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及其制裁方法研究

2020-11-29 14:57
法制博览 2020年24期
关键词:价值论量刑刑法

朱 蕾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让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经济利益不择手段。食品安全关乎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切身利益,关乎人们的生命健康,在对外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食品安全问题甚至能够不断蔓延,引发国际问题。因此国家相关方面必须对食品安全问题加以重视,严格管控。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2008年爆发的“三鹿”奶粉事件,不仅给数以千计的家庭带来了痛苦,更引发了普遍的社会信任危机,使整个中国奶粉行业都受到了较大程度的震荡。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条例有很多,并且在近些年的刑法修正案中都多次提到了食品安全相关的部分,这些法条的完善无疑为食品安全的社会治理提供了依据,能够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本文分析了我国刑事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标准、定罪原则以及处罚力度,并为法条的完善和社会各方面的配合提供了建议。希望能够给读者带来启发性的思考。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类型分析

中国刑事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点。这两条罪名涵盖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对加工食品以及农产品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储存都进行了严格周密的要求。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犯因具有主动性和故意性,且投放的物质对人体有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高,被定性为行为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义为,超剂量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农药兽药等。其使用的药剂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但是因超剂量而造成了事故。这样的罪犯被定性为具体危险犯。即该罪名只有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引发了重大疾病,才能被认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轻重并济的特点。但是在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时,刑法还有另外一个特点,那就是重法优先。在数罪处罚的情况下,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定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在其他类型的犯罪中,大多采取特别法优先的原则,但是在面对食品安全犯罪时应轻罪重处。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国家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态度:严格管控,加大力度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二、当前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制裁存在的问题

(一)处罚较轻

调查数据显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受害者人数与犯罪嫌疑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差值,前者甚至能高于后者十倍。这一数据能够直观的展示出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当前我国刑法中虽然对食品安全罪的处罚相较于其他同类型犯罪更为严厉,但是与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仍然存在出入。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言,当前的刑法对于该类犯罪的处罚仍然较轻。食品安全犯罪较低的罪刑和远低于社会利益损失的财款处罚金额,让犯罪分子们不惜铤而走险,多次在法律的边缘试探,造成了当下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现象,上层建筑的漏洞难辞其咎。

(二)缺乏与行政部门的配合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主要管理方式仍然是行政手段为主,法律规制为辅。在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扩大的今天,该管理方式已经暴露出了许多弊端,必须加以调整。当前比较合理的调整方案是缩小行政监管的力度,让刑法更多的参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但是现实情况是,职能部门反其道而行,不断扩大行政监管,给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带来了阻碍。此外,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执法机关之间的联系较少,双方之间的合作有待加强。在一些已经构成罪名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监管机关与公检部门之间的滞后导致了犯罪处罚的不及时。使一些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刑法的威慑力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解决措施

(一)适当的扩张行为无价值立场在食品安全相关法条中的运用

行为无价值论侧重于发挥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通过对行为意图本身的判定来进行定罪和量刑,以此来达到预防社会犯罪的目的。与之相对立的另一种观点是结果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是以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来对罪犯进行量刑,对罪名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但二者之间也并非完全对立,在某些方面甚至存在着一致性。比如行为无价值的目的实质上就是为了保护结果无价值中所强调的主体的权益。因此不能将这两者割裂开,单一甚至偏激的站在一方而完全否认另一方的合理性。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贯彻了大部分的法律条文,我国近些年也在逐渐向这方面靠拢。食品安全问题有其特殊性,一旦构成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是巨大且不可扭转的,能够给社会的经济政治等多个层面都带来无法估计的损失。食品安全可直接导致公共安全事故。因此必须在造成结果前进行及时的遏止和预防。因此在法条的确立和审核中应当有这方面的考量,适度扩张食品安全条例中的行为无价值原则,增强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条例的制裁力度并提高处罚标准。行为无价值论原则的贯彻扩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确立的范围。即使受害者的人数较少甚至不存在,对社会造成的损失较小,也不能加以宽恕。这是与结果无价值观点相悖的。让刑法能够切实的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增强法律的约束力,让人们不敢、不能、不想从事食品安全犯罪,为公众的生命安全保驾护航。具体建议如下:

1.持有毒有害食品者也应予以定罪

有毒有害食品持有者即使尚未在市场上进行投放,尚未在客观事实上的给社会及他人带来损失,但因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威胁,也应予以定罪。尤其明知该批食品存在问题但仍继续持有的,具有一定的犯罪动机,要对其进行逮捕。在事故发生之前进行有效的排查,从而达到很好的预防效果。对于知情人士也应进行追查和问责。刑侦大队要查明此批有毒有害视频的生产源头,并对其进行依法查处。

2.量刑从严

立足于整体国际社会,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惩治力度先于大多数国家,甚至有国外学者和法律专家认为我国对待食品安全犯罪的态度过于苛刻。这是由我国的客观国情决定的。我国的人口规模较大,人口密度高,且人员流动性高。一旦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果将不堪设想。当前普遍的思路是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分为经济犯罪,但是就其造成的危害来看,这样的划分显然是不合理的。针对那些危害性较高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将其归为公共安全犯罪。目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方式与刑法第五条的罪行相适应的条文之间有所出入,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来看,我国刑法当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不仅不严,甚至存在着量刑过轻的现象。因此在对待食品安全犯罪审判中,可以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加以定罪和制裁。对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量刑的原则的贯彻,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从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法制部门与行政部门加强合作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实际治理过程中,要注重刑事部门和行政机关之前的配合。二者之间的配合要确保涵盖食品安全治理的前、中、后的全过程。首先要调整二者之间对食品安全管理的比例,适当缩小行政方式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管理范围,尽量更多的依靠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管制。这样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及时且客观的处理,有利于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其次完善和明确刑事规制和行政规制各自的职能范围,做到既要协同配合,又能各自独立处理案件,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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