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重复供述的实施

2020-10-21 21:45王钲
西部论丛 2020年2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王钲

摘 要:重复供述是指审前阶段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又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供述,重复供述表面上是合法的证据材料,但其与前次非法手段又存在难以割裂的关系。司法解释规定了刑讯逼供后的重复供述应当排除,但未明确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后形成的重复供述如何处理,因此,对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是现有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义,也是避免使用不当言词证据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非法证据;重复供述;排除

一、排除重复供述的启动程序

(一)依职权启动

依职权启动就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主动开启重复供述排除的调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或是审判阶段,一经发现有非法证据就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以此类推,无论在哪个阶段排除了非法口供,那么随之便可以启动重复供述排除的调查。

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并将该非法证据排除并不容易,至少侦查机关不可能做到自己否定自己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只要侦查人员存在非法方法搜集供述,就必然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虽然法律加强了司法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的力度,但是能否启动重复供述排除的调查还必须要看前次非法供述是否得到有效排除。

(二)依申请启动

依申请启动重复供述排除的调查在申请主体和申请时间上与依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大致相同,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时间除了庭审中才发现线索可以提出外,只能在审前提出。而对于申请启动的条件就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审判阶段以前的诉讼阶段没有排除过非法口供,由于排除非法口供是启动排除重复供述的前置程序,此时申请人申请排除重复供述应当先申请启动非法口供的排除,申请时需要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如果在审判前的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已经对非法口供进行了排除只是保留了重复供述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对该重复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异议而申请启动重复供述的排除,那么申请人的申请条件或者说其举证责任就大大降低。

依申请启动重复供述的排除应当是排除重复供述的主要启动方式,若想要在打击重复供述上有所作为,那么就应当在依申请启动排除重复供述程序中设置较低门槛的举证责任,况且只要有司法机关排除过非法口供,在程序上已经相当于辩护方完成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需要承担的“争点形成责任”,[1]法律实务部门大可不必担心辩护方较低的举证责任会使得对重复供述的排除是理所当然,因为重复供述排除的启动必须依赖于前次非法供述的排除,而前次非法供述排除的启动中辩护方仍然要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刑讯逼供后的重复供述应当排除,但“非法取证”的方法仅限于“刑讯逼供”,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形成的重复供述,前述法律并未规定需要排除的法律后果,立法者认为,与刑讯逼供的方法相比,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的伤害和影响较小,因而该行为与其后续重复自白的因果联系比较容易中斷。

不过,随着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及侦查行为的规范,以肉刑为代表的刑讯逼供随之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更加隐蔽方法来获取供述,如果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达到了极其严重程度,与刑讯逼供效果相当甚至严重性超过刑讯逼供的手段,那么后面所谓合法的多次供述其实仍然是非自愿的,[2]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完善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重复供述的两种除外情形,其一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己发现自己的侦查人员可能刑讯逼供了,或者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的办法取得笔录的,推定侦查人员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方法,更换后的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只要告知了嫌疑人诉讼权利及认罪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后面的口供不能排除;其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笔录也不予排除。

立法者认为,变更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律后果或诉讼阶段变更后,通过刑讯逼供产生的心理威慑的波及效力已被切断,此后产生的重复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初次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取证,无论是取证主体变更、间隔时间的延长或辩护律师的介入,其后的因果关系很难被切断。首先,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取证主体变为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并不能完全切断前次非法取证行为与后续重复供述的因果联系;其次,刑讯逼供作为违法性程度最大的取证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身心伤害也是最严重的,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单靠延长取证的间隔时间亦无法完全消除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3]最后,寄希望于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阻断刑讯逼供对非法行为造成的影响,这显然是高估了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能力,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为犯罪嫌疑人做的极为有限,即便发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也很难通过救济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

三、重复供述排除后的相关措施

(一)未排除重复供述的救济措施

启动重复供述的排除程序后,很有可能只是象征性的走走程序,重复供述仍然成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和判决的依据,此时,辩护方该如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呢?

如果重复供述的排除程序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启动但未得到有效排除,那么在审判阶段公诉方想要使用重复供述就应该对该重复供述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法庭应将重复供述排,此时,若法官并未就此进行庭审调查的话,辩护方的正常救济程序是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1款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当然,有的重复供述确实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后将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对于这部分重复供述,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严格的使用条件,尤其是对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大案件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反复不定或经常出现翻供的话,则该重复供述的证明力将大大降低,另外还需审查重复供述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有无其他直接证据,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是否吻合,进而判断重复供述的证明力。

(二)排除重复供述后的重新取证问题

由于供述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作用于地位,当到重复供述有限排除后,有可能导致供述材料的不足而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进程,那么此时是否允许司法人员重新取证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后可以进行重新取证,那么对重复供述排除后也可以允许进行有限制的重新取证。从法理上讲,重复供述的排除是为了打击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既然允许重新取证,那么取证主体就应该将侦查人员排除在外,[4]取而代之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审判阶段的审判人员来重新调查取证,并且这些司法人员在重新取证前必须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说明相关情况,即前次讯问违反相关法律系非法行为,所取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从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对相关违法讯问的人员已进行法律制裁。通过更换讯问主体及充分的告知程序后,能够有效地切断前次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的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重新取证中仍承认犯罪事实,那么该供述即可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注 释

[1] 王彪:《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5期

[2] 谢小剑:《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3] 黄朝义:《论证据排除法则》,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4] 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

猜你喜欢
非法证据排除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思考
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
拖拉机发动机故障原因及排除2例
离合器常见故障分析与排除
拖拉机变速箱常见故障排除
东方红—1002拖拉机常见故障分析及预防排除方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