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2020-10-20 06:25高梦茹
科学与财富 2020年20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个人信息利益

高梦茹

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是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并未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越过“个人信息是否为权利”这一前提,直接围绕其法律属性展开争论,目前存在人格权说、隐私权说、所有权说、基本人权说等观点。从从人的社会性、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标准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个人信息并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能作为利益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属性;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但却回避了目前争议较多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问题。本文对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梳理如下,希望能为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提供些许知识积累。

二、个人信息各学说评述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学界争论不断,主要有隐私权说、人格权说、所有权说和基本人权说。

(一)隐私权说

隐私权说的观点认为通过隐私权足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因在于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在信息社会条件下已融入了更多的积极因素,不仅限于私生活不被打扰的消极、被动、静止的传统范畴。但是,隐私权说将个人信息纳入现有的保护体系,虽然节省法律成本,但却忽视权利和义务的一一对应,而且也没有正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区别。

第一,隐私权的扩张意味着义务人负担的增加。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相应的义务增加,尚未明确权责的情况下,无限的增加义务人的负担的做法不妥。

第二,隐私权说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的局限性。隐私权保护路径对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保护太过牵强,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并非直接导致对私生活的侵扰,有时仅会侵害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若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就缺乏了被保护的可能性,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二)人格权说

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性质上个人信息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个人信息上负载的人格利益与我国现有的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有相对清晰的界限,不能相互代替。学界对人格权说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但其还存在着以下根本性缺陷。

第一,主要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区分的角度,来论证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有失偏颇。不可否认的是,和所有词语一样,法学上的概念在一定的语境之下有其核心之处和边缘地带。这一过程绝非闭门造车的冥思,而是从实际案例出发不断检验既有理论的过程。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任何一位智者的想象,它会暴露出既有理论中的漏洞和不足。

第二,个人信息权中的双重利益都是同等重要的,没有高低之分,对人格利益过分重视而忽视了个人信息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通过具体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也会遇到一般人格权保护路径的困境,造成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混淆。

(三)所有权说

此观点的主张是将个人信息“物化”,把个人信息视作一种财产性利益。个人对于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具有了更加积极主动的支配可能,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播、修改等所享有的决定权。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利益已经不再是所有权专属的特征。比如人格权在现代社会已经是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为一体的权利,具有经济利益的现实可能性,所以不能单纯从经济特征角度就果断的认定个人信息为所有权。另外,关于人格权的理论构造,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观点,按照二元论权利构造,人格权和财产权并非两分,人格权既保护经济利益也保护精神利益。

(四)基本人权说

基本人权说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当被认定为每个人都应拥有的基本人权,此观点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个人信息权乃人格权的一种。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信息的价值尤为重要,个人信息权诚然是由尊严权、隐私权、财产权推演出来的重要权利.个人对其本人信息的权利其实是一种个人信息控制权,而人格权的外延囊括不了个人信息控制权。同时也为了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相协调,和更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基本人权说具有合理性。

但是基本人权说看待个人信息比较片面。基本人权客体说是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个人信息属性的必然结果,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法,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

三、个人信息仅为利益

从人的社会性、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标准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个人信息并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能作为利益保护。

(一)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可以作为利益进行保护。隐私保护不仅仰赖于足以使受保护领域和不受保护领域之间的泾渭分明的内容清晰的禁令,隐私利益和对立利益之间孰优孰劣恐怕也是一个无法绕开的推理步骤。此项任务绝对不是广泛地“自治权”这一法律工具所能完成的。

(二)个人信息不符合具体利益诉求的权利认定标准。在现实中,大数据的发展、生活秩序的正常运行都免不了对个人信息的运用。个人信息连权利认定标准的第一步都不符合,为保护该利益而受到限制的他人的利益较大。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既然此项规定是关于个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规定,那么为何不把个人信息权也纳入其中,单独规定的意义何在,是为了突出个人信息权的重要,这恐怕很难说服眾人。其虽放在民事权利一章进行列举,也不足以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仅能作为利益受保护。

参考文献:

[1]    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8年第3期.

[2]    陈龙江:《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信息自由原则下对“自决”观念的限制》,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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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 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7年第4期.

[7]    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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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4月第26卷第4期.

[10]  王姝:《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学分析》,《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基金项目:海南省教育厅创新课题“个人信息法律问题研究”(Hys201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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