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UGC网络平台审查责任探讨

2020-08-31 01:32李哲
广西教育·C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比较分析

李哲

【摘 要】本文分析我国UGC网络平台内容审查实践中立法冲突导致网络平台内容审查实施陷入两难、“通知—删除”制度规定不够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性限制导致审查结果偏差等问题,借鉴国外UGC网络平台审查责任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UGC网络平台审查的建议:以审查内容范围限制网络平台的审查义务、完善“通知—删除”制度、健全网络平台技术性审查机制。

【关键词】UGC网络平台  审查内容  审查责任  审查机制 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20)05C-0066-03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升级和完善,网络用户可以自己创作和生成内容上传到互联网,不再仅仅局限于从固定的用户端获取内容下载,这种方式称之为UGC(User-generated Content)。随着网络用户数量日益增长,用户创作内容依托互联网这个相对宽松自由的承载平台得以更广泛传播,这个载体就是UGC网络平台。在我国,UGC网络平台主要有bilibili、抖音、百度、天涯社区、微博、豆瓣等。既然是以用户本身为主体生成内容的网站,UGC网络平台就给了用户很大的创作权限,提供了便捷的发挥空间,人人都可以成为内容的作者和传播者,当人们接收到海量信息的同时也面临着数据泛滥以及信息质量参差不齐带来的系列法律问题。UGC网站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庞大混杂的数据信息,要建立怎样的审核机制筛选和识别非法信息,保障网络信息内容安全,维护网络生态健康?本文通过比较法分析UGC网站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查责任,提出完善我国UGC网络平台审查的建议。

一、我国UGC网络平台的审查现状概述

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且繁多复杂,其中不乏色情、暴力、极端言论、诈骗、恐怖主义、谣言、邪教、种族歧视等对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极具危害性的内容,特别是UGC网站作为用户自发创作内容的公共平台,生成内容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公开分享于大众过程中衍生出的不良信息给我国的国家治理和政治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及挑战。如果仅依靠网络服务行业自治、市场监管和网民自律等民众力量,远不能够消除不良信息的危害性,无法保障网络环境的安全。因此,我国网络审查的主体实施分层次管理,上设国家各级政府的强制力量引导,再到行业和市场联合实施打击传播不良信息的犯罪行为。为维护互联网生态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目前针对立法对象从不同角度实施了一系列立法保护,初步构建了法律体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含有互联网信息相关条款的普通法,另有专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同层面的法律均规定了网络平台的信息过滤和审核责任。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特别针对用户生成内容的管理,明确了网络信息服务生产者、使用者和平台三方在信息生成、采用和传播过程中的义务与责任。

二、我国UGC网络平台内容审查实践中的困难

尽管我国已从多方位、分层次对网络平台内容审查进行立法,试图稳定和维持良好的网络平台信息及文化传播态势,但书面上概念性的条文在转化为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效果并非那么理想,尤其面对发展迅速的互联网行业,计算机技术的日新月异衍生出许多具体问题无法预测,法律自然也不能直接用于解决这些问题,我国UGC网络平台内容审查的实践仍然面临不少困难。

(一)立法冲突导致网络平台内容审查实施陷入两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不要求网络平台对内容进行事前审查,体现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避风港”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网络平台内容审查的义务。然而,在刑法、行政法规等公法中却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内容的审查义务,比如号称最严网络信息审核标准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强调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要求之一是健全信息发布审核。由此来看,这造成了公私法冲突的局面,也因此使得网络平台内容信息审查陷入两难的困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公法被赋予公权力作为用户信息内容发布的审查监管者,直接对内容作出违法性判断和处理,则会存在网络平台滥用公权力导致用户发表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受到威胁及侵害的可能;此外,每时每刻数以万计的信息内容在更新,大量的审查工作量会给网络平台带来沉重的负担且难以实现精准核查,当平台内容侵权行为发生时,严苛的审查义务会让网络平台有可能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或者被主张为赔偿損害的直接责任人。另外,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避风港”原则免除审查责任,则有可能因为主观过错而承担刑事后果,受到行政处罚。

(二)“通知—删除”制度规定不够明晰。“通知—删除”制度是“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网络侵权事实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继续,否则不排除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制度在实际运用当中仍然存在疑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条款中的“及时”并未有作具体说明,再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两个不同条款都规定了“通知—删除”制度,那么是否可以理解“及时”等同于“立即”。在无须事前审查的前提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未对通知的侵权内容先进行审查核实而是依法立即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就有可能错误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尤其当今网络环境下不缺少主观恶意举报者。再者,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不断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采取的措施是否完全能保证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实际停止不再扩散,若删除或者断开连接的方法并不能彻底将侵权内容移除网络平台服务器以及网络存储空间,则存在其他用户再次使用侵权内容造成权利人利益遭受多次损害的可能,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也未对删除相关措施作出具体的要求。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性限制导致审查结果偏差。网络平台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中介,自身已具备了计算机技术操作上的优势,技术人员可通过编程或者算法建立一套平台自主内容审查系统,增大审查负荷能力以减少人工审查的负担,提高处理违法信息内容的效率。但是,单纯的自动化审查机制也可能出现不少漏洞,比如网络平台常用的关键词或者违禁词过滤,当用户在平台上发布含有违禁词相关的内容时就会即时被屏蔽、删除、无法上传、账户禁用等,这样就使得在视频网站上上传正确宣传性教育的健康课程视频被归类为色情内容,战争纪录片被归类为暴力内容而不得播放。此外,违禁词的固定设置也容易被用户以其他方式替换内容来规避删除或屏蔽,比如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文字信息内容时,可以将原本的中文违禁词替换成“拼音+中文”或者“中文+标点+中文”等方式来发布,这些替换并不影响原本内容意思的表达和理解。再有,对于未成年人登录和使用网络平台获取信息没有起到有效的限制作用,平台上的信息内容无分级公开化,算法推送内容夹带垃圾广告和非法程序,青少年用户很容易接近和接收到违法信息及不良信息。

三、国外UGC网络平台审查责任的立法情况

如何平衡网络用户信息内容分享与信息内容安全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当前国际环境普遍面临的困难。各国政府已意识到网络内容信息失控带来的严重后果,原有立法目的不能完全适应信息技术发展产生的挑战,需要调整为更合理适用的法律构架。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但都开始建立更为严格的网络信息内容审查制度。以下分别从网络安全、版权保护和言论自由三个主要方面探讨具有代表性的国外做法。

网络安全首先要求是对信息内容的审查,实现对发表内容安全性的管控,另外要求对网络系统和数据安全性的管控。一旦信息内容处于失控状态,必由上至下冲击国家安稳、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尽管在信息传播管控过程中会触碰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敏感地带,各国政府还是以国家整体价值为取向选择设立“风险防控”的法律机制,实现对网络平台不良信息内容的过滤。在美国,成人色情内容传播是合法的,但是坚决禁止传播淫秽和儿童色情内容,对于UGC网络平台节目、影视、游戏等作品施行严格的分级制度,并且《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COPPA)要求网络平台限制未成年人接近和访问有害信息。另外,有关宗教、种族歧视和极端恐怖主义的信息内容也属于违法审查范畴。作为最高确立网络信息内容审查的国家之一的澳大利亚,1999年实施的《广播服务法》修订案(BAS)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的“基于投诉”(Complaint-based)原则,政府规定审查内容除了色情、可伤害和骚扰未成年人信息、限制观看等分级信息外,还包括垃圾信息,要求网络平台在收到通知和投诉后需要删除法律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位于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地区,一样适用该原则,通信和媒体管理局会通过软件拦截的方式屏蔽网站,根据接收投诉的频率和监管调查研判形成“黑名单”。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德国网络信息内容的审查范围较其他国家更具体细化,采用是否违反刑法规定作为界定标准。2017年通过的《改善社交网络中法律执行的法案》进一步强化网络平台对在线信息内容违法性的监控责任,社交网络平台为典型的UGC网络平台,意味着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侵害刑法保护权益的信息内容需进行审查和处理,否则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

版权保护规则新变革。欧盟议会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了备受争议的《欧盟版权指令》,待该指令正式施行后各成员国需在两年内立法执行。新的《欧盟版权指令》倾向于完全保护版权人的作品、权利和经济利益,彻底改变了数字化环境中网络平台内容生成、分享和使用的规则,强调了平台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OCSSSPs)”]需要承担的审查过滤义务。《欧盟版权指令》的通过无疑给数字时代的互联网产业带来了一场革命,尤其是《欧盟版权指令》中争议已久的第17条关于“上传过滤器(upload filter)”的规定,意在解决长期存在于在线平台和版权人之间由于版权内容实际使用量与作者事实版权收入额失衡而引起所谓的“价值缺口”问题,这打破了在线内容分享网络服务提供者现行的运营机制,对Youtube、Google、Facebook等这些靠用户流量盈利的UGC平台而言是极大的冲击,也有人认为会破坏互联网的发展。在此之前的20余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避风港”规则一直为多国移植适用,原则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实现对网站内容进行完全审查,采取“权利人通知—删除”的措施来免除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欧盟也采用这一规则。但《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则颠覆了这一通行规则,要求以商业盈利为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储存于其服务器以及分享于其平台上的第三方版权内容需获得版权人授权、过滤侵权内容、移除侵权内容、充分告知过滤情况等义务。这意味新法规利于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加重了UGC网络平台的审查義务,不再受“避风港”规则庇护得以排除侵权责任以适应数字版权时代。

言论自由也是UGC网络平台监管过程中涉及的一个重点问题,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各国说法不一。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或各州立法都需违宪审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众多判例都坚持这一权威。美国著名的《1996年通信正派法案》第230条给陷入用户内容引发纠纷的UGC网络平台提供了无比宽松的豁免权,该条款规定不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互动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看作由第三方内容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出版或者发布者,从而可以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发布的非法信息内容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并不强制网络平台对用户内容采取监管措施且符合宪法保护,因此吸引更多用户推动UGC网络平台不断壮大发展。然而,自由的无限让平台上出现越来越多可引起混乱的危害性言论,第230条给了法院宽泛的解释权,美国国会已开始着手修改,他们意识到不削弱该条款的保护性会带来破坏性的社会后果。2018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允许州和受害者反抗在线非法性交易法案》(Allow States and Victims to Fight Online Sex Trafficking Act,FOSTA),作为第230条的一个例外适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涉嫌推广的非法性交易活动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FOSTA打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停靠“安全港”20余年的平静,特定条件下用户发表的不当言论和内容使UGC网络平台受到法律制裁。

四、完善我国UGC网络平台审查的思考

根据国内外UGC网络平台审查责任立法和做法的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现行较为先进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互联网实际探讨网络平台审查的完善。

(一)以审查内容范围限制网络平台的审查义务。参照德国网络信息内容的审查范围采用是否违反刑法规定作为界定标准,我国可将私法上不要求事前审查的违法问题与公法规定的违法内容相区分,私法问题不应纳入公法审查义务的范围。《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已明确了十一类违法信息和九类不良信息的范围,当平台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属于该规定所禁止的范畴,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立即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发布,限制言论,防止信息内容传播;若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侵害的是“不告不理”的民事权利或其他私法权利,则不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和行政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干扰冲突,有助于形成政府监管、平台履责、用户自律的良性网络生态环境。

(二)完善“通知—删除”制度。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的审查义务,仅强调了应当采取删除或者断开链接阻断信息内容传播的措施,不利于保障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法律效力和不失公平,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履行审查的义务是必要的。一方面要求权利人或者举报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侵权事实证据,另一方面要求平台方有专业负责人员对侵权信息内容进行核实审查,并能够对涉嫌侵权的行为作出专业评估和判断后再采取相应措施。《欧盟版权指令》中对于“上传过滤器”的新规定或许也可以给我们一些新思路,在网络著作权问题上切实有效遏制和阻止侵权作品的流通,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保证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收入,平衡权利人、网络平台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良好关系,提高创作者积极性,产出更多高质量作品,从而营造健康发展的网络生态环境。

(三)健全网络平台技术性审查机制。关键词过滤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采用的技术型审查方式,为了最大化发挥智能审查识别和分析的功效,设定合理的关键词十分重要,可尽可能减少误删用户发布信息内容或者处理不当侵犯用户权益的状况。除了关键词过滤外,还应配合完善图像样本数据库,建立识别模型,以更具体直观的画面方式审查辨识图片和视频内容。另外,寻求具有专业背景与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性审查机构共同合作也利于提高精准率,专门机构已构建了成熟的审查过滤体系,防止“插边球”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健全自主推荐信息内容算法,严格管理平台未成年人使用模式,引入平台内容分级制度,审核用户设立黑名单,为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发展的信息内容提供服务。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异常迅速,便利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相对滞后的法律制度亟须不断完善,为互联网建设保驾护航。而网络平台作为人们沟通和分享信息的重要媒介,网络服务提供者势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有权利,为用户创造和谐发展的网络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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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民虎,霍永库,马宁.基于网络审查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信息过滤义务[J].人文杂志,2015(9).

[5]Jeff Kossef.First Amendment Protection for Online Platforms[J].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2019(35).

[6]馮诗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D].沈阳:沈阳工业大学,2019.

【作者简介】李 哲(1985— )女,广西宜州人,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教学秘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编 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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