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法对“性权利”的保护

2020-07-14 02:36王清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8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民事权利

关键词 “性权利” 民事权利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王清文,宁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50

一、问题的提出

李某通过欺骗方式主动结识身材高挑曾经是文艺兵的丁玉(33岁),不顾丁玉因年龄相差大等原因的拒绝,执意追求丁玉,最终与丁玉恋爱并同居。在怀孕、流产之前,丁玉并不知道李某依旧未离婚,受到精神创伤后丁玉将李某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侵害了丁玉“性权利”,判决李某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在现今,虽然类似于上述案例的有关“性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性权利”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一部分学者支持“性权利”的说法,认为应该确立“性权利”为具体人格权的民事权利,立法界应加快相关立法;另一部分学者则采取批判的态度,或认为“性权利”的确认时机尚不成熟,或认为对该权利的区分界定还不足以支撑其应该确定为独立具体的人格权,或认为现存的相关法律足以保护受侵害的性利益,再次立法纯属多余,甚至有人认为,这样可能会导致权利泛化。

具体来看,对“性权利”的讨论如下文。性利益说认为,“性权利”是性利益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性权利”是满足于人对性所关涉的自由、平等及尊严价值的资格,并排斥他人侵害的。贞操权说认为, “性权利”就是对个人品质保护的权利。笔者认为,所谓贞操权实际是一种对自身性尊严方面所保持的纯洁性及隐私性保护的权益或者权利,这种权益或者权利寄托于人的身体(具体为性相关器官)之上,体现在人的心理与精神内,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干涉妨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边界随着社会的包容程度其边界是有所不同的。性自主权说认为,“性权利”是以性为内容的自主权。笔者认为, 该权利是在不妨害他人自由支配其”性权利”的情况下,自然人自主决定性行为对象、地点和时间,以此来满足个人心理或者生理上对性的欲望的权利。配偶性权说认为,“性权利”是合法夫妻婚姻间才有的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性权利实际上是现行文明社会一夫一妻制婚姻的衍生品,保护的是一种现代法治与文明社会存在的秩序与价值,侧重于从政治社会形态来定义考量。

以上四种说法各有千秋,有交叉,也有不同,但是都不太完整。笔者认为,相对而言,性利益说是较为可取的。

二、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民事保护渠道

在现有的民法规定中,虽然对“性权利”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能说对该权益的保护尚属空白,我们通过《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依旧能找到相关的法律对该权益保护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及侵权责任中一般性规定两条路径来予以保护。

(一) 通过一般人格权等来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予以了规定,当加害行为造成人格权利上的严重后果,即便没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可据一般人格权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文中,我们对“性权利”给出了几种不同的界定,大多都涉及有关性方面的尊严和自由,而性对于人的身体和精神都是极为重要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人的尊严与自由必定包含着人对性之上形成的尊严与自由,即性尊严和性自由。由此可知,性自由和性尊严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简而言之,当我们的性尊严或者性自由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通过《民法总则》第109条等法律来予以保护自己的性方面的权利或利益。

《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之所以产生此原则,就是因为立法者是不能穷尽社会现象来做各种具体的立法,而原则具有极大的弹性与灵活性,当出现了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没有具体条文予以规制的情况下,适用原则可以对法律现象的处理给予最大的妥当性,法官可以通过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依法对侵害实施者作出适当的处罚,达到对受害者的救济。而此文中,李某通过承诺等方式隐藏个人结婚的事实,导致丁玉陷入错误的方式而决定与李某进行性行为,最后了解实情的丁玉精神备受打击,李某的这种行为很明显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这在现今大多数情形下依然是难以容忍的,也是不利于我国社会价值观的建设的。因此,在没有具体的“性权利”予以适用时,法官也可以运用该原则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良好风俗与秩序。

(二) 通过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性规定予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兜底的方式定义了民事权益范围,对于性权益,应属于人身权益的范围。对此,性权益是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受害人可依此来维护个人自身权益。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15、16、22条就赔偿范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相应适度的救济。对于文中的案件,首先,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因为加害人隐藏真实婚姻状态,使丁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与李某交往,使得李某有机会对丁玉实施了加害行为,这种加害行为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的;其次,李某的加害行为造成了丁玉的精神损害;再次,丁玉受到的精神损害,是李某造成的;最后,李某主观上有过错,其明知道自己已婚,还通过各种方式来隐藏自己已婚事实,而后对丁玉实施加害行为,这是故意的行为,对丁玉的受害具有过错的。由此可知,李某构成对丁玉的侵权,丁玉可依此方式通过寻求救济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现有框架下法律保护的困境

(一) 法律在实际适用中困难

任何法律规定都可能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遇到种种困难,何况上述的法律适用。这里面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有关标准的解释与补充问题,也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问题。在一般人格权保护中,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衡量存在一定的困难,何种程度算嚴重的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界定,医疗等相关机构对这方面的评定虽有一定的关注,但至今并没有确切的可以拿来使用的标准。在一般侵权的方式保护中,对实施的加害行为是否应具有违法性的理解争议颇大,这对于权益的保护可能造成困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等问题都需要法官的主观判断,然而,不同的法官可能因为个人教育背景、主观价值等因素的影响最终有不同的判断,这对于案情的判断将存在一定的阻碍,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因此被滥用,这都将违背法的初心,背离立法的精神。在现实的案件中发现,对于大部分类似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请求,大部分法官一般是不支持的,这对于想通过适用上述保护办法维护权益的受害者来说,无疑是悲哀的。

(二)可能导致权利泛化

“法律不理琐碎之事”,对于通过上述方式保护相关权益,是否最终会导致权利泛化的疑虑不绝于耳。权利泛化大多数与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权利泛化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会影响到法的安定性,导致法律规范冗杂累赘。是否属于权利泛化有一个明显标准就是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民法成为私法之母就是因为民法更具开放性,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如果缺乏正当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出现“亲吻权”等泛化的权利,最终导致权利的泛滥。

四、对“性权利”保护路径的建议

(一) 通过解释类型化保护

卡尔·拉伦茨认为,“要想正确认识法学语言及规范性意义,解释是必不可少的,对法律文字的解释始终是必要的。”法律通过概念和类型的方式构成法律规定、描绘案件事实,与概念的精确描绘定义不同的是,类型是一种较开放的价值导向型的思考方式,类型使解释就变成“比较有弹性”的程序。通过解释类型化的方法阐述现有法律规范的意义,对“性权利”的保护可通过以下路径:

第一,通过对《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文中权益等的解释来予以保护。该“权益”应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二,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来源于德国,在我国民法没有对“性权利”作出规定时,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来保护“性权利”,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通过解释归类运用一般人格权对“性权利”进行保护。

第三,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侵害“性权利”,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

(二)立法确定“性权利”作为具体人格权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不仅存在于现实生活,还被现实生活决定着。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无不彰显着法律的意义,然而,法律也是有缺陷的,法律存在滞后性,因此,当现存法律通过解释等方法仍难以解决社会问题,保护受害者权益时,解决所出现新的具有特点与内容的问题设立新的权利就显得尤为紧迫了。人格权是一个不断被发展的权利,与一定的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随着人们对权利的意识逐渐增强,对权利的追求也将有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解释与类型化难以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利时,应适时立法确定“性权利”为人格权的一种,来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虽然对于“性权利”的内涵至今没有统一的看法,但“性权利”是具有自己的特征和内容的。“性权利”的价值是对个人意志自由的支持,是自然人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对“性权利”的立法不是约束人们性自由,而是对性利益保护的需要,只有立法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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