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此裁判刑事审判要点解析·刑法总则卷

2020-06-11 06:38臧德胜
民主与法制 2020年13期
关键词:高某传授被告人

臧德胜

这一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也有商榷的余地。也有观点认为,“不可轻易地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当发生了一起符合某一罪名的案件事实,主观上又是间接故意时,不能以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排除犯罪性。以冯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为例。

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而且我要用C4”等。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硬盘1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冯某某行为的定性具有较大的争议,其中一点就在于冯某某所具有的间接故意是否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而本案中冯某某作为一个涉世不深的青年网民,社会交往并不复杂,与恐怖活动并无联系,其并不具有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恐怖活动的直接故意。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别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是有认识的,因为其传授的内容系统、全面,且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其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无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态发展的手段,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显然持有放任的心态。其在供述中也说:“如果有人用这些东西实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被告人冯某某在认为《恐怖分子手册》被删除后再次发布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对危害后果的放任。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在确定冯某某具有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就需要探讨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分则的罪名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至于一个犯罪是由何种故意、何种过失构成,则是司法层面的解释和学理层面的理解问题。”传统上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都是师傅带徒弟似的直接传授,如经验丰富的扒手教授未成年人扒窃的方法,主观上当然希望被传授者接受这样的方法,属于直接故意。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方式包括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主观心态也就更加丰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传授者与接受者之间联系的非直接性等特点,要求传授者对他人接受其传授的内容全部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并不切合实际,必然会存在一些放任的情况。事实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构成犯罪,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之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意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这样,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正如前文所说,某一个罪名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是刑法理论的总结,而司法实践是丰富多彩的,犯罪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不能因为理论的约束而影响到司法认定。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是丰富法学理论的重要途径。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存在部分共犯人以间接故意的心态帮助他人实施直接故意的犯罪的情况。例如,诈骗犯罪一般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一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需要他人帮忙配合时,如果明确告知对方这是诈骗行为,则二人均是直接故意。如果没有明示,但对方又能够认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个诈骗行为而给予帮助的,其对后果持有放任的态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以朱某某诈骗案为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害人王某、张某等四人从高某处得知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22号楼出租,高某称该楼出租的信息是其从自称在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工作的“石亮”处得知,被害人后与高某多次洽谈沟通决定承租该22号楼。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经理“邓锋”与被害人在某小区22号楼旁边的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并向被害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次日,被害人给高某汇去成功签订合同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后联系不到高某与“邓锋”,亦无法进入22号楼进行装修,被害人发现被骗并报警。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参与策划诈骗,只是为了挣好处费而签字,其也是被人骗了。其供述与辩解的具体内容为:

2012年至2014年,我在朝阳区某小区居住,其间认识了一个叫“石亮”的人,“石亮”自称是某物业公司的员工,20多岁,身高1米7左右。2014年1月底的一天,“石亮”找我说,某小区有栋5层楼要出租,好不容易跟租户谈好了,结果他们经理回老家过年了,客户急着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签不了之前的工作就都白费了,他让我冒充他们的经理邓锋签个字,事成之后给我两万元的好处费。过了几天,“石亮”又带着一个叫高某的男子来找我,介绍高某是中介公司的,租房的客户是通过高某找的,说我只需要以邓锋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个字就行了。签完合同后先给我1万元,等年后客户余款付清再给我1万元好处费,我为了挣这两万元就同意了。春节前一天,“石亮”将我带至某小区22号楼旁边的一间平房办公室,给了我公司的公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主的委托书、房产证的复印件。租房的客户来后,我就按照“石亮”要求的,跟客户说我是经理,我可以签合同,我就当着客户的面在“石亮”已经打印好的合同上签了“邓锋”的名字。签订合同时,客户、我、“石亮”、高某都在场,合同的内容我没看。签合同当天“石亮”说钱要先入账,过两天再给我好处费。春节后,客户联系不上“石亮”,我也联系不上“石亮”,好处费我也没拿到。2014年2月21日,客户约我见面并报警。我为了钱冒充邓锋签订合同不对,但是我本意没想诈骗,只是想帮“石亮”个忙,自己从中挣点钱,没想到“石亮”把大家都骗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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