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案件中关于第三者的认定分析

2020-06-23 09:38巫利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5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事故第三者 空间位置

作者简介:巫利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64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0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雪路388号,驾驶员黄某年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赣H3208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863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黄某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3万余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驾驶员黄某年系其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认可职务行为,保险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均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认为原告系赣H3208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是从事故车辆上掉下去的,而非在车外受伤,再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不符合车外受伤的情况,因此其公司认为该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适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赣H320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H863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一致认为原告损失应为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在浦东交警支队所做的笔录、原告的具体伤情,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位于车辆外部,且原告的伤情也符合被车辆挂倒不稳而摔伤的情况,故本案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二是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将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适用的保险等同于第三者,即无论本案原告是否在车外受伤,都适用三者险予以理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理由如下:一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黄某年的报案电话中自述原告系从事故车上摔下,而在非车外受伤,由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佐证;二是从原告病情上看,原告病史记载为“踝扭伤和劳损”“摔伤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障碍一周”“右腿摔伤”“跟骨骨折”“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并未记载系车辆碾压、碰撞;三是从原告的职业上看,原告也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很有可能是跟驾驶员黄某年一起运输货物,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身份的矛盾陈述更是佐证了前述观点。另,其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认为原告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被告某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系统打印件,无盖章,无报案人黄某年的签字确认,其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份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伤情不符合碾压伤,符合从车上摔下受伤的意见,但其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系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观推断,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可能系肇事车辆随车人员,以此认为原告系于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精解

(一)随车人员临时脱离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三者认定

随车人员分为驾驶员、乘坐人员。驾驶员,是控制车辆的主体,虽然脱离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并不大,但是,也是存在驾驶员合理操作后,比如停车时,车辆出现故障发生溜坡、不受控制的情况,另伴随车辆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很过功能无需实际操作,若在该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排除主观故意的因素后,那驾驶员是否能够成为三者?学界对驾驶员的地位多有争论,但大多集中在驾驶员脱离车辆后,由其他临时驾驶员驾驶发生事故是否为三者的问题上,本文中提出的情况是伴随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出现的新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应不属于三者的范围,原因是上述情形属于车辆的极端情况即发生故障,而非正常行驶过程中或正常停靠发生事故,此时应当适用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三者范畴,原因是无论车辆是否存在故障,驾驶员已经脱离车辆,相对于车辆时独立,所以应属于三者的地位。笔者在定性上更加赞成后一种说法,车辆是否故障不是认定三者的必要条件,更何况实际的交通事故中即使驾驶员正常位于车内驾驶位,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也有可能处于故障状态,如果将车辆的实际状态考虑到三者的理赔中,只要保险公司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或者发生时存在故障,保险就拒赔,明显不符合车辆保险尤其是交强险的设置目的,故驾驶员脱离车辆后发生事故时,应当给予驾驶员三者的地位。

乘坐人员,是指除驾驶员以外的乘坐在车辆上的合理人员。乘坐人员与驾驶员的主要区别是驾驶员属于控制车辆的地位,乘坐人员属于受车辆控制的地位,从危险程度来讲,排除空间位置安全性的考虑,乘坐人员在事故发生时面临的危险程度比驾驶员要大。故在发生事故前就脱离车辆,既然驾驶员都可认定三者地位,故乘坐人员临时脱离当然可定性为三者。 另,乘坐人员与车辆只是一种临时整体关系,脱离后发生事故与普通的行人无异,故在认定三者上不存在障碍。

(二)随车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三者认定

随车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处于车内,在事故发生的一刹那被甩出车外能否被认定为三者?实际中可能要复杂很多。一种情形是在撞击的一刹那直接脱离车辆,并且没有再接触车辆;一种情形是在撞击的一刹那脱离后又被己方车辆撞击或者碾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不应割裂开来看,要从事故的成因、过程、结果看整体。第一种情形比较明显是外力作用导致随车人员脱离车辆,造成人员受伤的原因不是己方车辆,而是外力,故这种情况下的随车人员不能作为三者认定。第二种情形比较具有迷惑性,有学者有将有无撞击认为是否为三者的界定:其一,如果被保险车辆处于事故状态(如侧倾、翻滚、坠落、与其他机动车碰撞等)而与受害人发生撞击、碾压或其他接触,则不能实现转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并不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性质。其二,如果被保险车辆仍处于行驶状态而与受害人发生撞击、碾压或其他接触,则应转化为第三者。 笔者认为事故的发生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应当结合伤者受伤的近因来确定,如车辆撞击将随车人员甩出后受伤轻微,又被己方车辆碾压致重伤或死亡,己方车辆对于后果的因果性和参与性相当明显,应当认定为三者;再如车辆撞击后仅仅将随车人员甩出后已造成受伤事实又与车辆仅发生位置静态或者轻力度的接触,这种情况下,与己方车辆的接触不是受伤的主要和直接因素能否定性为三者?笔者认为,从保护伤者的角度出发,不应对伤者加重举证责任,应一并认定为三者为宜,因为现实中很难区分是哪个环节让伤者的受伤或者加重伤情,所以区分车辆的参与度更加加重了伤者的赔偿难度。

(三)随车人员上下车发生事故的三者认定

随车人员上、下车的过程是一种瞬间状态,虽然持续的时间会很短,但若在此刻发生事故能否定性为三者?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上、下的过程,以公交车为例,乘客正在上下车时受伤的情形多见于其乘坐公交车时车辆未停稳或过早启动的原因导致,应区别对待。如果是正在下公交车,即乘客由车内走向车外,其第一身份为车上人员,在其未完全离开公交车时,其首要身份仍是车上人员,此时如果受伤则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是正在上公交车,即乘客由车外走向车内,其第一身份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在其未完全进入公交车之前其身份仍属于第三者,此时如果伤亡则适用交强险或三责险的赔偿。 上、下车的过程是随车人员与车辆相对位置发生变化的过程,而造成事故的成因有可能是不当操作、车辆缺陷或者伤者过失等,无论是哪种情形,笔者认为都应当定性为三者,理由是上下车的过程中,车辆相较于伤者已经形成外部的危险因素,且该危险因素距离伤者相较于普通的三者更近,我们不能奢求伤者能够在危急情况下依旧能够充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也基于车辆三者险的目的,更应将这种情形下的伤者与普通三者一视同仁。

四、结论

相较于上述分析的情形,本案属于上述第一种类型,保险公司的抗辩只是基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报案时的自述,但这份材料是一份孤证,其他的抗辩意见均为保险公司主观推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实难采信,所以本案是从证据的角度驳回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法院对原告的三者地位予以确认,适用的就是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分析。即使存在保险公司所述的情形,原告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也有可能是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适用上述第三种类型定性亦未不可,定性为三者,实际的案例中,关于三者认定的情况又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我们不能简单的以身份、状态及空间物理位置来定性,要结合事故的整体,全面分析。

注释:

熊进光.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之第三者的身份转化[J].法学杂志,2013(1):54.

陈志斌.关于车险理赔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认定的司法实证研究[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學校学报,2015,17(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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