一般规则

要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不可与一般规则混淆。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认定为一般规则会对我国违约责任体系造成破坏。在违约责任体系中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是先于损害赔偿的。如果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上升为一般规则,显然与我国现有违约责任体系相矛盾。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为一般规则不符合合同严守原则。尽管现代合同法对合同严守原则有放松迹象但未彻底否认。由违约方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在道德上存在瑕疵,如果法律把其上升为一般规则势必会对现在的市场经济产生影响,破坏交易中的信任。

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适宜规定为一般规则。应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作为特别规定予以规范。

(二)明确权利限制

依旧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为例,可从该案中抽离使法院认可新宇公司解除权的要件,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得到合理限制:

1.具有相关法律关系。“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新宇公司除与冯玉梅外还签订了149间商铺买卖合同。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的纠纷会影响到相关法律关系。此时不适宜用传统的合同法观念,不然将会产生社会意义上难以接受的后果。

2.违约方不存在过错。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混合责任而非简单的严格责任⑩。在认定违约方的行为时需要考虑到其主观恶性,只有违约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杜绝其机会主义的可能性。哪怕违约方没有选择更大利益,一旦证明其有主观恶意,仍不能允许其行使合同解除权。

3.违约方给予充分补偿。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赋予不代表排除其应付责任。如果非违约方丧失解除合同主导权又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对我国交易市场的秩序势必产生恶劣影响,违反公众心目中的道德理念。

4.规避不成比例的损失。引起合同解除效果的数值比应当是不合比例的,此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方具有正当性。

四、结语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现实中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履约障碍或履行费用过高,若是不允许其解除合同,就极有可能陷入僵局。在合同严守原则和经济效率的双重要求下,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并加以限制。在保证经济效率的同时,维持经济市场稳定,尊重道德与法律。

注释:

① 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9-11-07(005).

② 马春元.违约方解除权的法理分析和现状评述[J].南都学坛,2010,30(05):93-95.

③ 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71(02):83-90.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06).

⑤ 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J].当代法学,2016,30(05):46-58.

⑥ 韩世远.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J].法治研究,2019(06):14-26.

⑦ 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9-11-07(005).

⑧ 孙良国,赵梓晴.效率违约理论的价值冲突[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5):79-89.

⑨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121.

⑩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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