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区块链技术应用问题研究

2020-07-06 03:19张玮智
江苏理工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张玮智

摘    要: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区块链存证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区块链存证技术克服了传统电子数据存证的弊端,使得电子数据逐渐被司法实务所接纳。但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第三方平台区块链存证标准不一、存证与公证、存证与司法鉴定分离导致司法成本增加和第三方存证平台缺乏必要的司法管理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建议构建统一的存证标准;实施区块链+公证、区块链+司法鉴定存证模式;建立第三方存证平台司法管理机制,提升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实效。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据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394(2020)01-0066-07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互联网科技在人类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各种与互联网科技高度相关的民事诉讼进入法院。在大量的互联网相关案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很大一部分是网络电子数据。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具有的易更改性、依赖性以及较强的专业性,导致如何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成为一项难题。[1]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电子数据存证技术存在缺陷而导致相关电子数据因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而被法院排除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频频出现。这种状况直到近几年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出现才发生了改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区块链技术可以应用在电子数据存证领域。①此后,各地纷纷使用区块链技术来解决互联网案件,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领域中,区块链存证作为一个新鲜事物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区块链技术概述

“区块链”一词最早由中本聪在2008年提出。他指出:在比特幣交易的过程中,必须要求服务器将以区块形式保存的电子数据随机分布并打上时间戳,每一个时间戳均与前一个时间戳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同时对前一个时间戳进行增强,由此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区块链条,无数的区块链条又组成了整个区块链网络。这样的区块链网络能够确保比特币交易的安全性和唯一性,避免双重支付。区块链技术一经提出便得到迅速发展,现今已被广泛应用。

二、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特征

区块链存证技术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应用于数据库的电子记账模式,是一种特殊的电子数据保存技术。它的技术特点是采取分布式记账方法,即区块网络中分布着多个数据节点,且每一个数据节点均能够记录和存储信息。[2]区块链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应用,是因为它享有大量的数据节点来支撑整个区块链网络,世界上任意一个服务器均能够从数据节点中加入到区块链网络。整个网络中,并不存在上下位阶的数据节点,每个数据节点的位阶都是平等的且均能够完整地保存区块链信息。因此,如果在一个数据节点录入或提取数据,那么该数据会被同步到每一个数据节点,从而确保该区块链网络上信息的一致性。总而言之,区块链存证技术具有四个特点:第一,去中心化。如前所述,区块链网络中所有的数据节点没有位阶关系,平等的位置关系有利于数据实现点对点的直接交换,提高了信息存储的效率和规模。第二,安全性。区块链存证过程中,每个数据节点都是采用特定的哈希算法与数据结构模型,数据的存储经历一系列的加密技术和操作流程,能够确保储存在区块链上的数据是完整、真实和唯一的。第三,去信任化。区块链存证过程中,并不依赖特定的技术公司对区块链网络的运行进行管理,区块链网络运作完全由数据加密技术和特定算法来维持。各个数据节点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区块链网络内共识的算法,未得到共识的算法将无法进行数据交换。换言之,区块链网络运营是全自动的,由算法维持,不需要额外的信任机制。第四,信息的不易改变性。电子数据在进入了区块链存证网络后,任何改变数据的行为都需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而这种代价往往会超过修改行为本身所能获取的利益。

三、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优势

在阐述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优势之前,应先厘清区块链存证与传统电子数据之间关系。从《证据法》角度出发,运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储存的电子数据与传统电子数据均属于八种证据种类之一的“电子数据”,两者并不存在本质属性的差异。换言之,区块链存证技术仅是一项电子数据的储存技术,其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被存储电子数据的证据法属性。因此,作为一项针对电子数据存储的新技术,区块链存证与传统电子数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较后者具有独特的技术优势。

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相较于传统电子数据存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区块链存证下的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去信任化优势以及区块链网络生成电子数据的唯一性。

(一)区块链存证数据的真实性优势

采用传统电子数据存证方式导致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已经被区块链存证技术解决。应用区块链技术存证时,电子数据在区块链网络中生成的第一个板块被叫作“创世区块”,此后的板块跟第一个板块均存在联系。[3]如果存在人为的修改行为,就会导致被修改板块中哈希值的变化,而哈希值的变化将直接造成此后生成的板块不再具有存储信息的价值。因此,任何一个人为修改板块的行为均可使此后区块链中所有内容失效。除此之外,区块链存证技术中还存在一个独立的工作量证明机制。该机制事实上是一种减缓新区块生成速度的机制:生成一个新的区块需要10分钟的时间,并且该时间记录需要体现在新生成的区块中。这种时间限制使得区块被篡改的难度大大增加——如果想要篡改区块内容,那就需要重新计算生成此后所有区块并花费巨量的时间。此外,分布式的数据储存方式使得每一个成员都可以加入区块链网络。只要有人加入区块链网络,就会取得一份完整的网络数据副本,同步副本的同时还能够自动验证每个数据节点之间的哈希值,以此来保证输入的数据不会被人为篡改,进一步确保其数据的真实性。

(二)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去信任化优势

就传统电子数据存证而言,电子数据的存储均是由个人或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储。由于传统的电子数据存储对科技依赖程度高(技术中心化程度高,且依赖技术公司的人工维护)且极易被篡改,所以并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信任。而区块链网络的去信任化技术特点克服了这一问题。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去信任化表现为:在区块链网络中所有的参与者均能够凭借该网络的机制来对某些算法标准达成一致的意见。各个参与者之间的地位、权利和信任均是平等的,不存在针对特定目标的信任偏向或者是权利倾斜。这种平等,是超越司法等级信任的平等,在技术上不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在形成了统一的算法标准之后,区块链的日常运营便不需要特定个人或者公司来维持,而是由统一的算法来维持,杜绝了人为的干预也就不需要额外的司法信任。[4]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区块链存证技术只保证存入区块链后数据的真实性(即未经篡改性),但如果相关数据在存入区块链网络之前便已经被污染,那它本身就失去了证据法上要求的真实性。针对此类情况,仍需要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的理解从而对区块链存证证据进行取舍。

(三)区块链存证网络内生成电子数据的唯一性优势

区块链存证技术特点是采取数据库电子记账模式。在该模式下,区块链网络内生成的电子数据在生成之时便被上传到区块链网络中。每一个存入的电子数据均与主网络链接,无法追溯和篡改。故区块链网络中上传和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唯一性,也就进一步确保了证据的可靠性。需要注意的是,若电子数据并非在区块链网络中生成而是在区块链网络之外生成后被上传到区块链网络的,那么该电子数据可能是原件也可能是复制件。针对此类情况,当事人需要对复制件的来源进行说明,并应当提供原件。

四、民事诉讼中区块链存证技术应用现状

现阶段区块链存证技术在国内外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国内,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对首例采用区块链存证技術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在该案件中,当事人利用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对目标电子数据进行操作,获取操作日志,打上时间戳,并运用算法得出哈希值,最后上传至区块链网络。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进入区块链网络中查询相关的数据后,认定该电子数据在存入区块链后未被人为修改。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又对该电子数据进行区块链网络查看,确认无误。基于以上验证方式,法院允许该电子数据进入诉讼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应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电子数据效力进行了确认。自此,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5]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区块链存证”为关键词搜索发现:2017年涉区块链案件为12件;2018年涉区块链案件为150件;2019年涉区块链案件为473件。可见,首例运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民事案件宣判后,极大推动了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在对采取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案件性质进行分析之后发现:50%的案件与互联网侵权行为相关,35%的案件与著作权知识产权问题相关,其余15%的案件与民事合同相关。由此可知,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区块链存证技术主要运用在互联网侵权案件和网络出版侵权及少量的网络商务侵权案件中。对以上案件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互联网侵权案件多为自然人与互联网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纠纷行为;现阶段多数著作权纠纷发生场景多为互联网虚拟空间,并常伴随着一定程度的互联网侵权行为;就涉区块链的合同案件而言,多是针对区块链存证人与第三方存证平台因区块链存证合同行为而产生的诉讼案件。综上所述,绝大多数应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案件为互联网案件。最后,虽然近年来运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案件愈来愈多,但案件种类较单一。

在国外,2016年起,美国多个州针对区块链存证技术提出了技术升级或者研究应用的法案。2016年7月,佛蒙特州颁布了《H686法案》。该法案规定:采取区块链存证技术记录的电子文件在可以核准其记录时间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文件具有真实性,无须再次认证。②事实上,该法案已经将区块链记录的具体内容推定为法律认可的事实。2017年3月,亚利桑那州州长颁布了《2417法案》。该法案确立了通过区块链存证技术取得的电子记录、电子文本或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法案实际上将区块链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视为“客观事实或真实记录”。[6]除了美国之外,瑞典、乌克兰、澳大利亚等70多个国家都对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应用进行了试点,随之而来的区块链证据也渐渐出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

以日本为例,日本针对动产、不动产案件进行了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试点应用。日本产权管理局将区块链存证技术引入到动产、不动产权属登记中,以便日本用户能够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引用区块链网络中的产权记录。日本用户只要在经司法机关认定的第三方平台中存储产权相关的电子数据,此后一旦发生产权权属纠纷,该电子数据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需要裁判所另行核对其真实性。

当下,各个国家和地区针对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应用都在起步和探索阶段。我们在了解国外应用现状之后可以发现,各国都倾向于将区块链存证技术归入法律管理范围内,并给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7]我国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加快立法,将区块链存证技术与司法相结合,加强司法监管,拓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区块链证据范围,推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发展。只有区块链相关的技术和法律规定不断完善,区块链存证技术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时俱进,助力司法制度改革。

五、民事诉讼中区块链存证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方平台存证标准不一

现阶段由于我国存在两种类型的区块链存证体系,即由司法机关管理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和第三方机构运营的区块链存证平台。③从整体的存证标准来看,司法机关领导下的存证平台中存储数据的流程和标准完全能够达到诉讼证据的要求,但各个第三方平台的存证标准不仅不相同而且难以达到诉讼证据的要求。[8]

第三方存证平台标准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第三方平台针对存证用户的信息认证标准不一。例如,信息保全网要求存证注册用户必须提供个人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IP360数据平台在用户注册时不仅要求提供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还需要拍摄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的正反面的照片并上传到系统中。除此之外,有的存证平台还要求申请人提供如银行卡认证、支付宝认证、生物识别认证等信息。然而,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区块链存证用户实名认证标准的要求,未符合标准的实名认证法院应认定其存证方案不确定或者存在瑕疵,从而不允许其接入法院的存证平台。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规定仅对其管理下的存证平台有效力;另一方面,杭州互联网法院并没有列举哪些情况属于存证方案不确定或存在瑕疵,缺少实际操作的可能性。针对前述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存证认定的问题,全国司法机关也并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实名认证标准。这也就直接导致了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于注册用户的认证要求各不相同。第二,第三方平台存证种类和费用标准不一。在调查了信息保全网、IP360等电子存证平台的存证种类和费用标准之后,可以发现:不同的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存证种类和费用标准各不相同。大致有快照存证、录屏存证、移动端存证等业务,收费标准从5元一次到500元一次不等。针对同样的存证业务,不同平台的收费标准就可能存在数百元的费用差距。第三,第三方存证平台运营类型不一。目前,第三方平台存证类型上有独立存证模式、存证与公证模式、存证与司法鉴定模式、第三方托管存证模式等。各类型的存证模式在与司法机关进行证据移交认证时均采取各自的移交模式,使得法院在接收证据时存在重复劳动的问题。[9]

(二)存证与公证、存证与司法鉴定分离增加诉讼成本

如前所述,当下第三方平台存证的模式主要有独立存证模式、存证与公证模式、存证与司法鉴定模式和第三方托管存证模式。其中,独立存证模式在我国接受程度不高,且其存证行为完全不依靠任何认证机构,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被认可和接受。第三方托管模式在商业行为中应用较多,主要应用在合同的电子存储方面,在诉讼方面应用得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到诉讼程序中的第三方存证平台模式主要为存证与公证模式和存证与司法鉴定模式。

无论是存证与公证模式还是存证与司法鉴定模式,两者实质上都是两个单独的程序临时结合在一起。[10]以存证与公证模式为例,存证申请人在第三方平台购买存证业务后,将相关电子数据存入第三方平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经公证过的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优势,而第三方平台在法律上并没有电子数据公证保全的资格,所以大多数存证人在第三方存证平台存证后都会进一步将所存电子数据申请公证。然而,此处的公证仍需到专门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需支付相应的公证费用。虽然在现实中,有第三方平台推出了“一键获得公证文书”的服务,但事实上该服务也仅仅是公证机关对第三方平台存证结果的认可,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公证保全过程,存证人还是需要另行公证。这样的分离模式以及重复的费用大大增加了存证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存证与司法鉴定模式中:第三方存证平台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区块链加密处理后,需要存证人自主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书。如前所述,区块链存证技术的特点包括去信任化,然而现行的分离模式不仅没有发挥区块链去信任化的优势,反而增加了存证人的诉讼成本,这与区块链技术减少成本的初衷是相违背的。[11]

(三)第三方存证平台缺乏必要的司法管理

首先,第三方存证平台缺乏统一的司法资质验证。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第三方区块链存证业务主要是由网络科技公司运用自身的技术能力开展的。只要具有开展区块链存证技术能力的公司,都可以提供存证服务,但是区块链存证技术安全性、运营资质、存证标准等均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专业技术机构的许可和验证。这也间接造成了目前第三方平台存证标准混乱的现状。

其次,第三方存证平台缺乏监管主体。由于第三方存证平台所保存的电子数据大多都会应用到诉讼中,且与案件结果存在紧密的联系。所以,为了确保诉讼正常进行,对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监管是必要的。但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监管主体,尚不能对第三方平台业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这对存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必须要明确合适的监管主体。

最后,第三方存证平台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当下,各个第三方存证平台的技术认证、服务标准以及发展方向均是按照各自的理念开展的。这样的“自由生长”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技術壁垒”,导致存证人的诉讼成本的增加,不利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良性发展。

六、解决民事诉讼区块链存证问题的办法

(一)构建统一的存证标准

在传统的电子数据存证技术日渐式微的状况下,区块链存证技术必须要构建统一的存证标准。针对存证标准的制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规范统一存证人实名认证的司法标准。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存证人实名认证的具体标准。第二,规范统一区块链存证的业务种类及收费标准。这具体表现为对第三方存证平台存证方法的规范(例如采取何种合规的技术手段)、存证流程的规范(如规范记录获取电子数据的操作日志、上链时间、输入输出记录以及特定的哈希值范围)和收费标准的规范(由于第三方存证平台是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服务,故应限定合适的收费区间)。[12]第三,规范统一的存证类型。如前所述,统一存证运营类型,有助于提升法院的诉讼效率,减少重复性劳动。

(二)构建区块链+公证、区块链+司法鉴定存证模式

现今的区块链存证与公证、区块链存证与司法鉴定两相分离的模式极大地增加了存证人的司法成本,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效率下降。为此,笔者建议第三方存证平台、公证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共同组成司法联盟。构建区块链司法联盟,一方面可以掌控区块链内数据上传节点的数量,确保区块链中电子数据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在区块链司法联盟中,第三方存证平台与公证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区块链存证和公证方面形成流水线作业。即司法联盟内的第三方平台在区块链网络中上传电子数据之后,公证机关或司法鉴定机构出于对区块链技术以及联盟内平等位阶的信任,自动对第三方平台的存证内容予以公证或者提供司法鉴定,形成区块链+公证、区块链+司法鉴定的新模式。这种新模式不仅可以减轻存证人的成本压力,同时由于公证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加入,更能提升第三方存证平台业务的可靠性,更能倒逼公证机关和鉴定机构的工作模式升级,提升工作效率。

(三)建立第三方存證平台的司法管理机制

首先,对第三方平台进行存证资质认证。针对当前市场上良莠不齐的第三方存证平台,管理机关在允许其成为司法联盟一员之前应当对其法律资质和技术资质进行认证,禁止没有资质的平台进入司法联盟,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资质应当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资质相似,针对注册金额、技术人员的人数、机构管理章程等做出规定。针对第三方平台的技术资质,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对其真实的技术水平进行验证。

其次,明确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主体。从性质上讲,第三方存证平台与司法鉴定机构相类似,其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为诉讼提供服务,且具备极强的专业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第三方平台时,不仅可以对第三方平台进行定期的普法活动和抽查活动,及时发现第三方平台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还可以作为第三方平台与公证机关、司法鉴定机构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第三方平台的发展。因此,将第三方平台归入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内,具有合理性。

最后,对第三方平台进行司法管理虽然有助于其良好发展,但区块链存证技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第三方存证平台不断地更新交流技术适应市场的需求。所以,还应当建立第三方存证行业内的规范,促进行业向好发展。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针对行业规范也应享有一定的管理权,从行政角度确保第三方存证行业发展方向的正确性。

注释:

①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②该法案针对的区块链数据既包括通过美国司法机构设立的官方存证平台存储的数据,也包括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中存储的数据。

③截至2019年底,全国完成包括北京、河南、广东等省、直辖市在内的22家法院以及多元纠纷解决平台等总计27个区块链数据连接节点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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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尚蕾.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据取证研究综述[J].办公自动化,2019,24(10):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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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田晶林. 第三方存证平台中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11] 孙占利.运用区块链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研究[J].法律适用,2020(1):23-31.

[12] 刘学在,阮崇翔.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研究与思考[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1):52-59.

责任编辑    赵文清

Research on Application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in Civil Litig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lockchain Certificate

ZHANG Weizhi

(Law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China)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blockchain certificate technology has penetrated into all aspects of life. In civil lawsuits, the blockchain certificate technology overcomes the shortcomings of traditional electronic data certificate and is accepted by judicial practice.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inconsistent standards for third-party blockchain certification in specific applications;Separation of certification and notarization, certification and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increases the cost of litigation; third-party certification platforms lack the necessary judicial management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It is suggested to build a unified standard of evidence storage; build a block chain + notarization, block chain +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and evidence storage mode;establish a third-party evidence storage platform judicial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enhance the application effect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in civil litigation.

Key  words: blockchain certificate; electronic data certificate; evidence mod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