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症结分析

2020-11-04 01:15张新雅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83期
关键词:死刑

张新雅

【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我们国家减少判處罪犯死刑、谨慎判处死刑的相关政策的执行和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现象,比如在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方法上带有行政性、死刑审核人数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被削弱等等,这些症结的出现应得到关注。

【关键词】死刑;核准权;复核程序

一、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产生的积极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有效地控制了死刑执行的数量,对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效用。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冤杀。死刑案件的处理比普通案件更为复杂,死刑一旦做出后果将无法逆转。死刑复核程序给死刑的适用增加了检验和保障机制,设定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是保证被告人只有经过了正当、公正的审理达到适用死刑的所有条件才能够适用死刑,同时也保证了不应当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被执行死刑。[1]最大程度和最大可能地减少我国死刑案件中的错判现象,坚持我国谨慎适用死刑的态度,更有力地维护被告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的死刑核准权收回交由最高法院行使后,在控制执行死刑的数量上取得了很好的效应。由于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和执行始终保持严谨的态度,更好的尊重和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权。增进我国司法的权威力和公信力,切实保障司法公平与正义,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到任意地侵犯。

最后,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的适用和执行有了一体化的标准,核准适用死刑的机关必须是最高法院,确保了依法执行死刑规范的一致性,防止因为地理因素而出现误差,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找出在死刑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错误,对于错误的判决能够及时纠正,保证死刑能够在全国及各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统一正确地行使。

二、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中出现的症结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数

通过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49条①的规定可知,无论是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或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都只能由3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来对死刑案件的进行审核。在审判的裁决方式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多数原则来得出最后的复核结果,在人员组成上明显不同于一审、二审,对于二审案件只能由3人或5人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死刑案件作为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现实却是比二审的合议庭的组成人数还少。而且裁决方式也有些简单,不能表现出对被告人生命的尊重。因此,在审核人数上可以适当扩充,以更加严谨和慎重,更加体现出对生命尊重。

(二)关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具有极强的求生意愿,具有极差的求生能力。[2]死刑复核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障。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251条②对被告人的充分表达自己的权利加以确定,保证了被告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既然肯定了被告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那就应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对于公诉人的指控被告人有权进行辩驳,但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大多都不高,文化水平和能力素养都处于较低的水准,死刑辩护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其并不具备为自己辩护的能力。而且,大多数被告人也请不起律师,经济水平限制了他们行使为自己聘请律师的权利,使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行使。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给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

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的司法救济途径也有待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③和第500条④中的规定可知死刑的执行期限仅仅只有七天,在这短短的七天内发生第500条规定的情形应暂停执行死刑,过短的异议期导致纠正案件错的再审程序难以发挥作用,七天时间甚至来不及浏览案卷更别说发现这些可能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这使得在被告人死刑执行前对案件的纠错很难实现,而只能依赖于事后弥补,但死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有很大的区别,其裁决的执行是不可逆的,因其是对被告人生命的剥夺,其所造成的法益损失是巨大的、不可弥补的。因此,增加对被告人在死刑执行前的有效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三)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5条⑤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未委托辩护律师的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下辩护律师的介入却是困难重重。

首先辩护律师难以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法律援助辩护。在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中规定了指派辩护,此规定对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均应适用。但基于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封闭化和行政化的原因,辩护律师对于担任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并不是很积极。[3]况且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并没有明确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导致很多被告人基于物质条件和一些其他因素可能都没有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的缺位所以更难谈提出辩护意见,这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行使和保障。

其次关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不能够充分行使,法律也并未在这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的行使仍然受阻,当律师向看守所提出会见被告人的要求,看守所往往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会见函件作为许可条件,当律师转而向最高法寻求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又可能以案件敏感或无会见理由而拒绝律师的请求。[4]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往往也得不到实现,只能依靠自身的一种途径。

最后律师的有效辩护不强,《刑事诉讼法》第251条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4条⑦均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前提是律师要求而不是法官主动听取,而且辩护律师行使权利又层层受阻,因为复核程序的不公开,辩护律师更加无法获取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相关内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意见的可行性并不会很高,导致辩护意见没有可采的可能性。因此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还需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来保障其权利的行使。

(四)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行使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规定屈指可数,而且提出意见是“可以提出”而不是应当提出,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在提出意见的权利是有可选择性的。之后在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监视督促方面的内容均无清楚的规定,检察机关面临一个窘迫的处境,死刑复核程序的秘密性更使检察机关难以插手。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厅有没有权力暂缓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很重要,有没有权力改变死刑复核的结果也很重要;具体而言,死刑复核检察厅有没有权力制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死刑核准书上签字,才能直接反应死刑复核监督的有效性和及时性。[5]然而法律关于这些规定都处于空白状态,死刑复核程序仅仅只有六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能并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最高法院在做出死刑核准的裁决后有通知检察机关的义务,可是之后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此结果的法律监督措施和方法。所以在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整个过程都没有明确规定和有力地保障,这值得我们深思。

参考文献:

[1]李晓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2018.

[2]吴宏耀,张 亮.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基255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实证研究[J].法学论坛,2017(7):61-69.

[3]穆远征,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以人权司法保障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4(154):109-114.

[4]武晓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制度的构建—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为视角[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8):11.

[5]張泽阳,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9.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9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0条: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怀孕的;(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4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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