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反腐败治理中的司法治理
——以《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为中心的考察

2020-10-15 08:21
苏区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边区条例

提要:司法治理是陕甘宁边区反腐败治理中至关重要的一环。《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作为典型判例的合集,为揭示这一司法治理形态和机制提供了样本。考察《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可见,陕甘宁边区的贪污犯罪在裁判依据、犯罪构成、量刑原则等方面都各具时代特色。通过司法审判活动,边区惩处了贪污腐化分子,服务了抗战中心工作,确保了反腐败治理始终在法制轨道上运行。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反腐实践,对于今天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依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镜鉴。

每到党执政的重大历史关头,毛泽东同志和黄炎培先生关于跳出历史周期率的“窑洞对”就成为全党聚焦、高度关切的问题。[注]本书编写组:《党的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21页。党的十九大着眼于破解这一历史性命题,提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将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作为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注]《〈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375页。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回顾历史,在延安时期局部执政条件下,中国共产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了艰辛探索,积累了许多宝贵的历史经验。其中,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采用法制的手段依法反腐。

针对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反腐败治理,学术界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开始关注。既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围绕陕甘宁边区廉政建设的历史经验、边区基层微权腐败治理等问题展开,[注]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包括:宋易风:《陕甘宁边区政府廉政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理论导刊》1992年第4期;梁凤荣:《论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廉政建设》,《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高布权、刘国荣:《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腐败的经验与现实启示》,《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欧瑞:《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基层微权腐败治理及启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鲜有从司法审判、司法治理的视角去解读。[注]代表作如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罪的立法与实践》,《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4期;韩伟:《政法传统的司法生成——以陕甘宁边区肖玉璧案为中心》,《河北法学》2014年第8期。从整体上讲,这种研究侧重于揭示该时期中共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历史背景、基本经验和历史启示等,是一种“全景式”的解读。这种研究进路,由于缺乏对陕甘宁边区反腐败治理中司法治理的实践透析和理论关照,致使无法全面展示司法审判在中国共产党开展反腐败斗争中的独特作用。

循此学术线索和问题意识,本文在写作中,注重对“新史料”的发掘和运用。同时,为避免单纯的法律条文分析所导致的立法文本与法律事实的偏离,以及克服典型个案研讨中以偏概全的倾向,故以陕甘宁边区司法审判实践的集大成者——《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为考察对象,兼及当时中共中央机关报《新中华报》《解放日报》刊登的贪污案件,试图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重新考察边区贪污腐败犯罪的实然状况,并着重从贪污腐败犯罪的裁判依据、犯罪构成、量刑原则以及司法治理的特点等方面,归纳边区反腐败治理的司法进路及历史经验。

一、《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的贪污腐败判例

诚如前所述及,本文得以展开的基础,除借助业已出版的档案外,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曾于1944年7月至1947年期间编制的《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作为典型案例的集合,《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共包括6份判例汇编文献,依次是:《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判案实例括录》《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二》《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以及《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二)》。[注]参见汪世荣、刘全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制判例的实践与经验》,《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肖周录:《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考略》,《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这些资料档案之所以特别珍贵,是因为:一方面,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的形成过程看,陕甘宁边区政府是判例汇编的倡导者,边区高等法院是判例汇编的组织实施者,曾任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边区著名法学家李木庵则具体负责主持判例的编录工作。另一方面,从编录的案件来源看,多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及延安市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相对而言代表了边区较高的司法审判水平,其典型性、代表性不言而喻。

通过进一步整理研究后发现,《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收录判例27件,《判案实例括录》收录判例20件,均为民事案件。《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收录判例30件,其中贪污渎职案件7件。《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二》《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二)》收录贪污渎职案件均不详。此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以及《新中华报》《解放日报》也分别选编和报道了边区司法机关审理的一些贪污腐败案件,比较典型的如:“边区税务总局科员冯维贤渎职贪污案”[注]参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边区建设厅宋桂年违犯政府法令私售鸦片、贪污公款案”[注]《卖鸦片、窃公款 宋桂年处徒刑七个月 李文源贪污送县究办》,《解放日报》1942年2月11日,第4版。,等等。这些贪污案例,同样也构成了本文所研究的主要对象。

表1 《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收录的贪污判例

二、边区审理贪污犯罪的裁判依据

总的来说,陕甘宁边区法律制度的转型滞后于政治制度的转型,这在刑事法制建设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以最为核心的定罪量刑为例,“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达69%的杀人、伤人、盗窃、赌博等一般性刑事犯罪案件,没有相应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注]《边区1938年至1943年司法统计表》,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16。转引自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刑事判决书中的“六法全书”——以“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为中心的分析》,《中西法律传统》2018年第1期,第53页。边区刑事法制的这种结构性缺陷,无疑给本已困难重重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挑战。无怪乎时任边区政府秘书长鲁佛民在谈及边区司法工作时,就曾坦言:“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引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注]鲁佛民:《对于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解放日报》1941年11月15日,第3版。考察边区审理贪污犯罪的司法实践可见,由于刑事成文法的供给不足,使得审理贪污犯罪的裁判依据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即所援引的裁判依据既有边区宪法性文件、刑事政策、边区单行刑事法令,又有国民党的“六法全书”。

(一)对边区宪法性文件及边区刑事政策的援引

陕甘宁边区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2月)以及《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年)。这些宪法性文件,从根本法的角度对犯罪与刑罚作了纲领性规定。例如,根据《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建立廉洁政府”的要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提出了“发扬艰苦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铲除鸦片赌博”[注]《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4月4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10页。的行动纲领。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进一步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注]红色档案——延安时期文献档案汇编委员会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卷,陕西出版传媒集团、陕西省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以上宪法性文件从原则上提倡廉洁政治,否定贪污腐败行为。同时,该宪法文件所具有的法律位阶上的最高性为之后创设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细化规定确定了效力来源。[注]李忠全、马广荣、马朝琦:《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153页。除此之外,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制定的一些刑事政策,如1942年1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也是边区审理贪污犯罪的重要裁判依据。[注]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3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55—456页。

考察《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收录的贪污判例可见,相比较于直接援引而言,对宪法性文件及刑事政策的援引,则更多地体现为暗合援引,即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并未言明据以作出裁判结果的法律依据,但裁判结果与边区宪法性文件、边区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如“张更太造谣贪污渎职案”,张更太受顽固分子驱使,做破坏抗战民主的工作,造谣污蔑共产党八路军,后藉职权,贪污公款,吸食与贩卖鸦片。守法期中,仍利诱哨兵为之代索鸦片。经边区高等法院审理后,判处张更太有期徒刑三年。[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从该案的判决书看,尽管并未提及具体的裁判依据,但正如该案编入《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时的评语所言:“该犯破坏边区、破坏领袖名誉、造谣贪污罪行严重应处死刑,我们首先为争取教育使其转变处徒刑三年,合乎我们宽大政策的原则。”[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很显然,该案中司法机关最终对张更太从轻处罚,完全是适用边区宽大刑事政策的结果。

(二)对边区惩治贪污单行刑事法令的援引

从边区的刑事立法实践看,其刑事法制建设没有搞一蹴而就,而是根据革命斗争的实际需要,按照“由简到繁”“先急后缓”的原则,先行制定单行刑事法令,以济刑事司法之需。单行刑事法令主要是解决一定时期、一定情况下同某类犯罪作斗争的急需,具有制定迅速、及时打击犯罪的优点,既利于在短期解决边区刑事司法“无法可依”的现实,同时还通过先行先试进而为制定体系完备的刑事法典积累经验。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的刑事立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

边区惩治贪污腐败立法,主要体现为1938年8月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以及1939年4月修订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这两部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单行刑事条例,均详细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及刑罚。相比较于前者而言,《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最大的不同,在于提高了贪污罪死刑的适用标准,即将原“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或者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另增加一项:“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注]参见《边区政府公布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新中华报》1938年8月15日,第4版;《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第497—499页。

这一立法修改,与边区货币贬值以及边区刑罚重教育挽救的目标不无关系。应该说,在边区基本刑事法典“缺席”的背景下,两部单行刑事法令的相继出台,为边区依法惩治腐败提供了法制化、制度化保障。

《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收录的7个贪污腐败判例,援引《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共有3例。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直接援引。如“肖玉壁贪污渎职逃跑案”,边区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依据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及同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最终判处肖玉壁死刑。[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其二、暗合援引。即判决书中尽管没有列明以《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或《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定罪量刑与这两部单行刑事法令的条文规定基本吻合。如“鲍汇元、周步瀛贪污案”,边区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贪污最低总数为二百七十元零八角四分”,故“鲍汇元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赔偿贪污合作社洋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并科罚金五十元。周步瀛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贪污合作社洋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并科罚金五十元。”[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该判决书于1939年3月18日作出,基本合于《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关于贪污罪定罪量刑(主刑和附加刑)的规定。诚然,刑事判决并未援引具体的裁判条文,在今天看来似乎是不可思议的事,但在当时也并非个案,这与边区法制初创、司法人员数量缺乏、法律素养不高等不无关系。

(三)对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援引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执政时期,司法裁判中援引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在一段时期内较为常见。这既源于统一战线营造的宽松的政治氛围,也是边区法制不健全背景下推行司法专业化、规范化的努力结果。1943年下半年后至新中国成立前,经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适用国民政府法律成为政治禁忌,[注]胡永恒:《陕甘宁边区的民事法渊》,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页。以致在边区刑事司法中援引国民政府法律的情形几近绝迹。

单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看,对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援引较为频繁,7起判例就有3例,占到42.9%。所援引的既有国民党政府的刑事法律,也有民事法律。对此,我们不妨可以看一个具体案例,即“辛五常渎职、妨碍秘密、诈欺背信等罪案”。在该案中,辛五常从事邮政代办所经理,竟故意违反邮章,私自开拆,隐匿寄投之邮件,以诈术实行贪污汇款汇费邮费,毁公肥己。边区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国民党政府《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终判处辛五常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所隐匿之汇款汇费邮资洋九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查国民政府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的内容,分别为渎职、妨害秘密、欺诈背信及重利罪之规定。此外,还存在既援引边区刑事单行法令,同时还援引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的情形,即所谓的“混合援引”。这种情形突出表现在“肖积金、陈华贪污案”中。该案经延安市地方法院审理后,依据《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肖积金徒刑四年;同时,又依据国民党政府《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处陈华劳役六个月,连同前犯妨害风化一罪,所判徒刑二年并执行之。[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

总而言之,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纵观边区的刑事法制建设,以刑事政策和单行条例为主,缺乏对一般刑法原则、普通刑事犯罪的相应规定,呈现结构性缺陷”。[注]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刑事判决书中的“六法全书”——以“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为中心的分析》,《中西法律传统》2018年第1期,第55页。边区刑事法制建设的这一客观现实,造成了司法反腐中裁判依据多元化的一面:既坚持以边区宪法性文件、边区刑事政策为基本遵循,又突出《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在惩治贪污腐败分子中的基础性地位。与此同时,适当援引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以弥补边区刑事法律制度严重供给不足的实际需求。这种复合型的刑事法律渊源形式,契合了边区司法治理腐败的实际需要,确保了边区反腐败斗争始终在法制轨道上有序运行。

表2 《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贪污罪的裁判依据

三、司法反腐中贪污犯罪的认定

在陕甘宁边区,何种行为构成贪污犯罪,也就是贪污犯罪的认定,这自然是边区贪污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审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纵观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建设,由于边区始终没有颁布一部成体系的刑事法典,[注]在总结刑事单行条例的基础上,根据雷经天、何思敬同志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的提案,着手起草“刑法总、分则草案”(初稿),1942年,边区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刑法原则和刑罚制度。然而,直至1945年年底,这部刑法草案仍然迟迟没能颁布试行。所以1938年8月边区政府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9条)以及1939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11条),就成为边区司法机关审判贪污犯罪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看,边区司法审判中关于贪污犯罪的认定,呈现出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相对宽泛

从历史看,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基本延续了苏区时期《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六号训令——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1933年)的相关规定,并略有扩大。根据《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一条之规定,不仅“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人员”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而且“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注]《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第497页。由此看来,边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包括五大类,即:①边区政府系统,主要有边区各级参议会、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②边区军队系统。如“冯福厚贪污案”,冯福厚原为八路军副团长,调任山西游击第四支队副队长之后利用战斗紧张之际,将由其保管的公款300元携带逃跑,后被边区高等法院依法判处死刑。[注]周德伟:《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反腐倡廉运动》,《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第163页。③边区公营企业系统。④边区群众组织系统。⑤边区社会事业公益团体。比如各种形式的红十字会、合作社等。也就是说,上述五大类主体只要侵犯到边区政府财产,无论其是否具有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都可能构成贪污罪。

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看,边区贪污犯罪的犯罪主体不仅相对宽泛,且呈现出犯罪群体职务层级较低的特点。被告人的身份详见下表:

表3 《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被告人身份

具体为,肖玉壁系靖边县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党凤悟系延安刘万家沟炭厂经理;再如“鲍汇元、周步瀛贪污案”,鲍汇元为安塞一区合任社主任,周步瀛则为该合作社会计。而在“刘合明贪污案”中,刘合明为边区财政经济处财政科出纳员,[注]《重大贪污嫌疑犯 刘合明决送法院究办》,《解放日报》1942年1月14日,第4版。等等。此外,边区政府的一些工作报告也能印证这一点。如1940年9月18日曹力如在“关于陕甘宁边区三年来粮食工作中的检讨”一文中,深刻指出了发生在边区粮食工作中的贪污腐败案件。尽管此类案件数目比较多,但从被告人的身份看,多系乡一级的粮食仓库主任。[注]《曹力如关于陕甘宁边区三年来粮食工作的检讨》(1940年9月18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435—436页。

(二)客观方面具有复合型

相比较于苏区时期《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六号训令——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1933年)而言,1939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10种贪污犯罪行为。具体包括:①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②买卖公物,从中舞弊。③盗窃侵吞公有财物。④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⑤意图营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⑥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⑦违法收募税捐。⑧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⑨勒索敲诈收受贿赂。⑩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注]《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第497—498页。

仔细分析《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规定的10种贪污犯罪行为,不难发现:《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将贪污犯罪行为的外延作了明显的扩展。申言之,其基本含义已经不限于我们今天对贪污犯罪行为的理解,而是包括了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以及受贿、挪用公款、浪费等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体现出复合型的一面。比如,勒索敲诈、收受贿赂未作独立罪名,而规定在贪污罪之中。再比如,为私人之利益,浪费公有之财物者,依贪污论罪。如此之规定,一方面反映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经验不足,贪污罪的概念不够确切,科学性较差。另一方面也表明,处在民族抗战财经困难的形势下,对于为谋取私利而浪费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是不能容忍的,体现出毛泽东同志早在1934年提出的“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的原则立场。[注]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罪的立法与实践》,《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4期,第82页。《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关于贪污罪的这一概念,也一直使用到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为止。[注]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1996年第2期,第15页。

综上所述,边区刑事司法审判关于贪污犯罪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但诚如前文所提及,边区的刑事立法仅有刑事政策和惩治汉奸、盗匪等若干单行刑事条例,而对于较为常见的盗窃、杀人、伤害、赌博等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则没有相应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甚至更没有关于罪数、犯罪形态、时效、刑事责任等一般性规定。因此,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边区贪污罪构成要件的欠科学性也就不难理解。

四、边区贪污犯罪的量刑原则

就国家刑事活动而言,制刑、量刑与行刑是运用刑罚的三个必要环节。只有通过量刑,制刑的结果才能由静态转入动态,使刑罚由“法律中的”变为“现实中的”。[注]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52—253页。边区贪污罪犯罪的量刑原则主要体现为:依贪污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决定刑罚之轻重,自首、自新及主动放弃犯罪者减免刑罚以及共产党员、公职人员犯罪加重处罚等。

(一)依贪污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决定刑罚之轻重

边区贪污罪依贪污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决定刑罚之轻重,初步确立了“数额+情节”的二元量刑标准,但主要的依据仍是贪污的数额。对此,《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贪污数额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即:(一)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处死刑。(二)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三)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四)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五)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从上可知,边区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规定了刚性的具体数额。其中,贪污的数目达到1000元以上,依法就可以处以死刑。而对贪污的起刑数目则没有规定,即只要有贪污钱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可以说,上述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确立后,其在有效惩治贪污犯罪、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等方面发挥了相当作用。(详见下表4)

贪污数额的大小是衡量这种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量刑时,还要考虑其他情节。诸如贪污的动机,为生活困难所迫和出于追求享乐腐化的动机是有区别的。贪污对象的性质不同,也会造成不同影响。如救灾款与商店营业款不一样,贪污前者较之后者,后果严重,影响也更为恶劣。在当时经济困难的条件下,救国公粮属于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重要物资,也是量刑应予考虑的。[注]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罪的立法与实践》,《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4期,第84页。例如,王山海原为陕甘宁警备区六团军需处长。他以部队名义采购物资炒卖,并将获利的400元贪为己有,并使用129元购买鸦片66两。后又贪污100元购买公家布匹贩卖获利9元。其用贪污的钱挥霍并吸食鸦片。193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注]周德伟:《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反腐倡廉运动》,《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第164页。

表4 《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贪污数额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

(二)自首、自新及主动放弃犯罪者减免刑罚

在陕甘宁边区,对自首、自新者及中止犯减免刑罚,是陕甘宁边区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政策的重要体现。“假若认为某犯人对于社会将会有贡献,或确实可以造就的,则不判死刑而加以教育和感化,使他改造,而锻炼成良好的公民。总而言之,我们不愿意轻易牺牲任何一个人,只要是可以转变的,除了罪大恶极,出卖国家和民族的汉奸外,都给教育和感化,使他转变过来。”[注]黄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访问记》,《新华日报》1938年10月4日,第4版。《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之规定令其缴纳出其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注]《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第498页。如“肖积金贪污案”,边区高等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肖积金在工作中一贯发生经济手续不清等行为,且经前保安县政府管押后,益复变本加厉,贪污巨款本无可宥恕,惟念彼从小参加革命有长期斗争历史,且现尚属年青,尤其在此次审判过程中,反省及悔悟之态度甚为诚恳深刻,故依照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判处徒刑四年。”[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此外,对于经验不足,能力弱的年轻干部也属于其它减轻情节。例如,“赵培元贪污案”,延安市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赵培元身为支处负责人员,竟对工作不负责任,短少公粮公款及其他货物数达四、五万元之巨,而自己平日生活腐化堕落,且贪污公款约近万元,实属罪无可恕,惟念其年幼无知,既鲜领导能力,又少工作经验,故对赵培元贪污公款之所为,处以徒刑二年,剥夺公权二年。”[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8—1。

(三)共产党员、公职人员犯罪加重处罚

毛泽东同志就曾指出,“共产党和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和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注]杨永华、肖周录:《黄克功事件始末》,《人文杂志》1997年第4期,第107页。《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亦规定,“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不难发现,对于共产党员、公职人员贪污犯罪,体现出了从严惩处的原则。如党凤悟侵吞公款、贩卖鸦片、舞弊营私、剥削工人、破坏公营企业一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党凤梧身为公务人员,放弃职务,侵吞公款,并以公款贩卖鸦片作个人营业,剥削工人以饱私囊,致令该矿遭受损失,工人备受剥削。为严惩贪污、保障工人利益、巩固战时生产起见,应予以最严厉之制裁,最终判处党凤梧死刑。再如,边区税务总局科员冯维贤渎职贪污、私藏烟土案。1942年1月15日,边区政府发布指令称,“税务总局冯维贤渎职贪污私藏烟土,陷害同志等不一而足,可谓罪大恶极。如政府机关藏此败类,贻害匪浅,税局将该犯送交法院甚为妥当。今后着令该局继续供给材料,以期惩一警百,并应以此教育所有同志,以造成廉洁奉公之美德。”[注]《陕甘宁边区政府指令——对税务总局办理冯维贤渎职贪污案》,《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第56页。

五、边区司法反腐的历史经验

反腐败治理中的司法治理即司法反腐,是司法机关对腐败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法律处置的职能活动。纵观边区贪污犯罪的司法审判,尽管在我们今天看起来或许还有些“稚嫩”和“粗糙”,但在当时特殊的时空背景下不仅取得显著成效,而且对于当下加强反腐败治理中的司法反腐仍不失借鉴意义。

首先,坚持刑法平等保护的思想,打破“唯革命资历论”

早在苏维埃时代,出于激烈的阶级斗争的环境需要,根据地的立法把阶级路线作为一个重要原则。[注]汪世荣、刘全娥:《黄克功杀人案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第132页。例如,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情减轻其刑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红色中华》1934年4月17日,第6版。区别阶级成分的司法原则,意味着工农分子与地主资产阶级,以及有功绩的人与普通人的同罪异罚。这种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刑事立法规定,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前任红大指导员谢宗才贪污嫖娼案”就是其中一例。谢宗才在任红大指导员时,就曾因嫖娼及贪污被撤职,后被分配到军政大学二队当管理员时,又不断贪污浪费,并携枪逃跑。法庭经审理后,本应依法严惩,唯念其参加过长期艰苦斗争,故减轻刑罚,判处徒刑三年,剥夺公民权五年。[注]《法庭裁判贪污分子案》,《新中华报》1937年3月3日,第2版。谢宗才案在当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刘建谷贪污公家大洋181元以及面粉等物,经延安市特别法庭公审后,鉴于其参加过长期斗争,法庭同样决定从宽处理,最终判处刘建谷徒刑一年,剥夺公民权一年。[注]《延安市特别法庭公审贪污偷窃犯》,《新中华报》1937年3月6日,第3版。应该说,这种“唯革命资历论”的做法随着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建立,尤其是随着边区轰动一时的“黄克功案”的公正处理,得以彻底打破,并在肖玉璧贪污、渎职、逃跑案得以进一步废除。贪污犯肖玉璧被边区高等法院判处死刑后,不服,写信向毛主席求情。毛主席说:“你还记得我怎样对待黄克功吧?那么,这次和那次一样,我完全拥护法院判决。”[注]周道銮:《陕甘宁边区肖玉璧贪污案》,《中国审判》2008年第12期,第95页。可见,边区在惩治贪污腐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将资格老、功劳大、地位高的贪污腐败分子与普通百姓一视同仁,而且对公务人员犯法从重处罚,体现了共产党人对革命法制建设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自我净化、自我革命的精神。

其次,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弥补刑事立法滞后的缺陷

前已述及,按照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规定,贪污数目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刑罚之轻重。也就是说,如果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将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而贪污数目在一千元以上者,就要被判处死刑。但问题是,相比于边区惩治贪污犯罪立法的相对稳定性,边区的物价则在1941年后出现了飞涨。[注]据西北局调查研究室1944年统计显示:“延市1938年物价总指数比战前(1937年上半年)涨了60%,1939年比上年涨70%。1940年涨了一倍半,1941年涨五倍半,1942年涨三倍半,去年则涨了十九倍半。”参见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主编:《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选编(第5编 金融)》,长江文艺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138页。而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在1939年以后就没有被修订,造成实际上已难以适用。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收录的7个判例看,以1941年12月审判的肖玉璧案为分水岭,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是以贪污的数目的多少作为处刑的重要依据,是综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与《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后作出的裁判结果。而后一阶段的“辛五常渎职、妨害秘密、诈欺背信案”“赵培元贪污案”“肖积金、陈华贪污案”中,司法工作者显然考虑到物价急速飞涨给贪污罪定罪量刑带来的挑战,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作用,较好地保证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赵培元贪污案”中赵培元贪污数额接近万元,而肖积金贪污的数额更是达到了8万元之多。若严格按照《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裁判,贪污1000元就够处以死刑,而该两案的被告人最终分别被判处徒刑二年和徒刑四年。针对刑事立法缺失且难以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的实际,边区刑事司法工作者为确保罪刑相适应,自觉不自觉地履行了“准立法”的职能。这种做法,显然有助于缓解边区立法滞后和社会现实的矛盾,避免了司法审判中出现畸轻畸重的失衡现象。这在边区法律体系初创、成文立法严重缺失的背景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再次,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巩固革命政权

从边区贪污判例看,边区刑罚适用镇压一面,表现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在主观上坚决不愿悔罪者,肖玉壁贪污、渎职、逃跑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对此,《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认为,此案“判处死刑是对贪污、贩卖鸦片、背叛革命的干部严行镇压的模例之一”。案件宣判后,边区《解放日报》刊发“从肖玉璧之死说起”的小言论,指出:“在‘廉洁政治’的地面上,不允许有一个‘肖玉璧’式的莠草生长!有了,就拔掉它!”[注]《从肖玉璧之死说起》,《解放日报》1942年1月5日,第4版。在实行镇压的同时,边区司法领导人认为,犯罪是由于当社会恶劣的环境所致,防止犯罪的办法,不是严惩的问题,而是如何改造的问题,改善他的生活,改造社会,才是基本办法。因此,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项司法工作的指示信中说:“边区判刑,采取宽大政策,对于罪犯凡能够争取的,应尽一切的可能争取。”[注]张晋藩主编:《法律史论丛(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1页。从适用宽大政策的具体理由看,主要为犯罪行为人主观悔罪态度、团结抗战的时代需要,等等。例如,前文提及的张更太造谣贪污渎职案即是一例。事实证明,陕甘宁边区在贪污腐败问题的司法治理中,适用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结果,是通过对犯罪情节的区分,既严厉制裁了严重贪污腐化分子,又教育争取改造了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实现了在特定环境下对抗日力量的团结与不同阶层之间的合作。

最后,初步形成“不想腐”“不能腐”“不敢腐”的反腐败治理体系

关于边区司法反腐的总体情况及成效,囿于司法档案开放与利用不足,目前尚无法全面掌握和评价。但据刘全娥、李娟等学者对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档案的整理与考证后显示,在边区高等法院731卷刑事诉讼案卷中,贪污渎职案46卷,渎职案4卷。位列杀人案(117卷)、盗窃案(90卷)后,居第三。[注]刘全娥、李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及其学术价值》,《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第159页。此外,另据侯欣一、艾绍润等学者考证,边区1939年各级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1252件,其中贪污84件,渎职20件;1940年2096件,贪污115件,渎职34件;1941年1113件案件,贪污36件,渎职9件。[注]闵钐:《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316—317页。对于边区贪污类刑事案件的数量,艾绍润在《陕甘宁边区审判史》中也有统计,分别为1938年86件,1939年94件,1940年115件,1941年36件,1942年80件,1943年62件,1944年后缺乏统计资料。两组数据基本吻合。由此看来,不管是在边区高等法院还是边区地方法院,贪污腐败案件始终在边区的刑事审判中占重要地位,一定程度上显示出边区司法反腐的力度和成效。当然,边区在强调司法反腐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发挥道德、纪律以及制度在反腐败治理体系中的应有作用。比如,始终注重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教育,使得“只见公仆不见官”成为边区廉政建设中的鲜明特征;先后出台了《边区各级政府干部管理暂行通则》《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廉政制度,使廉政建设有章可循。

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点亮历史更是为了照亮当下。回顾中国共产党近百年的历史,开展反腐败斗争始终是共产党人与生俱来的政治底色,更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政治斗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反腐的实践表明,司法审判既是反腐败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场域、重要方式,更是法律保障,发挥着无可比拟、不可替代的作用。陕甘宁边区司法反腐的可贵探索实践,对于今天我们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然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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