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民法典》将在侵权责任人编进行了一些修改,这些修改引起了学术界激烈的讨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减免责事由作出规定,不应简单地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文从五个方面对该法律规定给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网约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模式
在原先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基本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等。只是简单的做出一个援引性的规定。援引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在原先的《侵权责任法》当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当中已经明确的规定过了,无需多此一举。而且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了新的修改。在本次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定,相比较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而言,有所增加,从6条增加到了10条。然而《民法典》依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做出规定,而是在第1208条照抄了《侵权责任法》第48条,继续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这样看来,刚出台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只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一些不重要的内容,因此也只是起到修修补补的作用,这显然有点本末倒置,无法发挥《民法典》的作用和彰显其地位。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应该加以完善,不应当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界定,明确其归责原则、减免责事由、责任主体等基本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更好地发挥侵权责任编在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的侵权责任基本法的作用。
二、应当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归责原则这一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并且分为了两种情形。分别是机动车对机动车,机动车对于行人之间,前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者的适用原则存在一定的争议,分为两种学说,分别是无过错责任说与过错推定责任说。
首先来分析一下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承担,如果机动车双方都是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摊。之所以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之间与行人不同,他们都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弱势的一方,这也是贯彻了公平原则。
其次,来分析一下,如果是两个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呢?例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了交通故事的,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仍然是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对于不足的那一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如果行人有过错,那么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可以相对的减轻的,但是有人会问,如果完全是行人的过错呢,是不是机动车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有关部门的认定,机动车如果没有过错,仍然需要承担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任,有人会说,这会不会影响公平原则,其实这恰恰是为了贯彻公平原则。因为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是处于弱势的地位的,如果完全不认定机动车的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弱者的利益,因此我认为是合理的。
虽然说法律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理论界仍然是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的。实务界主要是所持的观点是过错推定,认为机动车如果没有办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承担全部的责任。这一说法的原因只要是因为现在的机动车辆比较多,危险源比较多,为了更好的保障广大民众的利益,因此对此需要做出一定的限制。其次,他们认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往往不是单一的,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的因素造成,因此不采用无过错责任。
我个人还是赞同理论界的观点,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采取無过错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差别可能并不大。在大多数情况之下,对于事故的发生,机动车都是有过错的。鉴于此,过错推定与无过错的区别就在于,如果采取过错推定,行为人实际上还是有机会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的,而无过错责任中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判断标准
无论是原来的《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即便是有关这一方面最重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只是使用“机动车”一方这样比较含糊的表达。如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的责任认定标准的话,那么就无形之中扩大了适用主体。
我认为,责任主体的界定非常的重要,作为一部基本法,如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仅仅对一些特殊的情形做出规定,对于责任主体没有任何详细规定的话,就相当于只是规定例外的情形,对于最主要的内容并没有做出规定。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看,对于其他类型的特殊的侵权责任都明确的写出了责任主体,例如产品责任,民用航空事故的责任,饲养动物的责任,高空、高压的责任,对于这些特殊领域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都给出了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分别是生产者,经营者,饲养人管理人等等,唯独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块有所欠缺,所以我认为,侵权编对于这一块应该进行一定的补充,以至于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四、完善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范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交通运营方式,即网约车,就是在原来出租车的基础上增加网络预约的功能,同时私家车如果进行了认证之后,也可以进行网络预约。但是网约车的关系十分的复杂,因为网约车包括很多种类型,不同种类的网约车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在专车、顺风车等经营模式下,如果司机对乘客造成损害的时候,此时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呢?目前在实践中的争议还是挺大的。
在实践中,这是要分情况进行讨论的。例如顺风车这种,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中间的联系方式,那么我认为平台则不需要承担用人者的责任,这时候只是需要判断他们是否过错就可以。而对于像专车、快车这种,司机更多的是作为平台的一个劳务派遣者出现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补充责任或者是用人者责任。
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曾对网络约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遗憾的是这一规定《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我认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对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相应的完善,这不仅有利于净化网约车的环境,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对好意同乘与责任减免规定的完善
好意同乘在日常生活中还是经常会出现的,多数是基于人情让另外一方无偿搭便车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受法律上的约束,不需要对对方给予劳动报酬,因此,也不需要承担違约责任。但是,并不能完全否认其责任,一方对于另外一方的某些财产、人身等方面的利益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目前,对于好意同乘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当提供好意同乘便利的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时候,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次,立法者在编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时候,由于考虑到要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并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我认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非常的有必要,但是,在该法条中,并没有对人身和财产进行区分,我认为这两种损害并不能简单的画等号,这对于责任的分配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人身方面的损害,我认为即使没有重大的过失或者是故意,最多只能是降低责任,但是,并不能免除,而对于财产方面的损害,我认为情节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可以进行免除。区分这两种清醒的责任认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搭乘者的人身以及财产的安全,另外一方面也可以打消提供搭乘者的顾虑,更加有利于倡导助人为乐的好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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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燕(1996年8月)女,汉族,安徽天长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