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具体案件为例研究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的差异

2020-04-26 01:40胡敏
中国民商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诈骗罪

胡敏

摘 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型诈骗是指借款人以借贷为名,虚构借款用途,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人财物的行为。借贷型诈骗名为借贷,实质为诈骗,这种诈骗类型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实务中往往与民间借贷难以区分,容易混淆。本文结合笔者办理的两个案件,分析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的差异,提出可从若干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键词:诈骗罪;民间借贷;借贷型诈骗;差异化研究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借贷型诈骗是指借款人以借贷为名,虚构借款用途,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人财物的行为。借贷型诈骗名为借贷,实质为诈骗,这种诈骗类型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实务中往往与民间借贷较难清晰区分,容易混淆。

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两个案件为例,尝试从借款用途、资金去向、借款人无法偿还欠款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研究分析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的差异。

案例一:2013年,陈某在深圳开设一家金融公司,自2013年至2014期间,其以办理资金过桥、资金冲存等金融业务为由向一帮生意伙伴、朋友借款,借款周利息达2%左右,月利息接近10%,借款期限以一周到两周不等,陈某起初向纪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届,陈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打入纪某户头,纪某尝到甜头就重新将本息作为新一期的本金打入陈某账户,通过这种方式,纪某不断增加投入直到投入本金300多万元。当最后一笔借款资金打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关闭手机、公司,之后完全失联。纪某报警,后警方通过网上追逃,捉获陈某,陈某到案后,一直坚称就是民间借贷,从没有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是诈骗。

案例二:孙某在汕头开设一家家具加工企业,2004年以投资红木生意为名向朋友姚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3%,起初孙某如期支付利息,后称生意投资失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法偿还。姚某怀疑孙某以虚假投资红木生意为名骗取财产,遂报警,警方介入调查,孙某坚称是正常借贷,没有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是诈骗。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以借贷为名发生的大额借款,后借款人均无法偿还欠款,贷款人均报警求助,前案以诈骗案处理,最终陈某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后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孙某只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民间借贷的欠款人,还是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欠款人基本上都自认为是合法借款,都不认为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更不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要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关键还要从客观方面去探寻其行为的实质。以下从具体案件的视角试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

一、审查行为人借款时的经济情况,以及是否提供虚假信息、材料迷惑欺骗贷款人

民间借贷的行为人借款时一般都会考虑自身的还款能力,哪怕借款本息高于其自身还款能力,也会应贷款人要求提供真实信息、资料说明其具备提升收入水平,具有还款能力。而借贷型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甚至其经营的公司、生意已经濒临倒闭、破产,为了获得贷款人的资金,提供虚假资料迷惑欺骗贷款人,谎称其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借款有远高于正常投资经营的利息收益。

上述前案行为人陈某借款前已债台高筑,拖欠多名人员上千万债务,除了拆东墙补西墙已完全不具备还款能力,却还大量向他人借款,其中就包括向纪某借款。后案行为人孙某借款前经济状况较好,之后还按揭购买了住房,虽然借款时夸大了投资红木生意的回报,夸大偿还能力获得了借款,导致事后无法偿还借款,但不能认定其借款时就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据此认为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诈骗得逞,在借款时往往会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活动,或承诺高额的利息,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被害人误信其能连本带息还款。而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往往会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和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方法,更不用提供伪造的证明资料。

上述前案陈某为了让他人积极借款给他,许诺的利息高达周2%,还向贷款人提供了大量银行过桥业务等虚假信息;后案孙某许诺的利息为月息2%,在民间借贷允许的利息范围内,也没有提供虚假信息。

二、审查行为人借款资金的去向,是否基本符合与贷款人约定的资金用途

行为人取得借款之后的资金去向是区分民间借贷还是借贷型诈骗的重要判断依据。若根据双方约定的资金用途使用,即便由于经营风险产生亏损导致无法偿还借款,一般也应认为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行为人对于借款用途是否基本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使用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重要依据。正常的民间借款,借款人一般会将款项用于正当用途,并且会在借款时主動说明,以达到使借款人相信而且愿意借款。而借贷型诈骗的行为人往往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谎称用于某一个利润很高的合法经营行业等,实际上并不存在。

若行为人实际将借款资金投入约定的合法经营的行业,后由于该行业不景气,或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借款资金无法收回的,即便行为人夸大了投资回报率,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但若行为人将资金投入到非法的经营中,比如赌博等用途中,只要最终无法收回借款,其行为亦应成立诈骗。

上述前案陈某借贷所得资金实际并未用于所谓金融用途,几乎全部用于支付欠款,纯粹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没有投入到能够产生利润收益的合法渠道,其资金链断裂是迟早要发生的事,借款无法偿还也是迟早的事。而后案孙某虽然部分借款也用于偿还欠款,但主要借款资金用于采购红木材料,用于可能产生利润可从产生利息回报的实际经营中。

三、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合法经营失败,还是不正常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

借贷型诈骗和民间借贷纠纷,最终结果都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归还借款而成立。但民间借款纠纷,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借款不能归还的结果只能是由客观原因所致,如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经营不善亏损等等;而借贷型诈骗不能归还借款,是由于行为人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原因所致,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与不能归还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不能归还的结果往往表现为两种客观情形,一是能够返还而拒不返还,如携款逃离、对出借人避而不见。二是因为行为人将借款用于挥霍浪费、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非法经营等,由于行为人对于款项的挥霍浪费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后可能导致款项的无法归还这一结果是明知的,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前案陈某由于实施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无法偿还借款只是迟早的事,其无法偿还借款的原因就是没有对资金进行合法正当的使用,资金根本无法产生利润用于支付利息。后案孙某将资金投入到红木家具的经营中,红木家具一度由于市场炒作,价格飞涨,经营红木家具产生的利润足以支付借贷产生的利润,无法偿还借款是由于红木原材料爆炒过度,价格大幅回落,导致投资红木材料出现严重亏损从而无法偿还借款。前者是行为人自身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后者是市场等客观因素导致的。

四、审查行为人无法还款后的表现,是否与贷款人失联、消失逃匿

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法还款,贷款人一定是积极催款,这时候正常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借贷型诈骗的行为人往往表现出截然不同的反应,这方面也是审查区分两者的重要因素。借贷型诈骗的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或以各种理由搪塞应付,或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甚至逃避隐藏对债权人避而不见,或者干脆一走了之,逃之夭夭,表现出不愿承担责任的消极态度。民间纠纷的借款人在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借款后,会详细说明无法还款的原因,想方设法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以弥补和减少贷款人的损失。

上述前案陈某在无法还款之后,干脆关闭手机,关闭公司办公场所,一走了之。后案孙某主动说明无法还款理由,多次应贷款人的要求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书等文书,随叫随到,从未隐匿。

参考文献:

[1]主编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J].《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3]陈斌,方旭阳.《辨别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意义重大》[J].《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11-6).

[4]赵宝仓,秦海霞.《如何判断借贷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J].《检察日报》(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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