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视域下的恐怖主义犯罪本体论纲*

2020-11-29 23:37
法制博览 2020年20期
关键词: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法益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针对我国目前恐怖主义犯罪立法中存在的规范零散、概念混杂、体例合理性欠缺等问题,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研究恐怖主义本质特征、存在形式、构成要件等本体问题,对反恐立法及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恐怖主义犯罪与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含义

什么是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上解说纷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国际条约,本文将恐怖主义犯罪理解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在恐怖主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制造社会恐慌,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上述概念包含以下涵义:(1)恐怖主义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2)恐怖主义犯罪是在恐怖主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这是其区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根本标志。(3)恐怖主义犯罪是制造社会恐慌,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其与恐怖主义违法行为和单纯的恐怖主义思想的区别。此外,恐怖主义犯罪是一定层面的类罪名,不是具体罪名。

(二)恐怖主义犯罪相关概念的厘清

我国刑法和反恐法出现了诸多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概念,但对这些概念规定空白或解释不清,导致理论上歧义丛生,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相违背。

1.恐怖主义犯罪与恐怖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一定是恐怖犯罪,但反之未然。如危害公共安全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侵害的法益、主体、行为方式以及极端主义思想根源等方面,都与“独狼”式的恐怖主义犯罪极其相似。但这种纯粹是为了发泄对社会不满,出于私人报复等目的而实施的暴力犯罪,则应排除在恐怖主义犯罪范畴之外,否则会导致恐怖主义犯罪外延不适当扩大,罪名被滥用。

2.恐怖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

我国《反恐法》将恐怖主义规定为“主张和行为”,但在中文语境中,传统的多学科理论一致认为,“主义”是思想、学说或理论,其与“行为”有严格区别。因此,英美法系中被模糊化操作的几乎同义的“terrorism”与“crime of terrorism”概念不能被简单“拿来”。恐怖主义是具有明显政治目的的思想崇奉以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世界观或意识形态,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如果把“主义”定义为行为,因其对诸多学科理论的颠覆难以为众人所接受,而且,无行为无犯罪,用刑法打击“主义”难免会让人产生“思想入罪”的错觉。从《刑法》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条款看,只有实施了“宣扬”、“煽动”、“强制穿戴”等行为时才被定罪。我国立法者应注意到刑法与反恐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并应对恐怖主义的概念统一并准确定义,使之回归思想本义,避免同一法律系统内规范不一影响法律价值的实现。

3.恐怖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违法

恐怖主义行为因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不同,可分为恐怖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违法(狭义),两者区分的原则标准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区分的具体标准是《刑法》分则和《反恐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4.恐怖主义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对累犯的成立、洗钱罪等犯罪的认定,以及对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等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对之没有明确规定。就犯罪称谓而言,受刑法规制的涉恐行为有人称为恐怖活动犯罪,有人则称为恐怖主义犯罪,国外反恐立法大都以恐怖主义犯罪命名。而一般意义上,人的活动与行为本质上并无二致,都是相对于意识的客观存在。因此,恐怖活动犯罪实际上即指恐怖主义犯罪,两者内涵基本一致,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下因表述原因而使用不同罢了。立法也明确认可了上述观点,如《反恐法》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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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恐怖主义犯罪的存在形式

我国涉恐犯罪体系尚未成形,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犯罪呈现相互交织的复杂情况,为加深理解,有必要对之归类分析。

(一)有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无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

有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无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是以犯罪是否有严密的组织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恐怖主义犯罪以犯罪集团即恐怖活动组织的形式实施的犯罪;后者主要是指“独狼”式恐怖主义犯罪,即行为人不隶属或受命于具体的恐怖活动组织,而是受恐怖主义的思想蛊惑和煽动而实施的犯罪。现实表明,“独狼”式恐怖主义犯罪已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纯正的恐怖主义犯罪和不纯正的恐怖主义犯罪

纯正的恐怖主义犯罪和不纯正的恐怖主义犯罪是以刑法是否以“恐怖”冠名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我国刑法以“恐怖”冠名的恐怖主义犯罪,其所涉罪名都含有“恐怖”一词,又被称为恐怖主义专有犯罪;后者则指行为人在恐怖主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相关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因其所涉罪名没有“恐怖”一词,又被称为恐怖主义的关联犯罪。因犯罪行为方式无法限定,恐怖主义的关联犯罪可能涉及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罪名。

(三)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航空恐怖主义犯罪

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航空恐怖主义犯罪是以行为实施的空间范围为标准并相对于陆地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基于恐怖主义宗旨,在一定海域内,针对过往船只或固定平台等实施的,危及国际海运安全,制造社会恐慌的行为。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与海盗犯罪很相似,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有恐怖主义目的。后者是指恐怖主义分子在航空领域实施的,以劫机等方式摧毁地面设施、攻击无辜群众等引起社会恐慌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航空恐怖主义犯罪的方法和手段越来越多,如使用航空器排放生、化、核等危险危害物质、使用无人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立法方面,与相关国际公约相适应,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航空器罪、破坏航空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罪名。海、陆、空恐怖主义犯罪区分是相对的,三者间相互依赖、相互渗透,关系紧密。

(四)国家恐怖主义犯罪和非国家恐怖主义犯罪

国家恐怖主义犯罪和非国家恐怖主义犯罪是以是否存在政府行为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前者是指为达到某种国际政治目的,由国家或由其支持的恐怖组织对本国或他国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后者则指个人或组织实施的与政府行为无关的恐怖主义犯罪。值得一提的是,国家恐怖主义犯罪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认定上均存在诸多实际困难。

(五)跨国性的恐怖主义犯罪与非跨国性的恐怖主义犯罪

跨国性的恐怖主义犯罪与非跨国性的恐怖主义犯罪是以活动范围是否超越国界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前者指恐怖分子实施的、涉及两个以上国家并触犯了这些国家的刑事法律的行为(根据《巴勒莫公约》);后者是指行为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活动范围或影响没有超出国界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大都具有跨国性特征。

三、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法益要件

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是复杂法益,包括国家法益、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但其中主要法益是什么,理论界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采用了德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恐怖主义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即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共安全。但上述立法受到了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等学者的质疑,后者认为恐怖主义行为对国家安全会产生严重的威胁或破坏,故有必要采用意大利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恐怖主义犯罪置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中。这种质疑值得探讨。

恐怖主义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不特定人或物,或者是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对象不是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上述对象是否受到侵犯、或哪些对象受到侵犯,对恐怖主义行为定罪并无影响。

(二)客观要件

恐怖主义行为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核心要素。传统意义上的恐怖主义行为一般表现为暴力性,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态、生物、数字等恐怖主义非暴力方式运用而生。非暴力性代表着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趋势,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暴力性。另外,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巨大危害性,以美国、英国、俄罗斯等国的刑事立法为代表,将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教唆、帮助行为正犯化已成为国际立法实践的共识。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新增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罪名,充分表明了我国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

恐怖主义犯罪的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或可能的危险。我国规定的恐怖主义专有犯罪中,大多为行为犯(有人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这些犯罪都不以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至于恐怖主义关联犯罪,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来认定其结果是否为构成要件。

(三)主体要件

我国恐怖主义专有犯罪群内,除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外,其余犯罪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至于恐怖主义关联犯罪,则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来认定其主体。

从刑事责任年龄看,我国刑法未将恐怖主义犯罪纳入到《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种犯罪群内,但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从事恐怖主义活动,实施了上述八种犯罪行为,则应负相对的刑事责任。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呈低龄化趋势之现状,是否适当降低相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值得探讨。

关于国家犯罪主体问题,观点不一。我国《反恐法》规定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从解释论意义看应涵盖国家主体。刑法领域内,只要国家实施了恐怖主义犯罪,则应然地构成犯罪主体,但因各国对恐怖主义概念分歧严重,国际刑法也缺乏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机制,因而实然意义上将国家视为犯罪主体存在诸多实际困难。

(四)主观要件

虽然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但其概念本身逻辑性蕴含着目的性,因此决定了恐怖主义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

恐怖主义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恐怖活动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直接目的是意图通过具体的恐怖活动实现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间接目的是意图通过恐怖活动造成社会恐慌;根本目的(或终极目的)是利用社会恐慌迫使公众或政府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从而实现其所希望达到的政治理念或者思想主张。

恐怖主义的犯罪动机是恐怖活动的思想基础,主要源于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等,但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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