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治化进程与思考

2020-05-28 02:36牛秉儒
中国经贸导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生态文明思想法治化进程

牛秉儒

摘 要: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内涵丰富,需要进行多维的学习和思考。建设生态美丽中国,应运用政治、经济、技术、法治等手段综合治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治化成为时下之当然。梳理生态环境保护的现有法治体系,寻求改革努力的方向,将更有利于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关键词:生态文明思想 法治化 进程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集中体现为“八个坚持”,内涵丰富,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1]。我国立法、司法、执法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创新,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

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宪法化

我国1982年《宪法》第26条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的大背景下,2018年我国宪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这次修正不仅在指导思想层面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进了宪法序言,赋予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根本法的效力,而且还把新发展理念入宪,新增了“生态文明”“和谐美丽”的内容,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到了新的历史高度,既涵盖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谐,更强调了生态兴则文明兴,人与自然应和諧共生,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与宪法序言部分的修正相对应,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增加了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这一修正无疑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大举措。2018宪法修正案还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宪法序言。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是人类的共同家园,建设清洁美丽的世界,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没有哪个国家能够独自应对人类面临的各种挑战,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够退回到自我封闭的孤岛”[2]。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世界各国齐心协力,并肩共进。但我国宪法这次修正仍未将公民的环境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学界对环境权的宪法化争议颇多,不过作为一种发展趋向却似乎已成为必然。截至2015年有85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3],国外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刑法化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1997刑法第338条作出了重大修改,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一修改意味着,只要有违法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本罪。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就是典型的行为犯,第(九)至(十七)项则是典型的结果犯。这一修改还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再限于过失,也包括故意。行为人违法排放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尤其是在持续性的违法排放事件中,但也不排除违法排放的行为发生在过失状态下,这主要是在突发性的违法排放事件中[4]。如果违法排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只要其行为达到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标准即构成了犯罪,而不必问其结果如何,这就避免了因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难以认定而放纵犯罪的可能。当然,违法排放行为的主观方面虽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结果却可能持放任的态度,也可能是过失的心态,特别是在出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九)至(十七)项规定的结果时,应当审慎区分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以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在确实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的。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把原来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大大拓宽了犯罪对象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还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字眼,即使没有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总之,《刑法修正案(八)》显然扩大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态文明思想。

三、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民法化

关于民法典的“绿色”化,学界多有探讨。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绿色原则,这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绿色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一样发挥着“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5]的功能,适用于整个民法的制度设计,民法各分编的规定都不得与该原则相冲突,司法裁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它表明民法规则应当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治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顺应生态规律,为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留充分的空间[6]。现代民法在保护私权利的同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保护,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对生态利益的侵害,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同时也就违反了《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民事主体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在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得破坏性地加以利用,应当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虽然一般不能直接依据绿色原则认定合同无效,但可以发挥绿色原则指导司法的功能,对法律规则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认定合同无效。当然,生态文明的民法化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应否把环境权写入民法典,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谁是环境权的民事主体,环境权的保护与已有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物上请求权以及未来《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等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都需要我们进一步作出探讨,以期努力构建环境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体系,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所要救济的实体民事权利基础。

四、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诉讼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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