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作地为“全国各地”,就可以随意调动员工吗?

2020-11-17 12:51
中国工人 2020年1期
关键词:旷工镇江李某

实际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所谓用工灵活性,将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各地”,认为这样既可以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又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万一劳动者不服从,还能以旷工、违纪等理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这样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回放】

职工李某入职镇江某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信息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设立的各派驻机构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2019年8月,公司突然通知李某到上海服务站工作,李某对此调动持有异议,与公司进行了多轮交涉。李某认为,5年多来,自己一直在镇江市区工作,现在突然被调到上海,会给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短时间内无法前往。协调未果后,李某未按通知要求到上海服务站工作。随后,公司以李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表示不满,随即提请劳动仲裁。

【维权贴士】

对劳动者来说,工作地点是就业选择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劳动者长期固定在某个地点工作,也会在该地形成稳定的生活圈。一旦居住地发生改变,其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会受到相应影响。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对工作地点享有知情权。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被列为必备条款。除特殊性质的工作,如全国范围的销售人员,长途运输司机,野外作业人员等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可认定有效外,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该是明确且具体的,否则劳动合同中如实告知工作地点的条款就失去了约束力。

因此,法律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各地”不符合立法本意。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各地”的,如没有特别提示,则视为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以实际履行地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本案中,经仲裁认定,双方当事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但因李某入职以来一直在镇江工作,说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具体明确的。现公司将其从镇江调到上海工作,属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依法应与李某进行协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给予赔偿。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市仲裁委最终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判定信息公司支付赔偿金。

特别提醒:对于难以长时间固定工作地点的全国连锁企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约定几个日后可能涉及的地点作为合同履约地,劳动者签约前,对工作地点变更也要有心理准备和提前预判,这样会为后期调整减少很多沟通成本。如确属企业发展需要,调整的工作地点超出了合同签订时的约定范围,用人单位应从重要性、适当性、必要性等多种角度,事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赢得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否则不能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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