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活安宁权

2020-07-05 03:17李一鸣
法制博览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安宁隐私权

【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越来越小,相互之间的交流与摩擦日益频繁,自然人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格外受到珍视,相关的精神利益也因此越发受到关注。在这个中国人权利意识大大觉醒的年代,学界有必要再次明晰生活安宁权这一中国民法里人格权体系中缺失的重要一环的概念与特征、内涵与外延,辨清其独立性,并确实的进行制度构建的讨论研究,以期弥补理论与实践上的缺憾,完善相关立法,维护公平正义,体现人之为人的尊严。

【关 键 词】生活安宁权;独立性;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006-05

作 者 简 介:李一鸣(1996-),男,汉族,陕西咸阳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法学本科,法学学士,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The Research on Peaceful Right

LI Yi-ming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Xianyang Shaanxi province,712100 China

【Abstract】The gap between individual has been narrowing along with the Chinas urbanization process.With the ever-increasing communication and conflict,the internal peaceful state and mental interest is exceedingly treasured by citizens.Therefore,in this era of awareness of rights,it is crucial 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of peaceful right as an important missing link in the personality right system of Chinese civil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clarifying its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and distinguish its independence,in order to make up for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hortcomings.So as to maintain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sparkle the dignity of human beings.

【Key words】Peaceful right;Independence;Institutional construct

自“安宁权”问题引起学界重视以来,百家争鸣,群芳斗艳。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也将“生活安宁权”纳入其中,虽然内容明显与本文所述“生活安宁权”明显不同,但也是一大突破。当前,大量学者都对“安宁权”的性质认识不足,与近似的权利相混淆,进而产生了相邻安宁权,隐私安宁权,環境安宁权等等称谓。而在概念上,相较于相邻安宁权,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等,生活安宁权的外延相对更广,只要是产生在生活之中的具有安宁利益,事关居民生活的精神状态的利益都可以为生活安宁权所涉,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现阶段生活安宁权的研究缺憾主要集中在:一是对侵犯生活安宁权的行为的分类存在分类不清,概括性不强,语称具有模糊性等问题。二是目前学界对生活安宁权的讨论仍然主要集中于生活安宁权的概念辨析与独立性证成,但学者们的讨论中鲜有制度构建方面的观点展示。学者们提出的制度构建的观点又主要集中于移植哪种生活安宁权制度的国外立法模式,缺乏具体制度构建的建议,而学者们提出的建议又往往与我国民法典及以往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并不一致。

生活安宁权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利?如何严谨的定义生活安宁权?生活安宁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如何通过立法保护生活安宁权?这些问题均有待解决。

一、生活安宁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生活安宁权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保护“生活安宁利益”的权利的称谓主要有“安宁权”、“生活安宁权”、“安宁生活权”、“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精神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等。其中,“隐私安宁权”、“环境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的称谓与隐私权、环境权、相邻权相依附,与“生活安宁利益”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地位不相符,且或多或少的缩小了保护范围;“安宁权”与“精神安宁权”的称谓模糊不清,同样难以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区别。“安宁生活权”将“安宁”置于“生活”之前,在“权”字前构成了动词短语而非名词短语,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生命权、隐私权的语称不一致。唯有“生活安宁权”的称谓较为合理,强调了其保护的“生活安宁利益”的表意较为清晰,同时,也较为合理的明确了其保护的范围。

综合各方学者观点,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的定义应体现以下几点:一,生活安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二,生活安宁权的客体是基于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心理体验,应运而生的“生活安宁利益”,具体体现为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其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侵犯;三,生活安宁权的内容是排除对“生活安宁利益”的不当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的定义可以为:自然人享有的,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不当侵扰的权利。

(二)生活安宁权的特征

主体上,生活安宁权是一项精神性具体人格权,主体是自然人。与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同属一类。其保护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是为了使自然人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得以维持所必须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

生活安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这一方面强调了生活安宁权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一般人所共同需要的,维持安定平和的正常心理状态的确定的基本外在条件,而非因个人认知习惯差异而不同的不确定条件;一方面强调了生活安宁权的保护具有时空的特定性,即日常生活中,而非生产中,非日常的活动中。环境也非环境法所说的围绕着人群的空间而是指围绕着作为生活安宁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体的生活空间。

生活安宁权的内容表现为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他人不当侵扰。

生活安宁权具有可克减性:因生活安宁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仅涉及个人的精神需要,同时其保护限度也较为模糊,因此不能对抗公共利益。在面对合同等合法事由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精神干扰时,生活安宁权也可克减,因其对自然人生活安宁利益的影响是经过权利人本人认可或同意,并不存在妨害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的逻辑依据。但此种情况下,显然超出一般人预料的影响,并不属于生活安宁权克减的范围之内。

二、生活安宁权的侵权类型

容忍义务是受害人对加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阻却其违法性的义务。因生活安宁权保护的内容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为了避免生活安宁权运行中的情绪化与可能造成的滥诉与恶意诉讼,必须强调生活安宁权的容忍义务。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持续的时间长短和紧迫性,结合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看,偶然且轻微的精神干扰以及间断且轻微的精神干扰并不足以使中国人在日常生活中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遭受破坏。从而,可以将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类型分为连续的精神干扰和突然的重大精神打击两类。

(一)连续的精神干扰

例如,2017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张某与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在公寓楼内的防盗门上安装了电子猫眼,对原告张某一家开关门的一举一动构成了实质上的监视。这种影响就属于长时间连续的精神干扰一类:即被告陈某的行为对原告张某安定平和的正常心理状态施加了不当的长时间连续性的影响,造成了原告严重的不适。此处,笔者强调的此种侵害生活安宁权行为必须是连续的。此处“连续”,一方面指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衔接,另一方面指多个行为之间足以构成侵害权利人生活安宁利益的整体。

(二)突然的重大精神打击

除了监视、监控、骚扰电话、垃圾短信,不可量物侵害等对权利人造成连续的精神干扰的侵害行为之外,也有造成突然的重大精神打击的类型。这一类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考虑到受害人受到精神打击时的状态,既包括生理状态也包括心理状态:如告知虚假的有关亲属人身财产损失的信息的行为,严重侵蚀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高考考场外突然鸣笛的行为等都可能造成对自然人精神的突然的重大打击。

三、生活安宁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生活安宁权与环境权

环境权是指公民及其后代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自由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生活安宁权与环境权保护的权益内容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是环境权的主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即环境权是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的权利;生活安宁权则以权利人个体存在为前提,并不涉及后代人的问题。

二是与生活安宁权相比,环境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公益性。而生活安寧权仅涉及个人的精神需要,具有局部性,私益性。

三是环境权具有权义复合性,自然人享有环境权的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而生活安宁权是人格权,表现为维持自然人生活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不受侵犯,其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

四是环境权与生活安宁权的限度上有所不同:环境权有各类国家标准作为评价标准界定是否侵权,而生活安宁权则以侵犯维持自然人生活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为界限,这一界限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没有成文规定。

(二)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

一直以来,我国学者受美国广义隐私权制度的影响,认为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因此大量的文章都主张将生活安宁权设立在隐私权的体系之下。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也将“生活安宁权”列于隐私权之下。另一方面,这也与王利明教授在2012年民商法年会上将生活安宁权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中以及王利明、杨立新两位教授在2015年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对隐私权的建议:“本法所称隐私,包括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不无关系。①然而,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将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体系中独立出来。且在2017年杨立新与扈艳共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杨立新教授有所改观,也将隐私权与生活安宁权分列两条,虽然与隐私权部分的立法建议有所重合,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后一种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笔者认为隐私权与生活安宁权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首先,文义上,隐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因此,在权利内容上隐私权保护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应是基于对权利人的私密信息的保护,这与生活安宁权所保护的权利人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有着明显的不同。

其次,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日常生活中维持其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要的环境不受侵犯,并排除妨害的权利。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他人私密信息的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而妨害维持安定平和的心理状态所必须的环境的行为在现有法律规范下则不一定是违法的。

再次,生活安宁权侵权与隐私权侵权在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点上可能存在时间差:隐私泄露等导致的生活安宁权侵权的侵害结果发生在隐私权侵权行为之后而非行为时。只有当权利人得知或发现自己的隐私被非法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之后,才可能惶惶不可终日,生活安宁利益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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