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调解保密特权

2020-09-10 09:23王暄智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特权保密当事人

摘要: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现阶段立法中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调解保密特权也缺乏相关立法进行专门规定,本文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调解保密特权制度,从概括式和排除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比较法视野;调解保密特权

一、我国调解保密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制度关于保密特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一贯以客观真实为最高目标与追求。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实提供证据是有关个人、单位所具有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相关排除调解证据的规则,即使我们看到在《人民调解法》中有些许关调解保密原则的法律规范,但其对于调解保密原则的关注仍然不多。保密原则本应该是人民调解的重要原则之一,但《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时,创新性和前瞻性明显不足,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只包含了自愿平等原则、合法合理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保密原则却并没有明确规定。

与此同时,《人民调解法》涉及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条文,20条和第23条,其中第20条是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调解时要求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第23条是当事人享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2等权利。这两条关于调解程序保密的规定仅仅浮于表面,对于人民调解保密原则的核心——调解信息在人民调解及后续法律程序中的保密却没有关注。从总体上看,由于保密原则中没有规定调解信息的保密,调解保密原则得不到切实的贯彻和履行,极大地阻滞了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能力的充分发挥。

关于人民调解中的调解信息在后续法律程序中的保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在第67条做出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狭窄,仅仅针对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妥协,还不能满足人民调解保密原则要求的调解信息在后续法律程序中的保密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需要作为证据被排除的调解信息仅限于当事人认可的案件事实,通过调解所掌握的反映其他问题的信息不需保密,且并不是所有认可的案件事实都受到限制,只有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才需要进行保密;二 在后续法律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那么更为棘手的是划定“不利”和“有利”的标准界限,但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当事人主观心理影响,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三是“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 解目的”的表述过于概括、宽泛,可操作性不强,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来看是否属于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这就为后续法律程序使用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二、比较法上的调解保密特权

在美国法上《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有比较明确的有九种保密特权,如委托人和律师的保密特权、夫妻之间、心理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各种保密特权3,但是由于保密特权的种类界定有歧义,草案最终并未获得通过。于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501条转换了一种模式,并不将保密特权限定于证据规则的文本,而是将其置于法官的判决之中,这样抽象的模式可以使法官灵活地认定保密特权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我们在讨论调解保密特权的时候不仅要关注《联邦证据规则》关于调解保密特权的规定,还必须引用各州的调解保密特权的规定,否则调解保密特权无从谈起。

《联邦证据规则》408条规定:“在谈判中所作出的证明诉讼请求或其数额的证据在法庭中不被采纳”在调解保密特权散见与各州的证据规则的情况下,408条可以认为是调解保密特权在联邦证据规则中确立的一个引证。4因为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还不能覆盖保密特权应有的范围,《联邦证据规则》408条除了拒绝采纳证明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为了全面的保护调解当事人的保密特权,408条同时排除了在调解进行中基于当事人的言论和行为所留下的证据,当然这些言论证据也需要符合诉讼请求的内容。如果在调解中信息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而是有其他的证明目的,则调解保密特权不需要对其进行保护性排除。同时408条也規定了不适用保密的排除情况,“本规则并不要求对通过其他途径可能发现的证据,仅仅因其在和解谈判中出示便加以排除”如果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直接获得的信息,而不是为了和解谈判的达成而产生的信息,而是哪怕当事人在和解中提出了该信息,408条并不对其使用证据排除此类关于案情本身的事实材料。“本规则同样不要求,当上述证据为其他目的出示时,如证明某证人有偏见,否认意图不正当拖延诉讼或阻碍刑事侦查、起诉等,也加以排除”如果当事人不是带着调解谈判的目的,而是进行恶意的,不正当目的进行调解,那么恶意的调解将不能受到调解保密特权的保护5。

《联邦证据规则》408条基本确立的调解保密特权,虽然严格意义上说着并不算保密特权,实际上应该算是对于排除适用调解有关证据的的规则,但与整个保密特权体系进行归类比较,调解保密特权可以作为术语来使用和理解。

三、完善我国调解保密制度

(一)对于完善我国调解保密制度的概括式建议

综上,在我国调解保密特权制度的构建是极具意义的。我认为将调解保密特权写入到证据规则体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划清调解保密特权在我国证据法规则上的界限。调解保密特权的适用需要高度的谨慎,如果限制过分将会使特权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起不到调解保密特权应有的作用。但是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不仅可能会导致法官在审判时适用的标准不一致,甚至会导致保密特权被过度的保护,以至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和利益。

第二,确定调解进程中调解信息是否具有保密必要性。例如调解信息如果属于事实材料,则不应该进入调解保密的范围,或者调解当事人具有恶意,则调解的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不能造成调解保密特权的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三,是否享有调解保密特权应该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不应以当事人申请调解保密特权为前提,法官应当主动的依职权主张或主动适用,除非是当事人或调解员自己明示抛弃保密特权。

第四,应充分考虑调解特权原则的负面边际效应,处理好与调解保密特权相互冲突的原则与利益考量,以防止保密特权的存在破坏司法的公正。

(二)对于完善我国调解保密制度的排除式建议

调解保密特权本质上是基于社会利益和价值整合的结果,要确立保密信息的范围则需要找到各类社会利益的交叉点,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调解保密特权进行限定:

(1))调解秘密的信息交流内容牵扯到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如果将此类证据材料纳入调解保密特权规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较为严重的侵害。

(2)以非法目的故意利用调解保密规则,意图使在其中使用或者提出的证据材料免经过法庭审判程序。

(3)在不具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观目的下,滥用调解保密特权,故意使得有关的证据材料免于进入诉讼程序。

(4)在诉讼中双方主体就是调解特权关系保护下的当事人时,原本基于调解保密下的信息发生了变化,成为当事人诉讼争议事实的一部分,那么为了兼顾保护诉讼双方的利益,不能使一方因调解保密特权而陷入完全的被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限制调解保密信息的范围。

(5)调解保密特权原是可以主动被放弃的,即如果诉讼中一方明示的对外宣布放弃,保密必要性即丧失。如果一方公布了涉密信息,另一方不仅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且可以在后续的诉讼中自主选择是否使用该信息。

参考文献:

[1]吕中伟. 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研究[J].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2):66-72.

[2]陳霞. 在大数据时代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探索与思考[J]. 中国司法, 2015(4):44-48.

[3]陈清朱佩.  英美保密特权对建立我国保密特权制度的启示规范[J].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 2013(2):100-103.

[4]蔡辉. 英美保密特权原则之比较与启示[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1):63-68.

[5]尹力.  商事案件调解保密规范解析[J]. 东方法学, 2008(6):74-80.

作者简介:

王暄智(1996-)女,汉族,籍贯:湖南永州,

法律硕士,湘潭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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