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研究

2020-05-19 15:02张雁琳宋璇
商情 2020年16期
关键词:监护人

张雁琳 宋璇

【摘要】监护制度是古罗马法中产生的概念,初始是为了保护没有到适婚年龄的人,或者合适婚龄的女子,是立法目的保护弱势群体初次实践。成年人意定监护起源于1979年美国的可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而我国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使我国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不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为了老有所依符合世界人权保障机制,我国顺势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创造性的宣布着中国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的创立,2018年《民法总则》中则延续并扩张了该制度的对象,将成年人纳入其中,这是我国人权保护的进步,也是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的产生。

【关键词】监护制度;意定监护;监护人

一、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含义

根据本国的李国强教授认为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在监护领域对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宜,按照自己内心真实意思提前所做的安排。更透彻的来说是拥有全部意思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具备完全意思能力时为将来逐渐丧失意思能力之间和之后,选择自己满意和合适的监护人,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将自己监护范围内的事情交给委托监护人处理的一种制度。从上我们不难看出,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一种预防制度,并且该制度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以期确保双方协商的事项能够履行。同时,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監护事宜的安排均是由被监护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的,完全性的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被制定的原因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以及在其无意识或弱意识时,依然能最大程度保障其权益。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许多国家都逐渐兴起,这是国家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走向现中必不可缺的一环。

二、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的不足

(一)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适用顺序混乱

第一,本国《民法总则》26条至32条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的三大类型,但是并无其其先后适用的法律规定,从法律条文顺序上来看26条的法定监护是最优先的,指定监护其次,意定监护最末。可从三个监护的内容中来看,法条的先后顺序并不能代表着实践中三种制度的适用顺序,而从法理上分析也不能理清其适用的顺序。主要问题在于第一,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适用出现冲突时,是否适用第31条。第二三种监护制度之间是否能够转换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实践中法定监护人监护期间,被监护签订的监护协议是否能够排除法定监护从而实现转换呢?虽然法律并不能对问题都做出细致的规定,但原则性的问题制度与制度出现竞合难以定论时,当有一个的准确参考。

(二)传统行为能力的划分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冲突

目前,我国通过行为能力将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有无行为能力人这三种《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意定监护的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时我们不得不引出思考,这种绝对性的要求是不是有失偏颇例如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在某些方面依然具有意思能力时,却不能适用此制度是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也是降低了此制度适用频率违背了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虽然对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提出了许多问题,但是并不能否认此制度的优越性,以及此制度出现对于中国监护制度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只有我们发现问题,并及时补足单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才能更好使此制度运行适用下去,也能使更多的人收益,更好面对我国老龄化问题下引发的养老现状。

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借鉴

第一在监护适用的顺序上,德日分别是采用了在民法典分章单独规定和特别立法的方式确定了意定监护是优于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意定监护的补充,我国也应该及时确立这种做法。第二用意思能力来既定被监护主体的范围来代替我国传统以民事行为能力界定主体的做法。在德日的立法理论中都是以以意思能力来界定主体,这样会更好将适用意定监护主体的区分开,有效保证了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解决了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不对等,所造成的一系列困局。第三日本法律体系中在日本《任意监护协议法》还准用了《日本国民法典》监护制度中赋予监护人的辞任权、监护费用请求权及报酬请求权等权利。与我国来说这是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的权利和义务,补足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缺陷。规定如报酬请求权和解除权的权利,这样平衡了双方的付出和回报,是反向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的,而辞任权的存在,在监护人可能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出现监护人请求权利等得不到保障时,规定辞任权的作法也是合理的。在这些方面以及与理论相配套的制度大可放心借鉴日本的制度,明确了监护人与被监护的权利义务加上配之以相印的监督措施,在实际运用中考虑中国实情并适当的转换就能让中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在未来的中国有更多人适用,并且能够在解决中国老龄化的问题上成为浓墨重彩的一笔。

四、结语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创立是我国《民法总则》上革新同时很有有亮点的创新,但是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和制度并不能成为造福百姓的福祉。在全球都是在以成年人意定监护作为发展和完善的导向时,我国应深入的学习考察借鉴别国在比我们早些年研究所得出的成果,但在同时也要注意差异,遵循一切从实际出发,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方法,对于我国未齐全的制度进行改革,结合我国的实情创立一些制度。在创立制度时,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保障各方面的权益,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维持在对等的情况下,才是新时代的意定监护制度的根本。最后,我国在监护方面可以大胆的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自由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建议完善的监督机制,适当的公权力的摄入是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与此同时也要注重公共利益的衡量。

参考文献:

[1]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2015(2):201.

[2]李国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其立法修改趋向[J].当代法学,2014(6):78.

[3]陈苇,李艳.中国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立法体系构建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2):87.

作者简介:

张雁琳(1993-),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

宋璇(1993-),女,汉族,河北保定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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