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赛中的自甘风险原则

2020-11-06 07:39李林
检察风云 2020年19期
关键词:程某上诉人代理人

李林

赛前训练意外受伤,学生状告学校和队友

为营造丰富多彩的校园体育文化、活跃学校学生业余文体活动,2018年下半年,常州大学决定举行第十四届体育健身节暨2018—2019学年学生篮球联赛竞赛(以下简称“篮联赛”)。

2018年10月,该校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篮联赛竞赛规程,明确篮联赛于11月3日起在该校武进校区及西太湖校区篮球场举行,参赛单位为该校各二级学院。规程规定,所有全日制在籍学生经医务室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者均可报名参加,且必须在赛前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规程还具体规定了参赛办法、竞赛办法、录取名次及奖励办法、报名办法等。

为了能在校篮联赛中取得好成绩,该校信息数理学院篮球队领队崔某某即在学院QQ群发出信息,通知篮球运动员可利用课余时间进行训练,该学院甘肃籍学生程某遂在QQ群自愿报名参加训练。崔某某在群里明确,训练的主要内容以提升体能为主,包括训练传球和罚篮,球员间还相互提醒正式比赛前打友谊赛或者平时“打野球”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

2018年10月26日下午5时,程某与周某某等人在校篮球场分组进行对抗训练。在对抗训练过程中,周某某一组球员持球进攻,当周某某上前掩护該球员进攻时与程某发生肢体接触。后程某继续参加训练,直到训练结束时下场。程某下场后因感到腹部疼痛,遂回宿舍休息。

室友任某某等三人见其伤势较重,便将其送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救治。经诊断,程某系闭合性腹部外伤。

程某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4746.82元。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受伤治疗并实施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程某受伤后,警方接到报案,调取了现场的视频监控,并对程某、周某某及其他在场同学作了询问笔录。程某住院期间,常州大学领导到医院看望并送上慰问金5000元。

程某出院后,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9年3月29日以周某某、常州大学为共同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告分别赔偿其各项损失261647.3元和112134.5元。

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周某某、常州大学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程某各项损失3.5万元和1万元,并驳回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学校应否担责,学生与学校对簿公堂

相对于总共30余万元的起诉请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俩被告承担4.5万元赔偿可谓杯水车薪。程某不服,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俩被告对上诉人的总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05141元的补偿责任。

据查,程某的受伤确实系因筹备参加学校组织的比赛所致,那么学校作为组织者、周某某作为赛前训练中实际与程某发生身体接触的当事人,是否要为程某在赛前训练中的这一意外受伤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偿责任呢?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庭审诉辩。

程某及其代理人指出,要求俩被告担责的依据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程某及其代理人还引用了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申诉。该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程某及其代理人指出,上诉人是响应学校号召,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并因此在身体、经济、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且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所能承受的能力范围。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实施违规动作致双方身体接触存在直接关联,且对上诉人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已经形成。因此,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周某某指出,程某系在学校组织下开展篮球训练的,其受伤的结果与本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周某某在二审中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同意补偿程某3.5万元,不同意程的上诉请求。

常州大学代理人表示,对于程某在篮球训练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发后校方及时到医院看望了程某,并送去了慰问金5000元。

关于学校应否承担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常州大学代理人持否定观点。其指出:首先,常州大学作为从事高等教育的学校组织此类活动是正当的、必要的,且程某不是在正式比赛中受伤,而是在赛前训练的时候受伤;其次,程某参加该次篮球训练,其作为成年人和老队员,对篮球运动的运动伤害风险是明知的,因系自愿参加,故应是对风险自愿承受的,所以应当自负风险;再次,校方对此次篮球比赛要求参赛队伍全部队员在赛前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程某所在学院的学生篮球队也对此次活动做了安全提醒,校方已尽到了安全的教育义务,故校方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关于一审判决,常州大学代理人认为,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判决由各方分担,其中常州大学补偿10万元是适当的。

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于本案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程某并无异议,故一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某、常州大学补偿程某损失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指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的分担。因篮球运动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度对抗性竞技体育运动,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其自愿参加篮球训练,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合理风险,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程某上诉要求三方当事人各承担总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一直以来,学校具有增强学生体质、开展和推广校园体育活动的传统,可是一旦学生在运动中受伤,校园体育的组织者常会因此受到牵连,巨额的赔偿费用成了制约当今校园体育活动的隐形“绊脚石”。

为了解决学校的后顾之忧,刚刚出台的《民法典》采纳了体育法律法学界专家的意见,确立了自甘风险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见于《民法典》第1176条,该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众所周知,参与对抗性体育运动,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体育运动的潜在伤害风险,运动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并了解对于损害后果自行负责的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民法典》第1176条适用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情况,但当学生在校参加体育活动作为一种教学安排时就另当别论了。作为对自甘风险条款的补充,校园体育更多适用《民法典》第1200和1201条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的条款,此时校方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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