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法律分析

2020-05-26 02:48杨凤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12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合理性

摘  要: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但并未就强制执行中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事项进行规定。本文从我国立法现状出发,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探索强制执行程序中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希望对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關键词:被执行人;普通合伙人;再次追加;合理性;严格解释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公司股东可以在认缴期限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实务中,很多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很长,导致很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义务无法履行,给人民法院带来执行窘境。为解决该问题,我国陆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初次追加成功后,仍有诸多案子面临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追加股东的股东或股东为合伙企业时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在公司或企业债务上的责任承担要求明显不同,三者之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文以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实务中相关案例进行分析,论证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可行性。

1立法概述

1.1我国法律关于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我国法律关于普通合伙人责任承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3《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我国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颁布生效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进行援引,但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 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的情况。因此,本文在此将《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一并列出。

2案例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无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呈现出不同的结果。

2.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严格解释

在边湘萍与冯雪恩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9)京03民初305号,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审判决显示,法院认为因国信智玺中心未按期足额向正润科技公司缴纳出资,生效判决已确认追加国信智玺中心为被执行人并在五百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第三人正润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边湘萍再次主张被生效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国信智玺中心的合伙人冯雪恩为被执行人。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无限制追加出资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

2.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申请追加

在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号为(2016)浙04执异20号,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显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澳铈投资成立于2013年11月,投资人有三方,即聚宝盆投资、潘安、黄林根,其中聚宝盆投资、潘安均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额均为350万元,黄林根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300万元。三方出资缴付期限均为自企业成立之日起5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聚宝盆投资、潘安作为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可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提出,聚宝盆投资在本案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黄林根又系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故其也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追加当事人,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聚宝盆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与本案中投资人承担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能进一步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身份的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

2.3崇州市人民法院認为被执行人债务并非合伙企业自身债务

济南普菲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案号为(2020)川0184执异4号,根据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显示,因润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普菲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润鼎公司股东润天企业为被执行人。后又申请追加润天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信德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所指债务应为合伙企业债务,而本案中案涉债务系润鼎公司债务,而非合伙企业,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通过对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债权人再次追加的申请均未被支持,但在法院说理部分,三份案例的驳回的理由截然不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申请追加,而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人的债务并非被追加执行人的债务。

3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合理性分析

3.1股东认缴尚未到期的出资属于公司资产

公司财产是公司经营活动之基础,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章程自治权利,是章定的出资优惠。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但仍具有履行出资的义务,这一义务最基本的要求是股东应保证公司不沦为他转嫁生产风险的工具,不危及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易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的资产包括全体股东出资,含股东认缴尚未到期的出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合伙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合伙企业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也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2资本担保功能的应然选择

尽管决定公司清偿能力的是公司资产而非公司资本,但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对于公司偿债能力仍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注册资本登记的功能价值在于宣示公司的资信状况及其责任限度,公司一旦成立,工商登的注册资本便转化为公司资产,注册资本虽不等于公司资产,但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以直观方式彰显股东的诚信状况及公司的资信能力。良好的缴纳出资能力与履约能力,通常也是公司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的重要依据。因此,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利,避免股东通过设立多级子公司的方式,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得股东出资可以真正成为公司偿债能力的重要来源与替补,使债权最终获得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财产保障。

3.3执行实践的理性选择

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主旨即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利益,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公平救济。但执行实践中,通常面临被执行人无财产  、执行财产变现难、协助执行主体怠于配合等问题,阻碍生效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国法院报数据显示“据保守估计,每年至少有40%的执行案件的债务人是没有财产的。”2013年到2015年,“全国的执行案件由340万件增加到了2015年的480万件,数量猛增,2015年的480万件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40%-50%。”还有的被执行人虽有少许闲余财产,但远远不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因此,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最大限度实现申请人利益,也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3.4法律解释的要求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涵义的说明。由于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对被执行人“债务”范围进行解释,合伙企业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面解释三种。其中,限制解释要求在解释法律条文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范围更广泛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扩充解释则要求在解释法律条文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范围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而字面解释,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边湘萍与冯雪恩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便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无限制追加出资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出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债权人有权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要求合伙企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由于法院裁定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合伙企业对债权人负有法律规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再次要求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字面解释要求。

4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程序构建

4.1完善我国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法规定

从执行权的性质来看,执行权既有行政权的性质也具有审判的司法性质,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人需要有法可依。但我国将强制执行的规定设置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条数量较少,即使201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执行工作的要求。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和普遍选择。例如奥地利、瑞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设置单独的执行法规。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在完善强制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参考其立法理念和模式。

4.2法律赋予债权人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利

公司的资产包括全体股东出资,含股东认缴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未损害股东权益。一方面股东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到期,且经法院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实体上已经达到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符合破产要求。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因此,为避免执行实践中,法院以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驳回申请的情况,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还需明确规定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被执行人的相关事宜。

4.3加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我国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只需记载注册资本而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与审计报告,出资期限也由股东自行在章程中规定。即使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的惩戒制度并不够严格,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核实公司资产的难度较大,导致强制执行难以进行。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承担证明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及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举证责任。

执行实践中,由于债权人通常并非公司负责人,难以查询到公司的财务、资产等情况,通过全国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的《企业年报》等证据,也不能明确股东出资情况,如果股东不参与执行听证,就更难查明出资事实。此时,一再的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能引起制度正义性非议。因此,执行程序中,应加强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出资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

5结语

认缴制度不是股东逃避债务的避风港。从民商事法律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为避免恶意的债务人通过层层嵌套的方式逃避执行,我国法律应当允许权利人再次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加强被执行人自行申报出资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实现强制执行程序中,平衡股东自治权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兼顧执行效率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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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凤(1994.06—),女,四川省成都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法学)(非全日制)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03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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