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梳理及浅析

2020-07-14 18:47王丽珍
青年时代 2020年11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因果关系

王丽珍

摘 要: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一个世纪以来由两大法系演绎出诸多理论学说,且无法回避价值判断,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本文主要通过类比和对比的研究方法,得出如下主要结论:英美法系以判例为基础、把经验思维作为逻辑起点、以实用为价值目标的“双层次原因”模式,逻辑清晰且彰显实用主义色彩,较之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等理论,更值得借鉴。

关键词: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双层次原因理论

一、引言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是一道既令人困惑却又散发着魔力的难题。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有句名言:找到一个原因,胜过当一世国王。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英美法系以遵循判例为原则,把刑法的研究重点放在如何从过往的判例中寻找各种具体犯罪的处理原则。英美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念是个一般的概念。没有办法在法律中找到能够被普遍地适用于所有案件、并用于预测结果的原则。但是,案例提供了指导原则,尽管他们相当概括和含糊。”因此,目前英美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两个层次解决: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双层次原因学说”,对于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原则进行认定。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演进的路径大致是: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其发展闪现着动人的思辩的色彩,但总的指导思想是不脱离犯罪学和刑事责任的范畴。我们通过对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巡历和比较,切换研究视角,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走出必然性和偶然性等哲学迷障提供参考。

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因果关系理论及特点

英美刑法强调从具体案例的判决结果、判决理由中去提炼总结因果关系的处理原则,基本不受哲学理论的影响。英美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分两个步骤进行的:第一步是“事实原因”;第二步是“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进一步价值判断,行为结与果之间的联系是经过“事实”与“价值”两个层次的筛选,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形象地将这种“两步走”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称为“双层次原因”。在这一认定模式中,第一层的事实因果建立于自然科学之上。第二层的法律因果基于对事实原因范围的限制,将法律原因从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分出来。确定法律因果的具体原则又分为近因说、普通观念说、预见说、政策说等。

(一)“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代表性理论

事实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方法有两个;一是“but—for标准”;另一个是“实质因素标准”。其中,“but—for标准”是一般标准,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情况,“实质因素标准”是一个补充性的标准,在司法中仅适用于无法使用“but—for标准”之外的情况。

所谓“but—for”,在英美刑法学中亦将之称为“假定消去法”,是一种条件关系,即A与B之间在逻辑上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but—for标准的具体判断方法是:问“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有意行为,社会危害那时是否还会发生?”如果回答是“否”,就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就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如甲朝乙开枪,致乙死亡。如果没有甲的开枪行为,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就是乙死亡的事实原因。如果即便沒有甲的开枪行为,乙仍然会死亡,甲的行为就不是乙的死亡原因。

but-for标准存在缺点:一是打击面过广;二是不能解决“并发原因”或“共同原因”等特殊情况。因此,单纯的but-for标准无法完美地解决因果关系问题。

为克服but-for标准的不足,英美刑法采取两种方法处理:一种是对but-for标准作出修正,即将原来的“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有意行为,社会危害那时是否还会发生”修正为“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有意行为,社会危害那时是否会这样发生”;另一种方法是采取“实质因素”和构成充分条件的必要因素规则即NESS规则进行补充,该种方法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方法。

1.实质因素标准

在“一对一”的因果关系中,“but-for标准”的判断较为简单易行,但在“并发原因”“共同原因”“多因一果”等数个原因引起危害结果的案件中,需要引入“实质因素”标准进行判断。该理论认为:被告的行为必须能够被作为一个实质性的因素而加以独立地追踪,并且对于损失有其实质性的原因力。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因素标准主要适用于并发原因:两个相互独立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发生;共同原因:两个以上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一个危害结果。

实质因素理论不再单纯的从行为和结果的时空上的远近角度理解,而是从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的角度进行论述,从而限缩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可以有效弥补but-for标准在处理事实上因果的不足,有其进步性。但何为“实质因素”,如何能够达到“实质性”标准却模糊不清。因此,实质因素标准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

2.NESS规则即构成充分条件的必要因素规则

“but—for标准”亦无法应对类似情况:两人同时向甲开枪,距离相同,使用的枪支和子弹相同,两发子弹均命中了甲,此时,该如何确定因果关系?针对这种情况,哈特和奥诺尔在判断因果关系的逻辑标准上不再固守传统的“必要条件”理论,而是在坚持必要条件理论的同时,又引入了“充分条件”,这种检验事实因果关系的方法经过后人的进一步阐发,形成了“NESS”规则。该规则的哲学根基是休谟的因果律理论:一个特定的条件是一个特定结果的原因,当且仅当该条件具有充分性。充分性条件集合允许其他复数的充分性条件集合的存在。构成充分条件的必要因素规则即NESS规则,对两个加害行为分别进行考察,只要每个行为可以单独构成必要条件,就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NESS规则对于累积因果关系案件的意义重大,只要任何一个致害原因构成结果的充分条件,就可以满足因果关系。每一名被告都是该危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因果关系成立。NESS规则相比于条件说更加立体、动态,它将累积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使得每个对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因素都纳入因果关系之内进行评价,避免遗漏部分因果关系,从而维持了正义。

(二)“法律因果标准”的代表性理论

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第二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即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原因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目前,确定法律因果的具体原则又分为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

1.近因说

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认为“近因”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近因有3个特点:一是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二是近因是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结果,即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巧合;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近因的认定包括直接原因和介入因素的判断。其中重点要解决的是介入因素的问题。介入因素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自燃事件,如自然灾害、细菌感染等;二是他人行为;三是受害人自身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近因说认为关键是要考察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

首先: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

其次,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异常,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不异常,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18世纪英国著名的“爆竹案”是典型的案例:希波特向人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A身旁,A为了保护自己而将爆竹捡起又扔出去,落在B身旁,B出于同样的考虑也扔了出去,落到C头部附近爆炸,C的一只眼睛被炸瞎。法院认为希波特的行为是C受伤的近因,因为介入因素A和B的行为都不异常。

但“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一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

2.普通因果观念说

该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判定依赖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关系概念。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根据共同生活规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面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因而刑法上的法律因果应当根据一般人的因果生活规则加以判断。

但普通观念说也存在其无法解决的问题。例如,英美刑法中的“鸡蛋壳规则”认为:如果被害人由于一些非常规因素加重了伤害,那么这不能成为被告的辩护理由。在一起案件中,甲敲打A的头部想让其离开,但A的头骨“像鸡蛋壳一般脆弱”,因此死亡。在此情形下,如果根据观念说,往往会否认因果关系的成立。但“鸡蛋壳规则”被英美法系普遍采纳,并且在Blaue案件中得到了重申,确立了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这是普通观念说是无法合理解释的。

3.政策说

该说将行为人的行为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看做是个政策问题,要根据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需要观察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予以判断。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时,就应该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若该行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例如,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原因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但是,从政策考虑,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由罪犯对人质死亡负责。

所谓政策是指法院在考虑责任存在及程度时需要并且应当权衡考虑的多种因素。这些因素的数量和内容无法穷尽,应如何考虑在这些因素之间保持平衡,也没有基本原则。就此而论,政策是种雾化状的东西,具有很大概括性和模糊性。此外,政策说难以将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实践中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而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承担相连系,势必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如此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刑事责任问题。

(三)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主要特点

英美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虽然众说纷纭,观点林立。但经过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共同之处。

首先,学说都认为法律上所选择的原因除了必须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之外,还必须是与危害结果存在比较重要的联系。这表明,事实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存在程度强弱之分的,而作为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必须达到一定的实质性程度。但在如何确定、达到何种程度方面,各学说观点不一。

其次,学说对法律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或多或少都与责任的确定存在一定的联系。即自觉或不自觉地从是否让行为人对一定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角度,也即是否需要定罪量刑角度,去确定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原因。尽管这两个问题确实存在密切关系,但两者毕竟是两个先后不同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因而两者不可混同。如果把确定应否追究责任作为衡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这实际上是颠倒了前因和后果的关系,从而不免陷入两者的循环论证中去。

最后,这些观点均承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经过人们一定的主观评判,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联系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判断标准。但在应如何确定程度标准方面观点不一,最终由陪审团或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来评判。

三、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自1858年由奥地利学者柯拉哲在其发表的《奥国刑法专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继而由德国法官布利在其1873年的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责任》一书中提出倡导条件说后,渐成系列的概念体系。其间,伴随着当代犯罪行为理论以及责任判断合理化法则之探求,因果关系理论历经由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学说的演变与发展。其中,前两个学说具体如下。

(一)条件说

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的作用的因素都看作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直观性的特点。但条件说认为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因而又被称为“等价说”或“等值性公式”。

条件说的缺陷十分明显,它导致因果关系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用于批驳条件说的经典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角度来看,都是不合常理的。

(二)原因说

该说主张从指向某犯罪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因果关系,其他条件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出于限制“条件说”的意图,该说主张者提出运用一定标准对必要条件进行限制。根据标准的不同,主要学说包括必生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其相同点是: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寻找对结果起了重要作用的一个行为作为原因对待。

原因说意图虽好,但其将刑法原因只局限于一个行为,这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相悖,现实犯罪的原因不会常常只依存于一个条件,有时需要对多数条件的原因作出评价,因而原因说对条件说的纠正有矫妄过正之嫌。此外,这些观点所提出的标准大都比较含糊。因此,虽有学术上的参考意义,但并未为一般通说所采纳。

四、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和构想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始于50年代,由于受当时前苏联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着天然的联系。这种研究思路导致长期以来,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一直纠缠于“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等一些哲学问题的论争上,而忽视了对刑法因果关系自身特点的探求。近年来,我国已有一些学者觉察到了传统因果关系研究在方法论上存在的问题,因而主张需要切换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视角,寻找新的出路。如何借鉴双层次原因理论来构建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我们的设想是:第一步或者叫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社会经验法则在挑选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何利用社会经验法则来筛选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我们认为哈特和奥诺尔在他们所著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中提出的如下两个标准可资借鉴:一是相对于特定的研究对象来说,行为或事件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如果行为或事件是异常的,则可能是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如果是非异常的,即正常的,则不是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二是人的自由的、故意的行为和其它条件。一般情况下,人的自由的、故意的行为往往是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第二步或叫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找寻相当的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在评价结果责任的归属或称法律原因的认定方面,柯里蒙那在其《刑法》教程中提出的八项原则与大陆法系晚近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累积并用是可行的。

注释:

①所谓累积因果关系,是指由多个原因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发生,而单个原因因素要么可以独自引起结果的发生,要么均不足以单独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甲、乙、丙(彼此均不知情)分别向丁的茶杯中投毒,三人所投的量单独来看均不足以引发危害后果,只有三人的投毒量累加起来才能达到致死丁的剂量。

②例如:甲违章开车(先在行为),乙躲让(介入因素),导致丙死亡。乙的行为是甲行为的反应结果,从属于甲,所以甲行为是丙死亡结果的近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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