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秦至汉初的“分异令”及“分户”问题
——以出土简牍为中心

2020-07-21 09:17
南都学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分户分异秦汉

李 希 珺

(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 100875)

自秦国商鞅变法颁布分异令以来,关于分异令的探讨一直不断进行,涉及分异令的法令内容、实施对象、实行时间等问题。《汉书·贾谊传》记载:“商君遗礼义,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1]2244在给汉文帝的上书中,贾谊提出秦国颁布分异令是风俗败坏的做法。唐张守节在《史记正义》中将分异令解释为“民有二男不别为活者,一人出两课”[2]2230,杜佑和马端临基本沿袭贾谊对分异令的认识,认为秦颁布分异令之后,强制百姓进行分户以增加官府赋税收入[3][4]。

一、已有研究与问题的提出

因秦至汉初分异令的相关史料记载不丰,近代学者们对分异令最初的研究基本延续了古时的讨论,着重从分异令的内容、实施力度等方面进行辨析,较之以前没有大的突破,使该问题的研究陷入了僵局。20世纪20年代,牧野巽对分异令的内容进行解释,认为秦至汉初的分异令是指同一家庭中不能同时有两个壮年儿子,否则赋税将要加倍征收[5]。而守屋美都雄在牧野巽的研究基础上提出同一家庭中只要有两个以上壮丁就应马上分家,父母可以选择与一个成年儿子共同生活[6]。李根蟠基本延续了牧野巽、守屋美都雄的观点与论述模式,对分异令内容的认识与二者并无根本区别[7]3-5。到了20世纪末,杜正胜提出了不同看法,他认为分异令中的“二男”应包括父亲在内,即秦至汉初同一家庭中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已婚男子[8]。伴随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等秦汉简牍的相继出土,秦至汉初分异令及“分户”问题的讨论随之不断展开,成为秦汉史领域的一项重要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部分学者渐渐发现简单地对分异令原文进行分析,并不能确切阐释分异令的具体含义。韩树峰对此问题做了总结性的论述,他提出学界对分异令内容进行的研究大多是从颜师古对“生分”的解释以及曹魏废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的记载推测而来。但是因时代的差异,颜师古对“生分”的解释亦未必能等同于战国时期秦国的“分异”。无论是“生分”与“分异”,还是异子科与分异令,它们之间均存在着若干缺环,以此推彼,未必妥当[9]162。通过以上论述,不难发现,尽管分异令看似是一个较为清晰的、不需要过多讨论的基础概念,但究其细节,诸多学者对该问题的认识仍存在较大争议。

20世纪80年代,瞿同祖在讨论汉代社会结构问题时提出中国传统社会中三代、四代人同屋同籍状况属于常态[10],秦汉时期的中国社会也是如此,存在同居同籍的状况[11],认为秦汉时期分异令并未严格推行。此后,随着对分异令内容的讨论不断推进,学者们开始关注秦汉时期分异令是否严格推行的问题。魏道明与瞿同祖的想法基本相同,魏道明提出分异令并非要求强制分户,“倍其赋”也不存在惩罚性,国家为满足征收户赋的需求而实行分异令,并无强制分户的意图[12]。

韩树峰对秦至汉初的分异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提出官府推行分户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收取赋税,以户为单位征收赋税不仅满足了国家的财政需求,也满足了国家控制人口的要求[9]101。在户籍问题上,同一家庭允许父子兄弟同为一籍,百姓分户与合户较为自由,国家并未强制分户。他认为秦至汉初的“分异”并不单纯指户籍上的分户,更多是指家庭财产的分割。在民间,百姓更注重“分异”的分财;在官方层面,官府更侧重“分异”的分户[9]177-179。韩树峰对秦至汉初的“分异”双重性问题的论述引起较大争议,争论的核心是秦至汉初的“分异”究竟是国家严格推行的政策还是百姓的自主行为。

以上学者们提出的秦汉时期分异令并非严格推行的观点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但学者们往往从中国古代社会家庭观念、传统儒家道德标准要求、秦汉时期国家对社会控制力等方面进行论述,鲜少以分异令为核心进行具体讨论,因此说服力有所欠缺。

与以上学者的论述不同,以栗劲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秦汉时期分异令是被强制推行的,进而提出由于秦汉官府强制推行分异令而形成了以核心家庭为主的家庭结构的观点。栗劲在《秦律通论》中提出秦汉时期分异令是强制推行的,最终形成一户一男的家庭状态[13]。宋昌斌与栗劲的论述类似,提出秦汉社会一户仅有一名成年男子[14]。高士荣亦认为秦国商鞅变法后强制推行了分异令,“分户”是为了提高国力、满足国家赋税需求,伴随着严厉的倍赋惩罚以及禁止父子同室法律的推行,秦汉时期“分户”成为大势所趋[15]。王彦辉则认为秦国强力推行分异令、强制将家庭分化到最小单位,但汉代实行的是“分户”自愿原则[16]35-58,通过对出土居延汉简家属名册的分析,王彦辉提出在汉代社会中百姓并不反对官府推行分异令,“分户”符合当时社会发展需求,亦属于自然析出行为[17]。晋文、李伟与王彦辉的观点不同,他们认为秦代厉行分异令,汉承秦制,汉代亦应遵循秦代分异令,强制进行“分户”[18]。

提出秦汉时期严格推行分异令的学者主要强调的是汉承秦制这一政治制度的沿袭问题,认为秦代厉行分异令,汉代必然也是如此。但据出土文献所见秦汉时期的户籍状况可知,秦汉时期主干家庭、联合家庭的状况仍然存在且数量较大,此时由核心家庭为主的家庭结构类型尚未完全形成。以汉承秦制为论据讨论秦至汉初分异令问题的研究方法值得商榷。

除了对秦至汉初的分异令与“分户”问题进行详细研究,对该问题的讨论亦不能脱离户籍、户赋、名田宅制等问题单独进行。同样,无论户籍、户赋等研究中哪个部分有所争议、论述有所变动都会影响到分异令问题的研究与发展:户籍发生变动时法令规定完整与否体现了国家对“户”的控制与把握;户赋的数额大小关乎分异令对百姓“分户”是具有强制性还是引导性;名田宅制的实施情况涉及秦汉时期是否已形成以核心家庭为主导的社会。

总体而言,以上学者对秦至汉初分异令与“分户”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分异”家庭中成年男子人数以及“分户”是否自愿两方面。事实上,秦至汉初社会中一直存在主干家庭和联合家庭,秦汉官府推行分异令,鼓励“分户”,加倍征收不“分户”家庭的户赋,但惩罚力度并不大。由此,秦至汉初的分异令及“分户”问题仍有继续讨论的空间。

二、“别籍”与“析财”——“分异令”的内容

商鞅第一次变法提出“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2]2230,多数学者认为商鞅第二次变法中提出的“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2]2232亦是秦国分异令的一部分(1)魏道明、晋文等学者将秦孝公三年第一次商鞅变法颁布的“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作为分异令内容;栗劲等学者则认为除秦孝公三年第一次商鞅变法颁布分异令外,秦孝公十二年亦重申了分异令,强调“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亦为分异令的重要组成部分。参看魏道明:《商鞅强制分户说献疑》,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57-59页;晋文:《关于商鞅变法赋税改革的若干考辨》,载《中国农史》2001年第4期,第16-20页;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9-40页。。实际上,这两次下达的令是有递进关系的,商鞅在第一次变法时提出分异令,要求百姓分户。根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其男女之别,大筑冀阙,营如鲁卫矣。”[2]2234可知,出于移风易俗的目的,商鞅在第二次变法中禁止父子兄弟居于一室。从分户到分室可以看出商鞅两次变法在“分异”部分的继承性,因此本文将结合这两部分进行讨论。

在秦汉典籍记载中,“分”与“异”含义类似,同有分离、支离之义[19]。根据《礼记·乐记》中郑康成为“礼者为异”所注“谓别贵贱也”[20]1085及《礼记·王制》中的“事为异别”[20]405可知,“异”还具有区别、不同这一含义。事实上,分异令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分异”这一词语的具体含义。尽管班固在《汉书·地理志》中对颍川地区百姓“好争讼分异”[1]1654这一民风有所记载,但秦乃至西汉时期“分异”事件的明确记录仅在《初学记》所引南朝周景式《孝子传》中可见一例:

古有兄弟,意欲分异。出见三荆同根,接叶连阴。叹曰:“木犹欣聚,况我而殊异哉?”还为雍和。[21]

尽管在此事件中可以发现西汉时期存在兄弟“分异”现象,但该事件仍未就何为“分异”进行具体论述。之后,同一事件记载在《太平御览》中,细节有所完善,按《太平御览》引《续齐谐记》记载,此事件中兄弟三人是西汉成帝时期的田真兄弟:“田真兄弟三人,家巨富,而殊不睦,忽共议分财……”[22]根据此处的记载可知,田真兄弟由于相处不和睦而相约分财分家,此处“分异”与分财类似,与财产分割密切相关,但是在《后汉书》记载的李充、许武各与其兄弟“分异”的事件中可以发现“分异”与别居亦存在关联。《后汉书》的《独行列传》《循吏列传》中分别记载:

(李充)家贫,兄弟六人同食递衣。妻窃谓充曰:“今贫居如此,难以久安,妾有私财,愿思分异。”充伪酬之曰:“如欲别居,当醖酒具会,请呼乡里内外,共议其事。”[23]2684

(许)武以二弟晏、普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武自取肥田广宅奴婢强者,二弟所得并悉劣少。[23]2471

李充、许武或是因为家贫或是因为希望弟弟可以有所成就而选择各与其兄弟“分异”,不论“分异”目的如何,此处的“分异”都包含了别居的含义。尽管《后汉书》记载的“分异”事件较晚,并不在秦至汉初这一时间范围之内,但由此可知,东汉时期“分异”包含分财和别居两个部分。不论兄弟之间和睦与否,若要“分异”就必须分财、别居,那么秦至汉初“分异”状况是否与东汉类似就成为一个必须要讨论的问题。对出土文献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秦至汉初的“分异”包含别籍、分财两个部分。

《二年律令·户律》简335记载:“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24]54这要求在分田宅之后,没有立户的百姓需要在八月到官府立户,与原本的家庭别籍。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201记载:“‘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也)。”[25]141“同居”强调同一户籍中的百姓共同居住在一屋[26],而“室人”强调同居一室中的人在法律上适用同坐罪,此条简文说明当时仍存在百姓在同一户籍下共同居住的状况。《睡虎地秦墓竹简·日书甲种》简100中又有“凡为室日,不可以筑(築)室。筑(築)大内,大人死”[25]195的记载,秦汉时期有“大内”由父母居住、“小内”由儿子儿媳居住的习俗,根据秦汉时期家庭存在“一宇二内(室)”结构的状况[7]5,基本可以推知,直至此时,秦代家庭仍然存在父子兄弟同户同居的现象。

《二年律令·户律》在对待寡妇、寡夫、有癃病者以及年龄70岁以上者的特殊政策也体现了别籍与别居之间的关系,根据简342+343记载:

作为《户律》中的一条,该律文是当时官府对户的管理规定,若寡夫、寡妇、子未满14岁、寡子未满18岁、夫妻有癃病、夫妻70岁以上且无同居,无人照料,生活困难,可以允许其子不“分异”,如果其子已经“分异”,那么允许其子与其合户共居。这说明正常条件之下,一对夫妻与成年儿子应按分异令要求分户,成年儿子不应与父母在同一户籍下共同居住。

由此可知,秦至汉初社会中存在父母子女同户同居现象,但是不同户籍之人不能同居一宇之中。按照分异令要求,一户家庭“分异”之后,一户中只能有一名成年男子、妻子以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儿子被分离出原生家庭,成立小家庭单独居住。如此,秦至汉初分异令便包含着别籍的要求,别居则是别籍之后的必然结果。

在秦至汉初的社会中,“分异”在代表别籍的同时也具有分财的性质。《睡虎地秦墓竹简·日书甲种》简51+52有云“唯利以分异”[25]190,说明此时“分异”与分财紧密相连。睡虎地汉简中的《户律》亦对此有相关记载,根据简046+047+048+049: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县道廷。徭使、吏官属欲先令,自言官及过在所县道官若稗官有印者,听券书上其廷,移居县道,居县道皆封臧(藏)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盈一日,罚金二两。[27]

根据此条律文,在分家时官员应按照“先令”进行财产分割,在八月年终之时定立户籍。作为人子在分得田产、财物之后必须要单独立户,有田宅、财物而不单独立户是一种违法行为。秦至汉初,“分异”意味着百姓要在别籍的同时分财,官府也会在百姓分户之时授予百姓一定数额的田宅作为鼓励,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简195记载:“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25]174赘婿及后父不得立户,官府也不会授予其田宅,该规定说明授予田宅是以立户与否为前提进行的。秦汉时期的名田宅制度本身以户为基础,具有较强的普适性[28],无论是按照先人遗嘱还是按照法令规定,百姓没有独立户籍就没有得到官府授田及分家的权利[29]49-55。这样“分异”便与家庭财产分割及官府授田紧密联系起来。

综上,秦至汉初严格遵循分异令的家庭,一户中只有一个成年男子、妻子与未成年子女。百姓根据官府颁布的分异令分户,首先要进行的是财产分割,财产分割之后,两户百姓便不能居住在一起,八月官府正式定立户籍之后,两户百姓彻底分开。因此秦至汉初的“分异”代表了别籍与分财两个部分。但分异令本身的惩罚力度与实施状况并不像之前学者认为的那样严格、彻底,反而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三、“分异令”与“户赋”——秦至汉初分异令的实施与惩罚力度

秦至汉初,根据分异令规定,官府对不“分异”百姓的惩罚是“倍其赋”[2]2230,此处“赋”究竟代表何等含义,学界并未达成共识(2)臧知非认为分异令中“赋”指的是户赋,是按户征收的;林剑鸣主张此处“赋”是按人口征收的。具体论述参见田昌五、臧知非:《周秦社会结构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280页;林剑鸣:《秦史稿》,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90页。。但秦至汉初分异令中的“赋”指的是按户征收的户赋,这一点是可以明确论证的。

学界中有将“倍其赋”中的“赋”解释为口赋的说法,该说法的主要论据是董仲舒在给汉武帝的上书中提到的“田租口赋”[1]1137,之后唐张守节的《史记正义》[2]2230、清孙楷的《秦会要》[30]皆沿用了这种说法,将分异令中的“倍其赋”解释为口赋加倍。但董仲舒在对秦代口赋进行论述的过程中并未提及口赋与“倍其赋”的关系,将二者等同未免过于草率。另外,从逻辑上而言,如果“倍其赋”指的是以人口数目为基础的口赋,那么到底应该加倍征收谁的口赋作为百姓不“分异”的惩罚才算得上合理呢?是增加原本户主的口赋,还是增加该户中不“分异”的所有成年男子的口赋,抑或是增加该户中所有家庭成员的口赋?若是将“倍其赋”理解为口赋加倍的话,无论如何进行解释都存在歧义。

从“倍其赋”本身进行讨论,百姓如果不“分异”就会受到“赋”加倍的惩罚,既然说是加倍,那么首先“赋”就是原本便存在、官府一定会征收的内容,它针对的是不“分异”者以及“分异”者,而这两者的唯一区分点是户,因此“赋”是针对“户”征收的。另外,从商鞅变法原意可以看出,商鞅变法推行分异令原本是为了增加秦国的赋税收入[31],如果分异令中的“赋”是按人口征收,那么无论是否分户,官府能征收的“赋”都是不变的,因为人口数额并不会因为分户与否发生改变,这样一来,对不遵循分异令的百姓来说,惩罚措施就与“户”毫无关联,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百姓遵循分异令分户,官府也不能因此征收更多的赋税,这是不符合商鞅变法原意的。反之,将“倍其赋”理解为加倍征收不“分异”百姓的户赋,该问题就可以得到较好的解释,如果百姓在儿子成年之后不愿意“分异”就必须加倍缴纳户赋,这样官府的户赋收入便可以得到保证。

由《睡虎地秦墓竹简》简165对“匿户”问题的记载亦可以推知,秦至汉初的“赋”实际上是以户为单位征收的户赋:

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繇(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25]132

此处《法律答问》对隐瞒户数不上报的行为作出解释,认为隐瞒户数会使户赋征收受到影响,并未提及口赋相关的问题。通过此条简文可知,仅有户赋一项与户籍数量有紧密联系,换言之,在秦代由“分异”导致的分户也仅与户赋存在关系,百姓不“分异”影响的是官府对户赋的征收。因此分异令中“倍其赋”指的应是加倍征收户赋。

尽管在秦至汉初有关户赋的问题上,学界仍存在争议(3)田泽滨认为户赋是徭赋的概括,并非一种单一的税目;高敏提出户赋是把口钱、算赋以及刍稿税作为整体按户征收;张荣强也将汉代户赋看作是一户一年必须缴纳的所有赋税总和;于振波则认为户赋是一种单独的税种,认为户赋包括十六钱和户刍;朱继平提出户赋仅包括按户缴纳16钱,是一种单独税种;朱圣明亦与朱继平持相同观点。关于该问题的讨论详见田泽滨:《汉代的“更赋”、“赀算”与“户赋”》,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6期,第51页;高敏:《关于汉代有“户赋”、“质钱”及各种矿产税的新证——读〈张家山汉墓竹简〉》,载《史学月刊》2003年第4期,第121-122页;于振波:《从简牍看汉代的户赋与刍稿税》,载《故宫博物院院刊》2005年第2期,第151-155页;张荣强:《吴简中的“户品”问题》,收入北京吴简研讨班编:《吴简研究》第一辑,崇文书局,2004年,第190-202页;朱德贵:《张家山汉简与汉代的户赋制度新探》,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6期,第151-153页;朱德贵:《从〈二年律令〉看汉代“户赋”和“以赀征赋”》,载《晋阳学刊》2007年第5期,第86-89页;朱继平:《从〈张家山汉简〉谈汉初的户赋与户刍》,载《江汉考古》2011年第4期,第111-116页;朱圣明:《秦至汉初“户赋”详考——以秦汉简牍为中心》,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1期,第154页。,但根据《二年律令·户律》简225的记载“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24]43可以看出,百姓爵位自卿以下,每年五月上交户赋十六钱,十月上交户刍一石,上交刍数量足够县用,剩下的按照入顷刍律上交钱。《岳麓书院藏秦简·四》简118+119+120中也有相关规定:“金布律曰: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之。十月户赋,以十二月朔日入之,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岁输泰守。十月户赋不入刍而入钱者,入十六钱。”[32]由此可知,秦至汉初确将户赋规定为16钱。又《汉官六种》记载:“算民,年七岁以至十四岁出口钱,人二十三……民男女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33]根据《汉官六种》规定:口钱是儿童人头税,需缴纳23钱;算赋是成人人头税,需缴纳120钱(4)除传世文献记录之外,根据之后出土的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出土简牍记录,高敏提出成人算赋为227钱;裘锡圭则认为秦汉时期对成人征收的算赋达到了400余钱。具体论述参见高敏:《秦汉史探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载《文物》1974年第7期,第58-59页。但由于仅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中对算赋的记载与其他传世文献以及其他简牍不同,因此笔者在此使用学界较为广泛认同的秦汉时期对成人征收的算赋为120钱的说法。。与口钱、算赋相比,户赋算是秦至汉初数额较低的一种税了[34]。诚然,户赋征收对秦汉官府具有较大的财政意义[35],但这种意义并不体现在征收户赋数额的大小,而是体现在征收范围上(参见表1)。

表1 秦汉时期更役、兵役、田租及户赋征发对象对照表(5)该表资料来源于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页;李恒全:《从出土简牍看秦汉时期的户税征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162页。

将秦汉时期的更役、兵役、田租、户赋的征收对象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户赋的征税对象十分广泛,复免范围较小。因此,尽管秦至汉初户赋征收的数额并不大,但仍对官府财政收入具有较大影响,而商鞅通过颁布分异令鼓励百姓分户,以此来增加官府财政收入的意图可以得到较好解释。

近年来随着睡虎地4号秦墓11号、6号木牍与里耶户籍简的相继出土,就秦代分户问题进行的讨论不断展开,有学者认为秦代血缘、亲情等仍在日常生活中占很大比重,因此一些家庭宁愿加倍缴纳算赋也不愿意“分异”[36]。在对秦汉时期聚落形态进行研究之后,有学者提出疑问,商鞅变法推行分异令之后,秦汉社会为何仍存在宁愿承担极重赋税惩罚也要维持联合家庭的状况?如果单从血缘、亲情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阐释,很难解释主干家庭、联合家庭是如何处理因共同居住而造成的大额经济惩罚的现实问题[37]。

事实上,提出该疑问的学者对分异令惩罚措施存在理解误区。若以算赋120钱为准,如睡虎地4号秦墓中出土的黑夫与惊家书[38]所体现的家庭情况(黑夫、惊和衷三兄弟在成年并有妻有子之后仍保持联合家庭状态),三人的联合家庭应至少向官府缴纳360钱作为惩罚。通过对11号和6号木牍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黑夫、惊以及衷组成的联合家庭并不富裕,这个惩罚数额对已经外出打仗多年、连一身夏衣都要反复衡量价格的家庭而言具有较大威慑力,他们也确实很难承担每年数额如此巨大的算赋惩罚。但正如上文所言,秦代商鞅颁布分异令中的“倍其赋”指的应是户赋加倍而非算赋加倍,秦汉户赋为16钱[39],黑夫、惊和衷保持的联合家庭每年只需多向官府缴纳32钱作为惩罚,这一负担远远小于每年每人需要缴纳的120钱算赋,所以说惩罚并不算严厉。

既然分异令的惩罚力度并不大,那么秦至汉初分异令如何得以推行就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商鞅第一次变法中,与分异令同时提出的还有“名田宅制”,根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2]2230所谓“名田宅制”就是根据爵位等级、以户为基础授予百姓田宅(6)名田制的提出最早应追溯到朱绍侯,其含义为按照名籍占有田宅,朱绍侯认为名田制是一种具体的土地制度,它刚建立时是按军功爵的级别占有不同顷数的土地制度。但实际上,名田制作为秦汉时期较为普遍推行的制度,其推行的基础依然是户,以户为基础推行名田制进行授田;王彦辉提出名田制本身是军功受益集团利益的代表,本身以户为基础,具有较强的普适性;杨振红同意朱绍侯提出的名田制是以户为基础、以军爵制为核心建立的观念;臧知非则通过对《二年律令》的进一步分析提出《二年律令》中关于《户律》的相关规定是切实实行的法令而非一纸空文。与以上学者观点不同,张金光认为名田制这一名称并不足以说明该制度的性质,应将之改名为土地国有制或者国家授田制,该制度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和全国性,而非仅仅针对军功受益集团使用。由于户的存在与否是授田的基础,因此百姓没有独立户籍就没有授田权利。无论是按照先人遗嘱还是按照法令规定进行分户,其真正决定权与判断权都掌握在国家手中。具体论述参见朱绍侯:《“名田”浅论》,收入《中国古代史论丛》第一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58-159页;朱绍侯:《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载《许昌师专学报》1985年第1期;朱绍侯:《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二》,载《史学月刊》2002年第12期,第13-14页;朱绍侯:《论汉代的名田(受田)制及其破坏》,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39页;臧知非、霍耀宗:《“名田”与“授田”辨正——秦和西汉前期土地制度性质析疑》,载《史学集刊》2015年第6期,第45页;臧知非:《西汉授田制废止问题辨正——兼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授田制的历史实践问题》,载《人文杂志》2015年第1期,第69页;王彦辉:《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军功名田宅制度》,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21页;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载《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第51-53页;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载《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第49-57页。。根据《二年律令·户律》简318记载:“□□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24]52乡部按照百姓立户的先后顺序授予百姓田宅,立户时间相同则以爵位高低顺序授田宅。以此可知,百姓只有在立户之后才能得到官府授予的田宅。这种“名田宅”制度无疑对促进百姓分户起到积极作用。官府颁布分异令,促进百姓分户,百姓若不分户,官府将加倍征收该户的户赋,这样既保证了官府的户赋征收,同时又对百姓分户起到督促作用;在颁布分异令的同时,官府以户为单位授予百姓田宅,以此激励百姓“分异”,百姓想要得到更多的田宅便必须分户。换言之,秦至汉初,官府将分异令与“名田宅制”结合,促进百姓“分异”,若百姓按照分异令要求分户,官府便会授予百姓一定数额的田宅,这样既保证了官府户赋征收又扩大了国家土地开垦面积;若百姓不按分异令要求分户,官府通过分异令中“倍其赋”的惩罚措施,加倍征收不“分异”的百姓户赋,同样保证了户赋的征收。

由以上论述可知,秦至汉初,分异令中“倍其赋”指的是加倍征收户赋,户赋数额为16钱,加倍征收户赋的数额较小,对联合家庭造成的赋税压力并不大,仍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加倍征收的户赋基本上等于向每户中本应分户的成年男子征收户赋。由于分异令的惩罚力度不足,秦汉官府为激励百姓“分异”,在百姓按分异令要求“分异”后授予百姓一定数额的田宅。虽然秦至汉初官府对百姓的“分异”行为持督促、鼓励态度,但由于分异令惩罚力度并不大,使得秦至汉初主干家庭乃至联合家庭依然存在。

四、“分异令”与“户籍”——秦至汉初“分户”实际状况

自秦商鞅变法颁布分异令以来,分异令一直存在,尽管贾谊认为秦风秦俗犹在,对汉代官府统治造成了一定的阻碍[1]2244,但直到汉初,官府对百姓的分户行为一直保持着支持态度。根据《二年律令·户律》简312+313记载: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24]52

因公殉职者,后子先行选择田宅,其他成年男子若想要单独立户亦将授予一定数额的田宅,之前已经立户而没有田宅或者田宅数目不够的也将得到补足。又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6记载:“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24]61丈夫去世后,如果寡妻应当代户,官府将给予应有的田宅;若寡妻不应当代户,如果她想要单独立户,官府仍按照庶民立户的标准给予田宅。除此之外,根据《张家山汉墓竹简》简384记载:“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24]61可知已经立户的女子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出嫁,可以用自己的田宅来弥补丈夫田宅数目的不足。由此可见,秦至汉初官府是十分鼓励百姓分户的。

尽管《二年律令》中亦存在关于“合户”的规定,但根据前文对《二年律令》简342及343的分析可知,如果寡夫、寡妇无子且无同居者;寡夫、寡妇子不满14岁;寡子不满18岁;夫妻皆有癃病;夫妻70岁以上的无人照料,可以允许已经“分异”的儿子和他们“合户”。换言之,若不符合以上的特殊状况,那么就不允许“合户”,因此汉初官府对百姓“合户”行为并无提倡之意。

然而在秦汉官府鼓励百姓分户的情况下,秦至汉初并非如部分学者所判断的因为官府积极推行分异令而被完全分成了由核心家庭组成的社会(7)薛洪波从家族法的角度对秦汉时期的家庭进行分析,认为自商鞅变法开始,秦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推行分异令,规定一个家庭之内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成年男子。陈晓侠在研究秦汉时期的家族时提出分异令是秦汉时期促进分户分家的巨大动力。相关论述详见薛洪波:《秦汉家族法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第25—29页;陈晓侠:《秦汉之际家族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18页。。事实上,在商鞅变法颁布分异令之后,以核心家庭为主的社会仍未完全形成[7]3。根据里耶发掘的“户籍简”显示,秦迁陵县南阳里既存在一定数量的核心家庭,也存在主干家庭和联合家庭(参见表2)。

表2 秦迁陵县南阳里户籍整理表(8)表2资源来源于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岳麓书社,2007年版,第203-208页;里耶秦简博物馆、出土文献与古代中国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心编著:《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中西书局,2016年版,图版第73-74页;陈絜:《里耶户籍简与战国末期的基层社会》,载《历史研究》2009年第5期,第39-40页。

里耶秦简户籍简以户为单位统计每户家庭中的人口,根据记载可知,尽管秦代社会存在很多核心家庭,但主干家庭与联合家庭仍然存在。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简108记载:“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25]119秦法在解释“家罪”时,认为父子同居,儿子杀伤或盗窃父亲的臣、妾、畜产,父亲死后有人控告而不受理,称为“家罪”。在解释同居连坐问题时,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简22记载:“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25]98秦法认为同户者为同居。根据《法律答问》中这两条简牍的记载可以发现,秦代存在父子同处一个户籍之下的现象。另外如前文所述,秦汉家庭保持着“一宇二内”的基本构造。根据《日书》甲种关于“取妇为小内”[25]211的记载,亦可知秦代存在儿子娶妻之后居于小内、父母居于大内、两家共居一宇、共处同一户籍的现象,这说明自秦商鞅变法之后,秦一直存在父母与成年已婚儿子处于同一户籍下共同居住的现象。根据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郑里廪簿》进行统计,成年儿子与父母同处一户的现象一直持续到汉初(参见表3)。

表3 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郑里廪簿》户籍整理表(9)该表资料来源于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载《文物》1974年第7期,第51-52页。

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中出土简牍的年代被判定为汉文帝初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汉初户籍的实际状况,按照汉代规定,民7岁到14岁缴纳口赋,15岁到56岁缴纳算赋。根据居延汉简记载,7岁以下的儿童被称为“未使男”“小男(女)”,7岁到14岁称为“使男(女)”,15岁到52岁称为“大男(女)”。《郑里廪簿》中“能田”应指的是15岁到52岁之间的“大男(女)”[16]37,这样《郑里廪簿》中体现的汉初社会“户”的现实状况可以较好地体现出来。尽管受到简牍记载限制,无法确定每户人口的男女分布,但是仅就“能田”人口进行分析,该简共记录的25户中有14户“能田”人数超过两个,这说明这些户中必然有一个以上的成年男子或女子仍与父母或兄弟处于同一户籍之中,可以判断为主干家庭乃至联合家庭。根据汉代居延戍卒家庭状况进行统计,可以发现“(居延戍卒)各类核心家庭占总户数的81.5%,总人数的78.4%;各类主干家庭占总户数的18.5%,总人数的21.6%”[7]7,可知直到汉代中期仍存在多种家庭类型。尽管居延汉简记载的多为汉武帝之后居延地区的情况,但由其记录的居延戍卒家庭情况可知,直到汉代中期主干家庭乃至联合家庭仍然存在且数量不少。

由此可知,虽然秦汉官府一直较为积极地推行分异令,鼓励百姓分家,但实际上,秦至汉初很多家庭依然保持着主干或者联合家庭的状态,此时秦汉社会并非完全由核心家庭组成。

五、余论

自秦商鞅变法颁布分异令开始,秦汉官府对分异令的推行便不曾中断。分异令要求百姓“分异”之后,每一户中只有一个成年男子、妻子与未成年子女。百姓根据分异令分户,首先要进行财产分割,之后两户百姓便不能居住在一起,每年8月在官府正式定立户籍之后,两户百姓彻底分开,因此“分异”包括别籍、析财两个部分。

根据分异令要求,官府应加倍征收户赋,以此作为对不“分异”家庭的惩罚,同时官府在百姓分户之后,按规定授予一定数额的田宅,以督促百姓分户并保证官府的户赋征收。但由于户赋数额仅为16钱,惩罚力度较小,并未给不“分异”的家庭造成无法承受的赋税压力,因此尽管秦至汉初官府积极推行分异令,督促、鼓励百姓分户,秦至汉初主干乃至联合家庭依然存在,秦汉社会并非完全由核心家庭组成。

汉代中后期,官府对分异令的推行愈发无力,这种情况直到汉魏之际才发生了明显变化,汉魏之时实行田租户调式,赋税多以户为单位进行征收,为了更好地保证赋税征收,曹操颁布异子之科,强制要求百姓进行分户,到十几年后曹魏废除异子之科时,北方百姓同户共籍现象已大幅减少[9]174。从现有研究上看,将秦汉时期的分异令与曹魏时期的异子之科联系起来是有必要的。因为无论是分异令还是异子之科,核心目的都是促进百姓分户,使官府按户征收的赋税得到保证,可以说异子之科是在制度与精神上继承了秦汉时期的分异令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而来的。

猜你喜欢
分户分异秦汉
先秦秦汉时期的法律方法
陕西关中农业现代化时空分异特征
阆中市撂荒耕地的空间格局分异特征探析
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职业能力信息化实训体系的构建与实施
成都黄龙溪景区旅游环境舒适度评价及其时空分异
我与秦汉东北史研究
集中供暖分户热计量设计研究
中国星级酒店的旅游经济效应分异研究
新版《烟台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导手册》印发
节能可控式分户暖气片热量计量系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