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对策

2020-11-29 23:55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训诫刑罚澳门

蓝 斌

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01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舶来品,源于北美及欧洲的基层司法实践活动,该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缓和的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法益。一方面有利于犯罪人真诚悔过、回归社会,另一方面能促使被害人受损法益最大程度的恢复。作为一种发根于基层司法实践活动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被国家以立法形式认可滞后,成为了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面对近年来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缓解社会矛盾、促进未成年法治教育、树立未成年人法治信仰层面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理念相对制度、适用概率偏低、专业队伍建设不足等主要问题,严重制约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对此,我国澳门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即具有西方特点,又兼顾东方特色,通过合理借鉴,能够为我国未年刑事和解制度提供完善对策。

二、澳门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应用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澳门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主要集中于《澳门刑法典》和《澳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下称《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这两部法律之中。

(一)澳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澳门刑法典》并未就刑事责任年龄作出明确的划分,但我们仍可以通过《澳门刑法典》之相关条文推断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我们可知,《澳门刑法典》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绝对无刑事责任,即未满十六岁之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是减轻刑事责任,即年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之人实施犯罪,法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特别减轻刑罚之情节,给予减轻刑罚;最后是绝对负刑事责任,即年满十八岁之人实施的犯罪,无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均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年满十二岁未满十六岁的违法青少年之处遇,澳门地区倾向于以保护为主惩罚为辅之策略,并且制定了澳门《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旨在通过契合青少年自身特点的教育方式、惩戒措施等,促使存在问题的青少年能够尽快的纠正习惯、融入社会,以制度形式确保青少年身心的发展。对于已经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则应适用刑法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犯罪学领域“标签理论”指出,应减少对未成年人附加不良特征的概率,进而在澳门青少年刑事制度中,触犯刑法的青少年被称为“犯事者”,这点能够明显区别于传统的观念,并为青少年人留有转向的空间。[1]

(二)澳门地区青少年刑事和解及关联措施

澳门《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共规定了八项具体措施。其一,警方训诫,即指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面前,以严正地方式向青少年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和指出再次作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且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其二,司法训诫,指的是法官向青少年作出严正警告,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及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且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不难看出,警方警戒和司法训诫的差异点在于作向青少年作出严正警告的主体不同,警方警戒是由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作出,而司法训诫则是由法官依法作出。其三,复合措施,是指召集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举行复合会议,旨在协助青少年不再作出不法行为,使其认识其行为的不正确之处,以及使青少年能真心悔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所涉及的复合会议,是由负责有关程序的法官主持,如经法官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许可,亦可由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主持。在该会议中通过协商的形式,作出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可能承担以下全部或部分的行为,即向被害人道歉、经济补偿、进行社会性质的活动和遵守被认为必须的行为守则;其四,遵守行为守则,这是一项跟进和指导措施,旨在设定或强化规限青少年行为的条件,使其行为符合社群生活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其五,社会服务令,是指由法院命令青少年进行有利于公共实体或非营利的私人实体的特定活动;社会服务的时间最短为二十小时,最长为二百四十小时,并且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其六,感化令,该项措施是指执行一个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青少年所定的、符合其需要的活动,以及法官对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所定的义务;其七,入住短期宿舍,指的是青少年须在短期宿舍内留宿,日间可外出工作或学习,并于指定时间返回宿舍;其八即收容,即指青少年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少年感化院,该项措施旨在青少年灌输符合法律的价值观,并使其获得知识及技能,以便其日后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第一项的警方警戒属于非司法介入的措施,余下的七项均属于司法介入的措施。而余下七项中,仅有第八项收容是具有收容性质的措施,其余六项措施并不具备收容之性质。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对策

通过合理的制度借鉴,能够及时的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能够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

(一)内地少年司法制度及实践

内地的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是:之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之二,除渎职犯罪之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并未对成年人、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和条件作细致规定。若未将未成年犯罪之特殊性纳入刑事案件的考虑,则不易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之目标。

从内地的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违法案件之处理可按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对于非刑事案件,违法青少年将面临来自司法机关的警告,选择是否进入工读学校,对于检察院不起诉的违法青少年,会安排暂缓起诉。若涉及刑事案件,被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会面临三项处于措施,即缓刑、社区矫正和收监执行。社会矫正是内地一项新设的措施,在社区矫正期间,会安排专职人员或社会工作者为违法青少年提供监督和辅导,以违法行为矫正、预防犯罪及减少重犯等为工作目标。值得注意的是,在内地沿海城市中,得益于众多的民营企业和社会工作者,使得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顺利开展。但就内地整体而言,现实状况不容乐观。由于内地各级政府几乎没有处理未成年人福利的专门机构,导致实际工作中有时出现未成年人福利处于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情况,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尤为明显。[2]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对策

其一,更新保护理念,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地位。在内地刑法中,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思想是将保护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在立法上表现为缺乏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在司法上呈现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惩罚为主之烙印,社会利益固然重要,但强调过度必然影响未成年之权益。因此有必要正确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故在理念上需要强化对未成年的特别保护,弱化保护社会的色彩。同时,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体系框架下整合传统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优先性,在和解不成的前提下方能进入政策的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通过保护理念之更新,不仅在观念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而且在刑事程序中确立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程序。

其二,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澳门《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中对于刑事和解之范围作出了规定,即适用于年满十二尚未满十六岁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从青少年司法之立法层面看,澳门倾向于德国模式,及刑事处遇模式,该模式之特点在传统刑诉程序外创设保护优先于处罚的特别程序,设立少年法院(法庭),以矫正违法行为作为少年法之追求。德国通过立法的设置,使得未成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作限制,以最大限度保护、挽救违法未成年人。考虑到国民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接受度,应当选择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适用范围。

其三,建设专业化人员队伍,强调和解程序之教化性。刑事和解程序中,主持人之地位和作用极其重要。因此,有必要就当选和解会议主持人之资格进行规范,通过有针对性的培训完善其协调水平。[3]应该清楚的一点是,内地与澳门相比,社工组织和人员的发展程度还显滞后,因此可以考虑将专门办理未成年案件的司法人员和抽调部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调解员组织起来进行培训。为避免刑事和解中“讨价还价”之弊端,确有必要强调为违法未成年“教育、感化”之特点,即在主持人之主持下,明确被害人的帮教责任,采用缓和的交流方式,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严重后果,在其认同的情况下,促使其承认错误、真诚悔过,通过共同的努力早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其四,非刑罚方式的积极补充。在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方面,非刑罚方式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已达成较多共识,如参加社区工作。内地可借鉴澳门的做法,对于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积极引导其参与社会工作,增强其社会参与度和认可度,可有效促进其回归社会,利于积极实现刑法的预防效果。

具体而言,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非刑罚方式进行有益的补充。一是明确对于未成年人训诫的程序,通过前期准备、期中训诫、期后回访三个阶段进一步细化训诫的程序,确保训诫的效果,提高训诫的严肃性。二是优化训诫的具体内容,如由检察机关向涉案未成年人宣读训诫内容,明确指出违法犯罪的事实、法律定性和法律后果,并具体提出预防再次犯罪的相关要求。在此过程中,亦以教育为主导方向。三是突出被训诫未成年人的真诚悔过,即悔过书的撰写内容,应包含有认识到的错误行为、危害后果,以及日后改正的方向、措施,并严格保证日后应遵守法律。在具体的案件中,还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责令涉案未成年人做出赔礼道歉,责令监护人加强监管。四是通过监督程序确保非刑罚措施的有效性。即与涉案未成年人监护人确立联络制度,在非刑罚措施实施完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定期回访,回访的方式不限于线下交流,也不限于单一回访,切实掌握未成年人的生活近况和行为表现,巩固非刑罚方式的成效。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由于监护人长期忽略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导致未成年人法治意识淡薄。对此,我们建议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培养,应当从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之际同时进行,并通过家庭、学校、社区的共同影响,塑造良好的法治教育氛围。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对于减少澳门青少年刑事犯罪率及回归社会具有积极作用,中国内地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针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增设了若干条文,这是内地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化进程的标志。在查阅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我们建议更新保护理念,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地位;逐步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建设专业化人员队伍,强调和解程序之教化性;非刑罚方式的积极补充。

猜你喜欢
训诫刑罚澳门
行政行为的处罚性判断*
——对训诫法律属性的探讨
李文亮等来道歉如何规范“训诫”
澳门回归20周年:“一国两制”的回溯与思考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刑罚的证明标准
发生在澳门的几场微型战争