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立法保护模式

2020-07-12 08:00王诗睿山东济宁孔子国际学校
消费导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智力

王诗睿 山东济宁孔子国际学校

引言:随着二十一世纪的信息革命的爆发,人工智能技术已逐步渗透到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从2016年的围棋人机大战开始,人类对人工智能的应用也愈加频繁,相应的,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如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保护空白。

一、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必要性

在讨论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之前,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为什么要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即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们要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有清晰的认知,那么何谓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呢?所谓人工智能成果,就是指在人类很少参与下,由人工智能自主通过大数据搜索,运用一系列算法提炼出数据,以此构建学习模型,基于人类输入的指令,创作文学、艺术等领域的成果[1]。

其实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而言,现阶段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定位并不清晰,导致对其的法律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但是近些年来,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越来越多,早在2016年,第一财经就发布过写稿机器人“DT稿王”,他能针对新闻事件写出相应的新闻稿。还有可以自己写饶舌歌曲的人工智能作词程序MusicGo写出了2017年的双11饶舌神曲。阿里AI “鲁班”设计的海报也广受好评。小蚁科技发布的“小蚁AI艺术”小程序能做到将照片转化为中国风的水墨画。CCTV1更是针对相关的创作型人工智能开创一档叫做《机智过人》的节目,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成果放到一起请观众分辨,也成功混淆了很多观众。在前不久举办的上海进口博览会上也展出了可以通过读取图片创作歌曲的人工智能。成功惊艳了世界[2]。

面对人工智能当前发展现状,在经济上,对人工智能成果进行立法保护有利于消除人工智能成果市场因法律缺失存在的安全隐患,防止因人工智能成果产权界定不明晰产生盗版现象而使得的开发人工智能的经济效益降低,从而打击人工智能开发的积极性,使人工智能的发展陷于停滞,最终使中国经济发展落后于国际的情况产生。在政治上,对人工智能成果进行立法保护可以突显政治对于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视,鼓励更多人投身人工智能的研究中去。同时能够防止因人工智能成果版权引起的社会矛盾,从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及时对人工智能成果保护能够彰显政治的行政效率,更好的履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提高政府的权威,使政府行使权利更加快速,更有成效。在思想上,对人工智能成果进行立法保护能够促进科研工作的进行,鼓舞学术界讨论风尚,营造“百家争鸣”的学术氛围。最终促进国内的法律体系更完善社会更安定和谐。

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模式

谈及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将其划入现有著作权法对人类作品的保护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实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类作品在著作权中有三个显著性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及智力性。显而易见可复制性对于绝大多数作品及生成成果而言都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在此对于可复制性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那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否有独创性呢?在笔者看来,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有独创性的,顾名思义,独创性从字面意义上来说即是独立创作的性质,前面我们也有提到,人工智能即在人类很少参与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自主通过大数据搜索,基于人类输入的指令,创作出的属于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生成成果。由此定义可看出,其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在人类参与度极低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基于大数据搜索以人工智能自主学习的模式来进行创作的,在此过程中其虽没有人类传统意义上用大脑进行创作的过程存在,但是人类自古以来为世人所称道的作品不也都是基于作者个人的学习从而系统整合进行创作的么。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都是具有独创性的。

那又何谓智力性呢?智力是指生物一般性的精神能力。即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经验等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应地,智力性也可总结为用来形容生物的解决问题的能力,据此理解,人工智能自然是不具有任何可称之为智力的能力的,那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自然也是不具有智力性的。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但是不具有智力性,所以不能将其归入到传统著作权法中对人类作品的保护体系中进行保护。

既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能归入到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之中,那么在肯定人工智能成果版权性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就人工智能成果可否纳入现有法律体系进行探讨。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最主流的观点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成果纳于邻接权的保护体系之下[4],“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 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产生之初是作为著作权法的兜底性权利而存在的,即当录音录像制品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可以广泛传播时,当时的传统著作权法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来对其进行保护,由此创制了邻接权制度,随着时代的演变与时间的推进,邻接权制度逐步演化成了今天的作品传播者权。提倡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邻接权作为一种兜底性权利而诞生是与今天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所面临的窘境相一致的,所以理应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归纳于邻接权制度中进行保护。但笔者个人是不赞同这一观点的,邻接权制度在创始之初是作为著作权法的兜底性权利而存在的是事实,但是在经过了这些年的演变,邻接权制度的性质早已有所变化,现在的邻接权制度,或者我们可以称之为作品传播者权利制度并不适合今日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应基于现存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开辟一个新的独立系统对其进行保护。

三、人工智能成果的版权归属[5]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而言,我们考虑到人工智能成果的整个生成过程,会发现共有三类人与之版权相关,分别是人工智能的创作者、使用者与所有者。

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即人工智能的代码编写者与投资者,但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其实并不需要讨论,因为当这三种身份集于一人时,自然是无需讨论的,但当这三种身份分离开的时候,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定然是通过买卖或者赠送等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将该人工智能的所有权转让了出去,那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自然也与其无关了。

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与使用者而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版权归属确实存在着极大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成果的产生与人工智能所使用的数据有着直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使用者自然是有对人工智能的学习模式进行了贡献,但是我们在承认人工智能的可版权性与独创性的同时否定了其智力性,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学习模式以及对于大数据的搜集及创作模式一并是归属于其所有者的,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理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

结论:人工智能成果是人工智能基于大数据通过深度学习算法产生的类人类作品。人工智能成果的产生实际上是人类智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一个新的时代潮流的预兆。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人类在经历了蒸汽时代、电气时代、互联网时代后,将会步入人工智能时代。所以我们正处在时代变动不息的节点,更要对正在萌发的新事物制定有活力、符合其自身特点的法律进行保护。唯有这样,方能不负前人付出,不愧后人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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