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视野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

2020-03-22 12:50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阳光失了玻璃窗》号称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而成的诗集,由此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的争议和探讨。作为二十一世纪三大尖端技术之一的人工智能,它利用计算机程序模拟人类的思维和行为,使机械在某种意义上拥有了人类思维,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已经逐步成为当今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主体化障碍

在民法体系中,权利主客体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其绝对权支配性导致了主客体的法律地位不仅相对应,而且不得转换的结果。这样就完全禁止客体在任何情况下变成主体,从而支配另一客体的可能性。

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新创作出来的一种权利客体,其创作物哪怕达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人工智能也不能直接变成其创作物的主体。然而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价值观,可以视为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意志的创作结果。同时,对于单位法人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主体没有直接参与作品创作的情形下,只要作品体现其意志并且承担责任,该主体视为是作者。故而创作者和投资者均可以被认定为作者,对于具备最低限度创造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也同样可以适用这一条款,将注入人工智能意志的所有者视为作者。

在著作权法上,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人创制出来的一种客体是不能颠覆主客体互换的基本原理而超越客体层面成为著作权人。同时人工智能文字生成行为一旦完全脱离了人的意识,该行为就完全不符合传统观念对行为的定义,即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人类活动,而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判断是建立在有生理意义上的人的前提上,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面临着著作权主体化障碍。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客体化障碍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表达并能具有“可复制性”的才是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那么抛开对主体判断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被认定为作品呢?

“独创性”这一词中“独”这一字表明了被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必须是由其主体独立创作而成。这也意味着这种独立创作包含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前无古人的创作,另一种是站在巨人肩膀上的创作。不管是哪种创作都要求与其他的创作有能够被识别的个性化差异,或者哪怕是一模一样,只要能证明是独立完成的,都符合“独”这个要求。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生成时如果不经其他人介入创作,并且其生成的成果不构成对其他作品的抄袭的情形下,是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

“独创性”中“创”一字有“创造性”的含义。不同的国家对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就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诞生出“额头出汗”的原则,即只要对作品付出了劳动就能被认为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若根据这一原则,人工智能创作物从某种意义上确实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然而这一原则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即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被其所保护。作品作为被保护的客体,其应当是作者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个性化成果,而不仅仅只是劳动成果。那么对于运用算法、程序生成的文字来说,如果按照事先既定的程序,输入不具有非唯一性表达的同一内容,生成的结果一样。这一结果与不同的主体实施并没有关联性,导致创作物不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也就不符合“独创性”这一要求。故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著作权的终极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并非对作者进行奖励。如果对有着作品外衣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予保护,其低成本高效率的特性将导致大量文学价值并不高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文化市场,而对于大部分读者来说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重要,他们愿意以尽可能低廉的价格买入,从而对传统独立创作的作品市场造成严重的打击。另外大部分文化投资者也更愿意以比正常价更低的价格购买与大部份作品无内容上区别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并对其进行再次利用,这就会造成进一步的“公地悲剧”,给大部分著作权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打击,更会削弱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导致著作权人退出市场,相应的传播市场也会遭到打击,这是与《著作权法》的宗旨是相悖的。

邻接权作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邻接权制度在保护自然人创作作品以外的内容这一方面有着天然优势,而且人工智能创作物与邻接权所要保护的法益更为契合,他们都被创造者投入了大量心血和投资;人工智能生成文字依靠收集海量数据,通过算法对信息进行分析,最后得出文稿,在某种程度上于邻接权所保护的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非常相似,人工智能的文字生成过程也是文化工业发展的产物,更符合邻接权所保护法益的特征。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入邻接权的范围,首先邻接权制度宗旨主要是保护传播者的投资,这就保证了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著作权的作者创作观,在这种情形下,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可以归于投资人,同时也刺激投资人愿意向人工智能这一技术领域投资;其次,邻接权对其客体的独创性要求比较低,解决了独创性在现实中难以判定的问题;最后,其具体制度设计,大部分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的实现了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了立法成本。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本文认为,若人工智能技术完全脱离人类活动而生成的文字足以冲击市场的情形下,不妨将其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畴。

结语

新鲜技术必然会带来新鲜事物,人工智能的出现势必让我们重构原有事物的价值观念。虽然现有人工智能技术尚不能使其创作物达到人类作品的高度,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人工智能创作物还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调控和限制。尽管人工智能创作物表面上具备著作权法作品的表现形式,但将其纳入邻接权的制度范围内,可以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权制度之间冲突,同时可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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